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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謝易達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被 告 考選部法定代理人 許舒翔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參 加 人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08年1月18日選特一字第1070006141號函表示拒絕賠償,有該函文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8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舒翔,業據許舒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5年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下稱民航特考)交通技術職系航務管理科,奉派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臺北飛航情報中心服務,並曾自費赴美接受飛行訓練,取得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商用飛行執照,因時任該中心主任劉華師於101至103年間無故連續3年將原告之考績評定為乙等,顯具針對性,原告溝通無效,乃於104年6月間離職,轉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㈡原告於105年6月1日辭職成為全職考生,於同年參加被告舉

辦之105年民航特考三等考試飛航諮詢科(下稱系爭考試)。系爭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英語會話,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系爭考試之第二試係由3位口試委員進行個別口試。原告通過系爭考試第一試,參加第二試時,發現被告聘用劉華師為口試委員。嗣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接獲成績單,發現自己之口試成績為56.6666分(下稱第一次口試評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60分致不予錄取。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第一次口試評分之評分表,始知其中1位口試委員在原告之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各僅給予相當於總分1半之10分,該名口試委員諒係劉華師,其評分顯具針對性,有濫用評分權限之情事,侵害原告參與客觀、公平、公正考試之權利。

㈢原告對第一次口試評分不服,以口試委員之一前為其任職機

關之主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且該名口試委員評分不公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依第一次口試評分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經參加人於106年6月15日以106考臺訴決字第71號訴願決定認定:上述口試委員對原告之評分在5個評分項目獲得完全相同之評分,與一般有效評價之經驗似有未合,是否受到與口試內容無關之事項影響,有與口試評分項目無關事項之不當聯結或有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影響所獲評定之分數,尚非無疑等語,撤銷被告依第一次口試評分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命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被告乃於106年8月2日商請原口試委員3人,就系爭考試第二試全體應考人全程應試錄影檔再行檢視,並斟酌原告口試評分理由之充分性與妥適性。上述口試委員將5項評分項目分數調整為1個11分、3個10分、1個9分,並經三位口試委員斟酌評分理由後,重為評分,就評分表上「評語」欄補充若干理由說明(下稱第二次口試評分),被告據此再次作成不予錄取之處分。此第二次口試評分之程序,未能導正第一次口試評分之瑕疵,且未提供其他考生之口試分數予口試委員參考對照,使評分欠缺一致之標準,可能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告參與客觀、公平、公正考試之權利又受侵害。

㈣原告不服第二次口試評分,再度向參加人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被告依第二次口試評分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參加人則於107年1月23日以107考臺訴決字第4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依第二次口試評分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詎被告迄今仍未依其意旨重作口試評分,怠於執行職務,再次侵害原告參與客觀、公平、公正考試之權利。

㈤被告侵害原告參與客觀、公平、公正考試之權利,導致原告

之妻於105年12月23日原告接獲第一次口試評分結果時,因過於震驚而於當日不幸流產,原告因此喪失唯一之子嗣,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且原告倘若知悉將遭受上述侵害,於105年6月1日自復興航空辭職時自將直接回任公職,原告遲至107年5月1日始回任公職,經銓敘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喪失之薪俸1,316,865元、考績獎金154,485元。

㈥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16條、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660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典試法第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所辦理之考試事務,均為事務性作業。依典試法第3條第2項、第15條規定,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係由參加人所聘任,並非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故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口試委員對於評分享有法律授權之判斷餘地,被告依法必須尊重,不得介入。被告依口試委員之評分,必須對於原告作成不予錄取之處分。且為慮及對於其他考生之公平性、評分標準之一致性,被告於接獲第一次訴願決定後,由原口試委員再行檢閱口試當天之錄影並重為評分,並無不法。又口試之信度與效度並非僅取決於單一口試委員就個別項目所評定之分數,亦須檢視不同口試委員所評定分數間之差異性及一致性。自第二次口試評分觀之,3位口試委員於評分理由近似,足見係本於類似之事實基礎,就飛航諮詢人員所應有之專業特質加以考量,並無不當連結之情事。另典試法並無重行口試、重啟口試程序之授權規定,被告自無權限重啟口試。被告接獲第二次訴願決定後,因當時系爭考試之典試委員會已裁撤,被告自無從另為口試評分,故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於105年6月1日已有回任公職之計畫,而原告之妻所患「妊娠10周萎縮卵」,乃是自然流產現象,與外力無涉,與原告未錄取系爭考試一情更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為輔助被告而辯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必能獲得錄取,並無薪俸、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等預期利益之損害可言。且原告之妻所患「妊娠10周萎縮卵」,係指胚囊內沒有胚胎,與被告之行為無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至其主張與被告所辯相牴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均不予斟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6-428頁、本院卷二第98-100頁):

㈠原告報考系爭考試,需用名額4名。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

航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英語會話,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系爭考試之第二試係由3位口試委員進行個別口試。

㈡原告第一試錄取,第二試個別口試成績為56.6666分,其中1

位口試委員在原告之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各項各得10分(即第一次口試評分),因未達系爭考試規則第8條第3項所定「…第二試成績未達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故依前開規定,不予錄取,被告並以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

其餘應考人依系爭考試規則第8條第1項以第一試成績佔90%,第二試成績佔10%,合併計算之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依序錄取至第4名,並以第4名之總成績即58.68分為系爭考試之錄取標準。系爭考試之應考人考試成績與錄取名單經典試委員會核定後,於105年12月22日完成榜示,系爭考試4名錄取人員於106年1月16日報到,嗣於106年1月17日至106年4月25日在民航人員訓練所進行專業訓練,復於106年4月26日至106年7月15日在飛航服務總台進行實務訓練,末於106年7月26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系爭考試4名錄取人員已於106年7月16日考試及格,完成考試程序,106年7月16日並為派代生效日,故系爭考試4名錄取人員均已依序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完畢。

㈢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以其應第二試之口試委員之一為其曾

任職機關之主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且該名口試委員評分不公為由,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嗣經參加人於106年6月15日以106考臺訴決字第71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該名口試委員對原告之評分與一般有效評價之經驗似有未合。原告在5個評分項目獲得完全相同之評分,是否受到與口試內容無關之事項影響,有與口試評分項目無關事項之不當聯結或有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影響所獲評定之分數?尚非無疑。鑑於上開口試委員之評分,不能排除有不當聯結之疑義。被告依其評分作成原告口試成績56.6666分,不予錄取之處分,即不無斟酌之餘地等語,因此撤銷第一次處分,命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第一次訴願決定)。

㈣被告於106年8月2日商請原口試委員三人,就系爭考試第二

試全體應考人全程應試錄影檔再行檢視,並斟酌原告口試評分理由之充分性與妥適性。該名口試委員將5項評分項目分數調整為1個11分、3個10分、1個9分,並經三位口試委員斟酌評分理由後,重為評分,就評分表上「評語」欄補充若干理由說明(即第二次口試評分),被告依此以106年8月15日選特一字第1061500858號函函覆原告,再度作成不予錄取之處分。

㈤原告再向參加人提起訴願,參加人則於107年1月8日以107考

臺訴決字第4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第二次口試評分之程序在試場情境未能重建情況下,對於第一次訴願決定指摘,有與口試評分項目無關事項之不當連結或濫用權利之疑義,難謂已有更正;況在被告並未提供原告以外之其他應考人各評分項目之原評分數,供口試委員作為評分之參考對照情況下,其重為評分,即有可能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依據不完全之資訊作成判斷而有瑕疵等語,撤銷上述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為適法處分(即第二次訴願決定)。被告以107年3月22日選特一字第107000387號函回覆原告稱:系爭考試錄取人員業已分發任用完畢,考試目的達成,不予錄取處分之效力因而規於消滅等語。參加人以107年5月14日考臺訴字第1070003942號函,命被告依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重為適法處分。被告以107年12月14日選特一字第1071501455號函行文原告表示:系爭考試需用名額4人,已足額錄取4名,業於106年7月16日分發任用完畢,用人機關之任用需求已獲滿足,故系爭考試之目的已達成,考試程序業已終結,況現行考試制度下對口試評分事項無重啟考試程序之規定等語。

㈥原告不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108年1月18日選特一字第1070006141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

㈦原告於107年5月1日回任公職,該公職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本

俸3級415俸點,本俸為每月28,265元,專業加給為每月23,230元,每月基本薪資為51,495元,每月平均值班費為5,760元。

㈧原告配偶於105年12月23日流產,因施作人工受孕及流產支付之醫療費156,310元。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聘用之口試委員濫用評分權限,作成第一次、第二次口試評分,致其於系爭考試未獲錄取,嗣後被告又怠於執行職務,未依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評分,侵害其參與客觀、公平、公正考試之權利,致其妻流產,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致其遲延回任公職,應賠償其慰撫金、損失之薪俸及獎金共2,127,66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在第一次口試評分時,口試委員對原告所為之評分,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權,及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在第二次口試評分時,被告所進行之口試程序,及該名口試委員對原告所為之評分,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權?㈢被告之公務員於接獲第二次訴願決定後,未對原告重為口試評分,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應考試權受侵害?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27,660元,有無理由?(參本院卷一第428頁)。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上述規定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上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第9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行政處分雖經認定為無效或撤銷,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同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明文規定可據。

㈡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係被告所屬之公務員,被告為賠償義務

機關查考選部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對於承辦考選行政事務之機關有指示監督之權,其下設特種考試司掌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事項、以及關於主管之考試典試委員會組織及有關典試事項,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考試屬於特種考試之一種,其典試事項自係由被告掌理。且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考試由考選部設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部長之命,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考試成績之審查、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等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此等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典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第15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雖係由參加人聘用,有參加人聘書樣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惟口試委員所執行之評分事項,仍屬被告所掌理之典試事項之一環,且據其評分結果作成之錄取與否之行政處分,亦係以被告之名義所作成,此觀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後所收受之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9、56頁),參以被告所自承:系爭考試口試委員之薪俸係由被告支給一情(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足認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確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被告自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無誤。

㈢被告所屬口試委員作成第一次口試評分、第二次口試評分,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權⒈被告對於原告依據第一次、第二次口試評分所為不予錄取

之處分,經參加人以第一次、第二次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嗣因被告拒絕原告重啟口試評分之請求,原告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依據第一次、第二次口試評分所為之不予錄取處分為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認定:該等不予錄取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參加人第一次、第二次訴願決定予以確認,故原告再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之目的業經訴願程序予以滿足,尚毋須再次藉由提起確認訴訟予以重複保護救濟之必要,因原告仍僅請求確認該不予錄取處分違法,其訴欠缺訴訟之利益,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是被告依據第一次、第二次口試評分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固經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撤銷。惟此與被告所屬口試委員作成就第一次口試評分、第二次口試評分,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權,尚屬二事,本院仍應參酌其評分之經過認定之。

⒉經查,系爭考試之口試評分,共分為下列5個項目:①儀

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對;②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③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性等;④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⑤應變能力:包括理解、反應能力,各項配分均為20分,滿分為100分,而原告第一次、第二次口試評分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考選部106年6月20日選特一字第1061500544號函及所附第一次口試評分表3張(見本院卷一第41-45頁)、考選部107年7月24日選特一字第1071500751號函及所附第二次口試評分表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60頁)。

⒊在第一次口試評分中,口試委員三就各項目雖均給予相當

於總分一半之10分,惟其已於評語中註明:「⒈不適任飛航諮詢工作。⒉才識:問題判斷、分析能力差,專業技術不足。⒊應變能力:對臨時突發狀況應變力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核與口試委員二所評:「⒈溝通能力與人格特質方面,未能針對『題目』回答,答非所問。⒉才識方面:曾任職民航機關,但對解散清算與破產重整之回答貧瘠,知識不足。⒊應變能力勉強具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無重大歧異。

⒋嗣於第二次口試評分中,各口試委員除撰寫評語外,並就各項目撰寫理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

①口試委員一:

⑴儀態:尚可,與其他考生相較,並未特別突出。

⑵溝通能力:遇兩難情境,較不認為需與他人溝通,較

少提出與他人溝通之方法,而是認為他人均會體諒、配合自己,較少尊重他人感受,未能兼顧家庭和諧與工作要求。

⑶人格特質:較以自我觀念為主,未直接面對「兩難」及「壓力」情境。

⑷才識:對於口試問題的判斷不足,故幾乎均未切題回答。

⑸應變能力:因為心理上不接受問題及壓力存在,故應變上也較少思考其他彈性的處理方式。

⑹總評:對問題之回答並未切題及深入,甚至不認為口

試所問之問題會構成自己的問題,對自己的想法及做法雖有自信但少變通,恐影響日後與他人合作,以及遇到特別狀況時也會缺少應變。

②口試委員二:

⑴儀態:有點刻意應對,舉止不自然。

⑵溝通能力:題目傾聽不完全,致回答表達內容未能對題作答。

⑶人格特質:未能針對題目(題旨為如何因應家人壓力)回答,所答內容傾向於考生不會發生此類情境。

⑷才識:考生曾任職於民航機關,但對於航空公司解散

清算與破產重整之認知及回答,竟十分貧瘠,才識顯然不足。

⑸應變能力:對題旨之理解能力不足,致反應回答內容

脫題而為,形成考生自我出題與自我答題跡象,應變能力有待加強。

⑹總評:

人格特質方面,未能針對題目回答,答非所問。

才識方面,考生曾任職於民航機關,但對於航空公

司解散清算與破產重整之認知及回答,竟十分貧瘠,才識顯然不足。

溝通能力與應變能力方面,傾聽能力未能充分了解題旨所問,應變能力以自我中心作答,有待加強。

③口試委員三:

⑴儀態:態度不誠懇,舉止表情僵硬。

⑵溝通能力:未切題回答,無法得知溝通能力,過於自

信,影響溝通,不利團隊合作,不適任飛航諮詢工作。

⑶人格特質:認為他人皆能配合自己,答題未述及自己應有之作為,開放性及和善性不足。

⑷才識:答題錯誤,含糊其詞,問題判斷及分析能力差,專業知識及技術不足。

⑸應變能力:對問題欠缺理解,答非所問,對臨時突發

狀況應變力不佳,不適任飛航諮詢工作,影響飛安⑹總評:態度不誠懇,舉止表情僵硬。未切題回答,過

於自信,影響溝通,不利團隊合作。認為他人皆能配合自己,開放性及和善性不足。答題錯誤,問題判斷及分析能力差,專業知識與技術不足,對問題欠缺理解,對突發狀況應變力不佳,不適任飛航諮詢工作,影響飛安。

經核第一次、第二次口試評分中,口試委員三之評分雖為最低,惟亦僅較次低之口述委員二評分低出3分而已,並無顯著之落差。且觀諸口試委員三所撰寫之評語及理由,與其餘2名口試委員所撰寫之評語及理由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倘若口試委員三確實對原告心懷偏見,其評分當應顯著低於其他2名口試委員,且其他2名口試委員亦不至於刻意迎合其意向,撰寫類似之評語及理由。是難認口試委員三於評分之際確有何故意針對原告之偏頗情事,亦無從認定口試委員三有何過失,致其評分失準,使原告本應錄取而未錄取之情形。

⒌參加人固於第一次訴願決定指摘口試委員三之第一次口試

評分:「與一般有效評價之經驗似有未合」、「是否受到與口試內容無關之事項影響,有與口試評分項目無關事項之不當聯結或有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影響所獲評定之分數?尚非無疑」、「不能排除有不當聯結之疑義」(見本院卷一第52頁)等語。惟此係參加人基於行政一體,對於被告此一下級機關之適法性監督,其旨趣在於端正被告之評分程序,故以高標準要求被告排除評分不公之「疑義」,以維護考試程序之正當性,但終究並未直接認定口試委員三確有故意偏頗之情事。至參加人第二次訴願決定之意旨所指摘者乃被告所組織、規劃之第二次口試評分程序(詳後述),並未認定口試委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況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口試委員有無故意或過失,本應由本院本於職權加以認定。是以上開訴願決定之意旨,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口試委員有故意、過失之根據。

⒍原告雖主張:口試委員三即為劉華師,其先前於民用航空

局飛航服務總台臺北飛航情報中心服務時,遭劉華師連續3年無故將其考績評定為乙等,足見劉華師對其心存偏見等語。縱認口試委員三即為劉華師,且原告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臺北飛航情報中心服務期間,於101年至103年之考績均遭評定為乙等,亦有其考績通知書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惟就此考績評定係因主管劉華師無故針對一節,原告僅泛稱:我國各行政機關歷年考績乙等者比例平均維持在25%左右,故連續3年獲得乙等之機率不到1.6%等語,並提出公務人員考績(成)案銓敘結果統計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張瓊玲副教授,〈公務人員考績法中淘汰機制演進之檢討〉,《中國行政評論》,第20卷第1期(2014年3月)之論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9-282頁)。然考績評定本係主管按個別公務員之工作表現所為之評比,並非如抽獎般按照機率隨機分配,原告既未證明其當時之工作表現確實堪當甲等之評定、或劉華師對於原告個人有何不正當之嫌惡傾向,且就其主張:於104年4月30日下午,劉華師曾暗示原告不得提出考績書面申訴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主觀上認定當時考績評定不理想,遽認劉華師有何無故針對原告而濫用考評權限之事,亦無從憑此遽認口試委員三於系爭考試之口試評分有何故意偏頗之情。

⒎又原告雖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診斷證明

書,主張其無精神疾病,其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及應變能力均屬正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惟精神科之診斷與公務人員考試之評分本屬二事,並非無精神疾患者即適任系爭考試所需之公務人員,故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至原告雖聲請閱覽系爭口試之錄影畫面及口試委員會議紀

錄,惟按法令限制應考人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闡釋明白。而應考人不得申請告知口試委員及有關資料;政府資訊屬於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之,典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錄影畫面及口試委員會議紀錄中均有口試委員之姓名、容貌、聲音等個人資料,從中亦得看出口試委員之心證過程,倘與當事人閱覽、複製,有違上述解釋及法律之意旨,故本院據以裁定限制當事人閱覽、複製,並由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件亦未以之作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屬公務員所執行第二次口試評分之程序,以及收受第

二次訴願決定後,未對原告重為口試評分或重啟口試程序,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原告之應考試權遭受損害之情事⒈按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

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筆試以外之各種考試方式如採行試卷評閱,準用上開規定,典試法第28條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條第5項立法理由:「現行除筆試之申論式試題使用試卷作答外,其他考試方式亦有採行試卷作答者,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特種考試牙體技術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視聽資料製作科電影攝製組、照片攝製組)之實地考試,爰增列第五項,筆試以外之各種考試方式如採行試卷評閱得準用之規定。」等語,可知準用重新評閱之規定者,僅以採行試卷評閱之考試為限,蓋試卷評閱僅就卷內作答內容為評閱,作答內容於考試結束後即已特定,評分標準較能劃一,重新評閱尚可在確保評分標準一致之前提下,糾正個別之評閱違失。至於口試係就應考人之回答內容、臨場反應、表達能力、儀表談吐乃至於人格特質為全方面之考核,不僅於考試結束後難以還原當下之情狀,且較仰賴口試委員之專業評斷,不易設定齊一之評分標準,倘重新評分、甚或重啟口試程序,反將給予應考人重新嘗試之機會,對於其他應考人有失公平。是上開規定未規定口試得準用重新評閱之規定,自有其理由。

⒉次按典試委員會於考試公告後成立,於考試完畢,將辦理

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後裁撤;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典試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指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試卷之評閱、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事項,由考選部依本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此有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可參。惟據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考選部於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所得處理之事項,並未包含口試之重新評分或重啟口試程序在內。其中雖提及「試卷之評閱」一語,惟參酌上開意旨,應認口試評分與試卷評閱性質殊異,不能包含在內。且就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所指法令,亦查無口試重新評分、甚或重啟口試程序之規定。

⒊查被告於收受第一次訴願決定後,因第一次訴願決定僅就

口試委員三於各項目所評分數均相同一節為指摘,而現行法就口試並無重為評閱、或重啟口試之明確規定,且亦無事證足認口試委員三有典試法第29條及其他法令所定應迴避之事由,則被告未撤換口試委員三而委請原口試委員3人觀看原告參加系爭口試之錄影畫面,重為評分並撰寫理由,以明示其評分之根據,去除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所指「不當聯結之疑義」,尚難指為怠於執行職務,亦難認負責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嗣參加人第二次訴願決定固指摘:被告第二次口試評分之程序在試場情境未能重建情況下,對於第一次訴願決定指摘,有與口試評分項目無關事項之不當連結或濫用權利之疑義,難謂已有更正;況在被告並未提供原告以外之其他應考人各評分項目之原評分數,供口試委員作為評分之參考對照情況下,其重為評分,即有可能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依據不完全之資訊作成判斷而有瑕疵,被告仍據以作成不予錄取之處分,難謂合法,爰將被告依第二次口試評分作成之不予錄取之處分再予以撤銷,由被告於收受該次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且參加人又於107年5月14日以考臺訴字第1070003942號函命被告依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重為適法之處分,惟參加人既未指明具體之辦理方式,自應由被告本於法令辦理。而現行法上就口試並無重新評分或重啟口試程序之規定,且無準用試卷重新評閱規定之餘地,既已析述如前,則被告於收受第二次訴願決定後,未對原告重為口試評分或重啟口試程序,尚難指為怠於執行職務。

⒋又參加人與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第12屆考試委員第64次

座談會上,曾就原告上述爭訟之因應處理進行討論,惟最終結論亦僅為:「請部參考委員的發言意見,自行斟酌辦理」,有該次座談會備忘錄及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足見因法無明文規定,參加人作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亦未能就原告上述爭訟之因應給予被告具體、明確之指示。原告雖主張:考試委員於當次座談會並未採納被告之主張,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等語,惟自該備忘錄之記載觀之,未見考試委員具體、一致地駁斥被告之說明,益徵此一法律問題之困難性。則被告作為參加人之下級機關,因法無明文規定,亦未獲上級機關具體指示,其斟酌法規意旨後,不再予重新評分、重啟口試程序,無從遽指為怠為執行職務。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

規定,自行決定處理方式等語,惟該辦法既已於第1條敘明係依典試法第32條之授權而訂定,其適用範圍自不能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查典試法第32條規定,考試遇有颱風、地震、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火災、空襲、傳染病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程序、因應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其中「其他重大事故」之概括事項,應限於與前述例示事項性質相似者方屬之,而該條所例示之事項,均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考試無法舉行、無法進行評分,或有發生舞弊之虞之突發情事,此與原告質疑口試評分公正性而請求行政救濟之背景脈絡,迥然有異,尚無援引之餘地。況上開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既未規定口試重新評分或重啟口試之授權條款或作為義務,自不足以作為論斷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根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收受第一次訴願決定後,即委請原

口試委員3人觀看系爭考試之口試錄影,作成第二次口試評分,足見被告確有重新評分及重啟口試程序之權限及義務等語。惟現行法並未明定重新評分及重啟口試程序之授權規定與作為義務,業如前述,參加人於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中亦未對被告明確指示改進方式,則被告基於其職權,就法令無明文規定、上級機關亦無明確指示之事項摸索解決方案,並不當然構成行政慣例,使被告承受將來必須比照辦理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況參加人於第二次訴願決定意旨中既已指摘被告上述「委請原口試委員觀看錄影,確認評分結果,撰寫理由評語」之方式有「試場情境未能重建」之瑕疵,並認定為違法,被告於收受第二次訴願決定後,已無以上述方式重新評分之餘地。此際,被告尚得選用其他何等方式,對原告重為口試評分或重啟口試程序,可較「由原口試委員觀看錄影」更能「重建試場情境」,又不致影響口試之公平性而牴觸典試法之立法意旨?已有未明。是以,被告未再以其他方式重為口試評分、甚或重啟口試程序,應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處。

⒎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委請原口試委員3人觀看系爭口試

錄影,作成第二次口試評分,尚非怠於執行職務,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收受參加人第二次訴願決定後,雖未對原告重為口試評分、甚或重啟口試程序,惟此係因法令對於口試之重新評分及重啟口試程序並無明確授權規範,且其上級機關即參加人亦未具體、明確地指示,則在未能確認被告「得」重為口試評分、重啟口試程序之前提下,自難謂被告「應」重為口試評分或重啟口試程序,其對原告未重為口試評分、重啟口試程序,亦難認為怠於執行職務。至於法政策上,口試是否應容許重新評分、乃至重啟口試程序,其要件、程序、方式為何,已屬考試權之核心事項,應由作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之參加人發布命令、甚或提出法律修正案加以確立,尚非本院所得置喙者,併此指明。

㈤原告主張因其妻流產所致之精神痛苦、以及延遲回任公職之

薪俸損失,均與其參加系爭考試未獲錄取間無因果關係⒈查系爭考試於105年12月22日完成榜示,原告未獲錄取,

而原告之妻於105年12月23日流產,因施作人工受孕及流產支付醫療費用156,310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之妻流產之病因為「妊娠10周萎縮卵」,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105年12月23日、108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39頁),而所謂萎縮卵,係一種自然流產現象,指胚胎無法發育,胚囊內看不到胎兒,其可能之原因包含①抽菸、喝酒、吸食毒品、②咖啡因、③感染、④內分泌異常:如甲狀腺功能低下、黃體素不足、多囊性卵巢症候群等、⑤子宮因素:如子宮肌瘤、雙子宮、子宮腔沾黏等、⑥孕婦本身的內科疾病:如糖尿病、腎臟病、紅斑性狼瘡等。大部分的胚胎萎縮是源自於不正常的胚胎,約有60%是染色體異常所導致等情,有林禹宏醫師發表於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刊之〈新光醫訊〉電子報第184期上之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足見萎縮卵之病情成因多端,原告就其妻所患病症之致病機轉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發現時間相近,遽認該損害與原告應考未獲錄取一事間有因果關係。

⒉次就原告於107年5月1日回任公職,該公職俸級為薦任第6

職等本俸3級415俸點,本俸為每月28,265元,專業加給為每月23,230元,每月基本薪資為51,495元,每月平均值班費為5,760元等情,兩造雖不爭執,惟原告據以請求自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1日間喪失之薪俸,則為被告所否認。因任何應考人參與公務人員考試,其得否錄取,不僅取決於其本身才識品行之高低優劣,亦須視當次其他應考人之能力高低、競爭激烈與否而定,本無必然錄取之保證,,原告主張其有豐富民航實務經驗,可合理預期獲得錄取等語,自非可採。且原告於105年6月1日當時既決意參加系爭考試,自難認有何回任原公職之計畫,亦難認原告自當時起已得預期獲得回任後之薪俸。況原告於系爭考試公布結果後,既已獲知自己未獲錄取,本得選擇盡速申請回任原公職或另覓新職,其仍捨此而不為,自應承擔生涯規劃之風險。基於上述各情,自無從認定原告於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1日間未領得薪俸與其應考未獲錄取間有何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雖係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且被告依第一次、第二次口試評分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均遭參加人以第一次、第二次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惟參酌口試委員所撰評分之理由與評語,堪認口試委員作成評分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應考試權之情事。至被告所屬公務員所執行第二次口試評分之程序,以及收受第二次訴願決定後,因法令無明文規定之授權條款及作為義務、上級機關亦無明確指示,其未對原告重為口試評分或重啟口試程序,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原告所主張因其妻流產所致之精神痛苦、以及延遲回任公職之薪俸損失,均與其參加系爭考試未獲錄取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27,66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附表:原告口試評分結果┌────┬──┬───────────┬───────────┐│ │ │第一次口試評分 │第二次口試評分 ││項目 │配分├───┬───┬───┼───┬───┬───┤│ │ │委員一│委員二│委員三│委員一│委員二│委員三│├────┼──┼───┼───┼───┼───┼───┼───┤│儀態 │20 │ 14 │ 14 │ 10 │ 14 │ 14 │ 11 │├────┼──┼───┼───┼───┼───┼───┼───┤│溝通能力│20 │ 13 │ 10 │ 10 │ 13 │ 11 │ 10 │├────┼──┼───┼───┼───┼───┼───┼───┤│人格特質│20 │ 14 │ 8 │ 10 │ 14 │ 8 │ 10 │├────┼──┼───┼───┼───┼───┼───┼───┤│才識 │20 │ 13 │ 9 │ 10 │ 13 │ 9 │ 10 │├────┼──┼───┼───┼───┼───┼───┼───┤│應變能力│20 │ 13 │ 12 │ 10 │ 13 │ 11 │ 9 │├────┼──┼───┼───┼───┼───┼───┼───┤│合計 │100 │ 67 │ 53 │ 50 │ 67 │ 53 │ 50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