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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13號抗告人 即原 告 郭泰松兼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本院10

8 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2日108 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不服,固於10

8 年7 月19日提出「民事確認訴訟費用」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不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至抗告人「民事確認訴訟費用」另稱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於準備程序中,承審法官當庭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認本院故意為法超收裁判費,並當庭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依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並未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諭知,且原告係以補正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而聲請停止訴訟,顯非狀載之情,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