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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郭梁月娥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彥佐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易立邦

陳慶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8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變更為馮世寬,並經其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840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6年9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四級機構「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下稱龍崎工廠),原告任職之初,原職別為「臨時工」,至72年12月19日調整為「廠員」,於79年7月1日調整為「雇員」,始兼具公務員身分,於82年7月16日再調整為「會計室佐理員」後,於89年8月1日受被告調動,因而由龍崎工廠改至同為被告所屬四級機構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南榮服處)繼續擔任「會計室佐理員」。上開過程皆由被告透過所設置機構及人員就原告勞務進行指揮監督,原告從事工作皆為被告利益所為者,足證被告本為原告真正之雇主,不因受調動至其他被告所屬事業單位或機構而有異,原告正如同任職關係企業之員工一般,皆由被告支配控制,況以龍崎工廠之業務為工礦用炸藥生產及銷售,又因被告就上開工廠未設有獨立法人統轄,由被告直接進行指揮監督,並以私法形式委由「工廠」執行,該工廠所屬人員,如原告任職職位中之「臨時工」、「廠員」,亦係以民法上僱傭契約(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方式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況龍崎工廠於102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核定結束營業,由被告就人員進行安置或發給退休、離職金,是該工廠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承受。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自臺南榮服處自請退休,累計勞工年資12年9月23日(即原告擔任龍崎工廠臨時工、廠員合計計算之年資)、公務員年資25年4月1日,其中原告公務員年資業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領取退休金,惟原告之勞工年資部分,被告本拒絕核發,後被告變更見解認其中「廠員」部分年資,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7條規定,降薪比照工友,給予工友退休金234,990元及工友退休補償金33,306元,其他部分拒絕承認年資並給付勞工退休金。

㈡惟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975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226號解釋,原告受僱於龍崎工廠從事工作進行炸藥生產,自屬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工人,被告所屬「龍崎工廠」及原告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之工廠及工人,其退休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原告未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終止並結清年資,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退休金;又,龍崎工廠屬「製造業」,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自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實施後,即已經適用勞基法規定,是原告自73年7月30日起至79年7月1日擔任雇員之年資,均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即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是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兼具公務員身分前(即73年8月1日至79年7月1日),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縱原告事後具有公務員身分,亦不得因此認被告有同意終止而消滅原有勞動契約,此一擔任廠員之工作年資,應適用當時之勞基法規定。另原告在工廠兼具公務員身分,並調任被告所屬臺南榮服處續任「會計佐理員」,應依內政部76年4月3日臺(76)內勞字第488243號函規定辦理,龍崎工廠針對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工作年資有合併計算規定,惟被告所屬臺南榮服處未有合併計算規定,原告調任至被告臺南榮服處反導致不得適用合併計算規定,不合情理。

㈢原告雖於89年7月27日經被告下令將原告由龍崎工廠會計室

佐理員,調派至臺南榮服處佐理員,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調職命令乃係依公務人員法規所為者,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對原告自屬有效。惟關於本件退休事項,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縱曾為勞工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仍須依公務人員法規,至是否可適用勞基法及其他勞動法規,應視雙方轉任公務人員時有無依法資遣或退休,倘無,則應視公務人員退休有無將勞工年資併計之規定,倘有,則依其身份分別適用不同法規。原告從未經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更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或退休金,其勞工身份始終存在,即令原告經被告調至臺南榮服處,其仍持續有兼任勞工之情,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僅是因未擔任勞工而為公務人員,因此年資自然停止計算,不受原告是任職於被告所屬龍崎工廠或臺南榮服處而有異,調職與否充其量僅係改變原告公法上職務關係,仍係受同一雇主調動(即被告),而法人格上,臺南榮服處與龍崎工廠均屬同一公法人格,而於同一法人格不同機關間之調動,未有終止與被告間之法律係。原告經被告核准退休之時,僅認定原告任職年資25年4個月1日,則79年7月1日前在龍崎工廠擔任雇員前之純勞工年資,即「工級廠員」(72年12月19日至79年7月1日)、「臨時工」(66年9月8日至72年12月19日),合計為12年9月23日未予計算,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規定未併計原告勞工年資,自應容原告依勞基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請求給付退休金。

㈣被告稱原告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事務管理規則核發退休金,然:

①原告於66年9月8日至72年12月18日固為龍崎工廠「臨時人員

」,惟當時擔任之工作為從事炸藥生產、包裝及銷售業務之生產組工人,係具有生產性質之工人。又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自請退休時,當時有效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已明確界定工友之意義為:「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原告自請退休時並非工友,原告擔任臨時工期間亦非該要點之臨時人員,無適用當時有效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7條之情。另該要點雖於107年11月18日修正,第3點修正為:「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當時原告已經自請退休,修正後之要點自不得對於原告溯及生效,且龍崎工廠非工友管理要點所稱行政機關。

②被告所援引之事務管理規則,姑不論該規則於94年6月29日

行政院(94)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廢止,原告當時未自請退休,不得適用該規則,況該規則所稱之工友,依第328條規定為:「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與原告並無關係。至行政院88年11月25日(88)臺人政給字第211328號函亦應附著於該規則發生效力,該規則業已於原告自請退休前廢止,何能逕以該函作為解釋依據,且該函之名稱亦明確指出「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而原告自請退休前,從未任工友,何有該規則之適用。

③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告因

被告機關調動職務至其他被告所屬之機關,導致其無法繼續龍崎工廠從事勞務期間之年資,而有別於其他相同情況卻未調動職務之工人,上開調動職務係由被告機關單方面意思表示而成,自應同等對待,而原告並未在公務機關擔任工友(非生產性質),未任公職前均擔任生產性工作之工人,應將原告視為在龍崎工廠擔任公務人員者相同,以同一方法結清擔任「工人」之年資,而非視為在被告其他機關任職之工友結清年資,始符合誠信及平等原則。而原告的勞工年資如依工友管理要點等計算,將與其他同時期任職於龍崎工廠之工人,形成差別待遇。原告與其他工人不同之處,僅在於89年8月1日原告被迫調職到被告所屬臺南榮服處任職會計佐理員,事前無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亦無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若認被告可以因此無須給付原告任何退休金,即可結清勞工年資,對於原告甚為不公,且若原告繼續在龍崎工廠服務至退休即可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實不符平等原則。另原告之配偶郭羅亦受僱於龍崎工廠,後並未調動至臺南榮服處,其享有除尚有6個月慰問金及1個月預告工資等優退方案,其勞工年資亦得另行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發給,被告以是否有調動區分員工待遇,實有不公。

㈤原告退休金計算如下: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386,840元:

⒈原告自66年9月8日受僱隸屬被告之龍崎工廠起,至73年7月3

1日之工作年資,共計6年10月23日,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惟原告係因受被告調動轉任公務員年資併計,向被告自請退休,年資未滿15年部分每年給予2個退休基數,剩餘年資未滿1年者以1年計算,給予14個退休基數,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53,340元,合計原告之工人退休金為746,760元(計算式:53,340×14=746,760)。

⒉原告自73年8月1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5年

10月28日,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給予12個退休基數,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3,3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640,080元(計算式:53,340×12=640,080)。

⒊綜上,共計1,386,840元。

②另依75年08月21日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29276號函、76

年04月03日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76年05月08日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97911號函、85年11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36735號函、86年04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三字第011515號函等,即令不得適用關於龍崎工廠員工退休金之約定,被告應依勞動法令給付原告退休金部分,前銓敘部經審定為25年5個月,尚乏9年7個月,而依勞基法55條之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計為10年,而退休基數,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共計20個基數,被告至少應以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給予原告,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1個月薪資為53,340元,被告關於適用勞基法部分年資,至少應給予原告1,066,800元。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840元,及自104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66年9月8日至72年12月18日任職於龍崎工廠擔任臨時

工,其性質為臨時人員,此一試用關係至72年12月19日原告編製為工級人員為止並無異動,且原告亦未於70年6月30日期限前改僱為被告機關內編制之工友,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項本文及第2項(原為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工友管理要點於94年7月1日以前為事務管理規則)可知,原告原為臨時人員,縱於72年12月19日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晉用改僱為工級人員,其年資雖得以銜接,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之要件,然此段年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

㈡龍崎工廠為被告監督之公營事業體,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龍崎工廠組織規程第1條可知,龍崎工廠為國營事業而非民營工廠。從龍崎工廠廠員與技工工友工餉底薪對照表可知,龍崎工廠廠員工資等級區分為「普通工」與「技術工」,敘薪方式則與技工工友之「普通工」與「技工」底薪相互對照支給,可確知龍崎工廠廠員之性質為機關編制內之工級人員,工級人員相當於工友性質,支薪方式須與技工工友之底薪對照支給,原告任職龍崎工廠廠員期間係比照技工工友敘薪,可知原告任職龍崎工廠廠員之身分與工友無異,且龍崎工廠廠員區分普通工與技術工亦與工友管理要點第3點對工友分為普通工友與技術工友等定義相符,因此原告任職工級廠員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行政院為管理轄下機關制定之事務管理規則(94年7月1日起改為工友管理要點)之工友相關規定。龍崎工廠於72年間,除斯時編制內職員外,尚有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49年12月20日公布施行,81年8月1日廢止)雇用之廠員,而72年12月19日原告係以此辦法晉用之工級人員,並於79年7月1日任職會計佐理員、並調任臺南榮服處,故原告於104年11月2日退休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原告不論是66年9月8日至72年12月18日之臨時工身分,亦或是72年12月19日至79年6月30日間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計算,自應適用行政院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退休專章、工友管理要點及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等規定,原告於104年11月2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核定職員退休年資為25年5個月),依行政院88年11月25日(88)人政給字第211328號函可知,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曾任工友之年資處理原則須扣除職員年資後,再核給工友退休金,是原告最後服務機關臺南榮服處將72年12月19日至79年6月30日間之年資比照工友發給原告退休金,自屬適法。

㈢原告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等規定: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龍崎工廠66年9月8日至72年12月18日之臨時

工身分及72年12月19日至79年6月30日之工級人員身分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辦理退休云云,然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任職臨時工及工級人員時僅為18-31歲,並未達退休之門檻,縱將其臨時工與工級人員之年資合計亦僅有12年9月23日年資,顯未達前揭法規之退休要件,故原告主張須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等規定核發退休金,自屬無稽。

②原告於79年7月1日起已從機關正式編制工級人員改任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編制內之職員,縱認其非單純公務員,而有公務員兼任勞工之性質,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退休事項並非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勞動條件,因此並無其他優先適用之可能,須依法適用公務員退休之相關法令,就原告曾任編制內工級人員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以其改任職員時之工級人員薪點「對照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行政機關工友相當薪點,按現職同薪點工友所支工餉,就原告退休年資不足35年之部分,另採計72年12月19日起至79年7月1日止曾任工級人員之年資,比照同薪點工友再給付退休金,既然原告為公務員,而行政院就相關工級人員退休事宜亦已依法制定完備之規定,自無原告主張須一體適用勞基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可能。至於原告提及訴外人郭羅、廖朝雲、趙莉蓉等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然而原告與訴外人等之任職背景、職等及適用法令均不相同,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乃屬當然。

㈣原告最終服務機關為臺南榮服處,其退休金之計算係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系統進行彙算,原告擔任工級廠員之年資為6年6月12日(72年12月19日至79年6月30日),月支工餉為年工餉二,數額15,855元,並加計本人實務代金930元為基數,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2點第1項給予14個基數,核計為234,990元(計算式:(15,855+930)×14=234,990),另再發給退職補償金33,306元,合計268,296元。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原告自66年9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四級機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擔任「臨時工」;嗣於72年12月19日調整為龍崎工廠「廠員」;再於79年7月1日調整為「雇員」,並具公務人員身份,復於82年7月16日擔任「會計佐理員」;其後於89年8月1日受被告調動,由龍崎工廠改至同為被告所屬四級機構臺南榮服處繼續擔任「會計室佐理員」;末於104年11月2日自南榮服務處自請退休;已領取79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2日任職期間之公務人員退休金等情,惟就原告自66年9月8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擔任龍崎工廠臨時工及廠員之任職期間,應否計付退休金、應依何法規計給,以及應給付金額若干等事項存有爭執。而查:

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前段、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金核算方式,前經內政部76年4月3日台(76)內勞字第488243號函釋在案,茲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故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以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給退休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9171號、(85)台勞動三字第136735號、(86)台勞動三字第011515號函示參照)。本件原告之任職經歷如前述,其自79年7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日退休日止擔任公務員期間之年資部分,前經銓敘部審定共核給退休金年資25年5個月等情,有銓敘部函在卷可稽(見勞調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原告之退休金核給應分段處理,就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35年之餘數9年7月(35年–25年5月)之年資,應以其曾任勞工之年資核給退休金。

㈡又查,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令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龍崎工廠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四級機構,是專門從事炸藥製造之工廠,核屬國防事業,依上開函令,其所屬之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應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原告主張龍崎工廠屬「製造業」,應自勞基法公布施行日起即適用勞基法規定云云,即無可採。則原告自66年9月8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擔任龍崎工廠臨時工及廠員期間之年資,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本法第1條

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工廠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1條、工廠法施行細則(已於108年1月29日廢止)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已於89年8月29日廢止)第3條亦有明文。而「查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即係由臺灣省政府訂定,經臺灣省議會通過,並報經行政院核備之有關保護勞工之地方法規。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自訂之附屬生產事業機構工級人員退休撫卹辦法,雖亦報請行政院核定,究與立法機關制定之法規有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同細則第3條:『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茲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桃園被服工廠任裁剪技術工,若符合上述工廠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工廠及工人,則在國家勞動法律即勞動基準法尚未制定公布以前,自應一體適用(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謂比照)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龍崎工廠屬於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其受僱於龍崎工廠擔任臨時工及廠員期間,均係從事炸藥生產等工作等語,被告既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66年9月8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擔任臨時工及廠員期間,係屬於工廠工人等語,應屬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35年之餘數9年7月之年資,應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付退休金。㈣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之不足公務員退休年資上限35年之餘數9年7月年資,以10年計,應給予20個基數。茲兩造既不爭執原告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3,340元(本俸34,430元﹢專業津貼18,910元),則基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1,066,800元(20×53,34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雖稱原告之上述年資應適用行政院公布之事務管理

規則退休專章、工友管理要點及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等規定云云。惟按原告於104年11月2日自請退休時,當時有效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另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而原告擔任龍崎工廠之臨時工或廠員期間,屬工廠法之工廠工人,業如前述,核非工友管理要點或事務管理則所規定之工友或臨時人員,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工廠辦理工人退休時,其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1個月內發給」,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11月2日退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2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066,800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