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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訴訟代理人 謝怡廷

吳豐竹律師被 告 林頤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第6 條合意管轄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解卷第7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嗣於108 年4月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丁彥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丁彥哲於108年5月24日本院宣判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桃園印刷廠員工,因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 86 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由於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原告遂依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三、(三)、1與2之規定,聲請發給保險損失補償金,依當時專案精簡規定,被告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償金低時,則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被告因此自原告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07,019 元。嗣原告接獲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16日保給老字第10213036020號函通知,被告於102年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給付,共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237,140 元。原告旋即通知被告辦理補償金繳回事宜,被告乃於102年10月18日填寫勞保補償金分期繳還之申請書,並與原告簽訂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下稱第1份攤還契約),約定自102年12月1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指定每月10日前繳還補償金,每月攤還8,392元。惟被告因經濟困難,自103年9月起未能每月如期攤還8,392元,經原告審酌實情,同意被告得自104年1月起以每月4,000元之數額繳還,因此,被告於104年1月簽立第2份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書(下稱第2份攤還契約)。然被告於106年8月起,復未依第2 份攤還契約所定還款期間按月繳回應付數額,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6年12月4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5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繳回事宜,均未獲置理。按第2份攤還契約第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廠所積欠之補償金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經貴廠催告,立約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貴廠得請求立約人償還全部積欠之補償金:1、立約人有遲延還款之情事」,今被告未按期如數繳還勞保補償金,迄今僅繳還8,392元共9期及4,000元共32期,共計203,528元,依第2份攤還契約,其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需一次返還剩餘數額803,491元(計算式:1,007,019-8,392×9-4,000×32=803,491元)。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3,49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1份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支出傳票、資遣人員符合領取勞保補償金清單、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16日保給老字第10213036020號函、被告申請書、第2份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106年12月4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559號存證信函、原告桃園印刷廠106年12月27日臺菸酒桃印人字第1060003575號函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3,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見調解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