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戴立維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訴訟代理人 黃昱瑄
黃淑蕙陳璧瑄被 告 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維章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侵權行為涉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臺中市石岡區農會(下分稱行政院農委會、石岡農會,合稱被告)之所在地未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乃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
8 月16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行政院農委會請求賠償,嗣經農委會於106 年9 月6 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另於106 年10月3 日與石岡農會於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36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行政院農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息,備位聲明石岡農會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就對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原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頁、卷㈡第128 頁),嗣於本院108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參加行政院農委會依據「
106 年度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2.0 措施-農業專業技術團試辦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委託石岡農會執行之農業師傅招訓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由第三人臺中市石岡區石岡國民小學(下稱石岡國小)提供場地即石岡國小操場跑道(下稱系爭跑道),進行體能測驗。原告於系爭活動背負20公斤砂包進行50公尺單程競跑之體能測驗時,因系爭跑道濕滑、PU顆粒明顯剝落欠缺摩擦力,且無其它防護措施,導致原告滑倒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進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石岡農會受行政院農委會之委託辦理系爭活動,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視同行政院農委會之公務員,縱使石岡農會非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活動,亦屬行政協助或行政助手之地位。被告均未確實勘查即選用系爭跑道舉辦系爭活動,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又石岡農會未針對系爭活動投保保險,違反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等語。原告先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備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1 之3 前段、第195 條規定,先位聲明:㈠行政院農委會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石岡農會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行政院農委會則以:行政院農委會為鼓勵國民從事農業工作,以舒緩季節性農業缺工,補實農業人力,活化農業勞動力市場,訂定「改善農業季節性缺工2.0 措施-農業專業技術團計畫研提原則」(下稱系爭研提原則),中華民國農會據以於106 年2 月提送系爭計畫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補助,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其執行單位為中華民國農會,系爭活動為石岡農會所辦理,行政院農委會僅為補助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補助行為,與行使公權力有間,非國家賠償法適用之範疇,且行政院農委會非系爭跑道之設置管理機關,亦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適用。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石岡農會則以:石岡農會辦理系爭活動,並向石岡國小借用系爭跑道辦理體能測驗,事前已經勘查場地確認,並無原告所述跑道維護不當或表面濕滑之情事,系爭活動當天豔陽高照且系爭跑道完整無缺。又石岡農會於系爭活動體能測試前及過程中均有工作人員向參賽者說明安全規則,並無任何疏失,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跑道為石岡國小之校園設施,設置管理機關為石岡國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70、184 頁),並有石岡國小提出系爭跑道設置管理之相關施工驗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4
0 頁),堪認被告並非系爭跑道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對石岡國小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45 至347 頁),經本院闡明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對非設置管理機關之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㈡第376 頁),揆諸前揭規定,即屬無據。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問題。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其行為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係行政院農委會委由石岡農會所辦理,故石岡農會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行政院農委會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系爭活動係由中華民國農會向行政院農委會所申請,並由行政院農委會於106 年3 月6 日農輔字第1060022621號函核定,有前開函文及中華民國農會之計畫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至107 頁),又依前開函文說明六之記載,系爭計畫係依據「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見本院卷㈠第88頁),顯見行政院農委會僅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且補助之民間團體為中華民國農會,而非直接補助石岡農會,更無委託石岡農會行使公權力之情事。再者,依系爭活動對外招募文宣之記載,如通過測驗錄取「農業師傅」一職,係由調度單位分配缺工地點從事農務性工作,薪資並由需工場主或單位自行提供「農業師傅」之薪資(工資),此有招募文宣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而依系爭研提原則之規定,需工單位係指「實際從事農糧產業或其他農產業之農民,包含自耕農、佃農或無公司、工廠或無商業營業登記之農戶,但農民團體如農會、合作社等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可知系爭活動所招募之「農業師傅」,係提供勞務予民間之需工單位,並由需工單位給付薪資(工資),則縱使行政院農委會提供中華民國農會補助款項,並由中華民國農會分配予轄下各單位(包含石岡農會)依系爭計畫執行補助款項,並提供參與農業工作之民眾獎勵或補助,亦屬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而非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行政院農委會負國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亦無理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此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行政院農委會賠償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 頁),惟原告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就國家機關行政院農委會何以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及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不法行為為何,均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再者,原告固於系爭活動中滑倒受傷,惟未能證明與系爭跑道有何關連(容後敘明),即率以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行政院農委會賠償,要屬無據。
2、本件原告參加系爭活動競跑時因滑倒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至22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跑道濕滑、PU顆粒明顯剝落欠缺摩擦力,且無其它防護措施,石岡農會於選擇場地辦理系爭活動顯有疏失云云。經查,依石岡農會提出之106 年3 月2 日系爭活動現場照片可知,當日天氣為晴天,系爭跑道PU面照映陽光,參賽者因陽光照射之地面身影清晰可見(見本院卷㈠第19
0 頁、卷㈡第131 頁),並無原告所述之潮濕情形。再者,原告雖稱系爭跑道之PU顆粒明顯剝落欠缺摩擦力,並以原告自行至系爭跑道之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本院卷㈡第
113 頁),惟經本院108 年11月1 日到石岡國小勘驗系爭跑道,由原告親至現場指出跌倒之位置(A 地點),及證人即當日參賽者林志穎指出原告跌倒之位置(B 地點),由該二地點之PU鋪層,顯示「A 地點及B 地點跑道鋪層均完整,摩擦顆粒清晰可見,經法官穿著運動鞋實際行走及以手觸摸跑道表面,仍屬粗糙質感,並無打滑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7 至19
8 、203 頁),又系爭活動距本院勘驗期日已歷時約2 年
8 月之久,經石岡國小表示系爭跑道於102 年6 月26日完工驗收後,因使用狀態良好,迄今均無進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則依常人之經驗法則,系爭跑道於系爭活動當日之使用狀態,必優於2 年8 月後之勘驗期日,則原告稱系爭跑道因PU顆粒明顯剝落欠缺摩擦力,亦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至於原告稱系爭跑道欠缺防護措施云云,亦未見原告陳明究係為何種欠缺,從而,原告主張石岡農會於選擇場地有疏失云云,亦屬無據。
3、系爭活動為招募農務性工作之人員,其甄選性質自應具備一定體能之人員。依證人即石岡農會員工林美姿於本院10
8 年10月3 日準備期日證述石岡農會人員有向競賽者說明安全競跑之規則(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及證人林志穎亦說明工作人員有講解相關安全規則,及沒有硬性規定扛砂包之方式,參賽者可以衡量自身能力完成之意旨(見本院卷㈡第161 、163 頁),且系爭活動照片顯示不同參賽者可自行選擇放置砂包重心,或扛、或抱、或背之不同方式完成競賽(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尚無從認屬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活動。再者,經原告於同日本院當事人詢問證述「我不確定是腳滑還是怎麼樣,我應該是被碰到重心不穩所以跌倒。」、「我當下沒有辦法判斷,我跌倒的原因有兩個,一個可能是滑倒,一個可能是被碰到」(見本院卷㈡第156 、157 至158 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受傷之原因為系爭跑道缺失或石岡農會選址疏失有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石岡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4、另原告主張石岡農會辦理系爭活動沒有投保係「違反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石岡農會是否投保商業保險要與公序良俗無涉,且本件原告因系爭活動所受傷害,已領取石岡國小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相關理賠記錄(見本院卷㈡第355 頁),原告除藉詞未提出外,復稱其居弱勢地位,石岡農會違反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未投保,即屬違反機關優勢地位應盡之社會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3 、367 頁),實則,原告既已領取保險金,復仍於109 年2 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指稱石岡農會未重複投保即屬違反公序良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3 頁),實屬無稽,本院要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行政院農委會為國家賠償之義務人,並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備位主張石岡農會因系爭跑道設置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構成侵權行為,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行政院農委會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備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1 之3 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石岡農會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教育部體育署說明系爭跑道是否具有扁面顆粒剝落及缺乏彈性等缺失及函詢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於辦理活動時是否投保商業保險(見本院卷㈡第231 、299 至301 頁),然系爭跑道並無缺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石岡農會有無投保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無關連,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