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育慧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裁判涉及現繫屬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關於是否繼續聘任或暫時繼續聘任之關係;而升等審查為不續聘案之成立前提要件,乃因升等審查一旦被判決違法,不續聘案就無所附麗,升等審查、不續聘案為本案之賠償構成要件及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無非係主張相對人即被告違法辦理其升等副教授案、不續聘案及於不續聘原告後不核發薪資、獎金及各項加給予原告,進而認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屬被告是否應負民事責任之問題。又原告聲請停止訴訟之理由,係以兩造間另案行政訴訟為據,惟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二者縱有事實之牽連,鈞院於本案中仍應依法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為個別認定,非謂原告於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即可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二者殊屬二事。又被告及所屬委員審認原告未達升等副教授之審查標準,被告方作成原告升等未通過之決定,進而認定原告有不續聘之事由,足見原告升等案校級外審委員所為之決定、升等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被告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以之為作成決定不續聘原告之基礎,洵無違誤。再者,本件自原告起訴至今,已經多次言詞辯論,詎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將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率然提出停止本件訴訟之聲請,不僅遲誤本件訴訟,且致被告因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受有遲致訴訟之不利益,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30年度抗字第105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固有不續聘案及升等案之行政爭訟尚在訴訟中,然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及其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辦理原告之不續聘及升等案之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本件所涉者為被告執行辦理原告之不續聘及升等案之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其所為有無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雖與兩造間之不續聘案、升等案之行政訴訟有事實上之牽連,但被告所為不續聘或升等之行政處分是否應予撤銷,與被告及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上開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仍屬二事,兩造間之不續聘案及升等案行政訴訟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基於獨立審判,仍應自行調查及判斷。從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