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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慧曦即 原 告聲 請 人即 參加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參加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將本事件廢棄發回,並非更審事件,本件改分「國更」字號,違反「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規定,原判決認定本件改分並無違誤,應予更正;又原判決違法錯誤,應更正誤記、脫漏補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所載本件案號並無誤分之判決理由,核屬本院認事用法之範疇,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復未陳明原判決就聲請人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漏未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亦無裁判脫漏之情。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