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慧曦即 原 告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