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仁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林哲丞律師謝智硯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被 告 涂碧芬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41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2,0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男,其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變更登記為陳有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且業據陳有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雜誌代理商,被告自80年11月起至106年1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招攬客戶訂購原告代理銷售之各項商業雜誌,被告基於僱傭契約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然自98年間起,被告陸續將所取得客戶訂單,未經原告同意即轉交予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代銷商,如年盈文化事業社、東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英社圖書有限公司、中友圖書有限公司、瑪蒂雅股份有限公司等,令原告訂單量下降,並使原告誤認被告業績量不足,而補齊薪資至法定基本工資。
詎被告於106年1月間無預警提出將於同年月31日離職,隨後即申請休假至1月26日(即1月最後一日工作日),期間並拒絕任何資料交接,同時擅自刪除業務電腦資料,違反所簽署之職員使用電腦執行業務切結書之規範,嗣經原告耗費大量人力、物資辛苦重建部分電磁紀錄,仍無法回復完整内容。
就經回復之部分資料中,自被告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原告發現多數客戶下單未出現於原告之訂單系統中。被告將原告之客戶訂單轉交予其他競爭對手,違背僱傭契約,損及原告原本預期可獲得之訂單利潤,並因此得以賺取佣金,就此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7條第㈡點、營業代表任職同意書第㈡條第1、2點、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第1項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因私自轉單行為造成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22,423元;原告為台灣最專業知名之外文雜誌代理公司,成立迄今七十餘年,口碑良好,因被告轉單行爲,造成客戶混亂與困擾,原告之商譽因此受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74,085元;又被告以詐欺方式不法獲取補薪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補薪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薪利益131,6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早年取得英文雜誌代理權限的廠商僅有三家,客戶若需要訂購其他廠商所出版的英文雜誌,以往均由業務員代墊費用,轉單向其他廠商購買,原告再墊款予業務員,原告長年默許已成慣例,近年來隨著原告代理廠商數量增加,但對轉單行為並未有另有限制,以致尚有模糊地帶。有些訂單被告僅代同行詢價,並未實質成立訂單,經被告轉介而實質成立之訂單,乃因原告拒絕承接,或在金額無法讓步,被告為維繫與客戶往來,而轉介至其他公司,而他公司將部分訂單仍向原告訂購,且被告轉單行為與同行互利,將原告無法承接訂單交換成未來可能成交的訂單,亦符合原告最大利益。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業務侵占、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7631號不起訴處分;轉單行為既為業界習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所有轉單均會向原告訂購產品,故將所有轉單均計算為預期利益損害,欠缺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80年11月起至106年1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務內容為為原告招攬客戶訂閱雜誌。
2.被告自101年1月至106年1月之薪資內容如甲證21(本院卷一第307頁)所示。
3.被告任職期間受原告配給電腦設備執行業務,被告於94年8月23日簽立「職員使用電腦執行業務切結書」(甲證20)。
4.被告離職前將原告所配給之業務上使用之電腦中關於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全數刪除。
5.被告於離職前之105年12月與其配偶柯東榮另行登記成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讀者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6.被告於任職期間曾有私自將雜誌訂單轉與其他公司之行為,其轉單的行為,兩造不爭執部分為:原告所製附表1 (本院卷一第63頁以下)之編號1除了105年11月22日外之部分,編號2至編號12;原告所製附表2(本院卷一第329 頁以下)之編號13除了100年1月7 日外之部分,編號14至編號19,編號20除了104年11月24日外之部分,編號21至編號27,編號28除了102年1月9日外之部分,編號29,編號30除了104年5月1日外之部分,編號31至編號33。
(二)爭點:
1.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7條第2 點、營業代表任職同意書第2條第1、2 點、民法第227條第1、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民法第17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因被告私自將訂單轉與其他公司造成之利益損失2,022,423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8月至106年1 月之補薪數額合計131,615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27之1條請求被告賠償因轉單行為所生商譽損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7條第2點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因被告私自將訂單轉與其他公司造成之利益損失,於685,418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訂單擅自轉單予同業,造成其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職務內容為為原告招攬客戶訂閱雜誌,而於其任職期間曾有私自將雜誌訂單轉與其他公司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及6.),按被告既為原告之受雇人,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則其將原本屬於原告之訂單私自轉給其他公司,而協助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獲取商業利益,自有違對原告之忠實義務。被告雖辯稱其轉單行為乃與同行互利,將原告無法承接訂單交換成未來可能成交的訂單,符合原告最大利益等語,惟轉單行爲形式上觀察本即為違反忠實義務之不利益原告行爲,若有被告所稱之反而有利於原告之情事,被告自應告知原告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捨此不爲,擅自決定轉單,且於轉單後甚至以其他公司聯絡人之身分出具報價單予原告客戶(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通知原告客戶將訂購雜誌之貨款逕匯給其他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1、227頁),及聯絡其他公司之職員開立該公司發票逕寄給原告客戶(見本院卷一第121、157、163頁),形同為其他公司服勞務,亦違反其所簽立之營業代表任職同意書第2條第1點關於不得「銷售他公司產品」之規定,自難認被告之轉單行爲是出於為原告公司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此外,被告雖抗辯其經原告告訴背信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惟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不同,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爲不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此與是否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仍屬二事。
2.按兩造間勞動契約第7條第2點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提供勞務,收受甲方(按指原告)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保護甲方有形無形財產不受損失,如甲方受有損失時,同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離職後亦同」(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被告違反忠實義務將原告之訂單擅自轉讓予他人,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原告本項請求是就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7條第2點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則毋庸審認。
3.關於損害之計算方式,應將未實際成立訂單者加以扣除,而以兩造不爭執之有轉單行爲者(見不爭執事項6.)為計算。就各次之轉單行爲,採行原告所提出之營收成本表、國内外辦出結帳明細表(甲證43、44、45)等商品成本比例,扣除商品成本後,計得之利潤總額為1,782,088元(見附表1,其計算依據則見附表2-1至附表2-33)。再者,被告抗辯上開計算方式僅將商品成本扣除,應再扣除公司經營之固定成本如辦公室租金或價金、人事管銷費用等,始為真正獲取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91、92頁),為可採取,惟此部分之費用有計算上之困難,參考財政部公布書籍、雜誌零售業(代號4761)行業類別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自97年至106年間之毛利率介於27%至25%之間、費用率介於15%至17%之間、淨利率均為10%(見本院卷三第65至67之甲證49),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為判斷,以費用率16%,毛利率26%,淨利率10%為計算標準,上開扣除銷售成本後之1,782,088元應屬尚未扣除銷售費用(包括辦公室設備及人事費等管銷費用)之毛利,以此推算10%之淨利即為685,418元(1,782,088元÷26%×10%=685,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私自將訂單轉與其他公司造成之利益損失2,022,423元,於685,418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8月至106年1月之補薪數額合計131,615元,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薪資結構為底薪6,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計銷售獎金,若因銷售成績不佳以致依上開薪資結構計算結果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時,原告即予補足,被告明知原告上開給薪制度,竟私自轉單,使其業績量不足,所爲乃以詐欺方法自原告獲取補薪利益,故原告以起訴狀撤銷被詐欺之補薪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補薪之利益等語;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從而,被告依兩造約定之計薪方式取得達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利益,除係本於兩造間契約約定,亦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結果,而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上原因,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稱其撤銷補薪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補薪之利益,並不足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之1條請求被告賠償因轉單行為所生商譽損失,於10萬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之1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台灣最專業知名之外文雜誌代理公司,成立迄今七十餘年,口碑良好,被告一方面憑藉原告高知名度吸引客戶下單,並留下原告聯絡電話及住址,另方面卻將客戶私自轉單予其他競爭同行,誤導本來屬於原告之客戶,使客戶將其他同業所造成之漏寄雜誌、開立錯誤發票等責任歸咎於原告,或誤認原告雜誌價格較高而不願繼續向原告訂閲雜誌,甚至認爲原告内部管理不佳,造成客戶混亂與困擾,原告之商譽因此受損等語;此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確實有如附表2-1至2-33之轉單行爲,業經認定如前,而由桃園市立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107年1月12日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稱「...本校於106年前係與年盈文化事業社涂碧芬女士聯繫,106年間改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之甲證1),參以被告於80年11月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實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1.),可認被告將原屬原告客戶之訂單移轉予其他公司,並同時擔任其他公司之聯絡人(參本院卷一第199頁),確已造成原告客戶之混淆,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堪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之資本總額為96,000,000元(見卷附公司基本資料表)、被告有如附表2-1至2-33所示之大量轉單行爲(相關證據見甲證4至甲證15、甲證22至甲證42)、原告公司商譽受損害程度等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部分: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親收(本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6號卷第19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准許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685,418元及非財產損害10萬元,兩者合計785,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