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貿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LEADER-96 LTD.法定代理人 DIMITAR GEORGIEV ZLATANOV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被 告 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仁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美金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保加利亞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址設於台北市萬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Master Supplier Agreement(主供應商合約)第15.1條約定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426,271.0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年12月15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422,771.05元、美金3,500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準備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間出售如附表1所示之自行車等貨物予被告,原告依約出貨後,已開立發票5張,詳載貨物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付貨款共歐元259,271元。又兩造先前協商時,原告就退回自行車部分,同意扣除共歐元79,440元,開立折讓單6紙,惟嗣後原告已取消折讓單(請款編號:0000000000),被告應償還貨款歐元79,440元。另被告應給付運輸費用美金3,500元(發票號碼:10104),及就保固期活動、自行車毀損等支付貨款及費用(發票號碼:11588、11589),共計歐元163,500.05元,上述各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承諾付款,惟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致函請求於5個工作日付款,復於107年1月10日再發函催告付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兩造間Master Supplier Agreement附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歐元422,771.05元、美金3,500元及其利息。原告否認有何交貨遲延、品質瑕疵之扣款事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422,771.05元、美金3,500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退步言之,原告可主

張貨款原為歐元259,271元,惟因原告給付自行車有重大瑕疵,無法修復,被告已將該部分自行車全數退回,應扣除折讓金額歐元79,440元,僅餘歐元179,831元。原告雖主張取消前述折讓費用,要求被告給付,惟折讓單一經賣方開立,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況被告已將該部分自行車全數退回,原告不可再為取消,否則無異未交貨卻請求價金。且兩造於Master Supplier Agreement第15.3條約定款項皆以美金計算,原告以歐元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保固期活動、毀損/取消自行車費用,均未敘明實

際內容及被告應給付該部分款項之依據,其請求運送費用美金3,500元,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並無理由。再原告係自行車之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其派遣員工前往修繕自行車之旅宿、膳食及維修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轉嫁被告。

㈢原告透過郵件與被告約定交貨期限為106年2月,卻遲至同

年5月方交貨,且未給付無瑕疵之物,原告亦承認貨物有遲延及瑕疵,兩造並就瑕疵自行車部分決議,由原告開立折讓單,被告退回自行車,惟被告已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瑕疵,遭客戶Wheeler Polska扣款美金180,792元即歐元159,522.353元(以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1:30;新台幣兌換歐元匯率1:34計算),被告客戶VL、UE公司亦不願再與被告訂約。被告因此遭受營業損失,以被告與VL、UE公司間最後1年訂約訂單金額歐元102,435,822元,及自行車同業淨利率10%計算,被告營業損失為歐元10,243.5822元。

被告另受有支出律師費用歐元7,500元之損害。依兩造Mas

ter Supplier Agreement第10.3條第3款、第12.2條約定,被告於原告未能遵守任何契約内容時,可扣留支付給原告款項,並用該等款項抵銷被告因違反或違約而招致的實際及相應的損害賠償及律師費,及被告得保留從應付款項中扣留款項的權利,以抵銷原告根據其賠償義務而支付給被告的任何款項。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被告爰主張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歐元177,265.935元(計算式:159,522.353+10,243.5822+7,500=177,265.935)予以抵銷,原告已無債權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間簽訂Master Supplier Agreement,及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出具如附表2所示折讓單6紙予被告,折讓費用共歐元79,4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Master Supplier Agreement、Credit note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12-28頁、第161-187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貨款歐元259,271元之貨物,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取消歐元79,440元之折讓,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運輸費用美金3,500元、保固期活動、自行車毀損費用歐元163,500.05元,有無理由?㈣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1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交付自行車1批予被告,提出106年4月30日之編號10017發票、裝箱單、提貨單(見證據卷一第52-68頁〈原證9〉)、106年5月3日之編號10041發票、裝箱單、提貨單(見證據一卷第87-106頁〈原證10〉)、106年5月4日之編號10043發票、裝箱單、提貨單(見證據一卷第107-128頁〈原證11〉)、106年5月16日之編號10126發票、裝箱單、提貨單(見證據卷一第133-156頁〈原證13〉)、106年5月22日之編號10188發票、裝箱單、提貨單(見證據卷一第157-160頁)為證,復有被告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14日發函予Bernhard Fischer之電子郵件,表示原告公司之Dimitar Zlatanov郵件中所稱未付款之資料不正確,發票編號10060、10061、10063、10064、10098之5筆款項業已支付,未付之發票編號為10017、10041、10043、10104、10126,金額為歐元64,177元、86,051元、84,860元、3,500元、23,869元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一第200、214頁),核與原告提出如附表1編號1至4之發票上所載之編號、日期、數額相符,足認原告提出之發票、裝箱單、提貨單所示之貨物買賣確實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貨款共計歐元259,271元。再被告公司行銷部門專案經理李周益即Joey Lee於106年6月7日以電子郵件稱:「將於6月30日給付發票10017、10041、10043等之款項」等語(見證據卷二第172-174頁、第203-205頁、第93頁),益足佐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1所示貨物成立買賣契約為真。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云云,不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嗣於106年10月19日協議被告退回330台自行車

,原告給予被告折讓,被告並應付清積欠款項,惟被告嗣後未依協議履行,故原告通知被告取消折讓單等語。查被告業於106年12月7日將330台自行車退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67-568頁),並有退回清單、貨運單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69-74頁)。被告既已將自行車330台退回予原告,原告因此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折讓單,共330台自行車,金額共計歐元79,440元(見證據卷一第161-187頁〈原證15-20〉),被告即毋庸給付330台自行車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協議,未依約履行積欠款項,伊自得取消折讓單云云,經本院闡明仍未提出法律依據(見本院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67頁),顯無可採。

㈢原告另於106年12月12日簽發編號11588、11589、11590之3紙

發票如附表3編號2-4所示,內容為保固服務(包括工資、旅費、住宿費)、取消訂單及退回瑕疵自行車、折讓單,金額分別為歐元93,600.06元、69,900元、79,440元(見證據卷一第75-78頁、第79-82頁、第83-86頁〈原證21、22、23〉),關於編號11590之發票係收取前開折讓單折讓金額歐元79,440元,已如前述,毋庸再述。至編號11588發票所載保固服務、編號11589發票所載「取消訂單136台自行車、退回330台受損自行車」,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原告復未敘明有何請求之依據,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人員Joey之106年6月7日、106年7月14日電子郵件並未承諾要給付編號11588、11589之發票金額(見證據卷二第172-174頁、卷一第200頁),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支付該等金額,為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輸費用美金3,500元,並提出106年5月12

日編號10104發票(見證據卷一第129-132頁),其上記載空運費用美金3,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人員Joey於106年4月27日電子郵件記載:「我也看了Mihail有關空運的費用,我們會依WHEELER應付比例支付3,500美元。」等語,有該電子郵件足憑(見證據卷二第19、59頁),足認被告承諾支付運費美金3,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㈤被告抵銷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給付有瑕疵之物,遭被告

客戶Wheeler Polska扣款美金180,792元(即歐元159,522.353元),且因被告之客戶VL、UE不願再與被告訂約,被告損失營業利益歐元10,243.5822元及律師費用歐元7,5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情事,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4條、第22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主張其有抵銷債權,首應舉證證明其因原告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而對原告有歐元177,265.935元之債權。

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遲延,原告確認出貨時間為106年

2月,卻至5月始出貨,並舉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被證4)。然查原告公司人員Bernhard Fisher於105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稱:「As soon as we have your ok for tha

t we place order. Planned produciton is February 2

017 for the first part. If you place order in Octo

ber - next production will be in March.」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人員Joey於105年9月26日回覆前開郵件稱:「Besides, one another big problem is yo

ur planed schedule. the first production in Feb. 2

017 is really too late for us. Please check again.」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嗣Bernhard Fishcher再回覆稱:「As soon as we get your order - we place or

der as well. To confirm delivery right now w/o you

r ok and confirmation from suppliers is not possib

le. But will not earlier than Febr.」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足知Bernhard Fisher發出上開電子郵件時,被告尚未下訂單,且原告亦未承諾於106年2月出貨,原告僅稱如被告於105年9月下訂的話,第一批貨物將會於106年2月開始生產,如被告於105年10月下訂,則會於106年3月始生產。又被告雖舉其106年4月20日、21日、27日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03-409頁)主張原告給付遲延,惟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稱:「我很好奇,為什麼Cross Lite款要遲到18或20週?」、「在production schedule檔案裡顯示在第12-14週生產901台永輪自行車…但根據你從12週到現在提供給我的裝箱單,我收到的數量如下…依據裝箱單,我們將在第18週末(4月30日至5月5日收到Leader96的2,015台自行車,而剩下的458台會在第20週(5月14日至5月19日)收到。但這似乎與生產進度不合?」、「我們不能接受生產到20週,我們將會強行撤單」、「最後交貨日期:第18週(五月的第一個星期)。最後一週收到所有的自行車。我們實在不願意取消自行車,但如果貴公司無法在第18週做完最後的生產,我們就必須這麼做」等語(見證據卷二第51頁、第43頁、第54頁、第59頁),依照上開內容,無從認定兩造間約定交付貨物日期為106年2月間。又依照被告上開電子郵件雖可得知被告指摘原告交付貨物之時間遲延,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依約應交付貨物之日期為何,而上開電子郵件亦難認係屬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催告,自難認符合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之函文中承認貨物有遲延及瑕疵,然綜觀該函全部(見本院卷第45-49頁、第259-263頁),原告僅稱:「永輪還是就產品品質和遲延交貨提出各種額外的、意想不到的索賠」,而上開文意並非承認原告遲延交付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抗辯為不可採。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之交貨時間為106年2月,其抗辯原告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不可採信。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原告交付之自行車共計1,814台(計算式:321+320+7+240+66+7+324+56+5+38+101+124+102+21+7+6+37+15+16+1=1,814,見證據卷一第52-56頁、第87-95頁、第107-115頁、第133-143頁、第157頁),兩造嗣於106年10月19日開會並製有會議紀錄,兩造同意被告退還330台自行車,並由原告開立折讓單,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93-94頁),則除330台退還與原告外,剩餘1,514台並未退還。

⒋被告未退還之自行車中究竟有何種瑕疵,依被告所舉之證

據,包括被告公司Joey於106年7月26日至28日、106年9月6日之電子郵件及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之會議記錄、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提出之貨物瑕疵報告(見本院卷第411-421頁、第479-503頁、證據卷二第199-202頁),無從認定。觀該報告載稱原告交付貨物有以下問題:⑴包裝問題,⑵輪圈膠帶太短而沒有覆蓋整個輪圈,⑶內胎組裝問題,⑷輻條刮痕,⑸前變速器不對,⑹前叉,⑺彎掉的鏈條,⑻輻條保護裝置,⑼其他(頭管貼紙有瑕疵、管線太長),主張對於該等瑕疵要求總交貨金額25%之賠償即歐元122,090元,就貨物遲交要求總交貨金額10%之賠償即歐元48,836元。

而包裝問題造成Cross型自行車80%有座管受損問題,80%輻條有刮痕,有41台Cross6.3型之車款有前變速器不對的問題,彎掉鏈條有1台,而輪圈膠帶太短、前叉問題、輻條保護裝置沒裝好之數量不明等語。依該報告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自行車具前開瑕疵之確實數量,亦不能認為具有上開9種瑕疵之自行車為被告退回330台以外之自行車。從而,無法證明就被告未退回之1,514台自行車具有上開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原告,自不符合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況被告通知之瑕疵既在原告派員修理之前,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有何其他尚未修復或不能修復之瑕疵,難認被告除退回之自行車330台外,其餘1,514台自行車尚有瑕疵。

⒌再被告係106年12月7日始將330台自行車退還與原告,有原

告出具之退回清單、貨運單在卷可憑(見證據卷一第69-74頁),是被告退還330台自行車之時間在原告修復自行車之後,如原告出售之貨物除前開330台外均有瑕疵且不能修復,被告於106年12月僅退回330台自行車,即與事理不符。被告復未舉證就剩餘1,514台自行車有何瑕疵且已即時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從主張貨物有瑕疵。

⒍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物,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涵括瑕疵給付,關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須舉證原告所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被告所為舉證已如前述,無法證明原告給付之自行車不符合債務本旨之型態、數量,無從認定兩造間買賣除330台自行車退回之外,其餘1,514台自行車亦未符合債務本旨。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惟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對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若該瑕疵給付為可補正時,買受人應命出賣人補正,經出賣人拒絕後始得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為自行車,原告於交付貨物後有派員至波蘭修理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就原告派員修理後有何不能修復之情形舉證,堪認經原告修理後自行車並無未符合債務本旨情事。則原告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謂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以之與其積欠原告之歐元259,271元貨款債務互為抵銷,即屬無據。

⒎被告復抗辯依照Master Supplier Agreement第10.3條第3

款、第12.2條所訂被告於原告未能遵守任何契約内容時,可扣留支付給原告款項,並用該等款項抵銷被告因違反或違約而招致的實際及相應的損害賠償及律師費,及被告得保留從應付款項中扣留款項的權利,以抵銷原告根據其賠償義務而支付給被告的任何款項。然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契約內容之情事,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違約及因原告違約而受損之情形,其抗辯並無可採。

㈤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約定以何貨幣給付?

經查,Master Supplier Agreement第15.3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款項皆以美金計算(All sums payable under thisAgreement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paid in United Sta

tes dollar currency unles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

d in the Agreement or PPA.譯文:除非附錄或合約中另有明文規定,否則根據本合約應付的所有款項均應以美元計算和支付,見證據卷一第24、45頁),惟該合約第4.5條約定:Invoices for Products shall be payable as set fort

h in the Addendum; provided that if such payment ter

ms are not set forth in the Addendum, then invoices

for Products shipped F.O.B. shall be payable net thirty(30)days from the date of the Bill of Lading.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to by Wheeler, all payments hereunder shall be in E.U. Dollars. Payment terms sha

ll be offered and honored for all Wheerler affiliat

es globally under the same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forth herein.(譯文:產品發票應按附錄中的規定支付;但附錄中未規定付款條件,則需提供F.O.B裝運的產品發票。從提單之日起30天之內應付款。除非永輪另行同意,否則本合約下的所有付款均應以歐元支付。永輪的全球所有關係企業,將根據本條款及條件提供及履行付款條件。E.U. Dolloars應譯為歐元,而非歐美元)(見證據卷一第3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歐元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歐元259,271元及美金3,500元,惟被告已將330台自行車退回原告,原告並同意給予歐元79,440元之折讓,原告僅得請求歐元179,831元及美金3,500元。原告請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公司員工李周益,待證事實為李周益負責兩造訂單往來,可證明被告客戶VL、UE自此未再向被告下單訂購,係因原告違約行為而不再與被告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303頁),惟被告未證明其符合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兩造間買賣契約求償之前提要件,上開調查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1:編號 日期 金額 發票號碼 貨物名稱 證據 證據索引 中譯文索引 1 106年4月30日 歐元64,177元 10017 321台自行車 原證9 證據卷一第52-58頁 同左第59-65頁 2 106年5月3日 歐元86,051元 10041 320台自行車 原證10 證據卷一第87-96頁 同左第97-106頁 3 106年5月4日 歐元84,860元 10043 324台自行車 原證11 證據卷一第107-117頁 同左第118-128頁 4 106年5月16日 歐元23,869元 10126 102台自行車 原證13 證據卷一第133-144頁 同左第145-132頁 5 106年5月22日 歐元314元 10188 1台自行車 原證14 證據卷一第157-158頁 同左第159-160頁 合計 歐元259,271元附表2:

編號 折讓單號碼 日期 金額 貨物名稱、數量 證據 證據索引 中譯文索引 1 CZ00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歐元21,735元 105台自行車 原證15 證據卷一第161-162頁 同左第163-164頁 2 CZ00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歐元10,123元 48台自行車 原證16 證據卷一第165-166頁 同左第167-168頁 3 CZ00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歐元15,443元 56台自行車 原證17 證據卷一第169-171頁 同左第171-174頁 4 CZ00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歐元22,072元 75台自行車 原證18 證據卷一第175-177頁 同左第178-180頁 5 CZ00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歐元1,256元 4台自行車 原證19 證據卷一第181-182頁 同左第183-184頁 6 CZ00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歐元8,811元 42台自行車 原證20 證據卷一第185-187頁、第69-71頁 同左第66-68頁、第72-74頁附表3: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發票內容 金額 證據 證據索引 中譯文索引 1 10104 106年5月12日 運輸費 美金3,500元 原證12 證據卷一第129-130頁 同左第131-132頁 2 11588 106年12月12日 保固期活動 歐元93,600.05元 原證21 證據卷一第75-76頁 3 11589 106年12月12日 毀損/取消自行車 歐元69,900元 原證22 證據卷一第79-80頁 4 11590 106年12月12日 取消折讓 歐元79,4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