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38號原 告 任欣儀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張炳煌律師複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賠償請求書、立法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8頁),是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嘉全,嗣變更為游錫堃,並經游錫堃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35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9年1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56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原為立法委員王育敏之助理,於106年5月24日司法法制
委員開會審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時,為將相關資料遞給立法委員王育敏,遭會議室地上電源線絆倒致右手閉鎖性骨折、右側撓神經損傷、右側肩部關節攣縮(下稱系爭傷害),持續治療至今已近2年,右手仍舊無法回復原有功能,目前原告仍有右上臂及手部運動功能障礙,需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而被告每逢社會關注重大草案開會審議時,皆會有大批媒體湧入報導院會審理情形,被告本應妥善管理各家媒體攝影器材及在場人員筆電之電源線舖設、擺放位置,卻放任各家媒體於紅樓302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內隨意舖設、擺放電源線,且通道寬度未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條第1款、第2款所定標準,致原告遭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其設置、管理顯有欠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所受損害: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579元;⒉看護費106,000元;⒊交通費32,000元;⒋勞動力減損3,246,950元;⒌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4,413,52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各家媒體器材電源線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訂之「公有公共設施」,且系爭會議室之電線管線已地下化,長期以來未有事故意外發生,事故發生當日現場無任何電線管線存在,系爭事故應係原告穿著高跟鞋自行跌倒,所受傷害亦係因自身車禍所遺留或未癒復發之舊傷,非遭電線管線絆倒所致,被告對於通道管理並無失當。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1條第1款、第2款之規範對象乃係「雇主」,然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其雇主係立法委員,並非被告,故本件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㈡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仍有右上臂及手部運動功能障礙,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及接受復健…」,充其量僅屬醫師對病情概略推估之醫囑而已,並非專業醫師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AMA Guides)所進行之評估鑑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係建議宜於門診及復健持續追蹤治療,未有類如北醫附設醫診斷證明書中所謂「…右上臂及手部運動功能障礙」之診斷或醫囑,原告以此主張勞動力減損30%,顯非可採。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年6月4日尚能擔任會議紀錄工作,投保薪資亦不減反增,似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又北醫附設醫院109年9月14日提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有與檢送病歷不符、病歷中並無該資料、漏未斟酌病歷所載內容、未說明其評估及鑑定意見之證據及理由等瑕疵,故系爭報告不足為採。另原告未提出看護費及交通費之相關證明及單據,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㈢再者,原告擔任委員助理長期出入會議室,以其對於系爭會議室之熟悉,縱有所謂媒體電源線,亦屬在該會議室之一般人及原告均應注意且能注意者,故無論係原告遭私人媒體電源線絆倒或自己跌倒,均應係原告穿著高跟鞋小跑步,高跟鞋因而踩偏或不穩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甚且,系爭事故於106年5月24日發生,原告遲至108年5月20日始請求被告賠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且原告主張係遭私人媒體電源線絆倒,卻未向該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同負連帶責任之私人媒體為請求,則原告對於該私人媒體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亦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事故於106年5月24日發生,嗣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8年6月20日拒絕賠償,原告即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108年8月14日起訴,此有賠償請求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立法院拒絕賠償理由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7頁至第28頁),足見本件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於108年5月2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中斷,自應重行起算,則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108年8月14日,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要非可取。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遭會議室內之媒體電源線絆倒,卻未向共同侵權行為之媒體業者求償,其對於媒體業者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告亦同免其責云云。然原告主張其係遭會議室內各家媒體攝影器材或在場人員筆電之電源線絆倒,而系爭事故後原告即送醫治療,並無人即刻查明或採證肇因之電線屬何人所有,且被告之總務處處長即證人蔡衛民亦到庭證稱:若電線於原告跌倒後即收妥,伊亦無法進行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可知原告顯無從知悉何人或何家媒體業者係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被告以當日僅有三立新聞在場乙節尚無法證明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賠償義務人,被告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自然災害或被害人之行為等因素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在系爭會議室跌倒,受有右遠端肱骨骨
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告臺大醫院病歷查閱無誤。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日現場無任何電線、管線存在,係原告穿著高跟鞋跑步不慎所致云云。惟據證人陳湘晴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原告跌倒時,你是否當場目睹?)我本來是坐在後方助理席,學姐即原告要提供資料給王育敏委員,所以原告在我面前就往前走,我就看到原告跌倒,因為當時地上有電線,原告踢到電線跌倒,我就是看到電線,我不確定是媒體線、電腦線,不確定電線的種類,電線是在兩個桌子的中間,在地板上。」、「(問:原告跌倒後,你有無上前去到原告身邊?)有。」「(問:這個時候,你有無看清楚究竟有幾條電線?)我沒有看清楚有幾條,但它就是有幾條。」「(問:只有原告跌倒處有電線?其他地方是否也有電線?)我當天看到原告走過去跌倒踢到那個電線,原告還是側身轉下去才壓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堪認系爭事故確係肇因於系爭會議室內地上電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跌倒係因穿著高跟鞋跑步所致,則被告抗辯系爭會議室地上並無電線,或原告自行跌倒,與有過失云云,礙難憑採。
⒉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大
醫院急診,於106年5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嗣因右遠端肱骨骨折併撓神經麻痺術後合併關節僵硬,於107年3月7日接受徒手關節授動術及瘢痕攣縮成形術,復於108年3月13日接受拔釘手術;且原告因右手閉鎖性骨折、右側撓神經損傷、右側肩部關節攣縮等傷害,目前仍有右上臂及手部運動功能障礙等情,有北醫附設醫院108年4月24日乙診字第14150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4月19日診字第1080473276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3頁、第35頁),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因之前車禍舊傷復發,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原告104年7月1日之車禍傷勢是否有關乙節函詢臺大醫院及北醫附設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略以:右遠端肱骨骨折併撓神經麻痺、術後關節僵硬均可因受傷所致,撓神經麻痺於術前已出現,右遠端肱骨骨折、撓神經麻痺及術後關節僵硬均為系爭事故受傷所造成等語;北醫附設醫院則函覆略以:104年7月1日之車禍傷勢於105年12月28日追蹤時已大致復原,與系爭事故之傷害無關,108年4月24日乙診字第1415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⑴右上臂閉鎖性骨折⑵右側撓神經損傷⑶右側肩部關節攣縮」,其中右上臂即指右遠端肱骨,均係源於106年5月24日原告所受「右遠端肱骨骨折併撓神經麻痺術後合併關節僵硬」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101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先前車禍傷勢無關,非車禍遺留舊疾復發,被告是項所辯,洵無足採。
⒊再者,立法院乃國家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
民福祉,進行律案、預(決)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國家其他重要事項審查、議決,及向行政院院長、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機關場所,人民除得申請參觀國會外,亦得於院會時間申請旁聽,並設有總務處統理關於全院財產、房舍、物品之保管、房舍之建造、修繕等相關事務,則院內設施、環境之管理、維護為其所負義務。而開議期間本即會有眾多媒體駐院採訪,亦有委員、委員助理、工作人員進出議場,往來人數頻繁,被告本得於開議前妥善規劃、整理相關議事人員及媒體之器材置放,然被告未積極維護議場行進動線平整、淨空、流暢,以防止危險發生,任由使用會場人員任意放置電線於通道上,易生使他人於行進該處時因踢到致絆倒受傷之可能,難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被告就系爭會議室之管理及維護,顯有欠缺。且原告亦因此遭絆倒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會議室之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復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復
健費用等共28,579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醫及北醫附設醫院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96頁)。惟經本院細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附表編號19、23、25之就診科別為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經本院上網查詢該院腫瘤醫學部之醫療項目為各類癌症及腫瘤,此有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簡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5頁至第341頁),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說明,此部分無從核給。又附表編號90、92與附表編號89、91相同,此部分應予扣除。其餘部分,經核皆屬必要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為27,595元(計算式: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595)。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106,000元云云,然遍觀卷附所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及接受復健」、「宜於門診及復健持續追蹤治療」等語,醫囑均未提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酌參,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下班後須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及北醫附設醫院就診、復健,支出交通費32,000元乙情,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其程度,與原告上班處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節,認原告因右上臂傷勢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依本院職權上網查詢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自立法院前往北醫附設醫院之日間單趟車資為195元至255元,夜間單趟車資為215元至280元,則原告主張單次車資200元,應屬可採。且經本院核對原告就前往北醫附設醫院進行復健之日期,除附表編號95、原告於108年3月1日到院復健,因該日為二二八連假期間,原告未證明其當日確實自立法院出發前往醫院,不應計入外,其餘原告前往北醫附設醫院進行復健之次數為64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2,800元(計算式:200元/趟×64趟=12,800)。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北醫附設醫院復健後即返回立法院,則應推定原告完成復健後即行返家,本院自無從再准許自北醫附設醫院至立法院之返程車資。而北醫附設醫院至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2住家距離約550公尺;自立法院至臺大醫院之距離約400公尺,路程非遙遠,分別步行約7分鐘、5分鐘即可到達,此有卷附之google地圖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47頁、第349頁),無庸支出交通費,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即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目前
仍有右上臂及手部運動功能障礙,經本院囑託北醫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傷百分比」,認為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26%,再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別、受傷時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0%,有北醫附設醫院109年9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5800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171頁)。又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等級,亦有該局108年6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102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3頁),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8等級給付標準為360日,最高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據此推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為30%,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核屬有據。被告雖指謫系爭報告有諸多與病歷不符之處,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云云,惟北醫附設醫院為專業醫療機構,其採用之判斷標準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鑑定意見判斷,則北醫附設醫院所為專業意見,應屬可採。
⑶次查,本件原告係74年9月1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6年
5月24日,計至其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3年3月7日;又於106年5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月薪為45,308元,此有原告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63,109元(計算式:45,308元/月×0.3×12月=163,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47,119元【計算式:163,109×19.00000000+(163,109×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3,247,119,其中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2+7/365=0.00000000) 】,則原告請求3,246,95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以及後續門診治療,且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復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要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437,345元(計算式:27,595+12,800+3,246,950+150,000=3,437,345)。
㈣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雖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失能給付813,024元,然原告受領前開勞保給付,係基於原告為勞工而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傷病失能給付,與其於本件係本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曾領得勞保失能給付,並不因此減輕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予扣抵,殊不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見本院㈠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7,345元,及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