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亦明。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使用且保管其所有之小電視,違反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認受刑人有權使用小電視,乃應受保障之世界人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志雄乃通過國家考試並受矯正專業訓練,理知其執掌之基本人權常識,卻不法剝奪上訴人之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下稱系爭處遇要點)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送立法院審查,且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具強制拘束力,當然失效,應由法院實體審查以維人民法益並保兩公約尊嚴。兩公約之效力應在全世界應高於一般法律,兩公約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係基本常識,被上訴人之基層應該知悉,況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雄為警大法學高知識份子。被上訴人明知有較新且較優較具人權且符合現在多元教育刑,對受刑人較有利的法律,卻故意超弄權術穿鑿援附較舊較劣不符合人權,且不合現在多元教育刑,較不利受刑人之他法,取巧弄權剝削受較有利法律所保障之法益,在法律上也可稱為合法或適用較合當嗎?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不須負賠償責任,應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處遇要點係無效一節。經查,系爭處遇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停止適用,雖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規沿革資料可憑。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承僅為累進處遇第4級收容人,而主要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規定:「三級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之規定,認累進處遇第3級以上收容人始得持有,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持有小電視,並無不法行為且不具違法性,其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為其主要論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觀原判決第2頁之判決理由自明。至原判決併引廢止之系爭處遇要點以為補充說明,固無必要,但不影響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結果。加以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對原判決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未予指摘此部分之適用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縱就系爭處遇要點有所指摘,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顯無理由,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另引兩公約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然有關原判決有何違背兩公約之內容及其具體事實,上訴人並未為具體指摘,僅泛稱原判決所適用之相關規定違反兩公約云云,而只指摘系爭處遇要點不應適用之理由,然此部既經說明如前,自仍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所引用法務部81年8月21日法81監12435號函並非前開違背法令所指之法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