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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貿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貿字第5號原 告 IPEG ENG LTD.法定代理人 YOUG CHAN VAHN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複代理 人 盧姿羽律師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韓國公司,自有涉外因素。又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下分稱F0128、F0129、F0130 訂單,並合稱系爭訂單)第G.1條、第G.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以我國法為系爭訂單所生爭議應適用之法律,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俊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宗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訂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30萬7,350.06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76.319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164.61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訂單,並擇一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因系爭訂單所取得之利益或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請求基礎事實應為同一,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4日向原告發出系爭訂單,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約定被告應給付貨款至原告於系爭訂單之Commercial Invoice上指定之銀行帳戶,且因被告要求調整給付貨款之時間,兩造乃協議被告應於105年12月30日先給付F0128、F0129訂單之95%價金美金30萬7,350.061元【計算式:(5萬1,680.4元+27萬1,845.98元)×0.95=30萬7,350.061元,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至Commercial Invoice上指定之KB Kookim Bank(戶名:IPEG ENG L

td.、帳號:421768-00-000000號)。待貨物送達訴外人Sau

di Arabian Methacrylates Company 後,再給付5%價金1萬6,176.319元【計算式:(5萬1,680.4元+27 萬1,845.98元)×0.05=1萬6,176.319元】予原告;另依F0130訂單第B.1.1.1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依訂單第C.3.6條交付之相關文件後,於30日內給付全額價金至Commercial Invoice指定之 Shinhan Bank(戶名:IPEG ENG Ltd.、帳號000-000-000000號,下與前述Kookim Bank 帳戶合稱系爭韓國銀行帳戶)。嗣原告已於106年1月18日將F0128、F0129訂單之貨物送達訴外人Saudi Arabian Methacrylates Company(下稱Methacrylates公司),並於105年12月16日履行其提交F0130訂單之Commercial Invoice予被告之義務,故被告依約應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8日各給付F0128及F0129訂單之95%、5%價金,並應於105年12月16日起30日內即106年1月14日前給付F0130訂單之價金至系爭韓國銀行帳戶。詎被告竟未依約變更付款銀行帳戶,即逕依駭客指示將貨款匯付至訴外人WAYKO TRADING LIMITED(下稱WAYKO公司)於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所開設之帳戶(戶名:WAYKO TRADING 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香港銀行帳戶),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爰依系爭訂單及前述付款協議,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亦得備位主張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訂單契約關係,並以109年8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再擇一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訂單所取得之利益或因而受領之給付物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350.061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76.319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164.61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因系爭訂單所取得之利益或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3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訂單之專案經理為原告總經理Min Kyoo Kim,並於104年2月5日授權Min Kyoo Kim來台洽談系爭訂單採購事宜,未曾說明其職務內容或對其權限有何限制,依業界慣例,Min Ky

oo Kim對外當有權代理原告變更系爭訂單之匯款帳戶。MinKyoo Kim嗣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2時56分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指示被告變更匯款帳戶時,係將被告要求其供應商變更匯款帳戶時應填寫之CTCI Corporation Designa

ted Bank Account Detail for Vendor's payment(即CTCI供應商付款用之指定銀行帳戶詳細資料,下稱CTCI帳戶明細表),填寫完成後簽名回傳予被告,與原告歷來變更系爭訂單匯款帳戶之程序相同,應認原告已完成變更匯款帳戶程序。縱認Min Kyoo Kim無權代理原告變更匯款帳戶,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被告。況系爭訂單第B.1.1條、第C.3.6條並未規定付款帳戶應以Commercial Invoice指定,且訂購單一般條款第9.9條第3 項規定亦與匯款帳戶及付款作業無關,被告審核原告提出之CommercialInvoice時,並不會將原告擅自增加之銀行帳戶資料列為審查項目,原告不得以被告核可該Commercial Invoice,即認兩造合意將貨款匯付至系爭韓國銀行帳戶。再者,系爭訂單之貨款為製造人供給商品之買賣價金,其時效期間已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F0128、F012

9 訂單之95%價金)、108年1月19日(F0128、F0129訂單之5% 價金)、108年1月15日(F130訂單價金)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消滅時效。此外,原告公司之總經理Min Kyoo Kim濫用其總經理及專案經理之職務,寄發系爭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變更付款帳戶,並以原告名義填寫CTCI明細表,致被告將系爭訂單之貨款匯付至WAYKO公司之香港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價金,或返還解約後所受領貨物之價額,被告則以其已將F0128 、F0129訂單95%價金即美金307,350.061元,以及F0130訂單100%價金即美金26,164.61元匯入原告要求變更之系爭香港銀行帳戶而為清償;F0128、F0129訂單所餘5%價金即美金16,176.319元雖未尚給付原告,然該價金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F0128 、F0129訂單95%價金及F0130訂單100%價金匯入

系爭香港銀行帳戶,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乃駭客所寄發,兩造並無以此合意變更付款帳戶云云,無非以:駭客模仿原告電子信箱地址「0000000geng.com」創建「0000000gneg.com」及「0000000gan

g.com」電子信箱,駭入兩造電子信箱以得知兩造交易內容,再偽造系爭電子郵件以變更付款帳戶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⒈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之郵件地址雖為真正,然係遭駭客所偽造乙情,即屬違反常態之變態事實,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若被告提出反證而使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刑事警察局網頁資料以佐證跨國駭客乃以竄

改電郵信箱,使用假造之電子郵件信箱攔截貨款為常見犯罪手段(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系爭電子郵件寄件人Min Ky

oo Kim之信箱地址(mk0000000geng.com)為真正,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14頁),即與前開報導所載犯罪手法顯有不同,實難憑此推認系爭電子郵件係遭駭客偽造。又原告雖稱系爭電子郵件為駭客犯罪所為,並已向韓國警方報案。然依其提出之報案資料,可見原告乃本案起訴逾1年後之109年10月5日始行報案,此有原告提出之韓國京畿華城西部警察局調查科網路搜查隊警詢筆錄暨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1頁至第566頁)。再從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原告至遲於106年1月17日即已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乃駭客犯罪所為(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331頁),竟對此影響其營業安全甚鉅之犯罪行為,拖延數年始報警處理,且無法提出原告另有維護或查證其資安系統相關作為之事證,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原告前開報案舉措乃因應本案臨訟所為,自屬可採,上開報案紀錄自難予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末以,參諸原告提出駭客創建「Y0000000gang.com」電子信箱而與被告往來之證明即原證5、原證10之電子郵件(中譯本為原證25、29,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03頁、第325頁、第335頁、第139頁),固可見此為被告員工陳芷儀於105年12月1日下午2時10分寄出,收件人為「Y0000000gang.com」,並非原告電子信箱地址「0000000geng.com」。惟原告既稱該郵件之收件人送達地址為駭客創建,並無寄送給原告,竟於起訴時仍援引該郵件內容所載「如我在電話中所提到的,14Y1717A-F0128與14Y1717A-F0129的匯款日期將會是在2016年12月30日 」等情,作為兩造協議F0128、F0129訂單95%款項之付款日為105年12月30日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主張顯有重大矛盾之瑕疵。而被告辯稱該電子郵件亦有回傳至Min Kyoo Kim真正之電郵信箱(mk0000000geng.com)一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翻拍畫面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1頁、第497頁),益徵被告所辯原告之專案經理Min Kyoo Kim應明知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付款帳戶變更之事,並非子虛。基上,原告所提出事證無法證明系爭電子郵件乃駭客偽造,且被告辯稱系爭電子郵件為原告專案經理Min Kyoo Kim所為等情,亦非難予採信。原告雖提出系爭電子郵件收件人及副本電郵地址均與其網域名稱不符,或附檔所載原告傳真電話號碼亦屬不實,然此僅使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駭客偽造乙情限於真偽不明,原告仍應舉證推翻被告所提出可信之反證,惟原告未盡此舉證之責,自應承擔敗訴之責任。

⒊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乃駭客所寄發乙情,難以

採信。系爭電子郵件既自寄件人Min Kyoo Kim真正之電郵地址所寄發,自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專案經理Min Kyoo Kim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與被

告合意變更付款帳戶之行為,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⒈Min Kyoo Kim為系爭訂單交易之專案經理即專案負責人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又衡以Min Kyoo Kim職稱乃系爭訂單交易之專案負責人,復從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關Min Kyoo Kim為系爭訂單之專案經理乙事時,毫無說明其職務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自堪認Min Kyoo Kim應有代理原告處理所有系爭訂單事務之權限外觀。

⒉原告雖主張Min Kyoo Kim僅負責處理系爭訂單專案之商品設

計及交貨事宜,並無更改系爭訂單付款帳戶之權限,並已提出原告執行長出具之宣誓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09頁)。惟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固得證明原告授權Min

Kyoo Kim處理系爭訂單交易相關事務時,有於內部限制MinKyoo Kim之處理權及代理權限。然關於代理權之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107條規定即明。而原告未於通知被告Min Kyoo Kim為系爭訂單專案經理之電子郵件中,表明原告之專案負責人Min Kyoo Kim權限僅限制在商品事務之範圍內;且兩造於付款前,於105年11月29日討論修改Commercial Invoice、交付DHL等付款事宜之電子郵件,均有寄送副本至Min Kyoo Kim之電子郵件帳號(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3頁、卷二第147頁至第154頁);又從被告於105年12月1日通知原告系爭訂單付款日期之人為陳芷儀(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325頁),而非原告所指兩造負責處理系爭訂單收、付款交易窗口即原告業務經理Yong k

wan Kim及被告員工Vivian Chang張琦等情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訂單交易付款事宜,並無明確限制代理權或處理權在何人之間。是以,被告辯稱其在系爭訂單之交涉過程中,並不知悉專案經理Min Kyoo Kim僅有產品處理權限,而無付款處理權限等情,自屬可信。又原告亦無說明、舉證被告對原告內部事務權限分工乙事,究有何積極查證之義務,是難認被告就其不知Min Kyoo Kim權限遭限制乙事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從而,被告就原告對Min Kyoo Kim內部權限之限制,自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原告不得以Min Kyoo Kim無變更帳戶內部權限,即否認其代理行為之效力。是Min Kyoo Kim代理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與被告合意變更付款銀行為系爭香港銀行帳戶,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

⒊末以,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寄發後,被告員工張琦於同

日即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19分收到Yong kwan Kim所寄送之Commercial Invoice仍記載付款銀行為系爭韓國銀行帳戶,應可知悉系爭電子郵件變更帳戶乙事有異常云云。惟參之Mi

n Kyoo Kim於同日下午4時41分,另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張琦表示:「另請注意,近期來自本公司的發票,其上銀行資訊都是先前的銀行資訊,因為發票皆為電腦生成單據。我們現在正在更新系統內的銀行帳戶資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卷二第159頁),足見被告縱於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後,再收到原告寄出之Commercial Invoice,惟Min Kyoo

Kim另已再次向被告表明:系爭訂單之付款銀行並非依據Commercial Invoice之記載乙情,益證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以

Min Kyoo Kim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所附CTCI帳戶明細表所列銀行資料為付款帳戶,並非依Commercial Invoice之記載等情,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已將F0128 、F0129訂單95%價金及F0130訂單100%價金匯入Min Kyoo Kim代理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與被告合意之付款銀行即系爭香港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6頁),即符債之本旨為給付,自應生清償之效力。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F0128、F0129訂單所餘5%價金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諸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交易乃被告向其訂購產品,由

其為被告設計、製造商品以販賣被告等情,足認系爭訂單交易為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範圍,對原告而言,當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商品價金之債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F0128、F0129 所餘5%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自106年1月19日起算2年後屆滿,原告遲至108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上開價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即消滅,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或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依約向原告提出F0128 、F0129訂單95%價金及F0130訂單100%價金給付,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至被告雖未依約於106年1月18日給付F0128、F0129訂單所餘5%價金予原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催告證明,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僅見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訂單價金債務,惟無任何期限不履行即為「解約」之意旨,自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約之催告要件未合。而原告既無向被告為解約之催告,至該價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亦無請求權可得行使,自無從再為限期不履行而解約之催告,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既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一編號 訂單編號 貨物名稱 貨款金額(美金) 1 14Y1717A-F0128 Filter(Bag/Basket)'s Capital spare part 5萬1,680.4元 2 14Y1717A-F0129 Filter(Bag/Basket)'s 2 Y spare part 27萬1,845.98元 3 14Y1717A-F0130 Filter(Cartrige)'s 2 Y spare part 2萬6,164.61元附表二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2017年1月25日 (前略)我方,IPEN ENG Ltd.,欲於2016年12月30日與2017年1 月14日,分別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美金307,350.06 元(美金49,096.38元+美金258,253.68元)及美金26,164.61 元。總金額為美金333,514.67元…我方懇切希望貴方在2017年1 月31日之前匯寄款項金額。 原證30 2 2017年2月6日 (前略)所以我方懇切要求貴方在二月底之前付款。為確保未來雙方之間良好的合作關係,請適時付款。 原證31 3 2017年5月23日 (前略)我方已經有一陣子未接獲貴方有關上述訂購單款項的消息,金額為美金349,690.99元…我方要求貴方儘速付款。希望儘快收到貴方回音 。 原證32 4 2018年9月4日 (前略)中鼎公司就三筆訂購單:14Y1717A-F01 28(「訂購單1」)、14Y1717A-F0129 (「訂購單2」)和14Y1717A-F0130(「訂購單3」)而過期未付的總金額為美金349,690.99元(簡稱「未付金額」)。未在期限內回覆本函,將導致我方客戶對貴方展開立即性的法律訴訟,且將加重中鼎公司對成本費用和適用利息的責任…若我方客戶未在上述期限之前收到未付金額,我方將依客戶指示,對貴方展開立即性的訴訟以取回未付金額,該訴訟亦包括取回我方客戶從貨款到期起所產生的所有合法成本,包括任何適用的法庭費用和利息。 原證35 5 2018年9月20日 (前略)我方客戶無法理解為何貴方認為到期欠款訂購單金額為美金16,176.32元,我方客戶認定中鼎未付的訂購單金額為美金349,690.99元… 我方客戶請求並要求貴方支付未付金額,時間不晚於2018年9月26日星期三下午五時(GMT時區+9 )(簡稱「經修改期限」)。款項應匯入通牒函中載明的銀行帳戶。若我方客戶未在經修改期限之前收到未付金額,我方將依客戶指示,對貴方展開訴訟以取回未付金額,包括取回我方客戶從貨款到期起所產生的所有合法成本(包括任何適用的法庭費用)。 原證36 6 2018年10月25日 (前略)中鼎應支付金額為美金349,690.99元的款項給IPEG ENG Ltd.,時間不晚於2018年11月2日星期五。貴方款項應匯至下列的IPEG ENG Ltd銀行帳戶…這是貴方的最後機會。若我方沒有在2018年11月2 日星期五之前收到未付金額,我方將會對中鼎展開法律訴訟以取回未付金額,包括取回我方從貨款到期起所產生的所有合法成本和拖欠款之利息(包括任何適用的法庭費用)。 原證38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