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46號原 告 洪德仁
史栩甄郭潤庭劉晁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林佳儀律師潘誼鎂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吳叢阜被 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黃金財訴訟代理人 王柏勻
黃志豪黃嘉霖被 告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昌,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金財,有國防部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並據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洪德仁部分: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傍晚持票進入被告
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舉辦之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2017世大運)閉幕典禮,就坐於東11區觀眾席舉著符合「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違禁物品」禁制公告200x100cm規定之「台灣就是台灣,不是中華台北」旗幟,然約在晚上7點30分左右,董事長樂團演唱「眾神護台灣」結束,燈光一暗之際,突遭一群不明人士出手強行將伊手持之旗幟搶奪扯走,壓制其言論、表達自由,伊為保護旗幟堅不放手,遭拖行數十公尺,致左前腕、左手肘皆受有擦傷,伊欲追捕搶奪之徒,遭其他身著黑衣、白衣人等則迅速組成人牆限制其行動自由。又依105年7月18日「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等全員參與並決議協助被告臺北市政府,顯見被告臺北市政府確係主辦單位,居於主導地位,其他被告居於協助角色,遵從被告臺北市政府號令指揮,則上開被告均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爰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身體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由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布條受損害部分不請求)等語。㈡原告史栩甄部分: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30分左右,當時伊於
2017世大運閉幕會場東11區内的通道入口看到有個人往訴外人陳俞璋背後撲過去,就過去關心,沒想到被一群黑衣人包夾住後被硬擠到通道外,推的過程中以強暴、脅迫方式,伊行動自由致其動彈不得,被拖行在地上,並導致牛仔褲右邊膝蓋部位被磨破、後右膝擦傷,伊遭拖行至看台區外的通道口後,想要看陳俞璋是被帶到何處時,又被強制抓住雙臂動彈不得,爰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身體及自由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等語。
㈢原告郭潤庭、劉晁維部分:106年8月30晚間7點半左右,董事
長樂團還在表演,燈光突然變暗,東11區的黑衣人包圍伊等,原告郭潤庭站在靠近走道的座位,原告劉晁維在旁邊,兩人一起拉著一面POJ獨立建國旗,突然就有個黑衣人伸手過來搶伊等手上的POJ獨立建國旗,伊二人就和黑衣拉扯,其他朋友見狀過來幫忙搶回旗子,黑衣人終未得逞。伊等自由均遭妨害,爰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由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伊雖作為2017世大運主辦單位,然當
天維安計畫為被告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單獨決定、指揮及督導,伊並非維安之主導者,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與202指揮部憲兵隊之衝突,202憲兵指揮部隸屬於行政院國防部,故伊無任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況原告就其損害僅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亦未說明旗幟遭搶奪一事如何侵害其言論自由、財產權、行動自由,且縱有損害,該損害與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關連性及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伊實無理由對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國安局特勤職務指揮中心為確
保維護對象安全,統合相關單位編成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於特種勤務生效時段,由被告國安局統合指揮國防部憲兵202指揮部負責維安工作,相關值勤人員之派遣及現場處理過程均由該部全權負責,是伊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合,應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部分:伊隸屬於國防部,並非國家賠
償義務機關。世大運閉幕式之特種勤務係由被告國安局納編為特勤組之憲兵第202指揮部所屬憲兵人員執行,是被告國安局為特種勤務具有終局指揮權限而負責任之最高機關,伊直屬之憲兵人員未參與該勤務,並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依原告所提供之光碟及圖片,均未拍攝自進場開始至衝突結束全程,僅憑片面影像即主張被告有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全屬臆測之詞,均無法證明與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且本案係特勤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副總統有意外之危害或滋擾,依法實施即時強制之必要措施,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國安局部分:原告起訴雖稱公務員對其等有所侵害,並認為被告臺北市政府主導大會維安事務、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比賽維安、被告國安局及憲兵指揮部支援協助,竟指使黑衣人損害各原告之自由及身體,然原告既未敘明各機關有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行為如何違背法令而具有違法性之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公務員主觀上存有故意過失之具體事證,即率然以其等受有損害之結果,推論各該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均屬不法,實嫌速斷而欠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業已具備國家賠償法之要件,然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所受損害25萬元之數額究竟如何得出,實乏具體事證與法律上之基礎足以支持,益見原告起訴之主張顯非有理而難准許,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起訴前,分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19日府體競字第1083020681號函(含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國安局以108年9月20日平篤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以108年11月1日國賠委會字第1080037796號函,拒絕賠償或停止協議(見本院卷一第45至73、97頁)。又原告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之錄影檔案經勘驗結果,其畫面內容詳如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8、519至528頁、本院卷二第38、113至126頁),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伊等之身體、自由等權利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於2017世大運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㈡被告對於系爭事件,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渠等遭搶奪旗幟致身體、自由受到侵害,或遭拘束
人身自由致身體、自由受到侵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照片、國安局新聞稿、憲兵指揮部新聞稿、組織架構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4頁、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固均否認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惟依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消息及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6頁),再參諸陳俞璋以於2017世大運身體、自由等權利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等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下稱另案國家賠償事件)認定係由被告國安局指揮之特勤人員執行取走旗幟及抬離之行為,業經本院調卷該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取走旗幟、限制身體、自由之人應係被告國安局指揮執行特種勤務之人員。
㈡按總統乃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可行使締結條約及
宣戰、媾和之權;對內得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宣布戒嚴,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任免文、武官員以及授與榮典等憲法所賦予之權限,且同時也是三軍統帥,統率全國陸、海、空軍。又依憲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當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於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基此,總統、副總統之生命及身體安危對於國家之正常運作及穩健發展有絕對重大之影響,乃特種勤務安全維護之首要對象,國家應成立特種勤務機構暨相關編組單位以確保總統、副總統之安全維護,且為兼顧特種勤務之執行必須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則,執行任務遇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符合法治國家之要求,因此立法者於101年1月4日特制訂特種勤務條例,作為特勤執行之依據(參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6期院會記錄之立法目的)。而為規範特種勤務之執行,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特種勤務條例。該條例之「特種勤務」係指為維持該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該條例所定義「特種勤務安全維護之對象」以「現任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為首,該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援引特種勤務條例立法原則之一,即衡平特種勤務之執行與人民權益之保障,並賦予特種執勤人員一定權限與保障執勤安全(參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6期院會記錄之立法原則第
一、四點),該條例除於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定對總統、副總統有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時,勤種勤務單位應採取安全維護作為,更於同條例第12條第1、2項明文規定:
「主管機關(即國家安全局)對總統、副總統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下統稱特勤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並於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於特種勤務安全維護區行使職權時,為制止、排除現行或即將發生對安全維護對象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行為或事實狀況,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禁止人民進入安全維護區內或採取其他即時強制之必要措施。」。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申言之,於總統、副總統蒞臨場所時,為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特勤主管機關被賦予一定裁量權,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為必要之查驗、管制,此等查驗及管制雖有妨礙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之可能,但如係在維護總統、副總統人身安全之必要限度內,所採行適當之方法,即屬合法之執行行為。再者,人民如對執勤人員所為必要之查驗、管制不遵令服從,不僅危及總統、副總統之安危,亦提升其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蓋然性,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執勤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對總統、副總統有意外之危害或滋擾,及為排除現時或即將發生之各種危害行為或事實狀況,當得依法對人民實施前述驅離、禁止進入或採取其他即時強制之必要措施。是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有上開危害或滋擾等情事,必須採取驅離或禁止進入或即時強制必要措施,始能確保總統、副總統等維安對象之安全者,應認該強制措施係依法令執行任務之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邀請總統及副總統伉儷、馬前總統、五院院
長出席2017世大運開、閉幕典禮,被告國安局依特種勤務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8月2 日發函世大運蒞臨場所特種勤務綱要計畫,作為被告國安局負責2017世大運開、閉幕典禮維安任務之執行依據,由被告國安局統合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特勤編組人員,負責2017世大運開、閉幕期間,臺北市立田徑場蒞臨場所警衛,防止一切危害與滋(驚)擾狀況發生,確保各安全維護對象蒞臨期間之安全與安寧(任務內容),並將憲兵第202指揮部編列為任務分區中「內衛區編組」之特勤編組人員(下統稱特勤人員),負責執行該區維安警衛、檢查與管制事項,此有特種勤務綱要計畫1份附於另案國家賠償事件卷可稽,足見被告國安局為2017世大運開、閉幕期間場所維安特種勤務之主管機關,有一切統合指揮權限,並於各區為任務編組及分配,由各區特勤人員負責維安對象之警衛,防止一切危害與滋擾狀況發生,確保維安對象即總統及副總統伉儷、馬前總統等蒞臨期間之安全與安寧。
㈣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522至528頁),原告自承其中編號3檔案名稱20170830A03之庚男為原告洪德仁;編號9檔案名稱00000000B02及編號10檔案名稱00000000B03之短髮女子為原告史栩甄;編號5檔案名稱00000000A05之長髮女子為原告郭潤庭;編號4案名稱00000000A04及編號5檔案名稱00000000A05之鋼鐵人為原告劉晁維等語。而觀之編號4、5及編號6檔案名稱20170830A06、編號7檔案名稱00000000A07、編號8案名稱00000000B01之錄影內容中均可聽見有男性司儀以麥克風說:「各位女士先生,讓我們以熱烈掌聲歡迎,中華民國副總統陳建仁先生進場」,另原告史栩甄自承係因見有人往陳俞璋背後撲過去,過去關心而遭人群包夾及抓住雙臂等語,而陳俞璋主張遭人搶奪旗幟及壓制逮捕,係發生於副總統陳建仁蒞臨2017世大運會場及登台致詞時,此經另案國家賠償事件證人吳鋐峮、沈能策等特勤人員證述明確,由此可見,本件原告主張遭搶旗幟或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係發生於副總統陳建仁蒞臨世大運會場及登台致詞之際。
㈤觀之吳鋐峮於另案國家賠償事件證稱:當天我在臺北市田徑
場場內進行維安的蒐證與調查,執行依據是特種勤務條例,具體的情形針對維安對象(如元首或副元首)蒞臨到場時,有滋擾的情況,我們就會進行蒐證與調查。我曾參與過元首及副元首的維安工作,現場混亂會增加元首及副元首維安的風險,而有緊急處置的必要。我們就事先風險昇高,需要進行判斷及處理。例如元首在致詞時,現場沒有辦法平息下來的話,特勤人員會有無法預期的情況,所以我們認為群眾發生衝突對於執行勤務,會有極大的障礙等語(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卷一卷第319頁、第322頁正反面),則世大運閉幕典禮當天被告國安局及特勤人員首要任務即係負責副總統之警衛,避免一切危害及滋擾之狀況,確保副總統之安全,特勤人員為貫徹上開任務,應隨時評估現場危害及滋擾之風險是否升高並做出判斷,如現場狀況過於混亂或無法平息,發生危害及滋擾之風險大幅提高,特勤人員不僅無法預期後續發展,也對特勤人員現下執行任務產生阻礙,揆諸前開說明,特勤人員依法得實施驅離、禁止進入或採取其他即時強制必要措施等作為。
㈥原告均坐於東11區之座位,此為原告所自承,而綜觀原告提
出之錄影光碟編號2檔案名稱00000000A02內容,於拍攝者前方有名裸上半身的男性,手持同樣綠白相間內有臺灣圖形並寫著「台灣TAIWAN」之較大型旗子左右來回揮舞,該觀眾席的最前方黃色的欄杆上掛著一個綠白相間內有臺灣圖案之較大型的旗子,有一位身著白色上衣頭戴黑色帽子的男性左手拿著小型白相間內有臺灣圖案之旗子揮舞,而編號4、5、6、7之檔案則有一幅被眾人高舉之「TAIWAN」布條,且旁邊另有一幅綠底白字「台灣就是台灣,不是中華台北」之布條被兩位民眾高舉並上下抖動,另有兩位民眾手持小型綠白相間內有臺灣圖案的旗子左右來回揮舞。參以於另案國家賠償事件吳鋐峮證稱:我們在一開始入場時候有接受到命令,小幅印有臺灣圖案的旗幟,不在管制的範圍內。東11區觀眾席(內衛區)位於田徑場之對面。會場的團體有拿比較大的旗幟,阻礙現場其他觀眾觀看,且旗幟會對執行維安勤務或是元首維安的範圍造成遮蔽或是障礙,造成未知的危害發生,因為執勤人員不知道持旗幟之人是否有夾帶危險或是攻擊性的物品等語(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卷一第320頁反面、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李丞文證述:我是第四分區現場指揮官,當晚第四區有特定群眾,位置在東11區第1至5排座位(最靠近田徑場的是第1排),分成四階段入場,人數約100出頭,他們身上有帶著密錄器也就是攝影機,裝置在頭頂或身上,與一般觀眾不同,隨著閉幕典禮進行,他們陸續取出標語、旗幟揮舞,旗幟有大有小,有些標語是組合式,組合起來會超過規定的大小,我們維安人員,依照處置流程先行勸導,請他們將標語、旗幟收起來,他們就辱罵我們是「看門狗」、「憑什麼叫我取下」。我們的維安對象是副總統蒞臨會場,該等團體在此區奔跑及揮舞旗幟,這段時間後排觀眾因為該團體脫序行為,已產生衝突突,後排觀眾有齊聲高喊「坐下」、「出去」、「為何沒有人處理?」這樣的狀況發生鼓譟且對立,特勤人員持續溝通安撫秩序,該等團體表示不配合,且繼續揮舞旗幟,旗幟內容我們較不在意,我們請世大運會場的2位志工女性上前勸導無效,又協調分區員警前去勸導仍無效,該等團體繼續脫序行為,因為這樣狀況導致閉幕典禮有暫停數秒,會場電視牆也在播放這些團體的脫序及鼓譟行為,於是國安局副執行長指示「東11區的群眾違常失序,有跟其他群眾叫囂對立,須應馬上排除制止」,所以我指示編組人員將該團體所舉旗幟取下,並形成人牆阻隔,避免與其他群眾對立衝突的擴大等語(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卷一卷第324頁正反面、第326頁反面);沈能策證稱:事發當時我任國安局副執行長,負責督導世大運開、閉幕典禮總統、副總統蒞臨會場的安全勤務。副總統蒞臨會場時,東11區,是在舞台左斜對角,有發生一些滋擾及失序的狀況,民眾跟工作人員、特勤人員及其他民眾叫罵,還有推擠。有看到該區現場有團體揮舞旗幟,沒有注意內容,只知道大型的布條影響特勤人員的視線,後來特勤人員把旗幟帶走,當時燈光昏暗,且現場狀況很混亂。李承文上校跟我說現場工作人員與特勤人員勸導無效,我就請李承文上校即時處理、排除狀況,排除方式以現場人力將發生叫囂及推擠的人群區隔,具體行動由現場特勤人員判斷。因為維安警戒的範圍就是以警衛對象的安全為重點,會對維安工作產生維安顧慮及後續可能的危害及滋擾行動。大型旗幟是民眾夾帶進場,無法確定是否有攜帶其他危險物品,且會影響到特勤人員及編組人員的視野,以至於無法即時聯繫等語(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卷二第84至85頁、第87至91頁)。綜上可知,當副總統蒞臨2017世大運閉幕典禮會場之際,原告所在之東11區位於副總統蒞臨所在之田徑場對面,該區內團體多有揮舞高持大幅旗幟之舉,該等旗幟已遮蔽會場上執行維安特勤任務之特勤人員視線及視野,令特勤人員無法辨識該區域是否有危險或攻擊性之物品存在,及阻礙各區特勤人員間即時聯繫,不僅提高危害發生之風險,也增加特勤人員應變處理之困難度。同時該等大幅旗幟影響後方觀眾視線,造成後方觀眾與手持旗幟團體間之叫囂與情緒對立,加上當時現場燈光昏暗,特勤人員因此評估東11區團體高舉大幅旗幟之行為,經制止無效,及現場叫罵對立情形,已構成對副總統蒞臨會場之危害及滋擾,且有發生無法預料之各種危害之虞。又依特種勤務條例及世大運蒞臨場所特種勤務綱要計畫,會場上任何足以直接或間接影響維安對象警衛之區域,均可劃定為安全維護區,東11區所在之內衛區前已編列為安全維護區。世大運閉幕典禮上,該區與副總統蒞臨之位置間相隔田徑場,於本件事件發生前,該區狀態乃人聲吵雜、擠滿人群、且許多觀眾站立,有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證人吳鋐峮及李丞文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卷一第293頁、第281頁、第320頁反面、第325頁),堪認副總統進入田徑場前,特勤人員因應危害防止,有即刻排除東11區視野障礙及滋擾行為之必要性。
㈦原告洪德仁自承手持之布條長約100公分、寬約70公分等語
;原告郭潤庭自承手持布條長約120公分、寬約72公分,與原告劉晃維共同拿著該布條等語,可見倘上開旗幟全面展開並高舉情下,確實會阻礙在田徑場上執行警衛任務之特勤人員之視線,使特勤人員無法判別旗幟遮蔽區域之狀況,同時妨礙各區特勤人員間即時傳遞指令或聯繫。參酌另案國家賠償事件憲兵指揮部提出202紀實檔案002、004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內容及證人李丞文、曹宗霖及沈能策之證述(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卷一第296頁、第311頁、第二審卷二第225至229頁、第一審卷一第324頁正反面、卷二第35頁、第89頁),該區包含陳俞璋與數名友人,及陳俞璋後排民眾於東11區內,均出現高舉旗幟過頭之情形,經世大運會場人員(綠色衣服)及員警上前勸導陳俞璋與友人,及後排民眾將旗幟放下,而後,陳俞璋與友人及該區同團人員仍出現站立並高舉旗幟過頭。足見特勤人員執行取下大幅旗幟之任務前,已由現場工作人員及員警至東11區勸諭該區團體人員將大幅旗幟放下並收妥均無效,不得不以收取旗幟方式,達成排除障礙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因此,綜合該區現場人聲吵雜、擠滿人群、且許多觀眾站立,並有前述之客觀情形及勸諭放下旗幟仍無效之情形,則特勤人員取走原告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之旗幟,亦係特勤人員評估當下非即時派員取下原告手持旗幟等措施不能即刻排除障礙及預防危害,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縱使損及前開原告之權利,亦難認有違法性。
㈧世大運執委會為因應國際大學運動總會(FISU)制訂違禁品
清單之要求,參酌西元2015年光州世界大學運動會違禁物清單、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禁止攜帶進入航空器物品清單等相關規定,及執委會下各編組單位之意見後,決議擬定及發佈違禁物品清單,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任務分工,擔任賽會維安部,負責執行違禁物品清單及賽會維安工作,違禁物品清單之制訂係遵照國際賽事舉辦規範,並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編組為賽會維安部,負責執行違禁物品清單及賽會維安工作,此與為確保特勤維安對象之安全及維護公共秩序等任務,編組特勤人員執行特勤任務之特種勤務條例規範內容、目的、組織及執行方法不同。因此,本次事件中,特勤人員執行特勤任務所應衡量之具體內容乃特種勤務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範之內容,而非違禁物品清單之規範,旗幟上之標語及內容亦非特勤人員當時評估維安工作受影響程度所須考量之因素。如前所述,當時閉幕典禮上之維安工作已受到影響,且生危害、滋擾情事,特勤人員取走原告洪德仁、郭潤庭、劉晁維之旗幟合於特種勤務條例之規範,雖不免影響上開原告以該旗幟所欲表達之言論權利或因拉扯而造成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然此屬於維護副總統人身安全之必要限度內,法所允許之適當手段,難認具有違法性。
㈨至原告史栩甄主張其遭人限制自由並身體受有傷害部分,查
原告史栩甄自承過去關心陳俞璋等語,而綜合另案國家賠償事件李丞文、曹宗霖、王振宇之證詞及現場錄影畫面、照片、勘驗筆錄(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卷一第281頁編號05案、第324頁反面、第327頁正反面、卷二第31至32、35、3
6、38至39、41、241至247頁),堪認陳俞璋於旗幟遭取走後,企圖追回旗幟,因而接續攀爬觀眾席座位、跨越觀眾席欄杆,並於穿越特勤人員形成之人牆過程中,與特勤人員發生碰撞、拉扯及推擠,期間也因攀爬出入口欄杆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持續與現場人員發生爭執及咆哮情形,特勤人員雖勸導陳俞璋不要抵抗、小心、冷靜等語,但陳俞璋未減緩其於該區爭執、碰撞、拉扯及推擠之舉止,陳俞璋至觀眾席出入口遭帶離會場之過程中,仍不斷掙扎抵抗及大聲吼叫,而陳俞璋與特勤人員於觀眾席旁出入口發生拉扯、推擠時,現場其他民眾在旁以激烈言語鼓譟,並以拉扯方式阻止特勤人員之執行,該區呈現非常混亂、眾人推擠及咆哮等失序情形,另依本件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編號9、10內容亦可見有人高喊住手、另有人吼叫拖出去拖出去,有人喊叫不要抵抗、幹什麼,拍攝者還喊你不要擠我啦你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26、527頁)。則特勤人員於陳俞璋激烈抵抗及現場民眾鼓譟、拉扯、推擠之現場,以手環抱等方式限制原告史栩甄行動,顯係為防止、排除危害公共秩序之行為,且期間甚短,尚未逾越必要限度,自未具違法性。
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賠償責任者,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或行為人之行為具備違法性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特勤人員所採取之強制措施,均合於法令,不具違法性,縱使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生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本院卷一第435),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