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24號原 告 陳建民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詩雅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鐵運營字第1080005096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該函文暨所附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萬1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6年6月23日22時許,於被告所屬新竹車站第2月台等候
班車欲前往臺中時,詎因月台上旅客候車長椅年久失修,導致伊甫落座,即因該候車長椅基座斷裂而向下跌坐(下稱系爭事故),瞬間下落之力道衝擊原告之腰椎椎弓及椎間盤甚劇,致原告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立即向新竹車站反映受傷一事,且經該站電話慰問,擷取該時段監視錄影畫面,並即時移除故障座椅,將上情轉呈被告。被告為新竹車站旅客候車長椅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即為賠償之義務機關。被告就該候車長椅年久失修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顯屬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當足以影響旅客候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因此重大缺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者,火車站之旅客候車長椅係等候旅客於火車尚未來臨前之必要候車設施,應屬鐵路法「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範疇甚明,且伊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是伊因該候車設施設置及管理之重大欠缺而致系爭傷害,伊自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2項請求。
㈡伊因被告管理之缺失,受有系爭傷害,共計423萬1956元之損失:
⒈醫療費用:①伊至醫院診所看診之費用3萬7210元;②伊多次求
診及諮詢,醫師建議以長期復健之方式治療系爭傷害,較可避免脊椎部位手術可能造成下半身行動及生育機能等損傷及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重大風險,並可減少原告因術後休養而損失之薪資及增加之費用支出。依伊於發生事故後就診頻率為16個月內共計32次,每月約為2次;復健頻率11.6個月期間共計103次,每月約為8.88次。又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尚有平均餘命40.4年,而依復健科門診每次掛號費180元,每次復健費50元計算,未來需支出醫療費用38萬218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5078元;③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為緩解疼痛、舒緩經絡,自106年7月7日起即至中醫門診看診並領藥服用,已支出2萬5286元,於此約480日期間支出2萬5286元,約每年支出1萬9228.895元,伊預估未來尚需繼續服用中藥20年,故預為請求中醫藥費38萬4558元(計算式:19228.895元×2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1438元;④伊於109年6月24日傷處突感劇痛,且有雙腳麻痺感,經就醫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倘嚴重至有神經症狀時,即需考慮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為12萬3075元。
⒉增加生活上其他支出:倘需手術,依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30日)。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伊自104年9月1日起任職於新竹好萊塢電子
遊戲場業,擔任總務兼吧檯總管,月薪7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於106年6月、7月、11月須請病假治療或休養,致遭服務單位扣薪、全勤獎金,共計6萬330元。又倘進行手術需專人照護1個月即休養3個月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30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4個月)之損失。
⒋勞動力減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
定報告所載,伊勞動力減損比率為14%,本件事故發生於106年6月23日,伊為68年5月31日出生,強制退休時間為133年5月31日,故因本件事故致薪資減損之期間為323個月,總減損薪資為339萬1500元(計算式:月薪7萬5000元×14%×323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215萬2825元。
⒌精神慰撫金: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迫於家計帶傷工作,亦
不敢貿然承擔脊椎手術之風險,求諸復健之醫療亦未見好轉,疼痛不時轉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㈢為此,爰先位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195條第1
項請求,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423萬195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月台候車長椅等設施之管理有欠缺,造成
原告受有傷害,顯係主張「鐵路機構因其他事故」致人傷害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自應優先適用鐵路法之規定,原告不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對於因其月台長椅之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之病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無爭執,然被告僅得按「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賠償原告之損害,除原告能依該辦法第3條第2項證明受有更大損害外,被告僅能依同條第1項對原告負40萬元之賠償。
㈡對損害賠償範圍之抗辯:
⒈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每週看診2次與復健8.88次,惟治療病
症之黃金時期,應為發現病症之初,然原告於106年6月23日事發後至106年11月間,僅看診5次,且並無任何復健治療之紀錄,顯見其於黃金治療時期無須密集接受復健治療,則原告所請未來之醫療費用非必要費用。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惟復健頻率應無原告主張如此高頻率,應為門診每月1次、復健每兩週1次計算。
⒉工作損失:原告事發時未有勞保記錄,直至107年8月27日始
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是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單與投保日期及薪資內容不符。本件原告薪資應按勞保投保金額2萬3800元認定。
⒊增生生活上之支出: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惟每
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為合理。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6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被告所屬新竹車站候
車,曾坐在月台長椅後,再起立前往月台樑柱旁繼續等候火車。嗣搭上火車返回臺中住處。
㈡原告於翌(24)日曾前往霧峰澄清醫院求診,經診斷為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㈢被告所屬之新竹車站於106年6月26日由站長袁廷華發出電報
,向被告通報原告於前揭時間候車時跌坐月台致椎間受傷,及該站已將該故障座椅即時移除、電話慰問、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存查等情。原告家屬亦前往現場於站方人員陪同下拍攝故障座椅照片。
㈣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㈤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鐵路營字第1080005096號函作出拒絕賠償理由書並寄予原告。
㈥原告因新竹車站月台長椅上跌坐之系爭事故,導致其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之病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新竹車站候車長椅基座斷裂而向下跌坐之設置及管理之重大欠缺,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或鐵路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鐵路法第62條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特別法規定,而應優先適用?㈡被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鐵路法第62條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是以原告先位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民眾因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而向鐵路機構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捨鐵路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非有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意旨參照),前開鐵路法第62條既已針對國家機關中管理鐵路之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傷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特別規定,自應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規定。又本條既明文行車及其他事故,解釋上其他事故應以行車及其設施有關,如平交道設置柵欄、列車、月台硬體設計及管理維護等事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屬之新竹車站因於月台長椅候車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顯係與行車之月台硬體設施及管理維護有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鐵路法第62條判斷可否求償,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準此,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向被告求償,即屬無由。㈡原告得依其備位主張之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50萬8784元:
⒈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內容觀之,前揭規定乃在規範舉證責任轉換及無過失時仍應酌給被害人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立法本意均係採有利人民之角度;又前揭規定雖就損害賠償設有規範,惟並未排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此觀諸依鐵路法第62項所定之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鐵路損賠補助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該辦法所定之賠償「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即明)。足見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當應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若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新竹車站月台候車長椅年久失修,致
其甫坐落即因基座斷落而向下跌坐受有傷害,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故障候車長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監視畫面影片檔案可見:「一、(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分46秒:原告坐下時,月台長椅左側有向上翹起,椅腳離地之情形。二、2分33秒至37秒:原告自月台長椅站起來,移動至月台樑柱旁站立。三、2分40秒至48秒:原告有舉起右手,手摸腰間、手腕轉動,手抵腰後,向前挺腰之動作,嗣將右手放下。四、2分33秒:原告站起來時,左側椅腳有復位之情形」等情,有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是依上開照片、影片檔案內容所示,可徵該月台候車長椅座位接連基座部分鏽蝕嚴重並已鬆脫,經原告落座後長椅一側無法穩固立於地面之上,致原告確有向下跌坐嗣並腰部不適之情形;另新竹車站向被告呈報之電報亦於處理概述中已載明「4.本站已將該故障座椅即時移除」(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考諸候車座椅設置於車站大廳、月台與公共空間供旅客使用,被告自應就該等設施為管理維護,然因疏於注意,未就該已故障之座椅維修,復未在故障座椅旁設置警告標誌用以提醒乘客注意,顯有過失,則原告主張因此造成其落座時受有系爭傷害等損害,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已發生給付: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72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台中榮民總醫院、霧峰澄清醫院、億安診所、盛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67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②將來之給付: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
A.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以藥物及復健保守治療,若未改善則建議施行手術,有大里仁愛醫院、台中榮總、億安診所、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第371頁),是原告確有長期持續為復健治療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僅得依鐵路法第6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鐵路損賠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受害人僅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故尚未發生之相關醫療支出不在其賠償範圍內云云,然如前所論述,原告除鐵路法第64條請求損害賠償外,當得同時行使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憑採,原告得於有預為請求必要時,向被告請求將來之給付。查原告求診頻率於霧峰澄清醫院106年6月24日1次、台中榮總106年7月4日至107年9月27日3次、仁愛醫院107年10月29日1次及億安診所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10月24日18次,約16個月共計23次,門診頻率約為每月23/16次,即約為每月1.44次;原告於億安診所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10月24日間11個月共計復建96次,復健頻率為每月96/11次,約為每月8.73次等情,雖有中國附醫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然鑑定意見書亦認未來前往門診及復健之頻率需視實際病況而定,無法預測(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亦抗辯原告未來門診復健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高頻率,顯屬有疑,其認頻率上應約為每月1次門診及兩週1次復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本院審酌原告爾後若進行手術(詳後C.所述)並按時接受門診復健,其身心狀況之進展信能逐步改善,而無須再如初期治療如此頻繁,是認原告將來醫療門診頻率平均以每月1次、將來復健頻率平均以每週1次即每月4次為合理;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單次門診費用為180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另查原告單次復健費用為50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之億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是堪認原告將來每年門診費用為2160元(計算式:180元×12個月=2160元)、每年復健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50元×12個月×4次=2400元),合計為4560元(計算式:2160元+2400元=4560元)。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扣除系爭事故迄今時期,以全國簡易生命標準原告餘命應認尚有40年計算,則應認此部分費用之一次性給付金額分為10萬1730元(計算方式:4,560×22.00000000=101,73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捨五入,下同)。
B.原告既後續將進行門診、復健等治療,則其另請求將來支出中醫藥費27萬1438元顯有重複,復未舉證說明有何診療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C.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將來有接受手術治療之需求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因傷處又發疼痛,且有雙腳麻痺感,就醫後經診斷為:「…舊疾復發,給予症狀治療,建議先復健治療。當慢性背痛保守治療無效,或是已經嚴重到有神經症狀時,才需要考量手術治療。若必須施行手術治療,需自費捷邁丹尼絲脊椎系統7萬6075元、百特組織修復凝合劑2萬1000元、自控式止痛劑6千元、複合式背架1萬元,住院7日健保10%醫療費用部分負擔1萬元,總計12萬3075元」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足徵原告病症有復發且已出現麻痺感之神經症狀,可預期原告確有將來進行手術之必要,又手術費用12萬3075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原告主張未來手術治療費用12萬30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其他支出:
原告主張倘進行手術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計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萬2000萬元)等情,並提出上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醫囑所示,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固堪屬實,惟就看護費用,原告僅空言稱以每日2400元計算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以被告自認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計算原告應支出之看護費用屬適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電子遊戲場擔任總務兼吧檯總管乙職,每月薪資為7萬5000元,因系爭傷害於106年6、7、11月其須請病假治療休養,致遭扣薪、全勤獎金共計6萬330元,及其將因進行手術治療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好萊塢電子遊戲場業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07頁),惟經被告質疑其薪資及就職期間顯與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不符。經查,原告雖確經皇家電子遊戲場業投保勞保,然係自107年8月27日始投保勞保,且於109年投保薪資金額乃為2萬38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913314060號函暨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再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限閱卷),原告107年度薪資總所得為9萬1500元、108年度薪資總所得則為27萬7200元,亦與原告主張月薪7萬5000元之譜有相當差距。
又縱原告提出其所經手之電子遊戲業維修保養紀錄單、購貨單、其存摺明細、房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97頁),惟細繹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於105年起有受僱於該電子遊戲業,及按時繳納每月1萬餘元房貸之事實,另雖其帳戶內確有每月4、5萬元不等款項存入之情,卻均未能證明係由其任職之上開業者給付之薪資而來,此外原告復未再能提出其他工作收入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並無法令本院盡信。是本院衡酌上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薪資所得報稅資料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雖與各勞工之實際工資情形非必吻合而有落差,然仍有相當參考價值,故以被告抗辯之勞保投保金額2萬3800元為基準,再佐以該工作性質、原告年資、職位、及尚有獎金加班費等之發放各節,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3萬元屬合理,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受系爭傷害,致其於106年6、7、11月請病假致遭扣薪、全勤獎金共6萬330元,惟該等薪資明細僅載病假扣款,無從據以論斷即與系爭傷害有關,又系爭傷害為腰部病症,是否影響其擔任總務兼吧檯總管之工作內容,而於進行手術前即須請假休養,亦乏實證,是此部分所請難認可採。至原告將因進行手術治療有4個月不能工作,有上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元(計算式:3萬元×4個月=12萬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勞動力減損:
有關原告主張所受勞動能力減損14%乙節,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8日院醫行字第109000644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記載:「
(二)病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意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傷百分比』,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調整,職業別調整,受傷時年齡調整,估算個別身體部位或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結論: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4%」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14%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依本院前已認定之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每年受有勞動力減損5萬400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14%=5萬400元)。再原告係68年5月31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23日起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即算至133年5月31日,共計323個月,經扣除前揭已計入不能工作期間4個月,總計為319個月(26年7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萬6769元【計算方式:50,400×16.00000000+(50,4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866,76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項主張,於86萬6769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因此需為漫長之治療及復健,所飽受之心理煎熬可想而知,是否能完全復原亦在未定之天,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經濟狀況(參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細節事項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違反義務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150萬878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部分(3萬7210元+10萬1730元+12萬3075元)+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勞動力減損86萬676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50萬87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基於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4月23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