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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5號原 告 許木土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林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業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2月1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木土之先父即訴外人許分於25年間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高積淵(原名:祭祀公業高積淵,下稱祭祀公業高積淵)簽訂租地建屋契約,並於27 年間在系爭11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深坑鄉景行村36號,整編後為臺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39 年6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又許分與土地所有權人在38 年10月8日共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登記時,誤將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的由系爭113 地號土地誤載為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龍堂所有之95地號(重測後125地號,下稱系爭125地號土地),直至76年間,因辦理臺北捷運徵收系爭125 地號土地時,經被告通知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會勘,確認系爭房屋係坐落在系爭113 地號土地上,並通知及檢附更正同意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高積淵配合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惟祭祀公業高積淵拒絕配合辦理,之後被告即未積極處理系爭房屋地上權地號登記錯誤之更正事宜。又系爭房屋於76年間,經被告現場會勘發現並非坐落在原登記地號及設定地上權之系爭125地號土地上,而係位在系爭113地號土地上,因土地所有權人未配合辦理,故被告於91年6月19日將系爭125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刪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建物坐落地號填寫為「空白」,還在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為「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另原告於83 年1月19日遭被告違法塗銷致滅失地上權他項權利之存在及更正登記等情,業於104 年11月15日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確定。且依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申請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顯示,被告已逕行將基地地號變更,主動將系爭房屋土地坐落地號由原註記為「空白」及「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更正為正確之「景美段三小段113、114地號」。原告地上權之存在及坐落地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建物坐落地號亦經更正為113、114地號上,足證被告在受理土地登記、更正登記、塗銷登記等作業過程均違反土地法之規定。原告遂依法提出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惟遭被告未經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開會討論便於108 年2月1日以因未依時效取得辦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違法、違憲理由拒絕賠償。故依租地建屋契約上之土地標示、建物坐落地號之事實與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更正為正確之113、114地號土地上,且地上權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存在及坐落113 地號土地上等具體證據,均足以說明及證明原告之建物、地上權並非位於被告擬徵收之系爭125 地號土地上,而係地號誤載之登記錯誤。故被告多次以「依法徵收在案」,除與現況實事及法令規定不符外,更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是被告實質審查錯誤、未嚴謹履行實質審查之注意義務及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原告地上權及建物登記在錯載之系爭125 地號土地上,被告即難以推諉塞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92 萬3,72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許分係於38 年10月8日填具建築改良物填報表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因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爰一併檢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當時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第

3 欄基地標示所載坐落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基地標示均由申請人自行填載為「深坑鄉萬盛大字溪子口字第95號地號」即系爭125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欄則均填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高墀園」並蓋章,審查人員依臺灣省政府於37年6月18日参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七五四號訓令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之規定,為確認由該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是否真確,經核對申請人填載地號與相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後發現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非會同蓋章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高墀園」,故於審查意見簽註「地主不符」係合於規定,並無違誤。又本件填報表及申請書基地標示欄申請人原即未填載有「深坑鄉萬盛大字溪子口字第98-1號地號」即系爭113 地號土地,故該98-1地號非屬申請標的,地政機關自無須審查,原告卻以當時未核對該地號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指稱本案有審查錯誤情事,難認有理,本件亦無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所規定登記錯誤等情事。

(二)又被告於76 年派員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實際坐落在系爭113地號土地上,即函請系爭1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告知若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而地上權人認為有時效取得之情形,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現為第118條)規定辦理,惟原告並未依上開函所示方式辦理;又本件非屬得逕為更正登記範疇,被告依法自不得依其所請辦理更正,被告於83年辦理本件地上權塗銷,係臺北市政府因辦理捷運工程而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並無違法塗銷等情事。且原告未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時效內請求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本件並無土地法第68條前段規定之登記錯誤情事,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與登記並無因果關係,且其發生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地政局)79年6月15日79北市地四字第26077號函內附件「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公告原告之徵收補償費用來計算,惟上開徵收補償費用金額係為補償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總金額,非為僅補償原告地上權之金額,足認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38 年10月8日辦理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時,因被告之實質審查錯誤及違法失職,將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地號誤植為系爭125 地號土地,嗣後又怠於辦理更正,顯係公務人員違法執行職務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土地法第68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時有實質審查錯誤及違法失職等情,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 萬3,7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 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 本案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塗銷登記日期雖為83 年1月19日(見

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然被告直至107年6月15日始將系爭房屋地上權登記在正確之系爭113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應認斯時原告始確實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108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應認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時有實質審查錯誤及違法失職等情,為無理由:

1、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許分及祭祀公業高積淵所簽立之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上係地號不符,而非被告所稱地主不符,且原告與系爭125 地號土地所有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顯見被告有實質審查錯誤及疏失等語。然查,本件依37 年6月18日所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於臺灣光復後,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係由申請人提出下列文件向縣市地政機關申請:1、建物情形填報表。2、平面圖及位置圖:建物平面圖係由地政機關測繪者,毋須再送,其於日據時期經建物登記或家屋申告而有圖者,亦免添附。3、產權憑據:除於土地總登記時已填建物情形者外,應附建物登記證,或最近3年房捐之定納收據,或建築許可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有效文件。4、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5、保證書:由殷實舖保,保證該建物確為申請人所有,如有假冒損害第三人權益時,保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村里長於保證書上蓋章證明。而地政機關於接收建物登記申請案件後,應即派員審查下列事項:1、日據時期:家屋台帳、建物登記簿與建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內容是否相符。2、產權憑證有無瑕疵。3、各種應備手續是否完備。4、保證書內容有誤漏,及有無假冒情事(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本件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許分,其於38年10月8日填具建築改良物填報表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因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故許分檢附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依許分所提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土地標示座落位置係由許份填載「深坑鄉萬盛大字溪子口字第95號地號」(即系爭125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欄則均填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高墀園」,是依許分所提之資料,被告機關審查人員僅能依許分所填載之地號與相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核對,嗣核對後發現許分所填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非會同蓋章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高墀園」,故被告機關審查人員於審查意見簽註「地主不符」,難認有何違誤;且從前開許分所提之資料,其上完全看不出系爭房屋係實際坐落在「深坑鄉萬盛大字溪子口字第98之1地號」即系爭113地號土地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有至現場實際勘查房屋坐落位置之審查義務,自難要求被告機關審查人員可從許分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即知悉許分所提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中,有土地地號錯誤情形。

2、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113地號於35 年時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之記載,與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之內容核對,可知2 份資料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建物等資料均吻合,只有地號不符,顯見被告於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上登記系爭125地號土地為疏失等語,然許分於38年10月8日填具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時,並未檢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而依前揭審查要點,亦未要求地政機關在審核他項權利登記時,須命聲請人檢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或有調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義務,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何疏失。至原告主張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本件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中所稱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故登記事項即登記簿內容當然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再依內政部86年3月27日台(86)內地字第8602733號函釋:「…

二、查建物登記之基地號應依建物測量成果表所測得之實際坐落地號記載,此乃事實問題,是以建物基地號更正登記,自應依地政機關建物勘測之成果辦理…」,而依被告所提供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113地號土地上,顯見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上之土地標示是登記錯誤,此部分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地號錯誤,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顯見此部分被告未查,確有疏失等語,然原告所主張之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法院確定判決、登記機關函文、租地建屋契約等文件,均非許分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當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既未經審查人員查對,原告所舉資料,僅能證明許分於填報表及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填寫之基地標示確屬錯誤,尚難以原告所提資料,即認定被告有審查錯誤情事。且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

248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所在之地上權標的誤載,係屬地號誤載等情,就此部分該案判決僅在描述一件事實,並非認定被告有何疏失,且被告亦非該案之當事人,是此部分自無原告所稱受既判力客觀範圍效力所及一情。

3、 原告復主張於76 年捷運徵收系爭125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時,

被告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地號登記錯誤,卻狹義曲解「登記錯誤」,認無登記錯誤,除拒絕更正外,更拒絕原告申請更正,顯違背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之精神,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怠忽職責,且依系爭113地號土地於35年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資料即為原始登記證明文件,本可由被告逕行更正之,被告拒絕辦理,顯為公務人員怠忽職責之不法行為等語。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又審查意見欄固記載『地主不符待辦』,雖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經第一審法院函調,因逾法定保管年限15年,業已銷燬,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年8月5日北市古地(三)字第9143號函附第一審卷可憑,致無從調查『地主不符待辦』之含義,及其後准予登記之原因。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申請地上權登記,嗣既經核准登記,是尚難據前述審查意見曾載『地主不符待辦』一語,即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及系爭他項權利請書上之審查意見簽註地主不符,就後續通知補正及准予登記之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滅失而不可考,然系爭房屋既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且有重測前後之系爭房屋謄本及系爭房屋38年間總登記時之人工登記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可稽,而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與填報表、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登記申請案之內容相符,是從程序上觀之,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情事,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亦未認此種情形有地上權登記無效之情事,從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本件應無原告所主張有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許分於38年為本案聲請時,有檢附系爭113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已於前述,是此部分非屬許分所提出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亦難認被告有何違法審查或疏於審查之情。

4、 且被告於76 年捷運徵收系爭125號土地時,曾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125 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系爭113地號土地上,被告遂於76年9月2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15694號函許份及系爭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至本案609-616建號,建物位於景美段三小段109、112、113地號土地需辦理地上權登記乙節,請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許份等檢附有關文件會同109、112、1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如該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而地上權人認為具有和平繼續占有所有未登記地上權之土地而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現為第118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然未見許分或原告有依前開函文方式辦理變更;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逕行辦理地上權基地地號更正等語,然本件原告陳請被告更正之系爭

113 地號土地,與許分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容不符,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所定,非屬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9 頁),自難認被告可依原告主張即逕行更正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坐落地號為系爭113 地號土地。又原告另主張依被告104年10月26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0431631200號函內已載明:「…其基地坐落錯誤係申請人於39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基地號填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證被告已自承係地號誤載,而非當初審查意見所載之「地主不符」,依土地法第55條、第5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6條、第57條均明定地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負實質審查之責,是被告之誤載,自屬被告實質審查錯誤等語,然此部分被告函文內容,係指許分填載建物基地地號錯誤,並非表示被告明知地號誤載,自難以此份函文內容,即認被告有何實質審查錯誤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相關法令不符,亦與函文意旨有違,難認有據。

5、 至原告主張本件於83年間,未經法院判決,即塗銷原告於系

爭1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自屬違法塗銷之不法行為,而非依法徵收在案等語,然被告於83年辦理本案地上權塗銷,係因臺北市政府辦理捷運工程而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並於報奉內政部核准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囑託被告辦理徵收登記,且徵收者係系爭125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在系爭125地號土地上,自無原告所稱建物未因徵收而塗銷等違法情事。且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變更一事,係因被告於91年間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為地政局)北市地一字第09132292800 號函將系爭房屋基地號刪除,並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攔加註「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見本院卷第171 頁),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2月5日函請被告辦理未登記建物測量查封登記,因當時未辦理建物測量,致無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憑判斷其增建範圍,被告遂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辦理該建物測量查封登記,倘需恢復該建物原平面圖,應由建物所有權人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4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火字第12599號函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債權人依前開函文向被告申辦建物基地號勘查及登記與補繪建物測量成果圖後,被告始據以辦理612建號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此有本院107年2月5日北院忠107司執火字第12599號函、被告107年4月1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30880700號函、本院107年4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火字第12599號函及建物測量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非原告所主張係被告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自無何違法塗銷情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7 日函辦理,並未要求債權人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逕行辦理更正或有審查意見前後不一之情事,此部分原告主張,顯乏所據。

6、 原告主張依系爭他項權利申請書上之地主即祭祀公業高積淵

已有用印,則祭祀公業高積淵既非系爭125 地號土地之地主,顯見本案係地號不符,而非地主不符,且不論係地號不符或地主不符,均屬資料不符之登記錯誤,顯見被告實質審查錯誤等語,然此部分,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上地主與地號之資料不相符一事,係因許分誤載所致,依審查機關之立場,自無法從許分誤載之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上,看出許分誤載部分,究係地號或是地主,亦無法從許分書寫錯誤之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上,即可探究許分係要對何筆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從而,被告審查人員從書面上觀之,確有地主與地號不符一事,故在審查意見上註記「地主不符」,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嗣後針對此一資料不符部分,亦有請許分或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辦理更正,此部分未見許分或原告有積極提供資料供被告審查以辦理更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辦理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時,被告審查人員有至現場實地勘查之義務,是此部分,被告依許分所提之資料進行審查,在許分或原告未提供其他資料以供被告查核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有何審查錯誤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主動調查並逕行更正之義務,本件係許分錯誤填載資料在先,之後許分及原告又未提供符合相關法令之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核,亦未依被告函文通知之程序辦理,就此登記錯誤一事,自難認屬被告審查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等語,顯屬無據。

7、 原告另質疑被告自行將原告原始登記資料由系爭125 地號土

地搬移至系爭113 地號土地等語,經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曾於108年3月5日以院彥民溫108重上更一13字第1080004027 號函,請被告提供系爭113 地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之登記薄、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1 頁),被告依此將許分於38年間在深坑鄉萬盛大字溪子口字第95號地號上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聲請書與建物填報表等原始登記聲請資料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自無原告所稱自行偷偷搬移資料一事。

8、 至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請辦理地號誤植之更正,經被告以未檢

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而駁回原告申請,惟在107 年間由債權人代位申請同一建號建物之基地號更正,並未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顯見被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被告於

107 年間辦理系爭房屋之基地號更正,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7日函辦理,已於前述,與原告自行向被告申請基地號更正之情形不同,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係被告係經本院前開函文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嗣債權人依前開函文向被告申辦建物基地號勘查及登記與補繪建物測量成果圖後,被告始據以辦理,非原告所陳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自無「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適用,亦無原告所稱需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情。

9、 原告主張以被告提供之76年5月22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87

88號函,足證被告答辯無登記錯誤,都在說謊等語,然前開函文之意旨,係在說明本件系爭房屋地上權係因當初申請錯誤而登記於系爭125 地號土地上,倘要辦理更正登記於系爭

113 地號土地上,需由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積淵同意並出具更正登記同意書,與被告前開抗辯,並無違誤。且上開函稿係被告作成最後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仍非屬確定事項,被告仍得修正相關意見,正式意思決定應以最後發函內容為準,有被告108年10月25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87017413號函附前開函文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6頁),是原告指稱被告將該函(稿)「及審查」三字刪除,即可認被告早已確認本案為「申請及審查錯誤」所致一節,實屬原告之誤解,自難採憑。

10、綜合上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及資料,難認被告有何審查錯誤或疏失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屋之地上權登記時有實質審查錯誤及違法失職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萬3,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回復原狀等許,均為無理由:

1、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具違法性、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始得為之。倘損害發生在該法施行後,但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發生在該法施行前,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審查或疏失等情,且原告主

張之損害發生與登記並無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本件系爭房屋實際基地坐落及地上權設定土地與登記資料不一致之原因,仍係許分於38年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設定地上權登記時地號自行填寫錯誤所致,另本案原告自76年起即迭次陳情申請更正迄今,被告均有告知原告應如何辦理更正登記,然未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萬3,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至原告於書狀所稱請求「回復原狀」,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指明究指將其原地上權回復登記至被徵收之本案土地上,或係更正登記至其主張為正確之同段同小段113 地號土地上不明,且本件並無違法塗銷之情事,已於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回復原狀等語,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本院104年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屬「給付判決」,其判決主文僅述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地上權更正登記同時履行之,爰仍需由當事人雙方檢具上訴人已完成給付等文件會同申請地上權登記,並非如「形成判決」有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而得持確定判決書單獨據以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主張得依該判決請求回復原狀,亦屬誤解,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