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簡秀芳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輝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
石文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擔任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之陳列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5,800元(日薪860元),任職期間內(含試用期間)表現正常,工作能勝任並無問題。詎原告於107年9月6日因精神疾病關係無法工作需請假住院,故申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人事室課長彭亭婷申請病假,惟彭亭婷認原告須請長假故要求原告留職停薪(規避病假半薪),嗣後彭亭婷更又提示原告當初報到時所填寫之人事資料表並告知原告,指出人事資料表最後載明之「應聘後若公司查核有虛報隱瞞情事致公司受損之虞,願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等文字,藉故刁難原告隱瞞精神障礙者之事實,恫嚇原告是要由被告主動開除原告或是原告自行離職,因原告不諳法令心生恐懼,恐有不良紀錄影響職涯發展,故無可奈何下被迫同意離職,再依前述醫院建議於一周內前往住院。原告則自107年9月14日起住院,至107年11月5日出院,後續狀況穩定已可準備工作。
(二)原告係遭受脅迫而簽下離職申請表,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於107年9月10日脅迫原告離職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故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年11月14日調解當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見原告係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調解當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上開調解紀錄通知,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雙方僱傭關係亦終止。則自107年9月11日起,被告既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遲延情事,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65天之薪資55,900元(日薪860元×65天=55,900元)。又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5,800元,原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工作年資計7個月又4天,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7,705元。另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7年11月14日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具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公司係依原告主動提出之要求,而與其商議留職停薪一事,亦是按原告之自主決定而為其辦理離職手續,期間過程被告均以關懷之立場協助原告,絕無壓迫原告意志之情形。
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僱契約已於107年9月10日因原告自願離職並經被告同意而終止。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向被告表示欲在當日離職後,即依被告公司離職流程,在離職面談紀錄表上自行記載其離職原因為「健康因素」並簽名確認,其後又在離職申請表上自行填寫姓名、職稱、預定離職日等事項,並在離(調)職人員職務移交表上簽名,顯見原告確係在自主意識下作出離職決定,否則當無配合被告公司手續完成上述流程之理。原告既係在面談時主動說出「不然我就離職好了」、「那就今天(離職)吧」等語,且在簽署前述各項離職文件時,過程均平和順暢,並無抗拒、反對之情形發生,並與彭亭婷一同辦妥全部離職流程,足見雙方確已就原告離職一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合意而終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契約終止後之薪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1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實際工作至107年9月10日,其雖於107年9月10日簽下離職申請表,惟係遭受脅迫所為,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不生合意終止之效力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脅迫之情事。是本件之爭點首在:原告主張其遭受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即應就其所稱遭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彭亭婷於108年7月3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大潤發新店分公司擔任何職?)人資課長,負責人事招募、訓練、薪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7年9月10日下午,原告與你主張何事?)她拿醫生診斷證明說需要請假,我問她要請多久,她說無法確定,原告說是否可以申請留職停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幫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我沒有建議或承諾原告,我說留職停薪需要主管同意,因為不是育嬰或兵役等法定留職停薪的原因,我需要與主管確認後再回覆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除了原告還有誰在場?)原告跟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何時跟你說要離職?)那一天的晚間,時間不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晚間有誰在場?)原告、我及後勤經理鍾佳玲。(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2,問:原告既然說要離職,你為何把這兩份給他?)留職停薪需要辦理手續,所以我把他人事資料拿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又答應讓原告留職停薪?)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時,我回覆要跟主管確認,我有跟後勤經理及原告一起面談,了解原告狀況及診斷證明確認留職停薪的申請,後來我跟鍾佳玲用電話與店總經理李家輝確認,店總經理同意原告以身體健康因素申請留職停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或鍾佳玲當時有無跟原告說「同意填寫上述資料,若公司查核發現有虛報隱瞞情事,致使公司受損之虞,並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處理」?)有,我們是看了原始資料後,發現原告勾選的地方沒有精神疾病的地方,鍾佳玲有針對人事資料這條唸出來讓原告知道,確認原告是否是他簽出來或做出來的文件。我們有跟原告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
3、4、5,問:妳何時拿出這三份讓原告簽名?)9月3日晚間,是在我們說完上開話之後,原告說那她離職好了,以及我們與原告確認她做到什麼時候,原告說就做到今天,我們才把離職單拿出來給原告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同仁要辦理留職停薪時,人資是否會確認人事資料內容?)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離職的話,會對於離職率有無影響?)會影響,超過三個月以上的離職就會計算離職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當初原告在填寫被證1、2資料時,據實填寫患有精神疾病,對於她的聘僱有無影響?)我們會在面試時與她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說若確認有就不會聘僱?)若原告據實填寫,我們會再評估是否可以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發當日,若原告並未主動表達離職之意,你們會如何處理?)我們會依照面談結果辦理留職停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你與鍾佳玲及原告對談時,你們的態度與語氣如何?)態度語氣和緩並安撫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發當日若原告要留職停薪,被告公司同意讓原告留職停薪,但為何你還要提示被證1、2告訴原告「同意填寫上述資料,若公司查核發現有虛報隱瞞情事,致使公司受損之虞,並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處理」?)因為我們在辦理留職停薪手續時發現人事資料有隱匿情況,所以鍾佳玲身為主管職責,有再次提醒原告當初填寫的這張表有上述這條,若造成違反勞基法第12條情況導致公司受損,就會依照這條」(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依證人彭亭婷上開證述,可認於原告簽立離職文件時,被告公司職員並無何使用強制力之強暴情事,至於被告公司職員原為辦理留職停薪手續而將原告之人事資料拿出來後,提醒原告該人事資料表上有經原告於107年3月29日簽名表示同意之「本人同意填寫上述資料,供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用於招募、聘僱之審核參考,並清楚了解若資料填寫不全或不實將可能導致不被錄用,應聘後若公司查核發現有虛報隱瞞情事致使公司受損之虞,願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之字句(見本院卷第38頁之原證1),該段文字是被告公司出於為確保前來應徵者據實填載人事資料之目的所列印之制式文字,其內容並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或文字,縱經再次提醒亦難認構成脅迫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遭受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二)原告既於107年9月10日簽立離職申請表(見本院卷第43頁)表示離職之意思,並自翌日起即未前往被告處所提供勞務,而被告亦就原告之離職表示同意,則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107年11月14日因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7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65天之薪資、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主張其遭受脅迫而於107年9月10日為離職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05元、107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65天之薪資55,900元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