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31號原 告 黃素梅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移送本院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行徵收47,500元,並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原告前往領取後,僅於同年12月8日具狀陳稱:其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裁判費5萬元等語,並提出罰金臨時收據影本為證,依該收據所載,原告是因身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451號妨害公務案件之被告,而於107年12月1日繳納罰金5萬元(見卷第43頁),並非繳納本件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見卷第45至51頁之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