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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LEADER-96 LTD.法定代理人 DIMITAR GEORGIEV ZLATANOV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被 告 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仁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位於保加利亞,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表明其設立於保加利亞,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揆諸首開法條,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歐元426,271.05元,折算為新台幣(下同)15,179,512元(以原告起訴時之歐元兌換新台幣匯率1:35.6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18,376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455,385元(計算式:15,179, 5123%=455,385),最高不得逾50萬元,故認宜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即227,693元(計算式:15,179,5121.5%=227,693)計算。綜上,本件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664,445元(計算式:218,3762+227,693=664,445)。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