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李慧曦
參 加 人 莊榮兆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訴訟代理人 姜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國字第48號裁定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蔡彩貞,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蘇素娥、蕭錫証、彭幸鳴,渠等並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11年9月5日、同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司法院108年12月16日院台人五字第1080033295號令、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司法院111年8月2日院台人五字第1110023145號函、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司法院111年9月20日院台人五字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25至127頁、同上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395至
397、427至4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於同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仍不到場,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未違反憲法之法定法官原則:
㈠、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因承辦法官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2至5段闡釋明確。
㈡、又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法官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79條規定之意旨,通過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要點,其中第14點明定民事庭關於分案、併案、停分、折抵、改分等事宜,由法官會議授權民事庭召集庭務會議訂定要點後施行,民事庭即依上開規定,事先就民事庭之分案等事項訂定本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民事分案要點),為一般抽象之補充規範。
㈢、查,本件於原告107年10月12日起訴之初,原分為107年度國字第48號事件,由月股法官承辦,經該股法官於同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國字第48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經本院於同年4月2日收受該案發回卷宗等情,有上開裁定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2日院彥民宙108國抗字第108000216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卷第163頁、本院卷㈠第9、13至14頁),依司法院訂定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及附件「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就本件國家賠償通常訴訟更審事件應分為「國更」字號。故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後,改分為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核無違誤。原告質疑本件尚未判決,何以使用國更字號云云,洵屬無稽。
㈣、本件於110年9月6日輪分由「理股」承辦,復因合議庭審判長遷調,依本院法官會議議決之事務分配,由目前合議庭審理乙節,有案件變動紀錄查詢、110年8月26日實施之本院民事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111年8月31日實施之本院民事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各1份可佐(見個資卷第91頁、本院卷第503至
504、509至510頁),符合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9條規定意旨及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要點規定而事先訂定之民事分案要點,依首開說明,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核心內涵,以及維護法官審判獨立之憲法意旨無違。原告一再爭執本件由「月股」更易由「理股」審理,違反分案實施要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請求本院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仍應依法審結本事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小驊係服務於被告機關之法官助理,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公務員,為協助法官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詎洪小驊於105年5月23日,電請原告傳送士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狀(下稱系爭書狀)電子檔,未經原告同意,即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書狀複製貼上於系爭事件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致損害原告自由(花時間、金錢、精力蒐集裁判書資料,並研讀、學習及整理不懂之法條)或權利(訴訟權、人格權、健康、名譽、監護權及身分法益);又時任被告院長之訴外人蔡彩貞怠於執行職務,未提醒法官辦案不能片面依據社工違法調查報告,未向原告求證、任令社工違法調查及抄襲違法調查報告,致損害原告自由(精神被綑綁在案情內容及法律條文,無法享受家庭與人生)或權利(訴訟權、人格權、監護權及身分權),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而原告起訴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其中5萬元讓與參加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甲○○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書狀略以:法官助理不具有官等或職等,且未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及對外直接履行公共事務任務,非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原告自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法官助理向原告索取電子檔,並交由法官於系爭裁定引用,以原文呈現原告之主張,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涉,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自未違反個資法及著作權法。又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為法院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依據之一,法官斟酌社工人員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全部卷證資料後,本於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製作系爭裁定,核屬於法有據,且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與蒐集之目的相符,未違反個資法而有刪除之必要,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㈠、被告就洪小驊之行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1.洪小驊是否為國賠法之公務員?
2.洪小驊複製貼上系爭書狀於系爭裁定抗告意旨,是否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3.洪小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
㈡、被告就時任院長之不作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1.被告院長有無提醒法官如何辦案之作為義務?
2.如有,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3.如有,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是否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洪小驊之行為,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另按,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設有規範。再按,「法官助理為各法院聘用人員,由各法院院長或經授權之庭長統籌運用,協助法官處理事務」、「法官助理協助法官處理訴訟、非訟、強制執行事件,其工作內容如下:一、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訴訟案件資料之蒐集。二、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2條、第24條第1、2款亦有明文。
3.查,法官助理係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前段、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由各法院聘用之專業人員,該考核辦法並經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4項授權,性質上屬法規命令;又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包含整理兩造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等協助法官處理審判業務之事項,此亦為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24條所明定,足見法官助理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甚明,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屬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抗辯法官助理非刑法之公務員,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國賠法為請求,自應依國賠法判斷法官助理是否為該法之公務員,是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4.又查,洪小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法官助理,且於105年5月至7月擔任被告家事庭法官助理期間,電請原告傳送系爭書狀至承辦股電子郵件信箱,經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間,傳送電子郵件至承辦股電子郵件信箱,嗣洪小驊負責草擬系爭裁定之抗告意旨,並複製貼上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書狀於草擬之系爭裁定,嗣合議庭法官於105年7月14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其中理由三之抗告意旨與原告系爭書狀所載內容大致相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書狀、電子郵件傳送截圖、系爭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卷第19至25、27至36頁),足信被告聘用之法官助理洪小驊確有協助法官草擬系爭裁定抗告意旨,並複製貼上原告系爭書狀於系爭裁定之抗告意旨,至為明確。而法官助理洪小驊所為上開工作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24條所明定協助法官處理審判業務之事項,則法官助理執行該等事務自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疑。
5.再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6.原告雖主張洪小驊前開複製貼上系爭書狀於系爭裁定抗告意旨之行為,違反個資法規定云云。惟系爭事件為「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屬親子非訟程序(參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就此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應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洪小驊複製貼上系爭書狀內容於草擬之系爭裁定抗告意旨,僅係依法令執行其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主張之職務,且原告向抗告法院提出系爭書狀之目的,本係為向法院請求救濟,抗告法院為論述原告抗告理由是否有據,於系爭裁定援引系爭書狀,並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公開裁判書,自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況系爭書狀係原告為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所為之書面陳述,其內容無涉個資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自未違反個資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云云,實屬無稽。
7.基上,洪小驊複製貼上系爭書狀於系爭裁定抗告意旨之行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未違反個資法,則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又原告起訴後,具狀撤回洪小驊前開行為侵害著作權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27頁),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指明。
㈡、被告就時任院長之不作為,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三章「親子非訟事件」之條文為第104條至第113條,其中第104條第1項第1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屬親子非訟事件,第106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按,民法第1055條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依前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5款、第112條、第114條亦有明文。另按,法官之職務監督,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法官法第20條第10款、第21條第1、2項規定甚明。
3.是以,地方法院院長固為法院組織法、法官法所定該法院法官之職務監督權人,惟職務監督之範圍僅限於不妨礙法官審判獨立之職務上事項,或法官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之情形,以及司法行政為維護人民訴訟權,就遲延未結案件對法官之管考,不及於法官依法令就裁判所為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等審判核心事項。承審系爭事件之原審士林地院家事庭法官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之系爭事件,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原告與訴外人鄭聖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書面意見,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乙情,有該事務所105年1月25日晟台護字第1050017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士林地院104年12月4日士院勤家融104家親聲232字第1040219864號函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卷第77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原審法官依法令所為調查證據之審判核心範疇。
4.系爭事件抗告法院參酌系爭事件雙方當事人於原審所提事證及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原審裁定由鄭聖時於雙方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鄭聖時任之,並無違法或不當,有系爭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卷第27至36頁),經核系爭裁定係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系爭事件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依前開說明,核屬抗告法院法官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範疇,應受憲法第80條法官獨立審判之保障,士林地院院長或司法行政首長自無權干預此審判核心事務。原告主張時任之被告院長未提醒法官辦案不能片面依據社工調查報告、未向原告求證即任令社工調查及抄襲調查報告,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尚不足取。
5.基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依法令就裁判所為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屬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之核心範疇,士林地院院長無提醒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如何審理系爭事件之權力,自無提醒法官如何審理之作為義務,故時任之士林地院院長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結論:法官助理洪小驊複製貼上系爭書狀於系爭裁定抗告意旨之行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未違反個資法。另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依法令就裁判所為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屬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之核心範圍,時任士林地院之院長無提醒或干預法官審理之權限,自亦無此作為義務,故院長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