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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王育慧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2,0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辯論終結前,原告略減縮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詳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相同,僅其中請求細項金額予以調整,並不礙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並經潘文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起受聘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

科大)專任助理教授,原任教於服務與科技管理研究所,後因該所組織整併停止招生,致原告於103 年間僅能被動接受校方之安排,轉入管理學院資訊與財金管理系任教,致原告之教學、服務與研究被迫進行調整,因而面臨升等較為困難之處境。於103年8月間,原告彙整研究、教學與服務成果,向北科大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順利通過系教評、院外審、院教評、校外審之審查,詎料,北科大校教評會竟以原告未擔任社團學校指導老師等理由,以些微票數之差距,用表決方式,表決不通過該次升等申請案。原告並未氣餒,仍再接再勵於104年2月間提出教師升等之申請,經北科大依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由北科大教務長單獨一人選任三位校外專家評審,經校外審三位校外專家評審之審查結果,其中二位審查人均給予原告研究成果優良之正面評價,唯獨一位審查人雖肯定原告研究數量頗豐、代表著作得以獨立完成,卻以原告之參考著作中有二位甚至更多共同作者為由,認定原告缺乏獨立研究能力,並據此作成原告研究成績差之評價,僅給予68分之低分,其審查意見與評分結果顯然不相適合,卻將校外專家審查之整體平均分數拉低為74.33 分,而無法通過平均需達75分之審查門檻。雖然校外審查之評分結果不若預期,原告仍虛心接受上開專家評審之考評結果,並依據審查意見內所提列應改善項目,對於研究成果進行調整、修正,於104年8月間,就副教授升等再提出第三次之申請,豈知,決審(校外審)階段經由北科大教務長單獨一人選任三位校外專家評審,三位評審委員幾乎未對原告之送審著作內容提出實質意見,多為質疑著作內容與原告研究專業領域不符,且從原告與他人合著之數量,遽為推論原告缺乏獨立研究之能力云云。北科大逕依外審委員審查之結果未達75分之門檻,拒將本案提請校教評會審議,北科大教務處並於105 年6月8日通知原告所提出升等副教授資格之申請未獲通過(原證6),原告即於105年6 月22日針對上開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不予通過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經北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5年9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並以105年10月26日函通知原告(原證7)。嗣經北科大校教評會於105年11月25日重新審議原告之升等案,仍決議尊重校級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無須重新送校外審,北科大乃以105年12月5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原證8)將再申訴評議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明揭北科大就原告105 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行政處分。雖經北科大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仍可知北科大之駁回升等處分確屬違法有瑕疵。

㈡原告自106 年12月以來,多次以被告信箱陳情,然而被告一

年來屢回以需俟蒐集相關資料及參酌其他國立大學做法、參考校內外專家學者意見後,循校內程序修訂完成後再報,爰本部業再次去函督促該校,俟函復後另行回復(原證9 )仍未積極處置糾正北科大之違法。北科大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僅於被告尚未核准第一次不續聘處分前,未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將原本已排定之原告105 年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並於105年8 月將原告及眷屬之健保轉出,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嗣經原告緊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旋即於隔日即105年8月19日作成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命北科大在原告之不續聘案於被告核准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且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課程予原告(原證11),該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 月8日作成駁回北科大抗告之105 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原證12)而告確定,足證北科大之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對原告之不續聘處分,按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教師法第3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8條均有明文,原告委任律師向被告陳請,應依教師法、教師申評準則、確定裁定,暫時聘任本人與安排授課行政(原證14),惟被告未進行適法性監督,未令該校依確定裁定行政。

㈢原告僅於106年1月6日收到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期

間薪資310902元(原證15),原告教師相關權益均仍付之闕如,諸如公保、健保、退撫基金提撥、104年度Dr.Shes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勵設備費17萬元、科技部計畫MOST 000-0000-E-027-080 每月主持人費與其他費用之核銷、104年度管理學院傑出研究獎獎勵金設備費五萬元、104 年度教師節禮金、104 年度生日禮金、104年度健康檢查費用補助、104年度年終獎金、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九小時)、原告校園入口網站使用權限等,原告且因北科大停止公保而支出國民年金費用(原證16)。顯見,被告並未依照教師法第32條及教師申評準則第38條、法院確定裁定,依法監督北科大確實執行,致原告教師相關權益遲未回復。詎料,北科大無視上開申評會決定及北高行確定裁定之意旨,不僅未回復原告之聘任狀態,反而於105年11月25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並以105年12月5日函知原告(第2 次不續聘處分)。經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作成106年2月24臺教法(三)字第1060018428號訴願決定書(原證17),爰撤銷北科大之第2 次不續聘處分。豈知,北科大仍違法不遵守上開訴願決定,復於106年3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仍決議暫不回復聘任原告,並以106年4月10日函知原告(第3 次不續聘處分),經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作成106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20587號訴願決定書(原證18),以第2次不續聘處分既經106年2 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則北科大與原告間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無涉復聘問題;且106年2月24日已闡釋原告不續聘事件無適用大學法第19條之餘地,北科大即不得再以大學法第19條規定不續聘原告等理由,撤銷北科大第3次不續聘處分。

㈣原告多次以電話與106年3月6 日陳情書向被告反映北科大不

遵守申評與訴願決定,未回復原告助理教授資格、未完成薪資、獎勵相關給付,被告竟於同年5月4日函請該校依據訴願決定於14日內開教評會(原證19),後經北科大106年5月22日函覆該校已於106年3月24日召開過校教評會(原證20),被告竟未予處置。北科大於106年6月23日召開校教評會,惟仍決議遵循上開106年3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意旨,不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並以106年7月3日函知原告(第4次不續聘決定)。北科大復於106 年10月17日臨時校教評會討論本案,決議不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續聘原告,並以106年10月27日函知原告(第5次不續聘處分)。前開第4次不續聘決定及第

5 次不續聘決定,原告不服,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107年3月5日臺教法(三)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證21),以第4次不續聘處分僅重申第3次不續聘處分之意旨,非屬行政處分;以及第5次不續聘處分已經北科大於107年2月13日作成第6次不續聘處分所取代而不復存在,故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北科大106年7月25日函(原證22)稱原告自

105 年8月1日起已非本校專任教師並無核發薪資之情事,北科大遲延至106年1月6日補發105年8月1日迄105年12月5日薪資310,902元,但未承認原告教師身分,未追溯投保健保、公保與提撥繳納退撫基金。且仍未給付106年1月及後續薪資。然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檢舉,被告均無依法執行適法性監督職務。被告遲至107年2月14日臺教技字第10700900377號函稱北科大至106年12月31日核發臺端薪資未發給聘書等節核有行政疏失,本部業予錄案處理,惟基於慎重,將俟學校釐清並檢討相關人員責任,檢具證明文件到部,再據以辦理後續事宜(原證23)惟本案迄今逾兩年餘,被告審辦北科大行政疏失並無進度與懲處。被告之姚立德前校長為教育部究辦該校發生行政疏失案期間之直接關係人,於106年3月6日借調教育部擔任政務次長,負責督導高教與技職業務,本案後續亦屬其督導業務範圍。原告業於107年2月間以被告信箱陳情迴避案,惟姚政務次長未依法提出意見書,僅以完全不相干之另案內容回覆(原證24)。

㈤被告106 年11月17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158624號(原證25

)與106年11月30日臺教人字第10600905958號(原證26)雖敘明「學校與王師聘任關係仍存在」、「不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北科大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完成發聘與薪資」、「北科大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補辦本人的公、健保與退撫基金補繳事宜。」北科大於106年12月29日補發105年12月6 日迄106年12月31日薪資1,009,700元,扣除追溯投保健保、公保58,888元,實際發給950,812 元(原證27),同日行文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辦理追溯繳納基金作業。惟並未發給原告聘書。被告107年1 月5日臺教技(三)字第1070001113號函(原證28),雖稱「經查貴校僅支付王師105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薪資、105年終獎金及公健保費等,並未發給王師聘書,未符前開限期函文需辦理之事項,爰扣減貴校旨揭計畫補助款項2,000萬元」、「另請貴校於107年1 月15日(星期一)前發給聘書及釐明其他相關權益事項,逾期未辦理者,將再扣減獎補助款項2,000 萬元,並連續限期與扣減,至貴校確實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惟北科大當時仍未發給聘書、開放原告校園入口網路權限、104年度Dr.Shes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勵金設備費二十萬元開放核銷、104年度管理學院傑出研究獎獎勵金設備費五萬元開放核銷、補發 105、106 年度教師節禮金與生日禮金禮券等完全付之闕如。但被告卻未依照前開公文再扣減獎補助款項2,000 萬元,有違行政自我拘束與禁反言原則。

㈥其後,北科大又於107 年2月8日召開臨時校教評會,仍決議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大學法第19 條等相關規定,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自105年8月1 日起不予續聘,並以107 年2月13日函知原告(第6次不續聘決定);同時,北科大亦以107年2月13日函暫時繼續聘任原告,惟仍未安排原告授課。原告對第6 次不續聘處分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107 年9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8985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第6次不續聘處分(原證29)。被告107年9月6 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明文指出「訴願人請求命學校應做成自105年8月1 日起繼續聘任之行政處分,因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已恢復。」北科大應於收受107年9月6日被告訴願決定時,恢復與原告自105年8月1日正常聘任。詎料,北科大107年9月14日北科大校教評會評審結果再次作出「自105 年8月1日起不續聘任本人」之違法決議,北科大依據此校教評會之決議內容作成不恢復本人聘任關係之處分(107年9月21日函)並以107年9 月21日函知暫時繼續聘任。原告業向被告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原證30)。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請,北科大已違反訴願決定意旨,惟被告仍未依法執行適法性監督職務。原告之請求救濟案件,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被告)間逾兩年,然學校內部無法自我省察,連續三次於受訴願撤銷原處分後數星期內復召開校教評會,恣意續為與訴願決定相反之不續聘處分,被告作為教育主管機關暨訴願決定機關,竟未依訴願法落實執行訴願決定、捍衛訴願法制,爰申請本件國家賠償。

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行政機關,渠等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過失為準,此即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被告未善盡主管機關適法性監督責任、未追蹤考核糾正北科大違法之「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顯屬廢弛瀆職。北科大自101 年由被告授權自審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以來,關於外審委員之選任,牴觸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告96 年10月15日、104年9月30日函示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工作手冊,致教師升等權益因外審不利益而受損害者,不計其數。釋字第462 號後,迄今20年之久,被告僅函文指示各校修正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相關規定,並未善盡主管機關適法性監督責任、未追蹤考核糾正,顯屬廢弛瀆職,亦無複查追蹤確認不適法學校均已改善完畢,顯係懈怠職務,敷衍縱容,被告並未依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第46條對北科大令其限期改善、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績效、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廢止授權北科大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依法糾舉北科大之違法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業,然而被告一再稱北科大仍在研議中,且被告並未限期北科大改善以及懲處糾正北科大之違法,致北科大迄今仍持續違法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業。顯見被告怠於執行監督大學授權自審作業甚明。

㈧被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被告96 年10月15日台學

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檢附「各大學配合第二階段授權自審應注意及改進事項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工作手冊,確實落實監督大學授權自審作業,怠於執行職務,致北科大自被授權自審近十年來,以違法之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辦理數百件升等審查作業,致使原告104年2月與104年8 月提出之升等申請,因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程序違反「組織適法」要件與正當法律程序而受升等未通過處分,致原告十餘年累積之學術聲譽與研究資源遭受中斷,傷害原告之研究自由與學術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不堪,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估量,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經濟權、教學授課自由、研究自由受有損害甚鉅。被告未依照教師申評準則第38條與訴願法第95、96條及其多份行政函示,執行職務並對北科大進行適法性監督,容令北科大違法恣意迭為不續聘處分達七次並逾兩年,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經濟權、教學授課自由、研究自由受有損害甚鉅。被告為教育行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申訴案件與訴願案件確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法監督學校確實執行,並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及其他措施之依據。且被告為前開法令主政機關,亦發布90年3 月26日函釋「…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惟被告不論與原告或北科大往返公文,竟完全避未提及前開90年3 月26日函釋,而一再以公文函轉陳情書,要求被訴學校說明相關疑義,甚至106 年5月4日臺教技

(三)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學校依訴願決定書「盡速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卻未指明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召開校教評審議」係審議何事項?導致後續北科大將之前一個月餘所召開106年3月24日違法「暫不回聘」校教評決議函報被告,繼續拖延執行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依此,被告要求被訴學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而未明示審議何事,顯係罔顧法令與該部90年3 月26日函釋而屬不當在先,復對學校以一個月餘前(106年3 月24日) 已召開之會議結果函報竟完全未予糾正懲戒,有失於其本於教育主管職權,維護教師申訴、訴願決定效力之行政職務,嚴重損及原告依法受有「教師與原服務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不涉復聘程序問題」之權益,中間復經兩次被告訴願決定勝訴,惟被告未具正當理由,拖延逾近兩年至2018年1月5日才扣減北科大獎補助款兩千萬元,惟北科大當時仍未發給聘書、開放原告校園入口網路權限、104年度Dr.Sheshtman年輕學者研究獎勵金設備費二十萬元開放核銷、104年度管理學院傑出研究獎獎勵金設備費五萬元開放核銷、補發

105、106年度教師節禮金與生日禮金禮券等完全付之闕如。但被告卻未依照前開2018年1月5日公文(原證28)「再扣減獎補助款項2,000 萬元,並連續限期與扣減」有違行政自我拘束與禁反言原則。

㈨原告曾向被告教師中央申評會申訴被告容縱北科大違法,被

告106年9月20臺教技(三)字第1060135986號函說明書(原證31)第6 頁竟稱「未來有關限期升等解聘、不續聘行政訴訟案,於學校與教師爭訟期間,考量事涉法律解釋疑義,是類案件教師未依法聘任案,不列入扣減獎補助款項目。」惟觀諸原告105年9月13日之北科大申評評議決定、被告106年2月24日及106年8月24日訴願決定皆獲勝訴,訴願決定明確指出:「原處分既經撤銷,則學校與原告間聘任關係即已恢復,學校應自原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即105年8月1日)起繼續聘任原告,且無涉復聘問題。」則何來所謂「於學校與教師爭訟期間」,則被告錯誤援引該會議結論適用本案,而容令北科大違法而姑息縱容北科大迭為不續聘處分而致損及原告權益。被告持續怠於執行職務,未適法性監督,責令北科大遵守教師法與法院確定裁判,致限制原告講學自由,並使不能接受評鑑,以致妨害原告升等與續聘的權利,所造成的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更難以估計,被告未依法執行適法性監督職務也未糾正北科大,導致北科大將原本已經排定之原告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課程全部取消,也未安排105年學年度第2學期乃至106年學年度第1、2學期授課課程,造成原告講學自由的妨害,對於原告透過工作實現自我人格發展之自由,攸關人性的尊嚴,其剝奪或限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係屬難以金錢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害。

㈩被告處理原告案件,有行政程序法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涉

有行政不中立之虞而致損害原告權益。被告之姚立德前校長為教育部究辦該校發生行政疏失案期間之直接關係人,於10

6 年3月6日借調教育部擔任政務次長,負責督導高教與技職業務,本案後續亦屬其督導業務範圍。原告業於107年2月間以被告信箱陳情迴避案,惟姚次長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對於該申請提出意見書;而被告復未依同條第3項駁回或適當之處置,僅以完全不相干之另案內容回覆。被告處置原告案件,涉行政不中立之虞,而姑息縱容北科大迭為不續聘處分而致損及原告權益,更不必由原告舉證其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故本件被告故意為前開不法行為,昭然可見。再補充:又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

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被告不僅未依訴願法與訴願決定,執行前開法令規定之職務行為,現竟稱北科大迭為自105 年8月1日之不續聘處分,難謂當然違法云云,誠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釋字527號)。被告並未依照教師法第32 條及教師申評準則第38條依法監督北科大確實執行申評決議,致原告教師相關權益遲未回復受有損害。北科大未依法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剋扣薪資福利、迭為與訴願決定反之自105年8月1日不續聘處分,被告為教育主管機關,對北科大辦理自審升等審查作業與教師聘任,負有督導及核考之適法性監督職務職掌,若及時對北科大執行適法性監督,則原告權益不致受損或擴大,則被告之怠於職務與原告權益受損,其中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具正當理由,拖延逾近兩年至2018年1月5 日才扣減北科大獎補助款兩千萬元,該校迄今仍未依法與原告回復正常聘任,但已補發薪資及部分權益。從而得見若被告若即時依申評準則實施扣減北科大獎補助款,原告教師薪資與部分權益應得早日回復,損害不致發生或擴大。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有損害包括所失學術研究費差額、遲延利息、繳交國民年金保費所失利息、律師費用等應與北科大負連帶責任。

被告答辯四狀附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

最高行判決雖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6 號判決,惟其判決理由係為查明相關事實,原處分之合法性仍然有疑。最高行判決對於被告是否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具體指明應視外審委員之擇選,有無依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故命原審應就該擇選本件外審委員名單究係如何產生(由校教評會提出或上訴人教務長自行增列)?該程序是否適法?北科大教務長本身有無擇選本件3位外審委員之專業能力? 其擇選是否可落實選出與原告送審著作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長者專家為審查。準此,最高行判決對於本件外審委員是否符合原告之專業學術能力仍有疑義,並命原審應予究明。至於本件所究者乃被告違法未監督北科大依法辦理升等作業、怠惰職務未糾正該校拖延修改規定,自應對原告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答辯四狀稱北科大對於原告105年1月27日提出升等案,毋須再提請校教評會審議,已確定不能升等云云,顯然違反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與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且被告未依教師法第32條及教師申評準則第38條,對於原告升等與不續聘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依法監督北科大確實執行,且當北科大未依規定辦理,被告怠於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及其他措施之依據。被告答辯四狀稱本件請求項目、金額均已涵括於另案國賠案,提起本件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兩案依法起訴所主張之案件事實、請求權基礎、違法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原告已舉證被告故意重大過失違法行為以及怠於行使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賠償原告,並無疑義。被告答辯五狀援引士林地院103訴1559號與最高法院104台上240 號判決稱原告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士林地院案係上訴人延遲起訴期間過久、最高法院104台上240號判決係上訴人於賠償義務機關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而未即時起訴,其事實與適用國賠法第二條態樣均與本案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於六個月依法起訴之案情大相逕庭,被告強硬比附,並不足採。因被告懈怠職務、敷衍縱容,未進行適法性監督北科大即時給付薪資與福利待遇,致原告受遲延給付,被告答辯五狀所稱無怠於執行職務,並不足採。

本件原告所受損失綜計為981052元,其中財產上損失為5310

52元,包含1、各項北科大遲延之薪資獎禮金之遲延利息合計37103元;2、副教授與助理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179949元;3、律師費314000元。另因被告未善盡主管機關適法性監督責任,導致北科大違法自105年8月1日起製作人事異動通知單(原證34)、將原告研究室上鎖、系所網頁移除原告資料,使校內外同仁與學術同儕誤認不續聘處分已生效而損及原告名譽權至鉅,致學術聲譽瑕疵、停止原告之薪資給付、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與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對於原告受有醫療服務權益、公保享有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與停薪保障權益及退休(職)撫卹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與風險,且未安排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之課程、未開放受理原告升等申請,致原告後續升等與評鑑權益受損,原許多國際研討會看重原告卓越研究表現而邀請擔任主題報告人,皆因專題研究計畫無法核銷而無法成行,致十餘年累積之學術聲譽與研究資源遭受中斷,傷害原告之研究自由與學術尊嚴,造成精神痛苦不堪,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綜合因素考量下,向被告聲請精神慰撫金45萬元,本件損害總共為

98 105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請求項目、金額均已涵括於鈞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即原

告請求北科大國家賠償事件中,足證原告自始明知造成其所稱損害者為北科大(教師聘約之對造),原告提起本件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原告補充理由狀主張本案涉為大專院校之師資升等及行政監督,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未對學校進行適法性監督,致損害原告教師講學自由、接受評鑑權利、升等與續聘權利、財產經濟權、名譽權等非財產損害,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姑不論被告所屬公務員積極處理(原證9號、19號、23號、25號、26號、28號、39號及原證20號說明一、原證22號說明一等),並無廢弛職務之情形,原告主張之「教育部函令、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45條」、「教師申評準則第38條」並非法律,釋字第462號、訴願法第95、96條、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等之目的亦非在保護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原告至多僅享有被告對北科大為適法性監督之反射利益,依前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前開法令規定之職務行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有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原告負有作為義務,且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狀,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本件姑不論原告對請求要件之公務員「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一再含混其詞,未能積極主張與證明,且教師聘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北科大之間,續聘與否乃北科大之權責,被告只做適法性監督,不能代替北科大為續不續聘之行為。北科大因認已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聘任關係不存在,而未發放原告薪資、年終、教師節禮金、生日禮金,經被告以106年11月17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158624號函請北科大於106年12月31日前辦理聘任原告及薪資補發作業完成,及同日期臺教人(四)字第1060905958號函請北科大於106 年12月31日前補辦原告公、健保與退輔金補繳事宜(原證26),北科大始依被告去函辦理,被告何有怠於執行職務,原告縱因北科大之不續聘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北科大對原告所為數次不續聘處分,實體事實均為同一

,僅係因適用法令或就原告轉換任教系所是否應予適度延長升等期限等事項尚待釐明,於訴願程序遭撤銷,北科大教評會依歷次訴願決定或申訴決定意旨,基於同一事實再作成內容相同之不續聘或不升等決定,自105 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北科大據以作成相關處分,其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處分內容對原告亦具有可預測性,尚非法所不許。原告指摘訴願決定撤銷不續聘處分後,北科大重為處分即應為續聘處分,被告未監督北科大為續聘等處分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洵屬對法制之重大誤解。北科大教評會身為不續聘與否之決定機關,其依歷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重為不續聘決定,北科大依該決定重為處分,難謂當然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未監督北科大使其續聘原告為違法云云,委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各項主張(見補充

理由狀第6 頁三),均非事實,且被告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尤其被告對北科大(行政處分主體)行政為適法性監督,並非得代該校為決定或處分,須尊重該校依法調查及重為處分之職權。縱認原告受北科大不續聘或未升等處分而工作權、經濟權、教學授課自由、研究自由與學術尊嚴與名譽權受侵害致生任何損害(被告否認),亦非被告造成,且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已提出鈞院108 年度國字第1號事件請求北科大賠償,其明知其所稱之損害(被告否認)係北科大不續聘或未升等處分行為所致,卻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予駁回。再查教師法第32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8條,關於申訴決定效力之規定與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意旨相同,本於同一之理由,北科大依申訴決定以程序上之瑕疵而非實體之理由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基於同一事實再作成內容相同之處分,尚非法所不許。北科大教評會身為原告送審著作能否升等之決定機關,其依申訴決定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重為不升等決定,北科大依該決定重為處分,亦難謂當然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未監督北科大通過其升等為違法云云,委不可採。

㈤查教師聘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北科大之間,北科大因認已對

原告為不續聘處分,聘任關係不存在,而未發放原告薪資、年終、教師節禮金、生日禮金,經被告以106 年11月17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158624號函請北科大於106 年12月31日前辦理聘任原告及薪資補發作業完成,及同日期臺教人(四)字第1060905958號函請北科大於106 年12月31日前補辦原告公、健保與退輔金補繳事宜(原證26),北科大始依被告去函辦理。足證違反聘約(或暫時聘任關係)未及時發放款額之人為北科大,應給付遲延利息(以欠付款額為前提)之人自為北科大,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北科大未及時給付所致之遲延利息云云,應予駁回。原告103年8月間、104年2月間之二次升等副教授案均未通過,且已確定,與本件國家賠償案應無關聯,退步而言,縱認北科大審查原告三次升等有原告指摘之程序瑕疵或著作外審制度有可改進之處(被告否認),亦不表示原告之學術研究水準已可升等並取得副教授資格,被告否認原告可升等副教授,原告並無副教授與助理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之損害。退步而言,縱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當屬北科大而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因被北科大退出公、健保,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支出之保費,業已退還,原告請求以10,864元,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退步而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應為北科大,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亦無理由。又當事人於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尚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而不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負擔,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訴訟外因北科大各次處分諮詢律師之費用,更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㈥退步而言,關於消滅時效,原告自認於107年5月17日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本院卷一第10頁第1 列),迄本件起訴日(107年12月21日,本院卷一第9頁收狀章),已逾6個月,依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並為消滅時效抗辯,在起訴2年以前(即105年12月21日以前)發生之損害,自均已罹於時效,準此,原證43號(本院卷二第118頁)次序1-11之請求(22小時,110,000元),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本於前述相同之理由,被告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傷害原告研究自由與學術尊嚴、名譽、教學講學、研究與學術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不續聘或不升等處分係北科大所為,並非被告;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又查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05號行政判決(被證4)

,已經廢棄原證8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足證最高行政法院已判決確認:1.台北科技大學所訂之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被證5),與教育部101年1月5日修正公布「專科以上學校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所揭示,為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目的而設之規範意旨無違。2.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係要求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程序),外審結果並報請教評會審議,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此等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法令之法律見解,應足供本件審理之參考。

㈧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以其著作提出申請,經北科大將原告送

審之代表著作送請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分別為61分、75分、74分,依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

3 目「須有3分之2以上審查人評75分以上,且平均分數達75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之規定,毋須再提請校教評會審議,已確定不能升等,不生後續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1條第3 項專任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中,決審時需評定研究占總成績60%、教學占總成績30%、服務占總成績10% 之成績問題。另依北科大教師聘約(104年5月2日校務會議通過)(被證6)第十四條:「86學年度起新聘教師須限期升等,並依本校『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被證7號,其第4條第2 款規定:95學年度第2 學期起新聘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未於規定期限升等者,未符本校教學、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不再續聘。)規定辦理,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須於起聘6年內,副教授須於起聘8年內通過校教評會之升等評審,其中95學年度第2 學期起之新聘教師,未於前述規定期限升等者,不再續聘。再查,被告就北科大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不續聘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教育部訴願委員會以108年1月25日臺教法

(三)字第108001346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證1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在該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 號教師升等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被證14)。末查北科大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陳請被告核准不續聘原告案,被告業於108年1月30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80011215號函同意,衡情北科大應該已經書面通知原告,並發生不續聘之效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其受聘為北科大專任助理教授,原任教於服務與科技管理研究所,後因該所組織整併停止招生,原告於103 年接受安排轉入管理學院資訊與財金管理系任教,於103年8月間起,原告數度向北科大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北科大校教評會基於校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均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北科大於105年12月5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6 號判決將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北科大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書函、北科大訂定升等審查作業相關注意事項、北科大書函、北科大會議紀錄、北科大申訴委員會評議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訴願決定書、被告書函、訴願書、被告說明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北科大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未善盡主管機關適法性監督責任、考核糾正北科大之違法,懈怠職務,怠於執行監督授權北科大自審作業,致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權益受損,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權益受損等情固非無憑,但原告聘任關係存在其與北科大間,原告主張權益受損項目如薪資、公保、健保、退撫基金提撥、年輕學者研究獎勵、科技部計畫主持人費與其他費用、管理學院研究獎勵金、教師節禮金、生日禮金、健康檢查費用補助、年終獎金、授課權益、原告校園入口網站使用權限及精神上損害等等,均直接或間接與北科大給付義務有關,給付義務人本為北科大,原告對被告請求此等權益之損害賠償,於因果關係上不無疑問,原告雖陳明此等損害與被告違法監督及怠於適法監督之作為與不作為間之關聯,雖非無據,但其因果關係之論斷僅出於假設,尤其,姑不論北科大之決定是否合法,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明顯係北科大之行為,被告監督適正與及時與否,雖不能排除其關連,但非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且被告監督適正與及時與否與原告損害結果間雖無法排除其關連,但是否合乎相當性非無疑問,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一切事證,認北科大對被告之監督作為雖一方面補救法律上之瑕疵,但北科大之校教評會仍維持一貫不利於原告之決定,立場上並未改變,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復就原告相關行政救濟程序判決詳加參酌,認本案原告歷經行政救濟經年,北科大始終堅持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未曾改變,並非被告機關可以影響或代為決定,而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對北科大決定影響原告之教師權益部分已有回應(詳後述),北科大始終堅持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本院詳細推敲兩造陳述及事證後,認北科大對此事不能謂無既定之立場,而此已非被告機關所能影響,自不能僅以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即要求被告負責,被告行為難謂是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曾進一步主張被告與北科大應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與北科大二者是否為共同侵權人及共同侵權之態樣如何,原告均未為合理說理,自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懈怠職務,怠於執行監督授權北科大自審作業,亦經被告否認,而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陳情已有一定回應,對原告之陳情及請求,被告除兩次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外,並多次發函北科大依訴願決定辦理,並曾三次限期北科大依法辦理,復因北科大僅支付原告薪資、年終獎金及公健保費等,未發給聘書,被告並於107年間發函北科大扣減補助經費2000 萬元,凡此有被告機關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被告部長民意信箱及回覆郵件、訴願決定書、被告機關書函、北科大對被告機關來函之覆函、被告限命北科大依限辦理之書函、原告106 年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要難認被告機關確有怠於監督北科大之情,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違法監督有違行政自我拘束與禁反言原則,致原告之請求救濟來回擺盪於北科大與被告間逾兩年,北科大無法自我省察,被告竟未依法落實執行訴願決定,存在違失,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

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14款規定情事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審議通過。」;92年1月15日通過之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據此,學校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不續聘者,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大學教學、研

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準此,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又關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諸教評會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復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

㈢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

20條)。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規定,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是北科大訂定相關教師升等之審查辦法並由校教評會據以適用、決定,而被告對北科大校教評會對原告不續聘之決定,於監督過程中,秉持大學自治原則,透過訴願程序依法決定,並於訴願決定後要求北科大遵照實施,而在北科大未及時遵行時,被告在監督未果之情況下,亦於107 年間扣減北科大補助經費2000萬元,被告採取循序漸進式之監督模式,而未於一開始即採取急切、直接之干預措施,基於大學自治原則,被告本無不當。

㈣本件原告雖因原服務系所整併停止招生,致被動接受北科大

安排,轉入資訊與財金管理系任教,其間因專業銜接問題,致未能完成副教授之升等,固不可歸咎於原告,然北科大因招生問題整併系所,安排原告至資訊與財金管理系任教,致原告於面臨升等壓力時,同時面對專業銜接問題,致升等審查過程不受校外審委員青睞,而未能通過限期升等副教授之要求(即一般通稱之六年條款),雖屬對原告權益之侵害,但在目前少子化、大學科系存在招生困難之情況下,衡情,或難以苛責北科大,但無論如何,系所辦學與招生之決策,攸關大學自身存續,理應由大學審時度勢來決定,因此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結果,並不能歸咎於被告。至北科大辦理原告升等審查過程中,衍生之送校外專家評審爭議問題,雖為相關行政訴訟待審之爭執,然因實施作業者為北科大,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基於對大學自治尊重未便干預,亦無何懈怠可言。另原告固質疑北科大前校長轉赴被告機關任職,未依法迴避,被告已經違法乙節,然被告機關即教育部為首長制,並非委員合議制,被告機關內部固然實施分層負責,但對外則由首長即部長對外代表教育部並對機關之決定負責,此並無疑問,被告機關之對外決定既由部長決定、負責,原告質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未善盡適法性監督責任,怠於執行監督授權北科大自審作業,致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權益受損,因無法證明被告機關存在過失,被告行為亦難認為原告損害結果之原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函調被告機關之公文,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調查與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