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鄭景順
連靜心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琳華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法 定 代 理 人 楊明玉訴 訟 代 理 人 廖一信
潘璇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 定 代 理 人 黃群訴 訟 代 理 人 李偉菘
徐千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就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因確認界址判決,面積由一七0平方公尺減為一四二‧八七平方公尺情節,向被告二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請求書於同年月七日送達被告,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原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五科、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合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北市土發總隊)於同年六月八日移請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處理,古亭地政於同年月十九日提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於同年十月五日函覆會議決議拒絕賠償(見卷第九三至一0三、三四七至三五五頁請求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函),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之訴,合於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於一0八年十月九日追加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第三百二十三頁書狀),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二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卷第三四一頁書狀,至該書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業於一0九年六月四日撤回,見卷第四二七頁筆錄);原告前述追加訴訟標的及變更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均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二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買受取得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四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告取得本件土地之際,本件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尺。詎原告鄭景順於一00年間起訴請求鄰地即同段第二六二、二六三、二六四地號土地(下合稱隔鄰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將越界建築之房屋部分拆除,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判決,依據被告北市土發總隊七十二年間重測測量人員詹山朞之證述,認定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標示之「圍牆」係指「駁坎」、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應在駁坎下緣處、該等建物並未越界而駁回鄭景順之訴;原告於一0四年間就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亦經鈞院於一0七年二月二日以一0四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確定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在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鑑定圖編號L-K-J-H即駁坎下緣連線處,附圖編號C-D-E-G-H-J-K-L-C間土地(下稱變動部分)非屬本件土地之範圍,扣除變動部分後,則本件土地之面積僅一四二‧八七平方公尺,大幅減少二七‧一三平方公尺。北市土發總隊人員詹山朞七十二年間製作地籍調查表時,既記載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經界線在駁坎下緣處,於翌年一月間依地籍調查表、地籍圖之記載測量計算本件土地之面積時,測量計算所得之面積即應為一四二‧七八平方公尺,詹山朞竟測得一七0平方公尺之面積,並由被告古亭地政將之記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致原告信賴土地登記簿上面積之記載,以較高價額買受本件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四0號房屋,以起訴時之土地價額計算,原告受有五百萬八千二百一十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二百四十六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北市土發總隊)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北市土發總隊以依七十二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
,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係以「圍牆屬於本件土地所有」為界,本件土地重測後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尺,重測結果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即現北市地政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公告成果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後,移請古亭地政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古亭地政九十八年間辦理同段第二五八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時,發現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似有不符,而於同年十二月間函請該總隊釐清,該總隊於九十九年二月間邀集本件土地及隔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勘,獲致「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業已滅失,請古亭地政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複丈」之結論,本件土地重測程序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條(現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現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702鑑界複丈之規定,嗣因法院採納詹山朞之證述,認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應在地籍調查表所載「圍牆」(擋土牆即駁坎)下緣,且該圍牆(駁坎)尚存在並未滅失或變動,而判決地籍線應向本件土地方向移動,非屬測量錯誤所致。實則七十二年間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二小段其他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即在「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欄位以手寫「14駁崁」方式表示駁坎,而非圈選「2圍牆」,難認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線確為駁坎而非現已滅失之圍牆。本件土地之面積業於一0七年十月三日更正為一四三平方公尺,原告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損害,不得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土地價額損害,亦應以其九十八年間購買土地時之價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古亭地政除與北市土發總隊相同予以援用外,另以本
件情形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定複丈發現錯誤辦理更正情形,該機關亦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買受取得本件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四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告取得本件土地之際,本件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尺,原告鄭景順於一00年間因越界建築事件與隔鄰土地所有權人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被告北市土發總隊七十二年間重測測量人員詹山朞之證述,認定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標示之「圍牆」係指「駁坎」、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應在駁坎下緣處、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而駁回鄭景順之訴,原告於一0四年間就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亦經本院於一0七年二月二日以一0四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確定,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在附圖編號L-K-J-H即駁坎下緣連線處,扣除變動部分後,本件土地之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二七平方公尺,而於一0七年十月三日變更登記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北市土發總隊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民事判決、地籍調查表、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鑑定圖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九一頁),核屬相符,且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述事件卷宗所示一致,並經被告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關於本件土地係六十九年五月間自臺北市○○區○○段○○○○○地號分割而來,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於同年九月五日登記完畢,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尺,一0七年十月三日面積更正登記為一四三平方公尺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二四三至二六九頁)。
但原告主張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北市土發總隊測量人員詹山朞測量、計算本件土地面積錯誤,古亭地政依據錯誤測量結果登記,致原告受有各二百四十六萬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土地重測程序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條(現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現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702鑑界複丈之規定,並無測量、計算錯誤情形,面積變化來自法院判決,亦非登記錯誤所致等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應以原告購買時之土地價額計算。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障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為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是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者,不唯必須係因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登記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且以真正權利人因該登記之錯誤遺漏虛偽受有損害者為限。
(二)本件原告依前開法條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四十六萬元,無非以被告北市土發總隊測量人員詹山朞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測量、計算本件土地時,錯誤測量計算本件土地之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尺,經被告古亭地政據以登記,致渠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較高價額取得本件土地,本件土地業於一0七年十月三日變更登記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為論據。
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圖重測,應依左列程序辦理:㈠劃定重測地區;㈡地籍調查;㈢地籍測量;㈣成果檢查;㈤異動整理及造冊;㈥繪製公告圖;㈦公告通知;㈧異議處理;㈨土地標示變更登記;㈩複(繪)製地籍圖;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本件土地七十二、七十三年間重測時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二、四項、第四十七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2經查:北市土發總隊於七十二年間辦理本件土地(重測前
第十七之一六四地號)及隔鄰土地(重測前依序為第十七之一六五、十七之一六六、十七之一六七地號)重測事務,在劃定重測之臺北市景美、木柵地區進行地籍調查時,已先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平信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同年九月六日並再以雙掛號信件通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此觀本件土地及隔鄰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左下方「地籍調查通知次數日期及送達方式」欄位所載即明(見卷第四一、一二九至一三五、一六三至一六九頁),本件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固未自行設立界標及到場指界,此由本件土地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欄位均空白即明(見卷第四
一、一二九、一六三頁),但隔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有到場指界,經北市土發總隊人員詹山朞按鄰地指界結果,就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經界,圈選調查表上「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欄位內之「2圍牆」,「界址位置」分別圈選「內」(本件土地部分)或「外」(隔鄰土地部分),並在「略圖」上均以「000000」標示該部分之經界,由隔鄰土地所有權人蓋章確認(見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一六三至一六九頁),詹山朞復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依據前述地籍調查結果,計算本件土地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尺(見卷第五五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北市地政局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見卷第一三七、一七一頁),因無人聲請複丈、未據更正,古亭地政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登記本件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為一七0平方公尺。細究本件土地七十二、七十三年間之重測及登記程序(劃定重測範圍、地籍調查、依鄰地界址進行測量、成果檢查及整理造冊、繪製公告、公告通知、土地標的變更登記、繪製地籍圖),要皆合於前揭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已難謂就本件土地執行重測及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3至本件土地面積於一0七年十月三日由一七0平方公尺變更
登記為一四三平方公尺,緣於本院以一0四年度店簡字第三一五號、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確定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址在附圖編號L-K-J-H即駁坎下緣連線處,原地籍圖屬本件土地範圍之變動部分即附圖編號C-D-E-G-H-J-K-L-C間、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在一0七年二月二日此一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判決確定後,因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而更易為非本件土地範圍;易言之,本件土地按七十三年間公告確認之地籍圖所示範圍,即與隔鄰土地界線在附圖編號C-D-E-G處,面積確為一七0平方公尺,並無錯誤,嗣一0七年二月二日因本院以定不動產界線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將本件土地與隔鄰土地間界線定在附圖編號L-K-J-H處,附圖編號C-D-E-G-H-J-K-L-C間、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變更為在隔鄰土地界線內,本件土地面積方減少二十七平方公尺,而更易為一四三平方公尺;亦即本件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法院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判決形成力所致,非因北市土發總隊或古亭地政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所致,堪以認定。
4既無證據足認就本件土地執行重測及登記事務之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本件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法院定不動產界線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所致,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三)國家機關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責,本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本件土地執行重測及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就本件土地執行重測及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本件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法院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判決形成力所致,非因北市土發總隊或古亭地政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所致,且人民尚無從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二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