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37號原 告 張連進訴訟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江昶毅高治平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同年7 月15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園處)、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各經被告2 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北市公園處108年6月12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83029753號函、高院108年8月5日拒絕賠償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8年4月18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廠牌為豐田汽車公司之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並停放在地號屬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路○段○○○巷道(下稱系爭道路)之公有停車格內。詎於取車時始發現系爭道路上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傾倒壓砸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嚴重損害。而該樹木所在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為被告高院。另依被告北市公園處組織架構之內容,可知臺北市行道樹之管理及維護施工等事項,屬北市公園處之管理事項,其亦應為本件公有公共設施即樹木之管理機關。渠等既為管理機關,未盡養護之責致該樹木欠缺管理而傾倒壓砸系爭汽車,令伊受有損害,自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經原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估計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6萬2105元;又修復需耗費約2個月時間,每日承租代步車輛租金為1500元,需另支出9萬元,總計修復費用約需65萬2105元。然因系爭汽車損壞情形嚴重,北都公司建議報廢處理,而系爭汽車經認列折舊後原尚值80萬元,報廢後之殘值約5 萬元,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75萬元(計算式:系爭汽車折舊後價值80萬元-殘值5萬元=75萬元)。惟經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2人竟均予拒絕,並互相推諉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予賠償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高院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北市公園處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院、北市公園處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北市公園處則併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院部分:
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
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之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如得由相關法規就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分工確認主管機關,得以該機關為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機關。而依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足見市區道路○○道樹為其附屬工程,且臺北市政府管理之市區道路,包含臺北市行政區內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市區道路,市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再依臺北市道路條例第13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1至4條之規定,可認臺北市市區道路綠帶之行道樹等綠化植栽係責由臺北市管理維護、巡視、搶修、補植,則臺北市政府自為臺北市市區道路○○○道樹之管理「養護」機關甚明。且徵諸實務亦認: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屬危險責任,並具社會保險之效果與機能,為保護人民權益,國家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如為供公共目的使用,國家所有者固屬之,但並不以國家所有者為限,即若非國家所有,但事實上處於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管理狀態,亦應屬之。故私有土地因借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時,雖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國家並因該公用地役關係而取得該私有土地之管理權,此亦屬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本件事發路段雖為本院管理之國有土地,然系爭樹木非伊所
栽種,伊自始即無編列任何預算或有專業能力為維護、管理。且因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已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亦劃歸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核屬臺北市市區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臺北市道路管理條例第6 條、第13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道路路面更新施作及綠化植栽養護、停車格之收費及排水溝之建置、清理,均由市政府負責辦理,已有實質管理之事實,該樹木亦係栽植於該路段溝內側,顯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範圍,市政府就系爭樹木核屬依相關法令之管理維護機關,臺北市政府應為必要管理、養護,尚難依民法第66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逕認伊為系爭土地上所栽植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機關。是市政府既為系爭樹木之管理維護機關,即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則系爭樹木因傾倒壓損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市政府就原告之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北市公園處部分:
⒈依土地登記權狀所載,系爭樹木所在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高院」,因系爭樹木所在土地為國有土地,則在系爭樹木因傾倒移除前,依民法第66條之規定,系爭樹木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屬國有財產。系爭土地既已依國有財產法第17條之規定,完成國有登記並確定管理權屬為被告「高院」,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有絕對效力,則依國有財產法第1 條之規定,其保管應適用國有財產法,是依國有財產法第25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被告高院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樹木負有保養、整修、辦理保險等管理權責。因系爭土地依法為被告高院所管理,臺北市政府須透過撥用程序才能使用管理,故於事發前之108年1月21日為系爭土地測溝鋪面及樹木之修繕作業,曾由立法委員邀集被告高院、被告北市公園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等相關單位辦理協調會,惟因被告高院拒絕撥用予臺北市政府,該會議因協調不成致未能作成紀錄,可證被告高院並無意脫離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則在系爭土地未進行撥用或變更登記等程序之前提下,被告高院依法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負起管理權責。
⒉司法實務上,認市區道路條例不能排除基本法之規定,道路
管理機關若未完成撥用與登記程序,則未取得管理權責,行政實務上,臺北市位於國有不動產上之樹木,若非在市有土地上,非屬於公樹,在完成撥用登記程序前,仍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維管,被告北市公園處或北市新工處無法逕行處理,此為機關間之共識,所以都要透過協調會勘。臺北市位於國有不動產上之樹木,若非屬市有土地上由被告北市公園處列管之行道樹,則仍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管理維護,且若非屬有公安虞慮需儘速處理之樹木,被告北市公園處無法逕行處理,需經邀集管理機關等相關機關協調會勘後,再請被告北市公園處協助處理,分工一向明確。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美國事務委員會的出入口在博愛路、法務部的出入口在重慶南路1段130號,民眾進出並無需經過案址通路。至於另一建物供作法務部幼兒園使用,而該幼兒園亦有相鄰之重慶南路1 段與愛國西路可供通行。再依該幼兒園為原法務部員工宿舍改建而成乙事可徵案址通路應是為法務部員工上下班通行之便利而設,而非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與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性」成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未經北市新工處開闢,鋪面柏油亦非新工處所鋪設,新工處未曾就案址為維護及接管之紀錄,相關地上測溝之更新是由立法委員或議員等民意代表之協調或辦理會勘,請北市○○○○○道路時,一併施作系爭國有土地側溝等之更新。系爭土地未經臺北市政府開闢與修築,周邊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僅是被告高院為通行之便利與省時而設,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既系爭土地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市區道路,臺北市政府無任何維護接管之紀錄,並無實質管理之事實,被告高院不能排除其管理責任。系爭樹木於47年的航測影像圖即已出現,顯非伊所設置,並非伊所列管維護之行道樹,而屬私樹,養護責任不應責由伊負擔。況伊係於108年4月18日接獲通報基於公安進場移除傾倒之系爭樹木,並非基於管理者地位,且系爭樹木有修剪維護之痕跡,顯有實質維護管理之人。
⒊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計算折舊。且系
爭汽車送修期間,車廠應提供代步車輛之服務,縱無此服務,而有另覓替代交通工具之必要,亦不以租車代步為限,如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仍應扣除其他必要費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8日下午4 時前某
時停放在系爭道路上之公有停車格內,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發現遭系爭樹木傾倒壓砸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之系爭汽車因系爭樹木傾倒壓砸與其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事發地點之系爭土地所在之○○○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㈣事發地點之系爭道路土地地號為臺北市○○段○○段○○○ 號即系爭土地,為臺灣高等法院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㈤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北市公園處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北市公園處於108年6月12日拒絕賠償。
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院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高院於108 年8月5日拒絕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高院、北市公園處係系爭樹木傾倒路段之管理機關,惟因渠等機關未盡管理之責,致系爭樹木傾倒壓砸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損失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3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人民以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應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若向非管理機關請求賠償,即屬無據,核先敘明。
㈡系爭道路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定義之市區道路;而
系爭樹木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之行道樹,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⒈按市區道路,係指都市○○區○○○○道路,市區道路條例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上業已開闢之系爭道路依法自屬市區道路無訛。系爭道路既係市區道路,則其是否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即非本件所問。
⒉次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
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3款定有明文;又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指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即係市區道路條例所稱附屬工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依內政部營建署之意見,是否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行道樹,應視其是否坐落於道路境界限範圍內,有法務部108 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803515650 號函釋可按(見本院卷第428、433頁)。查系爭樹木現業經被告北市公園處移除,有被告公園處派工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其原坐落地點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樹木原坐落點南側緊鄰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及臺灣美國事務委員會(原名北美事務協調會)圍籬,北側為系爭道路中心,東西兩側則與系爭道路編號13、14號公有停車格併排而立,有原告、被告2 人提供之系爭道路原況及現況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1、138、177、205、265、269 頁),另系爭樹木原栽植在系爭道路排水溝渠靠道路中心點該側,樹根旁鋪設柏油,事發時系爭樹木傾倒時,樹木底座毗連路面柏油、側溝蓋水泥塊連根拔起等情,亦有原告及被告北市公園處提供之案發時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1、33、205 頁),是綜上各節,堪信系爭樹木坐落在系爭道路境界限範圍,當屬系爭道路路權維護範圍,而應認係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之行道樹,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
㈢系爭汽車因系爭樹木傾倒壓砸所受之損害,應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與被告2 人無涉:
⒈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市區道路條例第4 、30條定有明文。
又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而臺北市道路、橋梁之修復保養設計、維護工程管理、維護資訊管理及爭議事件處理等,及道路之土地管理、財產管理、巡查、維護、國賠、人民申請使用道路之審核、民間捐建認養道路之審核、民防、防災及救災等事項,均為北市新工處之維護工程科及養護工程隊掌理,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第5、8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再佐以107年8月以來均由北市新工處辦理協調系爭道路更新及道路附屬設施(側溝蓋更新)改善工程等情,有北市新工處函文、開會通知單、會勘紀錄、被告高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8頁、131至166頁、173、174頁、359至36
7 頁),足認系爭道路之主管維護機關為北市新工處(至依臺北市政府8 公尺以下市區道路及側溝養護管理權責機關分工表,8 公尺以下道路之養護機關為區公所),則系爭樹木既坐落在系爭道路上,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又非臺北市○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稱之行道樹(詳後⒉所述),則應屬北市新工處(若係8 公尺以下道路則為中正區公所)之養護權責,而非由被告2人負管理責任,故被告2人皆非依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
⒉原告雖主張臺北市行道樹之管理及維護施工事項,為被告公
園處之執掌事項,其即應為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等情。然按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北市公園處,同條例所稱行道樹,係指臺北市道路綠帶及廣場上栽植之樹木,由北市公園處編號建卡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前段、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樹木栽種處非位在道路分隔島、人行道及綠地、廣場等地,有前揭照片可參,則已難認係栽植於道路綠帶及廣場上而符合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 條前段行道樹之定義,又北市公園處對系爭樹木亦未建卡管理維護及懸掛樹籍名牌,未列管為該條例行道樹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周邊編號列管行道樹圖說影本足證(見本院卷第335 頁),則應認系爭樹木非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稱之行道樹,管理之責仍應回歸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權責機關,自難逕依該條例認被告北市公園處為系爭樹木主管機關。另原告及被告北市公園處尚稱系爭樹木係被告高院所種植、係坐落在被告高院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且有經實際修剪云云,惟均無礙於本件管理機關之判斷,仍應由道路主管機關擔任賠償義務機關,此可觀諸法務部107年1月16日法律字第10703501040號、108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803515650 號(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427至433頁)對於樹木傾倒砸損車輛類型案件之函釋亦均同此見解。至臺北市政府本得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市區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系爭土地管理者被告高院不得拒絕之,然此仍無法更易孰為權責機關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樹木管理之欠缺,係
向非管理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則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被告
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既原告不得向被告2 人請求,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縱系爭樹木管理有欠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2 人既非系爭樹木管理機關,即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院、被告北市公園處負不真正連帶關係,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