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貿字第9號原 告 UNIGEL (UK) LIMITED法定代理人 MUKHTIAR (DANNY)SINGH-SOHAL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長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長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美金參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英國法律註冊設立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有涉及外國人之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被告長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FUT- URE HI-TECH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下稱長紘公司)、張家銘分別為我國公司及國民,渠等事務所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準據法,又原告依我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被告之事務所及住所地均在我國,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係依英國法律註冊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既經其陳明,並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Power ofAttorney for Civil Action(暨其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紘公司先後於民國107年2月5日、107 年2月13日向原告購買UNIGEL400N-400電纜組合材料各一批,經原告於107年2月8日、107年3月14日分別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之發票(下合稱系爭發票)予被告長紘公司,並約定被告長紘公司應於開立發票之日起60日內支付貨款,且原告業已如附表貨物運送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貨物運送至我國基隆港予被告長紘公司。詎料被告長紘公司竟未依約於107 年4月10日前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款,原告遂於107年4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張家銘,表示將每2週對所欠貨款收取2% 遲延利息,被告長紘公司則透過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家銘於107年4月25日覆稱同意支付遲延利息(下稱原證5 )。惟被告長紘公司嗣仍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發票及原證5 之約定,請求被告長紘公司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款美金9,80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共計18個月),按月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美金3,528 元【計算式:(9,800元×2%)×18=3,528元】;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款美金22,365元,及自107 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共計17 個月),按月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美金7,604元【計算式:(22,365元×2%)×17=7,60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算】,暨均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張家銘曾於107 年11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現無力支付貨款,日後將以新公司或個人名義付款,則被告張家銘同意清償被告長紘公司所欠前述貨款及遲延利息,屬併存債務承擔性質,其自應與被告長紘公司共負清償責任。爰依前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長紘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3,297 元,及其中美金32,165元自108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家銘應給付原告美金43,297 元,及其中美金32,165元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108年12月9日具狀到院之答辯狀則以:被告現均無收入而無法清償貨款,且原告主張之利息利率過高,希望原告不要請求利息等語。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mmercial Invoice、BILL OF LAD-
ING、WAYBILL、電子郵件(暨其譯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91頁),且為被告長紘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長紘公司抗辯其無資力乙節,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紘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或民法第311條所定之第三人清償),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是所謂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與債權人間就債務人之債務由第三人承擔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承擔契約為前提,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家銘間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無非以被告張家銘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表示「日後將以新公司或個人名義付款」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7頁)。惟細繹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我會有錢還錢,我需要更多的時間並且會在不久的將來以新公司或個人的名義向您付款」等語,僅可推知被告張家銘表示日後有資力時,可能以新公司或自己之名義為還款之表示,至多僅可推知被告張家銘日後將為任意清償之表示,性質上僅可認其將為第三人清償之意思,尚難推斷被告張家銘有受本件債務拘束而欲承擔債務之表意。況所謂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加入原債權債務關係而成為債務人,該第三人因此負擔債務,而債權人則增加追償之對象,是無論對第三人或債權人而言,均屬重大之權利變更事項,自應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惟系爭電子郵件僅為被告張家銘單方面表示將來欲以不確定方式還款,既無明確承擔債務之意,亦未見原告有與之達成合意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家銘間就本件債務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要乏具體實據可佐,尚難認為真正,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本院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長紘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編號│ 購買日期 │開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貨款金額│ 到期日 │貨物運送方式 ││ │ (民國) │ (民國) │ │(美金)│ (民國) │ │├──┼──────┼──────┼────┼────┼──────┼─────────────┤│1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8日 │0000000 │9,800元 │107年4月10日│由原告委託訴外人GLOBELINK ││ │ │ │ │ │ │CONTAINER LINES LIMITED以 ││ │ │ │ │ │ │海運方式,自馬來西亞KLANG ││ │ │ │ │ │ │港運送至我國基隆港。 ││ │ │ │ │ │ │(提單編號:GPKGKELB180069││ │ │ │ │ │ │4號) │├──┼──────┼──────┼────┼────┼──────┼─────────────┤│2 │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14日│0000000 │22,365元│107年5月13日│由原告委託訴外人Cheng Lie ││ │ │ │ │ │ │Navigation Co. Ltd.以海運 ││ │ │ │ │ │ │方式,自馬來西亞KLANG港運 ││ │ │ │ │ │ │送至我國基隆港。 ││ │ │ │ │ │ │(運單編號:CNB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