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吟雪被上訴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之子倪世遠任職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港務公司),擔任環保有關職務,並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調動至臺北港行政大樓2樓櫃台辦理民眾申請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因臺灣港務公司總經理李泰興、基隆港務分公司總經理蔡丁義、臺北港營運處處長陳榮聰等對於業務之執行及執行職務,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災害發生,及臺北港行政大樓3樓港勤所郭永信經理、郭家福等人未遵照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未要求申辦人員檢具有關文件即核章,違反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不詳究處置、漠視不作為等行為,違背對於第三人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亦未盡主管其公務業務之注意義務,造成旗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美交通公司)所屬員工梁世俊申辨之不便、誤解、怨懟等,從而導致梁世俊因申辦港區臨時通行證時對倪世遠之怨言、心生不滿等,因而發生梁世俊教唆張友譯於103年8月15日17時0分許,在港區內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揮拳攻擊倪世遠,致倪世遠因此受有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為倪世遠之母親,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有違。因上訴人向郭
永信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慰撫金,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或判決時,尚不知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嗣倪世遠知悉後,於108年3月6日向交通部為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後,上訴人始知悉此項原因事實,則消滅時效自此時始行起算。又被上訴人所屬航港局、臺灣港務公司上述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對商港法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機關安全維護等,未盡監督之責,亦怠於注意義務,任下屬公務員指揮及監督港務警察協處違反法令事件不當違法,與倪世遠103年8月15日在商港區內重傷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末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眼睛係重要器官,號稱為靈魂之窗,毀損一目之機能,造成身體重大殘缺,身為父母者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堪認王○○及張○○與子女王○○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之內容,上訴人自得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同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其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可據以判斷其真偽,或其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尚待法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終結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無非係以:㈠上訴人之子倪世遠係於103年8月15日17時0分許,遭人教唆攻擊致傷,惟上訴人本件係於108年4月26日始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並以被上訴人108年4月24日函覆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查倪君(即倪世遠)本人前亦於108年3月6日因同一事件向本部申請國家賠償,本部已於108年3月29日以交航字第1080008376號函送108年交航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該案……並已罹於時效,本部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為憑。㈡倪世遠於103年承辦臺灣港務公司通行證業務,縱其主管有違法指導不當,致遭旗美交通公司員工梁世俊對倪世遠心生不滿之情事屬實,惟是否必然因此發生教唆他人傷害倪世遠之行為,即有可議。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臺灣港務公司前揭主管違法指導不當之條件,與倪世遠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依客觀之審查,並不相當,此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身分法益」之意義,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例如遺有身體機能障礙及呈輕度智障狀態,且長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已至植物人或引致心智缺陷,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子倪世遠所受傷害為「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左眼眼眶骨骨折」(見原審卷第77頁),參諸上開說明,顯難認係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者」。㈣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無理由。
四、經查:㈠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係主張「
其前向郭永信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慰撫金,現始知悉損害是肇因公務員違法之公權力行為及公務員不作為,2年短期時效期間才剛開始計算,故本件於請求權之時效內提出賠償...檢附本件起訴應附文書為交通部函(交航字第1080011407號)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隨以交通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時效消滅抗辯乙節。按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抗辯權者,係以權利人之請求權有效存在為前提,並須經義務人行使抗辯權,始得令權利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方可起算,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審係以上訴人主張103年8月15日倪世遠受有傷害之日起算國家賠償請求之消滅時效,並依上訴人起訴狀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05頁),經實質調查書證之內容後,始認定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資為拒絕賠償理由之一,故認起訴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惟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於訴訟中援引時效抗辯作為防禦方法?原審認定103年8月15日是否即為上訴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時點?兩造是否另生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攻防方法之情形?等均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原審未予以論述,況如其認上訴人之陳述有不甚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不得遽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尚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乃原審自行調查僅憑被上訴人即交通部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書證內容,遽認定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㈡原審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旗美交通公司員工梁世俊
教唆他人傷害倪世遠之行為,與臺灣港務公司前揭主管違法指導不當之條件間,依客觀之審查並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據。惟查,原審認定上開各節,均已經涉入事實判斷、證據法則及證據取捨等領域,可見已先自行調查證據,始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尚屬有間。是上訴人之訴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應認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主張倪世遠受有系爭傷害,其基於親子關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事實,業據原審調查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7頁),並斟酌此開傷勢,難認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情節重大者」等語,可見原審亦係經調查證據程序,始據以認定上開事實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惟猶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已顯有重大瑕疵。況且,倪世遠受有上開傷勢,究否達到侵害上訴人基於身分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應由法院參酌被害人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加害人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被害人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具體情形論之,個案價值判斷取捨本有不同,是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為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顯有前述之重大瑕疪,復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簡易訴訟,原審就本案訴訟未經兩造言詞辯論,逕為實體判決,自不適於採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