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34號原 告 A女(印尼籍,姓名詳卷)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炳信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印尼國籍,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此種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以本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083019287號函向原告表示拒絕賠償時,亦於該函表明經審酌前揭規定後,認原告得在我國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第47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收受前開請求書後,已發函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於108年7月4日所發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08301928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以,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惟「原告主張承辦員警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之通報致侵害其身體健康及人格權」部分,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未提及,此部分不合於上開規定,詳參後述)。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原為「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418頁),其所為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擴張或減縮聲明,或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來臺擔任看護工作之印尼籍人士,於106年3月29日接
獲前受照護人即訴外人蘇源磯之來電,邀約原告前往其家中聊天敘舊,詎蘇源磯於原告至其處所後,即將房門反鎖,並於短暫聊天後即欲與原告發生性關係,遭原告拒絕後便強行觸摸原告胸部,意圖對原告強制猥褻,原告因房門遭鎖上無法逃離,為求脫身只好虛以委蛇,要求蘇源磯先去洗澡,待蘇源磯進浴室洗澡後,拿取蘇源磯脫置於外之褲子及褲子內鑰匙逃離房間。嗣蘇源磯洗澡完畢後發現長褲不見,於同日前往被告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遭竊盜,原告於106年4月5日至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竊盜案件之筆錄,因原告不諳中文,忠孝西路派出所指派外語(印尼)通譯人員即訴外人李乾光進行翻譯,惟李乾光僅係印尼華僑,並非經培訓及徵選列冊之「特約通譯」,於翻譯過程中不僅未向原告詳實翻譯刑事犯罪嫌疑人之基本權利,甚至拒絕將原告表達需要律師協助之請求轉譯予承辦員警知悉,更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原告簽名確認前,以「你不喝水我就強暴你」等語,對疑似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原告為性騷擾。又本件竊盜案承辦員警於製作筆錄時即知悉原告陳述險遭蘇源磯性侵之經過,卻以輕率態度說出「隨便聽聽就好」,並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依法立案協助原告製作性侵害案件筆錄。前開所述,經監察院調查後製成調查報告,確認忠孝西路派出所承辦員警並未依性侵害案件之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處理而有違失,且忠孝西路派出所對於通譯之選任、指派、使用,未及時制止糾正通譯之不當行為,誠有未當。原告於收受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後,即於108年3月14日向被告依法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後,爰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㈡李乾光既已受忠孝西路派出所指派,協助被告機關之公務員
執行國家司法正當法律程序,其身分性質上應為「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因其行為而發生損害者,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李乾光對於通譯相關規定根本不熟悉,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應告知之權利事項無法如實翻譯,甚至主動勸阻原告不要請辯護律師到場,對於翻譯內容亦有不確實即逕自代原告回答之狀況,李乾光對於執行翻譯之職務若非故意為之亦有明顯過失,致不諳法律之原告無法於警詢中選任律師替己辯護,而無法於偵查初期即給予原告有效建議及協助,致錯失聲請各項證據調查機會,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且李乾光以印尼語性騷擾、恐嚇原告稱「妳不喝我給妳的水,我就強姦妳」等語,導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上痛苦,而李乾光亦因此性騷擾言語遭鈞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735號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案,明顯有通譯適格問題,其協助被告機關從事訊問翻譯之行為顯有疏失。又通譯人員即為承辦案件人員與當事人、關係人之間唯一溝通管道,翻譯內容正確與否將嚴重影響當事人生命、自由、財產、人格及訴訟上各項權利,司法警察機關選用通譯時應確保該通譯能準確且有效翻譯受詢問事項而進行選任及監督,惟李乾光不僅具刑事案件前科,並於鈞院107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具結承認其不識中文、中文語言能力欠缺,且北部司法檢察機關均函覆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稱李乾光並非該等機關內延聘所屬之通譯人員,可見被告機關事前並無詳查李乾光語言能力是否適格擔任通譯,亦未督促其接受司法通譯應有之嚴謹訓練,被告對於通譯人員名冊之編列有疏漏,況本件承辦員警明知該通譯確有適格與否疑慮,卻未及時糾正制止通譯之不當行為,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通譯志工名冊」,可擔任印尼語言通譯之人員並非僅有李乾光,其中亦有女性人員,在原告表示遭蘇源磯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前提下,被告應選任女性通譯,故被告於通譯之選任監督及使用顯有疏失,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貞操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原告因涉嫌竊盜案件,於106年4月5日至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受
承辦員警詢問時,答辯稱係蘇源磯意圖性侵害、性騷擾,為逃離現場,才會自行拿取蘇源磯脫置於外之褲子及褲子內鑰匙離開,惟承辦員警聽聞此答辯及指控後,竟當場對通譯稱「聽聽就好了」,對原告受到性侵害及性騷擾等事輕忽及漠視,而未依照警察機關處理性侵害案件注意事項第4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踐行通報義務,致原告之身心靈受極大創傷,而患有急性壓力反應,日後需接受心理諮商及創傷輔導,影響原告身體健康及人格權甚鉅。原告遭受性侵害犯罪,身心已處於極不穩定之狀況,在語言不通及不諳法令之環境下,更需要司法行政機關介入協助,惟承辦員警王少謙對於發現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法踐行通報義務,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可歸責事由,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人格權。又性侵害案件本具有隱密性及蒐證不易之特性,刑事偵查程序之蒐證首重即時性,以利保全證據資料,倘王少謙警員知悉此事後即依程序通報,並由專責人員進行體液或指紋採檢,即可能取得足以佐證原告說詞之證據資料以利後續刑事案件之偵查、追訴,亦可能因此得對蘇源磯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而非使其離開我國最終於紐西蘭逝世,致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僅得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機關承辦員警在知悉原告已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況下,未依法通報,導致原告對蘇源磯提出刑事訴訟時,因蘇源磯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嚴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顯有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享有之權利,係人格法益,訴訟權遭侵害時,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承辦員警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之通報致侵害
其身體健康及人格權部分,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應予駁回。觀諸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告係主張本件因承辦員警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之通報致侵害其訴訟權益乙事,請求賠償損害金額50萬元。惟原告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起訴請求,竟以診斷證明書主張承辦員警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之通報致侵害其身體健康及人格權云云,此部分有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情事,該部分依法即應予駁回。遑論原告援引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身心評估報告,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承辦員警未為上開通報行為所致,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因承辦員警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通報,致侵
害原告訴訟權之情事。前述通報義務,係對各機關人員之內部要求,屬行政通報,不生對外法律效力,並無因此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就其指稱蘇源磯性侵事件之訴訟權,並無因被告機關承辦員警未予通報而受影響或限制,縱未予通報仍無礙原告訴訟權之行使,原告仍可行使相關訴訟權以為保障。關於該侵害之防免,並非須完全仰賴上開通報義務之執行,仍可藉由原告個人訴訟權之行使以達保護權利之目的,而非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行政通報義務為唯一手段,且被告機關員警縱依法為行政通報,亦不當然表示蘇源磯必受刑事訴追,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生原告所稱侵害其訴訟權等情。原告因蘇源磯告訴其竊盜乙事,於106年4月5日至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竊盜案筆錄,承辦員警就原告指稱受蘇源磯意圖性侵乙事,已詳實記載於該日詢問筆錄,並於106年4月17日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立案審查。檢察官收案後於106年5月12日傳訊原告,並傳訊原告時任雇主訴外人葉婷婷及告訴人蘇源磯,然原告早於106年4月8日即已出境而未到庭,而檢察官於106年5月12日偵訊當日確有詢問蘇源磯有關原告於106年4月5日警詢筆錄所指控其案發當時涉犯性侵害情事,檢察官並詢問時任原告之雇主葉婷婷關於106年3月29日案發當天原告有無異狀等情,嗣檢察官又傳喚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到庭,原告亦未到庭,檢察官始依法發布通緝。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入境,並因上開竊盜案經逮捕歸案後,檢察官於庭訊時業就原告指述上開性侵乙事明確訊問原告,嗣後並分案進行調查。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4月5日製作竊盜案筆錄時指稱遭蘇源磯意圖性侵乙事,檢察官已依上開警詢筆錄進行相關刑事調查,然因原告早於106年4月8日即已出境,檢察官傳喚不到原告,而無法就上開原告指述涉及性侵情事詢問原告並為事實之釐清,嗣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入境並因通緝遭逮捕後,始能就上開性侵事件為進一步調查。承辦員警縱未依法及時通報,仍無礙於原告對蘇源磯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等訴訟權益之行使。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原告主張通譯李乾光於翻譯過程中顯有過失,致侵害其訴訟
權及人格權部分,並無理由。通譯之地位相當於證人、鑑定人之角色,而係依其專業、特別知識及所知提供語言翻譯,故關於通譯提供語言翻譯乙情,並無受國家指揮監督及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而偵查機關、法院就該通譯人員之提供,亦僅係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為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並無授予通譯有任何統治權或公權力行使,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要件無涉。通譯李乾光係被告以104年8月3日北市警外字第10437391300函列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外語(印尼)通譯志工名冊」之人員,係歸化我國籍之印尼華僑,被告機關員警依法遇案通知其到場擔任本件通譯工作,於法並無違誤。另針對通譯性別之問題,一開始係因竊盜案請原告至警局作筆錄,事先已通知適合印尼語翻譯之通譯,並無原告所述選任過失。則本件選任李乾光擔任通譯乙情,於法並無違誤。縱監察院調查報告指稱司法警察機關之通譯應具備資格之認定顯然寬鬆乙節,監察院亦係要求內政部警政署檢討警察機關使用通譯甄選訓練機制,而該節顯非屬被告機關權責,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通譯人員之選任有疏失云云,顯有誤會。況系爭通譯過程若有未盡妥適之處致影響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此猶如鑑定人、證人之鑑定報告或證言,並非當然拘束偵查機關或法院,故該警詢筆錄記載並非當然拘束偵查、審判機關,原告仍得於訴訟程序中爭執,而本件原告業於該竊盜案審判程序(參鈞院107年度易字第167號10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中爭執該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故本件通譯過程縱有未盡妥適之處,亦無侵害原告訴訟權情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及心理輔導記錄所載事項,均與系爭通譯過程無涉,並無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益及人格權致受有損害之情形。又通譯李乾光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並無國家賠償法適用。縱認李乾光行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否認之),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屬國家機關之代位責任,此由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原告就通譯李乾光於系爭通譯過程對原告為不當言詞請求國家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前已對李乾光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故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屬國家機關之代位責任,原告即無再行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以兩案請求權之基礎不同,得分別請求云云,顯有誤解。況李乾光所涉言詞性騷擾乙事,係於警詢詢問完成後李乾光私下與原告聊天之對話,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顯無國家賠償之適用。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本院卷513至515頁),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相較,於本件訴訟書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較為擴大,其中關於「原告主張承辦員警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之通報致侵害其身體健康及人格權」部分,在國家賠償請求書並無提及(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主張被告機關承辦員警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之通報,侵害其訴訟權,另主張被告機關選任之通譯李乾光未如實翻譯且以言語為性騷擾,侵害其訴訟權及人格權)。是以,被告質疑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確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訴請國家賠償,自無從准許。
㈡查原告於106年3月29日由蘇源磯住處離去後,蘇源磯於同日
報警表示財物(褲子、鑰匙、現金、手機)遭竊,指訴被告涉嫌竊盜等情,員警通知原告當時雇主葉婷婷帶原告至忠孝西路派出所作警詢筆錄(葉婷婷於106年4月5日下午4時許作警詢筆錄),原告於106年4月5日下午5時許撥打1955專線,指訴蘇源磯欲對其性侵害,其逃離時將蘇源磯之褲子及鑰匙帶走等情(且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錄音譯文內,顯示原告當時應係在派出所),原告於106年4月5日下午6時許起接受竊盜案之警詢,由李乾光擔任通譯,原告向承辦員警表示係蘇源磯欲對其性侵害,於逃離時將蘇源磯之褲子及鑰匙帶走等情,承辦員警(王少謙)將前揭關於指述蘇源磯意圖性侵害之陳述記明於警詢筆錄(參本院卷第519頁),並將竊盜案件報請臺北地檢偵辦。原告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審判之結果,認原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案件審判後,於109年4月30日仍判決原告犯竊盜罪,惟改處較輕之刑度(判處拘役50日),全案已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調取之刑事第一審全案電子卷證(含偵查、審理卷)光碟及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1至572頁、證物袋內光碟)。原告指訴蘇源磯涉嫌性侵害案件,因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此有蘇源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紐西蘭所發死亡證明書、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附於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檢察官遂以蘇源磯死亡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蘇源磯不起訴處分卷宗(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全卷)查閱無誤。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選任李乾光為通譯人員,侵害原告之訴訟
權及人格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其職務地位得以行使國家公權力之人員,至於同法第4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係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惟如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僅在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公共任務者,僅係行政上助手,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又私人或私法團體,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處理或執行本應由國家機關完成之任務,但如處理或執行該等任務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是本於其自己之權利從事活動,且縱令該活動本身亦須受國家機關之檢查、特許或認證等,該等私人或私法團體,亦不能認為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團體。例如,醫師受法院選任為鑑定人,從事鑑定工作,鑑定時,縱有技術錯誤,發生損害,並不生國家賠償法上之國家賠償問題(參學者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增訂二版,第27頁)。
2.原告質疑被告選任不適格之李乾光為通譯,就通譯之選任、監督及使用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人格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係依總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頒布之外語通譯志工名冊,通知列冊之李乾光到場擔任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警外字第10437391300號函及名冊為證(本院卷第437至443頁),顯示李乾光確實列在「印尼語」之志工名單(本院卷第440頁)。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9年5月29日以北市警外字第1093074137號函回復本院之函文內容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2月3日警署外字第1010163372號函頒「警察機關使用通譯注意事項」,建置該局外語通譯志工名冊,為求提升涉外案件處理品質及賡續推動外語通譯志工制度運作,於104年8月3日以北市警外字第10432407200號函請各單位更新前揭名冊,復於104年9月11日以北市警外字第10437391300號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外語通譯志工名冊」供該局各單位使用(本院卷第579至602頁),此函文所附之志工名冊,確實即為被告提供之名冊,且有將李乾光列入,列為「印尼語」之志工(本院卷第592頁)。是以,被告分局接受總局指示,依總局提供之名冊,遇案通知列冊人員李乾光到場為原告所涉竊盜案件擔任原告之通譯,客觀上自難認有選任違法失當情形,亦不能因李乾光在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對原告有口出性騷擾言語之事,指責被告機關應從上開名冊中選任女性翻譯人員才屬適當。且由於警察機關約聘通譯之工作係在如實翻譯,解決涉外案件之承辦警察機關與受詢問之外籍人士間因語言所生溝通障礙,通譯行為在性質上應非行使公權力,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證人之證言相類似,並非當然拘束偵查、審判機關,是依上開說明,無從認為係屬國家賠償法所指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因此,李乾光擔任通譯,無論其於通譯過程中有無翻譯不實、錯漏等情事,其既非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自無從要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於原告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承辦員警未依法及時通報,侵害原告
之訴訟權及人格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以往係規定於第6條之2(「醫院、診所、警察、社政、教育及衛生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務時,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於94年間修正時移列至第8條第1項,並增訂通報時限及通報義務人,修正理由提及「任何人知有疑似性侵害情事發生,本諸個人良知,原即應通報有關單位,以保障社會及個人人身安全,原條文為使較容易知悉或接觸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單位於知有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時,能及時通報,以適時保護被害人並提供及時協助,爰明定其通報義務,惟目前各單位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情況未盡理想,為避免因單位內部通報層級延誤時效,且為落實通報制度,及時提供被害人各項後續服務,爰參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及本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草案第48條規定,於第1項明定通報時限及通報義務人。」可知及時通報之用意,係在保護被害人(疑似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並提供及時協助。
2.查原告於106年3月29日由蘇源磯住處離去後,蘇源磯於同日報警表示財物遭竊,指訴被告涉嫌竊盜等情,原告於106年4月5日下午由斯時之雇主葉婷婷陪同至被告忠孝西路派出所,原告於該日下午5時許撥打1955專線,指訴蘇源磯欲對其性侵害等事,並在警詢時向承辦員警表示因蘇源磯欲對其性侵害,於逃離時將蘇源磯之褲子及鑰匙帶走,由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已可顯示原告有表達係因蘇源磯欲為性侵害,才於逃離時帶走蘇源磯之褲子及鑰匙,而否認係竊盜行為。而葉婷婷於該案曾具結作證提及:(106年4月5日)當天早上通知原告晚上7點要去做筆錄,原告即從伊婆婆房間拎一包垃圾出去,因原告平日都很晚才倒垃圾(亦即倒垃圾之時間異常),伊覺得奇怪,中午12時許去看,發現有手機(嗣後確認係蘇源磯失竊手機)等情,足可查知原告係在面對竊盜案件偵辦、得知蘇源磯提出竊盜告訴時,開始對外表達係因蘇源磯欲對其性侵害、倉皇逃離時拿取蘇源磯之褲子(含其內鑰匙)等事,顯見關於「原告指訴蘇源磯欲對於原告為性侵害」一事,實際上與「原告否認涉犯竊盜罪嫌」之間,為一體兩面,且係難以切割。換言之,原告係以主張蘇源磯欲對其性侵害之陳述,作為原告就蘇源磯指訴其涉犯竊盜案件之答辯,此由上開竊盜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曾花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原告抗辯係為避免遭性侵而取走蘇源磯所屬物品之抗辯是否屬實,以及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全文,即可查悉;原告於竊盜案件之辯護人(107年2月12日提出委任狀),於歷次所提書狀或陳述,確實係以此為由作為原告所涉竊盜案件答辯之主軸。上開刑事竊盜案件,在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民間團體協助原告取得法律扶助而指派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於第一、二審之審判過程均由辯護人提供法律意見為原告發聲,聲請調查上開抗辯事項,然上開竊盜案件最終仍認定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而為竊盜有罪確定之判決。原告對於蘇源磯提出性侵害之指訴,主張被告之承辦員警未及時通報,致嗣後未能就蘇源磯追訴審判等情,然蘇源磯係27年次,於106年間已是將屆80歲之高齡人士,嗣後於106年12月8日,因疾病(肺炎、肺纖維化、心肌梗塞)在紐西蘭過世,則蘇源磯未遭檢察官起訴、未遭法院判決有罪,此與承辦員警有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在知悉後24小時內通報,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承辦員警確實有將原告指稱蘇源磯欲對其性侵害、於逃離時拿取蘇源磯之褲子及鑰匙等內容記明於警詢筆錄,是以,上開刑事竊盜案件中,於偵查中檢察官有查問原告上開抗辯,且全案起訴後,刑事庭亦有詳細調查原告所提否認竊盜之上揭抗辯(實亦為原告指訴蘇源磯欲為性侵害之事)。原告指稱訴訟權遭侵害一節,然就原告自己所涉竊盜案件,刑事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已有針對原告之答辯(同時亦為性侵害之指訴),進行詳細之調查,並綜合調查結果後,做成結論,並無將原告之上開答辯忽略之情事,難認原告所涉竊盜案件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或原告所述蘇源磯欲為性侵害上情而檢察官未為起訴,係原告所稱之訴訟權被侵害。又原告指訴蘇源磯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依上開刑案卷證資料顯示原告於106年4月8日出境(106年度偵字第10347號卷第65、69頁)、106年12月4日入境時被緝獲(106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卷),蘇源磯則於106年10月間出境,於106年12月8日在紐西蘭過世之客觀狀況,顯然原告亦有長期間不在我國國內,致偵查機關難以進行調查(上開竊盜案件,檢察官尚因此對原告發布通緝),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在其出境、尚未再入境期間,是否有委託何人、何團體在我國境內代其積極追究蘇源磯之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則客觀上亦難認原告於該段期間有欲積極追訴蘇源磯之刑事或民事責任之意,且最終做成不起訴處分結果之原因,係因蘇源磯死亡,亦難認係未及時通報所導致之結果。原告主張若及時通報,可能將蘇源磯限制出境,原告對蘇源磯之訴訟權即可獲得確保云云,惟對於此等高齡人士限制出境,是否即得確保其在國內可健在至今而能接受刑事偵查、審判,無從臆測,況原告於該段期間出境亦不在我國境內,偵查機關亦難以對原告進行相關求證,更難認有原告所稱訴訟權被侵害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被告機關員警縱依法為行政通報,亦不當然表示蘇源磯必受刑事訴追,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合理。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入境,並因上開竊盜案件經逮捕歸案後,檢察官於訊問原告時亦有就原告指述性侵害乙事加以訊問,嗣後並分案進行調查。由上可知,承辦員警雖未依法及時通報,惟原告於該段期間(106年4月5日後、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前),亦有大部分之時間不在我國境內,偵查機關亦難以進行進一步調查(例如:比對雙方之陳述),是以,原告主張承辦員警之怠於作為已使其訴訟權受侵害,且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認可採。㈤原告雖主張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享有之權利,係
人格法益,訴訟權遭侵害時,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而,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中,其中第16條關於請願、訴願、訴訟權,係司法上受益權,合為權利救濟請求權,司法學說及實務上,均未將訴訟權歸類為人格權,解釋民法第18條、第195條所稱之人格權,亦未包含訴訟權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積極違法行為或消極不作為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訴訟權既非屬人格權,自無從援引民法關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即民法第195條),要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本件之被告係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員如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要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無庸、且無從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要求國家負責。司法實務以往見解認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僅自然人而言,不包括法人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見解雖有改採法人實在說者,認為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然亦以法人之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為限。本件被告係行政機關,性質上並非公法人,無論係通譯李乾光或警員王少謙,均難認為係以代表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地位而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本息,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