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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俊源被 告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起雇用原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但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迄今積欠原告107年6月份至11月份薪資共336,000元,又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至被告公司協調,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開立欠薪證明書,並同意於108年1月15日前付清薪資336,000元及資遣費164,561元,但均未履行承諾,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間受僱被告

,每月薪資為56,000元,又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5年10月又16日,又被告有積欠薪資336,000元及資遣費164,5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薪證明書、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登記表、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107年1月至5月份薪資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積欠薪資336,000元(計算式:56,000×6)及資遣費164,561元(計算式:56,000×[ 5+10/12+16/365]×1/2=164,560.7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僅請求自108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561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