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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慧曦即 原 告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所為駁回其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