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王育慧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5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該機關於同年月24日受理後(見本院卷二第131-134頁),以107年6月22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0700號函、107年6月21日北科大教字第1070100251號函等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尚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672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支付款項之利息62,061元。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⒌被告應重新辦理原告105與106年成績考核,應排除非可歸責原告因素,給予公正評定。⒍被告應即予原告排課。⒎被告應在校內公開網頁公布對原告之道歉聲明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嗣先後於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667、697頁)為聲明之變更,及撤回聲明第⒋及⒌等項之請求。末復於108年8月26日以補充理由㈤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8,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541元。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⒋被告應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網站首頁(網址:https://www.ntnu.edu.tw/)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間為14日(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對原告之升等審查違法部分:
⒈原告於99年8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乙職,原任教
於服務與科技管理研究所,後因該所組織整併停止招生,原告於103年間僅能被動接受校方安排,轉入管理學院資訊與財金管理系任教,致原告之教學、服務與研究被迫進行調整,因而面臨升等較為困難之處境。於103年8月間,原告彙整研究、教學與服務成果,向被告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順利通過系教評、院外審、院教評、校外審之審查。詎料,被告校教評會竟以原告未擔任社團學校指導老師等由,以些微票數之差距,用表決方式,表決不通過該次升等申請案。惟原告並未氣餒,仍於104年2月間提出教師升等之申請,經被告依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㈡校級:由校教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前項各款資料庫應至少二年更新一次」,由被告教務長單獨一人選任3位校外專家評審,經校外審3位校外專家評審之審查結果,其中2位審查人均給予原告研究成果優良之正面評價,唯獨1位審查人雖肯定原告研究數量碩豐、代表著作得以獨立完成,卻以原告之參考著作中有2位甚至更多共同作者為由,認定原告缺乏獨立研究能力,據以作成原告研究成績差之評價,僅給予68分之低分,其審查意見與評分結果顯不相適合,卻將校外專家審查之整體平均分數拉低為74.33分,而無法通過平均需達75分之審查門檻。雖校外審查評分結果不若預期,原告仍虛心接受上開專家評審之考評結果,並依審查意見內所提列應改善項目,對研究成果進行調整、修正,於104年8月間,就副教授升等再提出第3次申請(下稱系爭第3次申請),此次升等前階段之複審程序,經院教評會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之結果,原告之研究成果獲得3位審查人一致好評,認原告之研究所獲結論具學術或實用價值且研究成果優良,更分別獲得87分、85分與80分之高分,平均成績遠高於75分之審查通過門檻,豈知於決審階段經被告教務長單獨1人選任3位校外專家評審,3位評審委員幾乎未對原告之送審著作內容提出實質意見,多為質疑著作內容與原告研究專業領域不符,且從原告與他人合著之數量,遽為推論原告缺乏獨立研究能力,尤以其中1位審查人,於原告已於升等文件載明研究專長為「服務科學、智慧財產權與專利分析、服務創新」之情形下,仍以原告之「法律專長」審查送審著作,並給予61分之低分,致外審委員審查之平均分數無法突破75分之門檻,然依上開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內容,著實令人質疑渠等是否具有審查本件教師升等案件之專業性與公正性。又被告逕依外審委員審查之結果未達75分之門檻,拒將本案提請校教評會審議,被告教務處並於105年6月8日通知原告所提出升等副教授資格之申請未獲通過,原告即於105年6月22日針對上開對於教師資審查不予通過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5年9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並以105年10月26日被告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嗣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5年11月25日重新審議原告之升等案,仍決議尊重校級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無須重新送校外審,被告乃以105年12月5日被告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系爭駁回升等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其理由略以:「本件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已構成原處分撤銷事由,申訴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將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明揭被告就原告10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為遵法之行政處分,可知被告之駁回升等處分確屬違法有瑕疵(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判字第4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現於北高行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
⒉被告未盡正當法律程序未予原告升等,顯有瑕疵,係屬不法:
⑴依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北高行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教育部104年9月30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意旨,被告自行辦理教師資格應當遵守教育部所示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且依同法第46條規定,教育部尚應定期評鑑授權自審學校辦理自審績效,且對違失學校可處以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甚至廢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是被告所稱「全部授權」、「大學自治」均無可採。
⑵被告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㈡校級
: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前項各款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及被告就升等行政訴訟所提出之答辯書狀第12頁自承「被告辦理教師升等案均係由被告教務長依據升等教師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及相關學經歷背景等因素,邀請、徵詢符合資格之校外專家學者意見,被告辦理原告本件申請副教授升等案亦同…」。而北高行法院106年訴字第1126號判決業已確認被告辦理原告升等案違反教師升等評審程序特有的「組織適法」要件,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被告依其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與其辦理原告升等作業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選任,係由教務長單獨1人選任,且未確實依時更新外審委員名單、被告教務長依據此資料庫中擇出之3位外審委員,非與原告之專業領域相似,顯牴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教育部96年10月15日、104年9月30日函示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工作手冊,升等作業程序上自屬重大違法。
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雖廢棄升等案原審判
決。然被告於原審始終無法提出其是否有外審委員資料庫,及該外審委員資料庫是否有定期更新等證據,其自應承受原審法院為不利認定之結果。況3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不僅未在外審委員資料庫中呈現,且外審委員之專長分別為「作業研究、系統模擬」、「管理科學、資料分析方法」及「生產力分析」,均與原告於升等文件載明之研究專長「服務科學、智慧財產權與專利分析、服務創新」截然不同,外審委員專長與原告專長不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是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廢棄發回升等案原審判決,命北高行法院應查明相關事實,仍不改變原處分違法之事實。
㈡被告違法不續聘原告部分:
⒈被告有下列違法不續聘原告之情:
⑴於上開期間,原告於105年7月6日收受被告105年7月4日被告
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第1次不續聘處分)之通知,表示原告未於期限內升等,依大學法第19條及被告教師聘約、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未符合被告教學、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經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召開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不服,向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並經被告以105年10月26日被告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
⑵被告於作出第1次不續聘處分後,竟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
2項規定,於教育部尚未核准第1次不續聘處分前暫時繼續聘任原告,更將原本已排定之原告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同年度原告因獲得被告管理學院傑出研究獎所獲取之獎勵補助費用,及原告獲被告管理學院推薦申請Dr.Shec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所獲之研究獎勵及研究設備費用,均因被告未予暫時繼續聘任而無法核銷,由原告擔任計畫主持人之研究計畫亦連帶受有影響;被告更片面中斷薪資之發給,並於105年8月將原告及眷屬之健保轉出,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嗣經原告向北高行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北高行法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命被告在原告之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且依被告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原告,該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被告違法事證明確。詎料,被告無視上開申評會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意旨,不僅未回復原告之聘任狀態,反而旋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並以105年12月5日被告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通知原告(第2次不續聘處分)。經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作成106年2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18428號訴願決定書,認本件不續聘事件無適用大學法第19條之餘地,撤銷被告之第2次不續聘處分。
⑶被告仍未遵守上開訴願決定,於106年3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
,決議暫不回復聘任原告,並以106年4月10日被告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第3次不續聘處分)。經原告向教育部提訴願,教育部作成106年8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第2次不續聘處分既經系爭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則被告與原告間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無涉復聘問題;且系爭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已闡釋原告不續聘事件無適用大學法第19條餘地,被告即不得再以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不續聘原告等理由,撤銷被告第3次不續聘處分。
⑷於上開不續聘處分訴願案審理期間,被告依教育部106年6月
13日臺教技㈢字第1060080525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原告之不續聘案應循教師法規定之意旨,於106年6月23日召開校教評會,仍決議遵循106年3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意旨,不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並以106年7月3日被告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第4次不續聘處分)。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之臨時教評會討論本案,決議不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並以106年10月27日被告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第5次不續聘處分)。原告對第4次、第5次不續聘處分不服,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07年3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30027號訴願決定書,以第4次不續聘處分僅重申第3次不續聘處分之意旨,非屬行政處分;第5次不續聘處分已經被告於107年2月13日作成第6次不續聘處分(詳下⑸所述)所取代而不存在,作成不受理決定。
⑸自第1次不續聘處分以來,被告均無視上開訴願決定及北高
行法院確定裁定意旨,未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亦未給付原告薪資,更未為原告安排授課,致教育部先後以106年11月17日臺教技㈢字第1060158624號函與106年11月30日臺教人字第10600905958號函明確要求被告「學校與王師聘任關係仍存在」、「不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發聘與薪資」、「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補辦公、健保與退撫基金補繳事宜。」。教育部於107年1月5日臺教技㈢字第1070001113號函明示被告「經查貴校僅支付王師105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薪資、105年年終獎金及公健保費等,並未發給王師聘書,未符前開限期函文需辦理之事項,爰扣減貴校旨揭計畫補助款項2,000萬元」、「另請貴校於107年1月15日(星期一)前發給聘書及釐明其他相關權益事項,逾期未辦理者,將再扣減獎補助款項2,000萬元,並連續限期與扣減,至貴校確實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教育部於107年2月14日臺教技㈢字第臺教技字第10700900377號函「經查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至106年12月31曰核發臺端薪資未發給聘書等節核有行政疏失,本部業予錄案處理,惟基於慎重,將俟學校釐清並檢討相關人員責任,檢具證明文件到部,再據以辦理後續事宜。」。被告於107年2月8日召開臨時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自105年8月11日起不予續聘,並以107年2月13日被告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第6次不續聘處分);同時被告固以107年2月13日被告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暫時繼續聘任原告,惟仍未安排原告授課,原告亦對第6次不續聘處分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07年9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8985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系爭第6次不續聘處分。期間,被告為規避上開北高行法院確定裁定意旨,於107年5月30日公布修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第4條與「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18條之1規定,明定暫時繼續聘任期間,教師不得授課、不得再接受研究生學位論文指導申請、不得提出升等申請、不予晉薪、停止評鑑、停止參加被告各級委員會或代表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停止被告各級會議與委員會之出席與表決權;亦不同意屆齡延長服務、擔任導師及被告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各單位行政主管、不同意借調、校外兼職、兼課、不得另申請出國講學、出國研究、出國進修;也不得申請校內外學術研究、產學合作及其他各項獎補助計畫。簡言之,被告透過修改系爭限期升等辦法規定,使暫時聘任狀態幾已與不續聘無異。
⑹第6次不續聘處分業經107年9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且明文指出「訴願人請求命學校應作成自105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之行政處分,因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原聘任關係既已恢復。」,被告應於收受時,恢復原告自105年8月1日正常聘任。詎料,被告107年9月14日被告校教評會評審結果再次作出「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任本人」之違法決議,被告即依此校教評會決議內容作成不恢復原告聘任關係之處分,並以107年9月21日被告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復以107年9月21日被告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暫時繼續聘任,被告除已違反訴願決定意旨,亦已違反訴願法、行政程序法、教育部88年12月16書函及90年3月26日書函等相關規定,自非適法,原告業於107年10月向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該案經訴願駁回後,現於北高行法院審理中)。
⒉被告屢次作成不恢復原告聘任關係之不續聘處分,已違反訴
願決定意旨、訴願法與行政程序法,亦違背教育部88年12月16日、90年3月26日書函等,亦屬不法:
⑴依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原處分學
校不得再持與訴願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如該處分經撤銷,係因原處分學校適用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即應受訴願決定法律見解拘束。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明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依系爭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已明確指出:「爰本件學校辦理本人不續聘案件應回歸教師法不續聘之程序,即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始得不續聘之規定辦理,尚無適用大學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至為灼然,則本件○大就本人所為之不續聘處分仍應審酌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要件,並依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學校三級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教師通過後,報請本部核准,始為適法。」;且106年8月24日訴願決定亦已闡明:「又學校對教師不續聘處分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學校應自原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繼續聘任教師,無涉復聘程序問題,迭經本部88年12月16日書函及90年3月26日書函闡示在案。
本案學校105年12月5日函既經本部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則學校與本人間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學校應自原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即105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本人,且無涉復聘問題,學校106年4月10日函顯已違反本部上開行政解釋。」;又107年9月6訴願決定亦一再表明:「訴願人請求命學校應做成自105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之行政處分,因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已恢復。」,則被告校教評會竟仍於107年9月14日作出「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任本人」之違法決議,被告即依此持續作成不恢復原告聘任關係之處分,且行政院通過教師法修正草案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被告明知所為不續聘處分已然違法,卻故意數度作出不續聘處分,除已違反訴願決定意旨,亦已違反前揭訴願法與行政程序法,同時也違背教育部88年12月16日書函及90年3月26日書函,自非適法。
⑵依司法院釋字252號解釋表明: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
,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而司法院釋字第529、574、57、589、605、620、717號解釋對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亦有相同之說明。原告與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正常繼續聘任關係業經教育部訴願會三次訴願決定確定,自應予以保障。被告一再重複違法處分之行為,已然違反前開大法官解釋之要旨,並架空人民訴訟權、司法救濟之核心價值。基於法治國下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之意旨,被告所為數度不續聘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⒊被告刻意違抗北高行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9月9日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之意旨,前開裁定皆有指明,被告於教育部尚未核准不續聘案件之前,學校應繼續聘任原告,並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課程予原告,惟原告向被告陳請依前開確定裁定處理,並向教育部陳請督促被告依確定裁定行政,仍無效果。被告嗣後106年2月13日復對北高行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2月24日裁字第171號駁回抗告確定。是被告明知前開裁定已對被告產生拘束力,但仍蓄意違犯不遵,未繼續聘任原告,且未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課程予原告。
⒋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為比例原則之體現。
被告以107年12月25日被告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8頁所稱「原措施學校依相關規定,所為否准申訴人升等申請,未同意授課安排、校內外學術研究、產學合作及各項獎補助計畫等事項,係其大學自治權限內為保障教學品質對於暫時繼續聘任之申訴人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則被告竟僅以保障教學品質為由,而剝奪原告依憲法第11條工作權保障以及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6條立法意旨、教師待遇條例第12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條等之教學權、提升等審查、學術自由、研究自由等諸多教師權益,更嚴重者為,若被告對原告不續聘案經教育部不同意或日後救濟成功而雙方回復聘任關係,原告終將因為此段暫時繼續續聘期間遭到剝奪上述諸項權益與研究、教學資源,而蒙受後續評鑑不利益,以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的權利,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更難以估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153號判決可參),可知被告不僅採取之方法(否准申訴人升等申請,未同意授課安排、校內外學術研究、產學合作及各項獎補助計畫等事項)無助於目的(保障教學品質)之達成、且其並未選擇相對侵害較少之方式而係驟然完全剝奪凍結原告除薪資外之所有教師權益,對原告權益損害甚鉅,甚者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剝奪工作權、教學權、提升等審查、學術自由、研究自由等諸多教師權益及日後受評鑑、升等與續聘的權利)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不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更因其採取之方法與欲達成目的並無相關,而涉行政不當聯結之禁止,洵屬非法。
⒌縱原告未獲升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仍
需原告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方得作為不續聘之事由。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0號、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依職權探知個案之相關事由,綜合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惟被告屢次違法不續聘原告之理由,均以原告未於聘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升等為由,全未考量原告乃因配合被告轉換系所而須重新調整教學與研究方向,面臨升等較為困難之處境;亦未審酌原告在被告服務期間,各學期加總之教學評量成績高於全校平均,每學年度均通過教師輔導與服務評鑑,同時擔任校、院、系級各種委員會之委員及研究生與大學部之導師,更指導多達近20組學生參與國際性獲全國性競賽得獎,獲得校長頒發嘉勉獎狀之殊榮,原告更於100年間榮獲「台灣服務科學學會」受託辦理之溫世仁基金會服務科學新苗獎,得以訪問學人之身分赴美短期進修研究,105年度原告所指導之博士生獲得「台灣服務科學學會學術研究獎-博碩士論文獎」優等獎,原告之學術研究貢獻可受公評,被告卻棄此不論,縱經教育部訴願會撤銷被告之違法不續聘決議,仍屢次堅持再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甚至扭曲事實,使被告校教評會在不完全或錯誤的資訊下,於107年9月14日再次作成不續聘決議。
㈢被告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不法,依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意旨,被告已有明確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應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更不必由原告舉證其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故本件被告故意為前開不法行為,是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之學術研究費月差額共179,949元:
原告早於103年8月間第一次提升等,即順利通過系教評、院外審、院教評、校外審之審查,只因被告校教評會竟以原告未擔任社團學校指導老師等理由,以些微票數之差距,用表決方式,表決不通過該次升等申請案。顯見原告的研究能力已跨越升等門檻,惟後2次升等作業,雖原告研究著作與研究成績有增無減,但因可歸責被告違法執行升等作業之外審選任程序,有明顯違法不當之瑕疵,致原告無法順利升等副教授。又依教育部107年1月24曰臺教人字第10700900385號函及教育部於108年國字第1號訴狀答辯中陳明:「…足證違反聘約(或暫時繼續聘任關係)未及時發放款額之人為北科大,應給付遲延利息(以欠付款額為前提)之人自為北科大…」等語。是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副教授與助理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即為所失之利益,依教師待遇條例、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2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3月5日止,每月學術研究費5,775元(副教授學術研究費46,230元;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40,455元差額,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721至725頁)。
⒉律師費314,000元:
被告濫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教師權益被被告不法拖延2年有餘,疲於應付相繼違法處分、窮盡法律救濟勝訴卻求償無門,原告因非具行政程序與訴訟專才,必須向律師諮詢以為伸張權利之主張,原告支出律師諮詢費用,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計自被告教師申評會105年9月13日作成撤銷原處分評議決定之日起,原告支出律師諮詢費用共314,000元,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29條、司法院釋字第205號解釋、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1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等請求之。
⒊105年度高品質論文獎勵20,000元:
依被告高品質論文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各教師應於每年10月31日前提出前一年度(以論文紙本刊登出版年代為準)所發表之論文,經系所相關委員會審議後送研發處彙整,簽請校長核定獎勵。」,原告於105年10月將高品質論文獎申請表單與文章,以電郵送交時任資訊與財金管理系主任,並依限於105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系所提出105年度高品質論文獎勵20,000元申請單在案,被告應完成獎勵給付,被告怠於給付,應自105年8月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爰依被告高品質論文獎勵辦法第4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
⒋科技部106年度專題計畫研究主持費155,000元:
原告106年科技部計畫已依限於105年12月31日前上線申請,被告竟無法令依據退件而致無法依程序送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⒌科技部107年度科技部與英國皇家學院雙邊合作人員交流計畫主持費180,000元:
原告前於107年9月27日申請「107年度科技部與英國皇家學院雙邊合作人員交流計畫」,被告卻仍稱原告處於暫時繼續聘任狀態而逕予退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⒍遲延利息58,541元:
⑴國民年金遲延利息790元:
原告因被告無法律依據停止公保而支出國民年金費用10,864元(I07年3月20日已獲台銀公保處退款),被告應賠償自105年10月5日(原告第一次繳納日)至107年3月20日止之法定利息。爰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規定請求之。
⑵薪資之遲延利息部分:
①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薪資之遲延利息共4,469元:
被告歷次不續聘案迄今均未經教育部核准,被告自始應按原告所支標準繼續發給薪津,被告除未依教師法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外,竟抑留或剋扣原告之薪資。被告遲至106年1月6日補發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5日薪茲310,902元,但未追溯投保健保、公保與提撥繳納退撫基金,被告應給付各應發薪日至106年1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共4,469元。②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1至12月薪資之遲延利息共26,351元:
被告歷次不續聘案迄今均未經教育部核准,被告自始應按原告所支標準繼續發給薪津,被告除未依教師法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外,竟抑留或剋扣原告之薪資。被告遲至106年12月29日補發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薪資1,009,700元,扣除追溯投保健保、公保58,888元後,實際發給950,812元,被告應給付自各應發薪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共26,351元。
③以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民法第22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之。
⑶各項獎金部分遲延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生日禮金等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則:
①105年終獎金遲延利息5,349元:
被告歷次不續聘案迄今均未經教育部核准,被告自始應按原告所支標準繼續發給薪津,被告除未依教師法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外,竟留或剋扣原告年終獎金。爰依106、10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㈠規定,請求105年度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5,349元。
②104、105年教師節禮金、104年、000年生日禮金、104年度
Dr.Shec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勵金、104年度管理學院傑出研究獎獎勵金等遲延利息共21,582元:
被告於107年4月間才開放104年度Dr.Shec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勵金設備費200,000元開放核銷、104年度管理學院傑出研究獎獎勵金設備費50,000元開放核銷、補發105年度教師節禮金OK禮券500元、105年度生日禮金OK禮券1,000元、106年度教師節禮金500元及106年度生日禮金1,000元,是被告自應給付各該應發給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間之遲延利息共21,582元。爰依被告學校網站「其他福利」網頁內容、Dr.Shec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設置辦法、被告管理學員研究獎實施辦法等請求之。
⒎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⑴被告持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教育部96年10月15日、104年9月30日函令,於辦理原告升等作業之外審選任職務時,不法選任校級外審委員,致其等欠缺審查本教師升等案件之專業能力,被告未詳予審酌外審委員所為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逕依渠等之評分結果駁回原告之升等申請,並據以作成不續聘處分,致原告十餘年累積之學術聲譽與研究資源遭受中斷,傷害原告之研究自由與學術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不堪,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估量,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經濟權、教學授課自由、研究自由受有損害甚鉅而被告應予賠償。
⑵原告104、105、106年度遭被告不具法令依據與理由評定「
不予晉級」之成績考核,因被告不續聘處分屢遭撤銷達2年,而原告之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無未合格情事,則原告不應蒙受此等非可歸責原告因素之評定不利益,致蒙受連續3年無法由475俸點(80,725元)晉薪至550俸點(84,845元),財產損失逾150,000元,並造成學術聲譽瑕疵、蒙受同儕非議,甚至造成謀職障礙,貶損原告學術工作者之學術評價,確實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法益重大。
⑶被告違反北高行法院105年全字第10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裁字第1075號裁定確定裁定,將原本已經排定之原告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且其於接獲106年2月24日與8月24日訴願決定,仍堅拒安排105年學年度第2學期至106年學年度第1、2學期授課課程,不給予原告授課,除限制其講學自由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的權利,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更難以估計。原告逾2年半期間除損失授課鐘點費逾510,000元(630元×9小時(1週)×36週(1年)×2.5年),更因被告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升等成績中「教學占總成績30%」,被告不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課程予原告,甚至因無法授課而無從接受大學部學生專題指導、碩士生論文指導等,損害原告指導學生權益、講學自由、接受評鑑、以及升等與續聘的權利,原告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⑷被告違法於105年8月1日製作人事異動通知單,將原告研究
室上鎖、於系所網頁移除原告資料,使校外同仁與學術同儕誤認不續聘處分已生效而造成原告在校內被其他師生忽視、排擠,甚至無法參與社團活動,損及原告名譽權至鉅,並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
⑸被告違法停止原告之薪資給付,使原告難以支付房貸,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
⑹被告違法停止原告之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與公務人員退
撫基金,對原告受有醫療服務權益、公保享有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與停薪保障權益及退休(職)撫卹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與風險。
⑺被告故意違抗北高行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9月9日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確定意旨之拘束力,未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且未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課程、不開放受理原告升等申請,基於前述原告第一次提出升等(104年8月)即通過校級外審,以及持續優良學術表現,獲得升等通過之概然率不低,致原告後續升等與評鑑權益受損。
⑻被告違法讓原告延宕無法執行科技部105年度專題計畫逾年
餘,復違法將原告耗費無數心血與時間完成之科技部106年度專題計畫申請案退件,累積之學術聲譽與研究資源遭受中斷,傷害原告之研究自由與學術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不堪,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
⑼原告原指導之1名在職博士生因無研究資源而被迫中輟與原
告指導關係、致學術聲譽瑕疵、研究資源遭受中斷,傷害原告之研究自由與學術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不堪,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
⑽原許多國際研討會看重原告卓越研究表現而邀請擔任主題報
告人(keynote speaker)與技術委員會委員(Technical Program Committee),原告皆因專題研究計畫無法核銷而無法成行,致十餘年累積之學術聲譽與研究資源遭受中斷,傷害原告之研究自由與學術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不堪,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
⑾被告屢次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致使原告自105年8月1日
起均處於暫時繼續聘任狀態,被告不僅無視上開北高行確定裁定之意旨,拒絕安排原告授課,嗣經教育部扣減被告相關獎補助費用後,亦僅補發原告薪資,而仍未安排原告授課,被告甚至直接修訂限期升等辦法,使原告在暫時繼續聘任狀態下,受有無法授課、無法申請升等、無法晉薪、無法申請研究計畫等諸多限制,造成原告在校內被其他師生忽視、排擠,顯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亦已傷害原告之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而原告學術研究發展之黃金歲月,亦成為被告屢次違法處分之陪葬,系爭原處分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顯非金錢得以估算並補償,為難以回復之損害。
⑿被告長期間違反教師法與訴願法及教育部相關促改公文,實
以權利濫用之重複不續聘處分,原告身為學術表現優良之學術與教育工作者,屢次遭蒙被告非法升等審查、不續聘處分而受痛苦不堪,被告更剋扣薪資方式長達二年,使原告學術地位、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
⒀被告違反北高行法院105年全字第10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裁字第1075號裁定確定裁定,將原本已經排定之原告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且其於接獲106年2月24日與8月24日訴願決定,仍堅拒安排105年學年度第2學期乃至106年學年度第1、2學期授課課程,不給予原告授課,除限制其講學自由外,並使其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其升等與續聘的權利,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更難以估計。原告逾2年半期間除損失授課鐘點費逾510,000元,更因被告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1條規定升等成績中「教學占總成績30%」由是,被告不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課程予原告,甚至因無法授課而無從接受大學部學生專題指導、碩士生論文指導等,損害原告指導學生權益、講學自由、接受評鑑、以及升等與續聘的權利,原告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⒏回復原告名譽部分:
被告屢次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致使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今,均處於暫時繼續聘任狀態,被告不僅無視上開北高行法院確定裁定之意旨,拒絕安排原告授課,嗣經教育部扣減被告相關獎補助費用後,亦僅補發原告薪資,而仍未安排原告授課,被告甚直接修訂限期升等辦法,使原告在暫時繼續聘任狀態下,受有無法授課、無法申請升等、無法晉薪、無法申請研究計畫等諸多限制,顯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亦已傷害原告之人性尊嚴、造成精神痛苦,而原告學術研究發展之黃金歲月,亦成為被告屢次違法處分之陪葬,系爭原處分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顯非金錢得以估算並補償,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原告請求被告應作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校內公開網頁公布對原告之道歉聲明。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㈣對被告時效抗辯之陳述:
⒈依法務部93年6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24200號函「本件國家
賠償事件,即由請求權人依法提出請求,並經貴局認無賠償義務而拒絕賠償,如請求權人於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者,並不中斷上開二年時效期間之進行。」可知,如請求國家賠償人於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為中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5.府賠秘字第09229110700號函決議「不論理由為何,倘請求權人係於二年內申請國家賠償時,概同意在本府處理國家賠償案件之程序終結後,如請求人於六個月內即行起訴者,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不應或不宜主張時效抗辯,較為適法或妥當。」,蓋行政機關進行國家賠償審查需要一段審理期間,此自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請求權人應待行政機關請求後1個月仍未進行協議,始得提起賠償訴訟可知,倘於行政機關審理期間進行中,超過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卻將不利益歸屬於已逾時效內提出請求之請求權人,顯失公允。因此,倘請求權人於2年內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收受國家賠償拒絕請求書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即未經過。被告之違法作為或不作為除違法不予原告升等外,尚包含歷次違法不續聘處分及剋扣原告薪資、獎金及其他教師權益等,縱以時間最早之105年6月8日違法不予升等處分而言,原告已於2年內即107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國賠請求,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悉,則本件時效已因原告所為之請求而中斷。
再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須待被告拒絕賠償,原告始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於收受被告拒絕賠償通知後6個月內,即107年12月22日前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民法129條第1項時效中斷之適用,故原告就違法升等處分之請求權時效仍未經過,遑論被告其他違法不續聘處分及剋扣原告薪資、獎金、其他教師權益等違法作為或不作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主張原告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意旨,可知國家賠償法規定協議先行程序,請求權人必是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並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時「不開始協議」或逾時「協議不成立」之前提下,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又民法第129、130條規定賦與當事人6個月之訴訟準備期間,以兼顧相對人利益,而民法第130條規範之「6個月內」,必是請求權人於法律上處於得提起訴訟之狀態。於國家賠償事件中,因請求權人起訴前需符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時不開始協議或逾時協議不成立」之前提,故民法第130條規範「6個月」之起算時點應解釋為經賠償義務機關明示拒絕之日起6個月,否則無異要求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時,必需一併向法院提起訴訟,方能保障自身時效權益。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8,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541元。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⒋被告應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網站首頁(網址:https://www.ntnu.edu.tw/)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間為14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8月1日任職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乙職,並分別於10
4年8月前(第1次升等案)、105年2月前(第2次升等案)及同年8月前(第3次升等案)申請升等副教授,惟均未通過,甚且後2次升等案係因專門著作未獲校外學者專家委員即校級外審委員3分之2以上評75分以上,且平均未達75分,依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須提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被告爰分別於105年6月24日、同年11月25日,就原告升等未通過案、不續聘案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皆作成原告升等未通過及不予續聘之決議。原告同時就被告校教評會105年11月25日升等未通過、不續聘之決議,分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及向教育部訴願,前者經被告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作成申訴駁回及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後者,教育部106年2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第1次訴願案),故被告乃先後於106年3月24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6月23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暫不審議原告不續聘案之決議。又因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2058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106年3月24日之決議(第2次訴願案),被告謹依教育部指示於106年10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惟被告校教評會仍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茲因教育部107年1月5日臺教技㈢字第1070001113號函示要求被告應依教師法等規定辦理原告不續聘案,否則將扣除補助款項,被告校教評會業據此重新審查原告之不續聘案,惟仍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原告第3次訴願案因被告嗣後依教育部指示重行開會審議,故教育部不受理原告該次訴願案)。被告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教育部核准前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嗣後,教育部固以107年9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8985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第4次訴願案),惟訴願理由僅係指摘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部分事項未予查明,是被告校教評會謹再依教育部意旨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然被告校教評會仍作出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被告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教育部核准前暫時繼續聘任原告,該案雖經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惟教育部業駁回其訴願(第5次訴願案),並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被告並據以通知原告,原告已非被告學校教師,兩造間並無任何聘任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須負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
責任,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為其先決要件,倘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該公務員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亦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就其所主張請求權基礎之各項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升等審查部分:
⒈被告校教評會歷次決議均提及綜觀原告歷次升等副教授案之
校級外審委員意見,皆認為原告尚未符合被告學校副教授等級之審查評定基準(詳如下分述),足見校級外審委員對原告均有共同之審查意見,即原告研究模式皆與相同二位作者合著,進而審認原告欠缺獨立之研究能力、邏輯能力,並對其貢獻度及研究領域產生質疑。此外,原告第3次升等案之代表著作,乃係與其所指導之碩士生合著,此節亦經院級外審委員、校級外審委員具體指摘,可徵外審委員均認為原告之研究品質確實未達同儕水準,亦未於其所屬研究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及具體貢獻,欠缺副教授之專業水平:
⑴第1次申請升等校級外審委員意見:
①評72分委員意見略以:「一般而言代表作若為數篇文章合成
,系列文章間應有系統性或相關性…但二篇的主題與方法論似乎關聯性都不高…二篇均為第二作者的呈現,並不常見…此外,二篇第一與第三作者貢獻合計僅30%,第二作者卻佔70%,這點實在似乎說不過去。」、「目前呈送的論文中,幾乎所有稍微優質些的論文均與清大教授合著佔100%,合作並非不好,但是申請人也須展現獨立與貢獻性,此外,這5篇較好的代表與參考論文,申請人僅為1篇第一作者且所有論文均為3人以上合著。」、「綜合考量臺北科大管院優良聲譽、申請人升等職級與所附升等論文,加上參考作現已放寬為7年的標準來看,個人仍建議申請人能持續努力耕耘屬於自己的學術成果」等語。
②評75.01分委員意見略以:「過去7年研究成績除最近一年來頗具進步外,過去7年的研究可說是較差。」等語。
⑵第2次申請升等校級外審委員意見:
①評68分委員意見略以:「申請人5篇列名SCI/SSCI之參考著
作均有二位甚至更多的共同作者,不但大幅降低申請人之貢獻,而且顯示申請人尚缺乏獨立研究之能力,可能還需要一、二篇單一作者(或與指導學生合作)的著作,以彰顯學術貢獻與獨立研究能力。」等語。
②評75分委員意見略以:「除了代表作外,大部分研究皆是和
清大張瑞芬教授和他先生(交大張力元教授)合著,且其中含有清大博士班學生,升等人專長是在法律,這些研究的主題都並非是升等人的專長,轉換研究領域或擴張研究領域雖然是學術上的常態,但升等人宜在合著者文件上說明自己在該研究貢獻。」、「此代表作所顯示的研究能力約相當於一個碩士生或博士生的論文,在理論、資料分析、與結果的詮譯上都還有改善空間。」、「升等人的背景訓練是法律,在實證研究上的訓練也許不足,在研究轉型過程中必須重新學習,是有他的困難之處。」等語。
③評80分委員意見略以:「雖然代表作期刊其影響力實在不高
,也還稱不上主流期刊,但仍為Springer出版社的出版物,有基本的品質。」、「個人衷心建議王教授與清大教授之合作比例過高的現象在日後升等教授的研究portfolio 的呈現上應該注意與避免,合作固然很好,其界限建議應自我拿捏。」等語。
⑶第3次申請升等校級外審委員意見:
①評61分委員意見略以:「申請人在其系官網所公布的 『研
究領域』為智慧財產權管理、創新創業、服務知識系統、企業併購、電子商務、公司治理。」、「參考著作6篇2015年SCI/SSCI國際期刊論文,與二位資深學者清大工業工程與管理學系張瑞芬教授與交大管理科學系張力元教授為主要之共同作者,所運用的方法主要為共同作者專長,申請人的法律專長次之。」、「因為二位資深學者之共同著作,短時間一年內產出之論文數量及品質令人目炫屏息,此模式引人深思正確之提攜後進途徑為何?!」等語。
②評75分委員意見略以:「王教授大學唸財管,於97年取得政
大法律所博士學位…該專門著作成果書,寫得很差,繁複、邏輯不明,審起來非常吃力,不僅不能加分,尚須減分。」、「王教授共附了十多篇參考著作,經本人吃力審查,發現王教授發表的論文非常『理工』…且多篇為四位作者,皆跟一位張瑞芬教授合著,因此研究領域混亂,不夠系統…實用性不高,也無太多學術貢獻。」等語。
③評74分委員意見略以:「申請人代表作與一碩士生周子瑜共
同發表於列名SCI之期刊Int.J.Fuzzy Systems,在合著證明中,申請人認定共同作者只有8%之貢獻,實在有失公允。」、「除代表作,申請人在過去7年間,共發表15篇期刊論文,其中有7篇為SCI/SSCI所登錄,此7篇除了1篇由申請人獨力完成,其餘6篇均有前院長張瑞芬教授以及至少另一位作者共同發表,經作者人數調整,申請人之貢獻只有2.7篇。
另外1篇發表於還不錯之期刊,還是離不開張瑞芬教授的影子以及四位作者。」、「申請人與張瑞芬院長合著之7篇文章,無論由內容或期刊性質,均感覺並非申請人之研究領域,申請人只是站在協助的立場,其貢獻量應低於其他作者。
基於此點,申請人似乎尚在通過之邊緣。」等語。
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4年度台上第1987號
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5年8月前提出之第3次升等案,因其研究著作經3位校級外審委員評定後未達標準而未獲通過,依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校級外審未通過之升等案無庸送被告校教評會審議。原告雖就此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被告申評會於105年9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議,請被告校教評會再為適當之補充理由說明,嗣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5年11月25日重行審議原告升等未通過案,茲因未有校教評會委員依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1項第3款第4目第3點規定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校級外審委員之審查,是被告校教評會仍決議尊重校級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結果,無須重送校外審。因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先後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且均遭駁回,原告再向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固經該院以系爭判決撤銷原告第3次升等案之處分,惟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上有諸多違誤之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後發回,該案尚於北高行法院審理中,是該案尚未確定,原告指摘其第3次升等案所根據之事實合法性有重大疑義云云,尚嫌速斷。又實際上系爭判決亦僅就其所列爭點之「關於外審委員由教務長單獨1人未由教評會選任,該選任程序是否適法」部分予以敘明,認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教育部函釋修正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相關規定,在未修正之前,亦應遵照辦理;惟系爭判決就選任之外審委員與原告之專業領域是否相符、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是否有重大違誤瑕疵等,認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評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判斷決定,法院不能遽而代為判斷,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可見系爭判決祇係認為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有關於「由1人選任外審委員」部分應予修正,並未指摘被告或所屬公務員辦理原告第2次升等案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況被告乃係經教育部授權辦理教師升等之學校,則被告為辦理所屬教師升等事宜,自得據此訂定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以資依循,是原告第3次升等案時被告適用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並依此辦理,未逾越或另外創設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所無之限制,當無不法可言,且符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縱該案北高行法院就相關法令為相異之解釋,亦不能逕認被告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系爭判決所涉疑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解釋在案,足見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關於選任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未違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系爭判決顯創設法無明文之要件。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僅係揭諸各大學之教評會應本於專業評量,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未有任何選任人應由幾人擔任並選定外審委員之諭示,亦未就外審委員之選任予以限制,是系爭判決於未具體指摘被告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不相符之處,逕認二者相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至原告援引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及104年9月30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A號函,稱被告辦理其升等案有重大違法云云,然上開函文僅係說明外審委員之選任「不宜」由1人選任,並非「不應」由1人選任,充其量上開函文祇係行政指導,未有任何拘束力,是本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尚不得執此主張被告違法。原告歷次升等案之外審委員意見,足見外審委員對原告均有共同之審查意見,即原告研究模式皆與相同2位作者合著,進而審認原告欠缺獨立之研究能力、邏輯能力,並對其貢獻度及研究領域產生質疑。此外,原告第3次升等案之代表著作,乃係與其所指導之碩士生合著,此節亦經院級外審委員、校級外審委員具體指摘,可徵外審委員均認為原告之研究品質確實未達同儕水準,亦未於其所屬研究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及具體貢獻,欠缺副教授之專業水平。是被告就原告升等案係依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辦理,被告就本件公權力行為之行使於客觀上具有正當性,且無裁量不當之情事,不應遽認被告及所屬公務員因此即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以國家賠償責任相繩。
⒊被告於原審(即北高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案件)審
理時業已提出「外審委員資料庫」及資料庫定期更新等證據,惟原審未予審酌,逕為被告不利判決(即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並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要非被告辦理原告升等程序不法,彰彰明甚。又系爭判決敘明:「外審委員與原告之專業領域是否相符…涉及被告判斷決定,法院不能遽而代為判斷」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外審委員專長與原告之專長不符乙節,並非可採。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已明確說明:被告採據原告所屬學術領域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後,選任外審委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專業判斷,是該案外審委員審查原告升等副教授案,依法要屬有據。
⒋若果如原告指稱被告辦理其第3次升等案確有不法,原告仍
應舉證證明縱使被告依其所期待之程序選任校級外審委員,並得以斷定原告於第2次升等案即能通過校級外審委員之審查,且經被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取得副教授之資格,方能謂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縱被告依系爭判決敘明之程序選任校級外審委員,惟原告得否獲得通過升等審查及格,仍無法排除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時,難認被告就原告第3次升等案之校級外審委員選任行為與其未能通過副教授升等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校級外審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然綜觀原告第3次升等案之審查意見表,各校級外審委員均已切實審查原告升等副教授案,並指出具體詳實之審查意見,況外審委員評分殊難相同,高低不一情形所在多有,除有校教評會委員提出其他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校級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基於校級外審委員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及屬人性之判斷下,均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從而,顯見被告就原告第3次升等案之校級外審委員選任程序業因校級外審委員審查行為所凌駕,被告已就原告得否升等副教授之結果失去影響力,對原告不能通過升等副教授之結果不具有決定性之作用,是被告就原告第3次升等案校級外審委員「選任程序」與其就該次升等副教授案未能通過審查間,不具有高度蓋然性之因果關係存在(同案例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號、103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號等判決)。
㈣關於不續聘原告部分:
⒈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
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教師聘約及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咸係依大學法授權訂定或依大學法保障大學自治之立法精神訂定,為合法有效之法令規定,且尚未廢止,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向來就此並無異議。被告辦理原告不續聘案之相關程序,均適用前述大學法及相關辦法辦理,皆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等可資參照;釋字第563號、第626號、第684號等解釋亦均認為大學之教學、研究受憲法保障,享有自治之權。釋字第450號解釋尚且闡明前揭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大學自治屬該條之保障範圍,此乃有助國家健全大學組織及有利大學教育宗旨之實現,此外,該號大法官解釋且承認大學有「自主決策」權限。而釋字第380號,大學自治之範圍,包含直接涉及學術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又釋字第462號解釋亦認為教師升等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其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亦本乎前旨。大學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爰分別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等法旨,大學於教師任用上之自主決策權,要為鞏固大學學術自由之基石。大學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暨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如已經校務會議審議,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規定,並納入教師聘約,殊可見不僅業合於大法官解釋及大學法等規範意旨,亦業使受聘教師於訂定聘任契約時,已知曉其契約義務,受聘教師不應諉為不知,或藉口不予履行其契約義務。教育部99年7月21日台人㈡字第0990119182號函亦曾敘明:「究以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以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有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再則,本於大學學術研究發展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訂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基於前開立法理由及大學自主,學校固得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之權利義務、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惟所增訂之規定尚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學校基於大學自主所訂涉教師權利義務之章則,如符合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亦即所訂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係基於學術研究發展所需要,且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應無適法性問題。」等語,據上,足認大學法就有關教師權利義務及停聘、不續聘等節之規定,乃教師法之特別法,大學若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已屬適法,惟此,大學方能維繫其於憲法上所賦予學術暨教師人事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從而,始可合於大學就其所需之研究、教學與服務等目的。尤以,教育部基於大學自治、大學法第19條及其立法理由於目前擬訂之「大學依大學法第19條辦理教師不續聘作業參考原則草案」,以協助大學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足證教育部就大學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聘任關係,採取「分流」制度,承認大學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法律主體地位及自治權限有其重大差別,洵堪證明大學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訂教師不續聘之規定要屬適法,且符大學自主之精神;教育部為協助大學得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而訂定上開「大學依大學法第19條辦理教師不續聘作業參考原則草案」,基於禁反言原則,苟大學業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另訂教師不續聘之規定者,自應依該不續聘之規定辦理。又監察院106年度教調字第40號調查意見明確闡述:「參酌司法院相關解釋及諮詢專家學者多數觀點,大學法第19條應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規定,並屬於大學自治事項範圍,而為鞏固大學學術自由之基石。如果大學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之章則並與教師於聘約中約定其權利義務內容,最後仍須連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解釋,則大學法第19條便失其立法目的與功能。」,足見被告前開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確屬合法且正確,被告亦據此依法辦理。尤按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促其注意改善,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監察法第24條及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監察院調查意見雖尚未進行糾正案之表決,但該調查報告已實質提出糾正,據此足徵被告關於教師之不續聘案適用大學法洵無違誤。另依監察院於106年度教調字第40號調查意見,可知系爭調查案件係由原告向監察院陳訴後所進行,而監察院除向學者專家諮詢意見外,教育部亦有以書面及到場表示意見,惟經監察院調查委員詳加斟酌,並決議認為大學法確為教師法之特別規定,顯見本件爭議逕適用教師法,顯有違誤。又因大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時,是否能依大學法規定辦理,或僅能依教師法規定辦理,確有疑義,被告業於106年5月26日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作成解釋,惟於此前,被告謹依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指示辦理,並同時依大學法及教師法審議原告不續聘案,且教育部已駁回原告訴願,是被告辦理原告不續聘案均係依法辦理,核無違誤。
⒉被告校教評會作成之前4次不續聘案或暫不審議之決議,固
分別經教育部作成原處分撤銷或不受理之論知,惟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均祇係認為被告不得徒以大學法之規定辦理原告之不續聘案,而應回歸教師法之相關規定,或應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主張之事由予以釐清。實則,就大學得否依大學法辦理教師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乙節,監察院106年度教調字第40號調查意見業明確說明大學法第19條應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規定,並屬大學自治事項範圍,即堪以證明於未有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決議具體闞述大學辦理教師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案件僅能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情況下,被告以大學法第19條及其授權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之不續聘案,客觀上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且無裁量瑕疵或怠惰。被告已於107年9月14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作成依大學法第19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等相關規定,不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之決議,並經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亦駁回原告所提出之第5次訴願案,並審認原告確已違反與被告之教師聘約,且達情節重大程度,顯見被告就原告歷次不續聘案之判斷均屬有據。又教育部除認被告校教評會所為之不續聘處分係基於正確之事實且充分斟酌相關事證而為認定,未有任何之瑕疵,並逐一論述原告所述不實之處,益證被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並無不法。原告雖稱依「行政院通過教師法修正草案第24條第1項規定」而認被告違法云云,惟上開規定不僅非行為時之法令,且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原告主張無據。原告又稱被告未於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撤銷不續聘處分而恢復兩造聘任關係,並提出教育部107年1月24日臺教人字第10700900385號函云云,惟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縱經教育部予以撤銷,惟其續聘與否,仍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之,非被告所得擅斷,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是被告就原告不續聘案係依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辦理,被告就本件公權力行為之行使於客觀上具有正當性,且無裁量不當之情事,不應遽認被告及所屬公務員因此即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以國家賠償責任相繩。
⒊原告以原證20主張被告有行政疏失云云,然遍查現行法令,
未有任何規定大學不續聘教師後,須核發「暫時聘書」予教師之明文,被告亦無制定相關規定,原告既無請求被告核發「暫時聘書」之依據,則被告何來行政疏失之有。又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雖規定,教師於「確定回復聘任關係後」,方能向學校請求該段不續聘期間之「本薪」,惟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要求,仍核發該段期間之薪資予原告,核無行政疏失可言。尤由監察院106年度教調字第40號調查意見未指摘被告疏失或違法,自不得以未盡詳實調查之「部長信箱」電子郵件,作為被告有不法之依據。
㈤就原告請求抗辯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除請求各項遲延利息58,541元外,其餘均罹於時效:
⑴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
決等意旨,原告因其無法通過副教授升等審查及遭被告不續聘等節,於107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同年5月24日收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並分別於同年6月21日、22日以北科大教字第1070100251號、北科大人字第1070800700號函拒絕賠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向被告請求後6個月內即107年11月23日前提起本案訴訟,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詎原告遲至107年12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有罹於時效之事由。質言之,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辦理升等審查及不續聘云云,被告既於105年6月8日通知原告升等不通過,原告並於同日知悉,及於同年7月4日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原告並於同年7月6日收受函文,可知原告乃係於收悉上開函文時即分別於105年6月8日、同年7月6日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收悉上開函文時開始起算。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知悉「損害」起2年內提起訴訟,然原告迄至107年12月21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則原告之時效業已完成,故除原告請求各項遲延利息58,541元外,其餘請求給付共848,949元(含學術研究費差額、律師費、105年度高品質論文獎勵、科技部106年度、107年度專題計畫研究主持費、英國皇家學院雙邊合作人員交流計畫等),原告請求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前部分、精神慰撫金900,000元,被告為時效抗辯。
⑵原告以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年1月5日府賠秘字第092291
10700號函主張其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稱:「國家賠償係採協議先行主義,並非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雙方協議不成立時,始得起訴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如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法有據。而原告援引上開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不僅非被告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且抵觸民法第130條規定,更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有違。
⒉薪資、禮金等遲延利息部分:
⑴被告自105年6月24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作成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始至被告於107年2月8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育部意旨以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原告不續聘案前之歷次決議,咸係認定原告違反被告教師聘約、被告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及大學法第19條等規定,而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又因上開大學法之規定並未要求大學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暨於其核准前暫時續聘任教師,且行為時被告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18條規定略以,新聘教師未依限期升等辦法規定升等之不續聘案,陳請校長核定後即不予續聘,是於被告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後,不續聘處分已經生效,原告即非被告專任教師,故被告相關人員依人事異動通知書更新薪資清冊,而於該段期間未核發薪資予原告。上開期間被告未核發薪資予原告乙節,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認被告2任校長、會計室主任及人事室主任等4人違反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應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云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07年度偵字第8730、873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前開不核發薪資予原告之事實並無不當,於法有據。惟因原告多次向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陳情,被告方依教育部意旨,分別於106年1月6日、同年12月28日將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薪資、105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薪資發予原告。嗣後,因教育部107年1月5日臺教技㈢字第1070001113號函示要求被告應依教師法等規定辦理原告不續聘案,否則將扣除補助款項,被告校教評會並據此重新審查原告之不續聘案,惟仍認原告違反大學法第19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暨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教育部核准前暫時繼續聘任原告;而於暫時繼續聘任期間,被告均有核發薪資予原告,此由原告均不向被告主張107年1月以後之薪資乙節,可見一斑。
⑵依教師法第20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3條、第
15條、第19條第3項規定、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立法理由,被告已於107年9月14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作成依大學法第19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等相關規定,不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之決議,並經教育部核准,原告不服系爭不續聘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駁回原告訴願在案,原告於105年8月1日起已非被告學校教師,兩造間於斯時起即無教師聘任關係存在,故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原告「依法提起救濟後」並「確定回復聘任關係」前,並無給付「本薪」予原告之義務,遑論各項加給及獎金。且「年終獎金」、「教師節禮金」及「生日禮金」均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不屬教師因到校服勤及授課之勞務對價,核為被告學校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不屬報酬之內容,且原告有系爭不續聘處分所述違反大學法及教師法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各項獎金之遲延利息云云,實乏所據。縱原告「依法提起救濟後」並「確定回復聘任關係」後,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立法理由業明定學校僅須於「確定回復聘任關係」時補發該段期間之「本薪」予教師,是被告前依教育部指示分別於106年1月6日及同年12月29日給付原告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105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全額薪資」,並無任何遲延給付之原因及事實,是原告請求105年、106年度薪資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
⑶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判決,辯稱被告
應給付其薪資、年終獎金、生日禮金等遲延利息云云,姑不論該案判決背景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且該案被告即交通大學僅主張依教育部之函文無法給付薪資,並未引用教師待遇條例,是該案法院並未審酌是否有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適用。按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法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07年度台上第10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等意旨,均認「加給」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故若教師未實際到職,不論未服勤之原因為何,學校本毋須給付。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各項年終獎金、生日禮金等加給部分之遲延利息,所論無據。
⒊就學術研究費差額部分:
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07年度台上第10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等意旨,均認學術研究加給乃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非原告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亦不因原告未到校服勤及授課之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而有所不同。原告於105年8月1日起均無到校服勤及授課之事實,被告本毋庸給付助理教授等級之「學術研究費」予原告。況原告迄今仍未通過升等副教授之審查,校級外審委員亦已就其當時提供升等相關著作之學術表現予以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之副教授與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之差額云云,要屬無稽。
⒋律師費部分:
我國訴願、行政訴訟第一審等救濟程序均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依訴願法第67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可知行政救濟領域其法律概念固然有其抽象性,然訴願機關及法院於訴願與行政訴訟程序中,職權介入之色彩濃厚,縱無律師代理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況原告為政治大學法學博士,具有高度專業之法學素養,其於歷次訴願程序、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及升等案爭訟多係自行為訴訟程序,客觀上顯無有不能自為訴訟程序之情,難認有非委任律師不足保護其權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律師諮詢費用部分,非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77年度台上字第
936 號裁判意旨參照)。縱原告確有委任律師及諮詢之必要,然相關律師費用係原告與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協商後自行決定,且原證40之單據亦無法證明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確實受有314,000元之報酬及繳納稅捐,又此等損害性質上既非直接發生之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⒌105年高品質論文獎勵部分:
原告以原證63稱其於105年10月間將高品質論文獎申請表單以電子郵件送交時任資訊與財金管理系吳建文主任云云,經被告洽詢吳建文教授,吳建文教授表示其電子信箱中查無原告所指之該份電子郵件。又被告並未收悉原告有關於「105年高品質論文獎勵」之申請,原證43亦僅係申請表單,其上未有被告相關人員之核章,是就此部分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已收悉其申請。再互核原告所陳及原證43之申請表單,原告乃係於被告不續聘後之105年10月3日方填寫申請表單及寄發電子郵件,其於當時已非被告學校教師,且原告自承該項獎勵尚須經由系所相關委員會審議、研發處彙整及簽請校長核定,縱原告確有提出申請,亦未經系所審議通過及校長核定,是原告並不具備領取該項獎勵之資格,亦不存在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105年度高品質論文獎勵」20,000元云云,要屬無稽。且此等損害性質上亦皆非直接發生之損害,其所主張之論文獎勵僅係原告之期待利益,與所失利益尚屬有間。
⒍原告主張被告退回其科技部106年及107年申請計畫案云云,
惟原告經被告校教評會不予續聘後,依大學法及被告相關規定,即非被告學校專任教師,是原告並不符合向科技部申請研究計畫之資格,是被告所為合於法令,當無任何不法可言。況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參照),原告向被告申請106年及107計畫案,經被告審查後須再由科技部審查通過後,始予以補助及執行,原告是否能獲得補助仍屬未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科技部申請案僅係原告之期待利益,與所失利益尚屬有間。
⒎原告固有獲得105年管理學院傑出研究獎及Dr.Sheshtman年
輕學者研究獎(按,原告主張其獲得104年度獎項,應為105年度獎項);惟上開獎項被告所補助之獎金皆規定教師應用於購置研究設備,教師購置之研究設備仍屬被告財產,且若有未用罄之額度,被告仍得收回之。是上開獎項被告僅係獎勵原告購置研究設備,而該等設備仍歸屬於被告,相關規定復未規定被告應何時發放,則被告當不負遲延之責。
⒏「國民年金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已非被告學校教師,被告辦理停止原告公保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摘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⑴原證52屬國外文件,未經有關機關公(認)證,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⑵原告主張其指導之「在職博士生」因無研究資源而被迫中輟
云云,惟被告校內查無原告有曾指導「在職博士生」之相關資料或文件,是被告否認之。
⑶依被告相關規定,在暫時聘任期間毋庸安排授課(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嗣後提起假處分亦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⒑縱認被告有應給付款項予原告因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公法上不當利得之情,被告主張抵銷。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8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乙職,原任教
於服務與科技管理研究所,後於103年間轉入管理學院資訊與財金管理系任教。
㈡關於升等部分:
⒈原告曾提出3次升等申請均未通過,第3次升等校外評審評分為61分、75分、74分。
⒉第3次升等中,係由被告教務長1人自被告資料庫名單中選出3位校外審查委員。
⒊原告於第3次升等案未獲通過後,向北高行法院提出行政訴
訟,經北高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撤銷原告第3次升等未通過之處分,被告不服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撤銷北高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決,現由北高行法院審理中。
㈢關於不續聘部分:
原告第3次升等案未通過後:
⒈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
,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升等,依大學法第19條及被告教師聘約、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未符合被告教學、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而決議不續聘。原告於105年7月6日收受被告106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通知(第1次不續聘處分),原告不服向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被告另以105年10月26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於作出第1次不續聘處分後,即⑴取消原告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全部授課課程;⑵同年度被告管理學院傑出研究獎之獎勵補助費用,及Dr.Shec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之研究獎勵及研究設備費用無法核銷;⑶中斷原告薪資之發給;⑷於105年8月將原告及眷屬之健保轉出。
⒉原告向北高行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北高行法
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命被告在原告之不續聘案於教育部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且依被告專任教師及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授課時數辦法第2條規定,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原告,該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
⒊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自105年8月1日起不
續聘原告,並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通知原告(第2次不續聘處分)。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作成106年2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18428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撤銷被告之第2次不續聘處分決定。
⒋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暫不回復聘任原告,
並以106年4月10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第3次不續聘處分)。原告向教育部提訴願,教育部作成106年8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20587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撤銷被告第3次不續聘處分決定。
⒌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遵循106年3月24日校
教評會決議意旨,不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並以106年7月3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第4次不續聘處分)。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之臨時教評會討論本案,決議不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並以106年10月27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第5次不續聘處分)。原告對第4次、第5次處分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07年3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30027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不受理決定。
⒍被告於107年2月8日召開臨時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並以107年2月13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第6次不續聘處分);並於107年2月13日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暫時繼續聘任原告,惟並未安排原告授課。原告對第6次不續聘處分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07年9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89855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撤銷系爭第6次不續聘處分決定。
⒎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自105年8月1日起不
續聘任(第7次不續聘處分),並以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復以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至教育部核准前暫時繼續聘任,原告於107年10月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部訴願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北高行法院審理中。
㈣被告曾分別於106年1月6日、同年12月28日,給付自105年8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薪資、105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薪資予原告。
㈤原告有獲得105年管理學院傑出研究獎及Dr.Shes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⑴被告未盡正當法律程序,未予原告公平的升等審查;且經原告訴願後,被告屢次違反訴願決定意旨,而有違反訴願法95條拘束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屢次作成不恢復原告聘任關係之不續聘處分;並違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105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9日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意旨,蓄意違犯不遵未繼續聘任原告,且未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而有濫用權利情事;⑵被告遲延給付薪資與福利待遇;無法律依據停止公保;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105年度高品質論文獎勵申請單,被告未完成給付;不據法令依據及理由做出105、106不予晉薪評定;延遲科技部核准之專題計畫請購與核銷逾1年,及退回106年度原告科技部申請計畫與107年度之英國交流合作計畫;⑶被告違法於105年8月1日製作人事異動通知單註明不續聘已生效。將原告的研究室上鎖,於系所網頁移除原告資料使校內外同仁誤認不續聘處分已生效。停止原告之薪資給付、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員退撫基金,讓原告中輟博士生指導等,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除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及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外,尚須具備不法之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至於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係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又,公務員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而本於專業智識判斷而為認定,應為法所容許。縱令嗣後其判斷經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另同條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為教師法第33條所明定,是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教師受有損害,亦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請求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已備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各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㈢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學校依本法第9條第2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教師法第9條、第10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再按「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亦規定甚明。是以,要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而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者。蓋因教師之工作權及講學自由固應獲保障,但另一方面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亦應同時獲得保障,是上揭法規對大學教師所定之資格要求,核應屬對憲法11條、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之限制。又,依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第23條規定:
「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而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之聘約第14條規定:「86年度至95學年度第1學期起聘
之教師須依本校『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規定辦理;95年度年第2學期起新聘教師,未依前述辦法規定限期升等者,視為不符本校教學、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及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大學法第19條及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不再續聘。」(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又,被告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依前揭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定,自得訂定相關規定,被告並已就該校之教師聘任、升等訂定下列相關規範:
⑴訂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北科
大聘任暨升等辦法)。而依103年12月16日修正通過之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其中關於升等部分,第11條第1項、第3項明定:「教師升等各級教評會進行初審、複審及決審三級審查。」、「專任教師複審及決審各審查項目及比重如下:一、研究占總成績60%(一)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以下簡稱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之
66.7%。(二)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如:計畫、專利、技轉、產學合作、學術榮譽、學術競賽或作品等)(以下簡稱非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33.3%。惟助教之評審項目為協助研究。二、教學占總成績30%。三、服務占總成績10%。」;第12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審查程序如下:「前條第一項之審查程序如下:一、初審由系級教評會進行。…二、複審(一)由院級教評會進行…三、決審(一)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二)非專門著作併同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三)前2目成績,由校外學者專家依據擬升等教師研究專業領域及所屬學院特質,綜合考量所送各項研究成果表現,予以合併評分。須有3分之2以上審查人評75分以上,且平均分數達75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四)校教評會:1.各學院所送升等教師資料於召開會議10日前,集中陳列,各教評會委員應於會議前親往詳閱。2.教評會委員依前條規定評定教學、服務成績,並與前目成績合計總成績。其中3分之2以上委員總成績75分以上者為通過。3.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送請原外審委員再確認;如經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認定該份審查成績不予計算,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另關於「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部分,同辦法第18條規定:「本校教師如發生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情事時應由所屬系詳述理由及法令依據,經由初審、複審、決審通過,陳請核長核定後函報教育部核定。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逕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陳請核長核定後函報教育部核定:一、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解聘案。二、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解聘案。三、本校95學年度第2學期起新聘教師未依本校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規定升等之不續聘案。」(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⑵訂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下
稱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依第2點規定:「本校辦理教師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分院與校2級評審,新聘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1級評審,升等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與校2級評審,…外審委員以具教授資格者為原則。」;第3點規定:「前點送校外審查辦理方式如下:(一)院級:1.各學院應訂定專門著作(含學立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申請升等之門檻。2.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二)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前項各款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所送外審委員人數,新聘教師1次至少送5位學者專家審查,升等教師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成就證明書送審查,1次送4位學者專家審查。」;第4點規定:「本校申請升等教師,得提出外審迴避名單至多3人供院長及教務長參考。」;第5點規定:「外審委員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送審人之指導教授。(二)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三)現與送審人同校或曾與送審人同一系所服務者。(四)與升等申請人有親屬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關規定者。」;第7點規定:「為求公平性與衡平性,外審應避免有下列情形:(一)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均由同一學校之教師擔任。(二)送審人畢業學校之教師(送審人畢業時間10年以內,且為同一系所者,尤應避免。(三)與送審人為同校系且同時期畢業者。(四)曾與送審者共同參與相關研究者。」;第8點規定:「特殊類科或外審委員國內不易遴聘者,得遴選國外教授擔任。」;第11點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外審意見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提出適當說明或答辯,供教評會評審參考。」(見本院卷一第491-492頁)。
⑶訂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下稱北科大
限期升等辦法),第3條規定:「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須於起聘6年內,…通過校教評會之升等評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延後升等:一、女性教師如懷孕分娩者,每次可延後2年。二、女性教師如懷孕流產者,每次可延後1年。三、兼任本校一、二級主管滿2年者,可延後1年,並以1次為限。
新聘教師於學期中起聘者,前項升等年限以起聘當學期第1日(8月1日或2月1日)起計。」;第4條規定:「(第1項)86年度至95學年度第1學期起聘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升等者,不予晉薪且不得在校內超支鐘點及校外兼課、兼職。(第2項)95年度年第2學期起新聘之講師、助理教授自起聘第5年起…仍未通過升等者,由學院訂定具體輔導措施規範,並由系(所、科)、學院共同組成輔導小組提出具體輔道措施,小組成員應與新聘教師擬升等職級相當,每6個月作成輔導紀錄及由新聘教師提出檢討報告並陳請校長核定,應於前條規定期限內通過校教評會升等評審,未通過者,視為不符本校教學、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及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大學法第19條及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不再續聘。」(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⒉關於升等部分:
⑴原告於103年8月、104年2月間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未獲
校教評會通過;於105年1月27日第3次以其著作提出申請,被告校教評會依據前揭各相關規定,並依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推薦名單,供被告教務長擇選校外審查委員,核已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審查意見表所載,該第3次升等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分別給予原告61分、75分、74分之審查結果,並分別於審查意見表中陳述其給予評分之具體意見(如前述被告陳述欄之㈢之⑶所載,茲不再贅,見本院卷一第479-483頁),因認原告未符前述北科大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而未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後,申評會於105年9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見本院卷一第60-66頁)。嗣被告校教評會再於105年11月25日重新審議,計有21名委員出席,經表決後,以17票同意、4票不同意之超過1/2以上同意而決議「評審結果:資訊與財金管理系前助理教授王育慧校外審未通過案,本會尊重校外審之專業審查結果,毋須重送校外審。」(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不服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因而提出行政訴訟,現由最高法院發回由北高行法院審理中。被告校教評會以本件已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而決議尊重校外審之專業審查判斷,被告進而作成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處分,難認被告就原告申請升等所踐行程序,以及所為之前揭處分,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或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及104年9月30日函文意旨或正當法律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而損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⑵原告雖另稱該第3次升等時所選之3位校外審查委員係由教務
長1人選擇,且幾乎未對原告之送審著作內容提出實質意見,多為質疑著作內容與原告研究專業領域不符,且從原告與他人合著之數量,遽為推論原告缺乏獨立研究能力,而質疑渠等是否具有審查本件教師升等案件之專業性與公正性等語。惟查,承前述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是縱本件原告之升等審查係由被告之教務長1人擇3位校外審查委員,核亦係依據被告之前揭規定所為,難認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至於校外審查委員基於其專業而提出前述審查意見,縱不為原告所接受,亦難憑此認為被告遵重各該校外審查委員專業意見,而對原告作出不通過升等之處分,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可言。
⒊關於不續聘部分:
⑴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定有明文。
⑵原告第3次升等未通過後,被告於:1、105年6月24日經校教
評會決議不續聘,並以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通知原告。2、105年11月25日經校教評會決議:「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並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通知原告。3、106年3月24日經校教評會決議:「暫不回復聘任原告」,並以106年4月10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4、106年6月23日經校教評會決議:「遵循106年3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意旨,不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並以106年7月3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5、106年10月17日之臨時教評會決議「不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並以106年10月27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6、107年2月8日經臨時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並以107年2月13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先後提出申訴及訴願,經申評會、教育部先後作成申訴有理由(第1次不續聘處分)、撤銷原處分(第2、3、6次不續聘處分)、不受理(第4、5次不續聘處分)之決定。被告最後再於107年9月14日召開校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該次會議計有21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就「依本校教師聘約第14點、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等規定,資訊與財金管理系助理教授王育慧未於105年8月1日前通過本校限期升等,是否維持歷次不予續聘決議?」議案表決,經以無記名方式表決後,不同意續聘者獲3分之2以上票數;同意續聘者未獲3分之2以上票數,會議紀錄中並載明不同意續聘之理由等情,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433頁)。本件被告校評會為上述第7次不予續聘決議後,被告即於107年9月21日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及至教育部核准且由該校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止暫時繼續聘任之旨,並於同日向教育部報請核准;教育部於108年1月30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80011215號函復核准本件不續聘案,被告則再於108年2月22日通知原告不續聘案業教育部核准之旨等情,有相關通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7-439、461-463頁)。核被告以原告未於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所定期限前通過升等,而依前揭各相關規定及約定,並踐行前述程序而經該校教評會決議、通知,及報請教育部核准,難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可言。
⑶原告雖另以被告屢次違反訴願決定意旨,而有違反訴願法95
條拘束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屢次作成不恢復原告聘任關係之不續聘處分,違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105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9月9日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意旨,蓄意違犯不遵未繼續聘任原告,且未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遲延給付薪資與福利待遇、停止公保、未給付高品質論文獎勵、不予晉薪、延遲科技部核准之專題計畫請購與核銷、退回106年度原告科技部申請計畫與107年度之英國交流合作計畫、製作人事異動通知單,而有濫用權利,並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教師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系爭106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書中亦已揭明「本案學校105年12月5日函既經本部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則學校與訴願人間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學校應自原不續聘處分執行日(即105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訴願人,且無涉復聘問題。」之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據此可知,在教育部核准被告之不續聘處分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暫時存續。本件被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係於108年1月30日始經教育部以臺教人(三)字第1080011215號函復核准,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於教育部核准之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暫時存續,兩造各應依聘任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即原告應履行提供勞務即授課等義務,被告則應履行給付工資即報酬等義務,如有違反聘任契約約定而未予履行之情事,核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究不能謂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聘任契約履行,致其受有學術研究費月差額、國民年金利息、105年高品質論文獎勵、科技部106年度專題計畫研究主持費、科技部107年度與英國皇家學院雙邊合作人員交流計畫費、各項給付因遲延而生之遲延利息等各項費用及損害等語,縱屬可採,核均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並非因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㈤至於原告雖另請求調查:⑴命被告提出107年9月14日完整校
教評會簽到單、表決人員與名單、兩案投票之各同意、不同意表決票及空白票、廢票、錄音檔,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教學、輔導及服務工作毫無討論,不符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⑵向教育部函查該部就被告行政疏失錄案處理結果及該部與被告間之往來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原證70),證明被告有行政疏失與怠於執行職務;⑶調查教育部108年5月21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053365號函,證明教育部有諭知被告修改北科大聘任暨升等辦法、外審注意事項等規定等語。惟查:
⒈關於第⑴項請求部分,原告並未主張或指明被告之校教評會
所為107年9月14日決議程序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事實,請求調取上述證據,已有摸索證明之情。再者,原告亦未具體主張或指明被告依據校教評會107年9月14日之決議而為本件第7次不續聘處分行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被告之該次不續聘處分,亦經教育部於108年1月30日核准,是其請求命被告提出上述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第⑵項請求部分,依據原證70,教育部固曾就被告未依
訴願決定意旨發給原告105學年度至發文日107年2月14日止之聘書,是否有行政疏失,通知被告檢具文件報該部核處(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在教育部核准該校所為之第7次不續聘處分前,並未曾發給原告聘書。至於被告未發給聘書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責任,則屬本院應行審認之範疇,是原告請求調查即無必要。
⒊關於第⑶項請求部分,被告為本件不予升等及不續聘處分時
,北科大聘任暨升等辦法、外審注意事項等規定如前述,縱教育部於事後即108年5月21日有以臺教高五字第1080053365號函要求被告應予修正,在未修正前,被告依據各該規定而為處分,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調查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8,949元本息、遲延利息58,541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及在被告網站首頁(網址:https://www.ntnu.edu.tw/)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間為14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