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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39號原 告 周健明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 告 勞動部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陳羿螢

劉鴻嫻被 告 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林玳帆

黃馨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先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於108年8月17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165350號函、被告銓敘部(下稱銓敘部)於108年7月9日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函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0頁),足見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十三職等九級副經理,屬勞保局一級單位副主管,係相當於簡任官等之職級。然勞動部因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於103年2月21日以勞動人1字第1030100198號令(下稱勞動部處分)將原告降派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組薦任第九職等專門委員,銓敘部亦因此於104年4月8日以部銓二字第1043952191號函(下稱銓敘部處分)將原告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此既非與原有職務相當之部門副主管,也非簡任職務,顯已矮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身分,形同降級派任,勞動部處分顯已違反職務職能相當原則,並與憲法第18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相悖。原告於70年4月15日初任公職,即派任第六職等,然於勞保局工作近33年,於改制時竟然只派任第九職等,換算平均每10年僅升一職等,適法性何在?豈非係被告在羞辱原告?勞動部處分顯不符合職務職能相當原則,至為灼然;又原告在勞保局組改前,係年資5年又4個月的一級單位副主管(副經理),年終考績亦連續5年甲等,祇要一級單位主管出缺,就有機會陞任主管一職(原勞保局副經理陞任第14職等之經理,平均陞遷時間為4年),然勞保局改制後,原告不但也機會陞任一級單位主管,竟連原副主管的位置都保不住,此不合理之制度致107年上半年適逢數名一級單位主管(組長)屆齡退休,卻發生局長在勞保局內找不到人可以陞任的窘境,此係因改制前的第十三職等之副主管們,迄至107年8月均是專門委員,可顯示制度之不公及原處分之違法不當。勞動部雖將原告降派為專門委員,惟組織改制迄今,原告仍然扮演單位副主管的角色,從事之職務內容與改制前完全無異,勞動部處分之結果顯使原告受有名實不符之待遇。原告於97年10月升任副經理時,因為任職一等專員已11年而薪級剛碰頂,故敘給薪級為第十三職等第八級,而於99年薪級碰頂(第十三職等第九級),原告自99年起每年考績甲等,領取兩個月之考績獎金迄至勞保局改制前,勞保局改制後,除降派原告為專門委員外,復依銓敘部函文審定為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致原告年終考績加發1個月之獎金沒有了,並且影響到日後退休金之計算。勞動部處分全然未縝密考量公營事業之陞遷等與行政機關官制官規等差異,侵害轉任人員權益,使有些人職等及薪級高於同時期進入之公務人員,造成同僚間不公平之現象,顯然違反政府組織改造目的,造成公務倫理蕩然無存。原告前向監察院陳訴鳴冤,監察委員調查意見略為「因政策性組織改造致人員轉任,改制機關勞動部與銓敘部允應縝密考量公營事業之薪給、陞遷等與行政機關官制官規等差異,方能妥適維護轉任人員權益,使組織人員內部安定,發揮組織改造之目標與效益」即認定被告使原告承擔轉任規定之不利益,實有不公。勞保局之官方刊物亦記載改制可能會造成原十一職等較低之科長者因轉任作業變成科長,職等反而比視察高,有職場倫理問題,亦徵勞動部處分及違法制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權益侵害;另從勞保局羅五湖局長於第24次局務會報發言可知,勞動部不當轉任作業所造成之職務混亂,是難解之困擾。此外,勞動部於103年7月29日至31日所辦理之說明會時間點是在原告派任後,勞動部舉辦此種嗣後的說明會,僅徒留形式程序而無任何保障功能,且說明會之內容主軸係針對退休金之部分為說明,轉任辦法之部分幾乎未為論及,根本無法使同仁瞭解轉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才會在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上刪除「並完全瞭解」字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損失5年的考績加發一個月獎金新臺幣(下同)603,53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勞動部辯以:原告103年擔任勞保局十三職等九級副經理職

務,嗣於103年8月8日選擇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改任辦法)第2條第1項,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而勞動部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依法以勞動部處分核派原告為勞保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依規定送銓敘部審定,銓敘部依改任辦法第3條規定審核原告轉任前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考量原告應有權益後,方為銓敘部處分,此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會103公審決字第0155號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原因。改任辦法於103年6月24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原告該時所屬之勞保局旋與改任主管機關銓敘部連繫,邀請該部銓審司簡任視察柯敏菁於103年7月29日至31日計3天,分別於勞保局辦理3場次之轉任辦理說明會,原告亦有參加103年7月30日之場次,並於會場陳述其相關轉任問題,雖囿於官制官規之限制,不能滿足其請求,被告2人絕無原告所稱從未在派任前後做任何說明或處理草率,另勞保局為配合辦理轉任送審所需,於103年8月初請該局同仁簽署「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該切結書為轉任送審之必要文件,並依個人意願選擇而予簽署。又勞保局依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2條、第8條第1項請原告當時所在組室(107年為國民年金組、108年為勞工退休金組)之組綜合人員轉交原告個人資績評分表,請其確認資料分數並填列「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參訓資格檢核表」及「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資格確認暨同意書」以進行遴選作業,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既不確認其個人資績評分表資料也不填列參訓資格檢核表及受訓資格同意書,亦不填寫放棄受訓資格聲明書且未依規定繳回,勞保局當無法依規定陳報原告資料薦送遴選。此外,勞動部於105年函報銓敘部,力求爭取從寬認定該局因機關改制轉任人員103年度年終考績,得採計為升官等訓練最近3年年終考績,惟該部以105年5月5日部銓二字第1054102703號函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最近3年年終考績,仍須以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始得採認,勞保局103年以公營事業人員併公務人員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尚無法採計取得升任高一官等任用資格」等語,是勞動部確已為轉任人員盡力爭取相關權益。依轉任辦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辦理原告之轉任核派後,其薪等未能碰頂,是為制度轉換所然,勞保局所有轉任人員皆一體適用,並無任何怠於作為之處,均為依法行政。是勞保局配合政府組改政策由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為政府主導之施政方向,相關轉任作業均依法辦理,原告所陳各項應有之權益,被告實已於法規容許範圍內盡力爭取並予維護,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銓敘部辯以:原告於勞保局103年2月17日改制時,經勞動部

令派原告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勞工行政職系專門委員職務,而原告係自願選擇依改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任並切結,是勞動部即以原告103年2月16日於原勞保局之最後職等薪級即第十三職等九級2020薪點,在所派任職務之職等範圍內,依改任對照表改任為薦任第九職等,於法有據;又原告任勞保局期間,自97年10月8日起任副經理,支第十三職等八級1970薪點以上,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且期間所辦理之工作內容核與勞工行政職系性質相近,98年至102年年度考核均考列甲等,依改任辦法第3條第2項及俸給法第17條等規定,自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計原告98年1月至102年12月計5年曾任原勞保局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俸級五級,是銓敘部處分審定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590俸點,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於轉任後實際上支領之俸給,仍與改制前所支薪給相同,原告轉任後之俸給並未因機關改制而減少,上開補足差額之作法,即係就原告支薪給之權益予以保障。再者,原告業依改任辦法規定轉任,其俸級晉敘及考績獎懲自應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原告轉任時係經本部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迄今尚未敘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是原告主張其任用案經本部銓敘審定之結果,致其損失於原勞保局任職期間每年原得加發之1個月考核獎金而請求國家賠償,實屬無據,亦與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違。此外,原告已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所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及考績年資,惟其尚未經簡任升官等訓練(考試)合格(及格),未具陞任簡任官等職務之任用資格,勞動部即無從派任其任簡任職務,銓敘部自無法據以銓敘審定為簡任第十職等。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1號、第605號意旨,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則原告主張其於轉任前已支原所任單位副主管職務職等之最高薪級,轉任後自應銓敘審定為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五級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銓敘部於辦理原告所任職務官職等及俸級之銓敘審定,均係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法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或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自無構成國家賠償要件及原告主張民法上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於勞保局改制前,原擔任該局勞工退休金業務處第十三

職等第九級副經理職務,勞保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勞動部即於103年2月21日以勞動部處分核派新職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銓敘部並於104年4月8日以銓敘部處分將原告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等情,業經兩造以書狀陳述在案,並有勞動部處分、銓敘部處分可參(銓敘部周健明案卷一第1頁、第4至26頁),勘以認定。

㈡按依勞動部組織法第8條第1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

6條第1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第6條第1項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授權於103年6月24日訂定發布之改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勞保局)現職人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第3條規定:「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勞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另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本法修正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准予權理高三職等以上職務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或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㈢查原告個人於勞保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選擇「

依改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本院卷第127頁),當係其以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是否相當、其性質是否相近等一切情狀考量後所為之選擇,勞保局改制時除依原告個人之選擇外,並基於業務之考量,而依改任辦法第3條附表之規定「勞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給第十三職等人員,得對照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本院卷第125頁)即以勞動部處分核派原告為勞保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暫支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490俸點,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銓敘部依改任辦法第3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自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計原告98年1月至102年12月計5年曾任原勞保局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俸級五級,而以銓敘部處分銓敘審定原告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590俸點,則勞動部及銓敘部所為處分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其由副經理改派為專門委員,侵害其權利云云;惟勞保局編制之副組長係簡任第十職等,有勞保局編制表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轉任後之官等,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並無法權理第十職等副組長職務,勞動部以勞動部處分核派原告新職為專門委員,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之處。

㈣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段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勞動部及銓敘部所為處分均係依法行政,並無歸責性,勞動部處分及銓敘部處分對原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其餘所稱組織改制所造成之問題及不公平現象等情,雖為改制之缺失,然行政機關就改制定有補救措施,例如轉任後俸給未減少,即已保障改制人員之權利,而不公平之現象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3,5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