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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47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九日陸續補正及變更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刪除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八日止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教評會)105027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書)相關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發函予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嘉義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省教評會再申訴評議委員、行政院、教育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要求不得散布並銷毀系爭再申訴評議書」、「被告應刪除線上數位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見卷第一三三頁書狀、第一四九、一五0頁筆錄);原告前開更正及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辯論期日前及當日初始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刪除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八日止系爭再

申訴評議書相關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及發函予嘉義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省教評會再申訴評議委員、行政院、教育部、國教署,要求不得散布並銷毀系爭再申訴評議書;被告並應刪除線上數位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嘉義昇平國中之導師,一0五年一月間經解除導師職務,原告不服、向嘉義教評會提出申訴,嗣對於嘉義教評會之決定向省教評會提出再申訴。詎省教評會編審蔡素珠利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機會,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在辦理省教評會受理原告再申訴事件時,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緣再申訴人係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以下稱原措施學校)前教師,因原措施學校以再申訴人於104學年度上學期擔任導師期間,有『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事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等情事,認再申訴人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政策及學校聘約等規定,爰於105年1月20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解除其導師職務。再申訴人不服,依法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再申訴人仍不服,爰向本會提起再申訴」(引號內文句以下簡稱本件爭議內容),致省教評會評議委員將本件爭議內容記載在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之「事實」欄內,並以臺灣省政府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府教申字第1051700230號函檢送予原告、嘉義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各委員、省教評會,且致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作出錯誤判斷。但本件爭議內容並非原告再申訴書所載,亦非來自嘉義昇平國中之再申訴說明書,且所謂「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政策」根本不存在,蔡素珠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教師法保障之教學自主權。臺灣省政府之教師申訴評議業務現已移轉予被告承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並刪除與系爭再申訴評議書相關之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及發函予嘉義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省教評會再申訴評議委員、行政院、教育部、國教署,要求不得散布並銷毀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另刪除線上數位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以恢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省政府移交被告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相關檔案中,嘉義昇平國中除提出再申訴說明書外,另寄送標題為「免除甲○○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之文件及附件證據資料予省教評會,內容記載原告「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事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並臚列相關事件及檢附證據,省教評會編審蔡素珠就前述嘉義昇平國中所提送再申訴說明書及附件資料,錄案彙製討論案送交省教評會審議,省教評會審酌原告再申訴書及嘉義昇平國中再申訴說明書及附件資料,作成評議結果決定,再由蔡素珠將記載省教評會決定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函送相關機關及省教評會委員,蔡素珠職務上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被告自不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嘉義昇平國中之導師,一0五年一月間經解除導師職務,其不服、向嘉義教評會提出申訴,嗣對於嘉義教評會之決定向省教評會提出再申訴,省教評會編審蔡素珠在辦理省教評會受理原告再申訴事件時,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本件爭議內容,省教評會評議委員將本件爭議內容記載在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之「事實」欄內,並以臺灣省政府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府教申字第1051700230號函檢送予原告、嘉義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各委員、省教評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府教申字第1050000773號函、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教申字第1051700220號函、再申訴書、嘉義縣政府府教發字第1050184887號函暨再申訴說明書、臺灣省政府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府教申字第1051700230號函暨省教評會105027號再申訴評議書、嘉義昇平國中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暨會議記錄、省教評會卷宗節錄影本為證(見卷第二三至五五、九三、九五、一三七至一四六、二五三至二五五、二五九至二六五頁),前開證據之真正,除原告自行註記文字部分外,核與被告所提便簽、嘉義昇平國中再申訴說明書暨聘約、聘書、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函所載相符(見卷第二0五至二0九、二一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爭議內容係蔡素珠利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機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虛偽製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教學自主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爭議內容來自嘉義昇平國中寄交省教評會之資料中、標題為「免除甲○○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之文件,蔡素珠依法錄案彙製討論案送交省教評會審議,並將記載省教評會評議結果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函送相關機關及省教評會委員,行為並無違法不當,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規定不符等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倘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可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第一八一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刪除系爭再申訴評議書相關文件與線上數位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以及發函通知聲明所示機關、學校、單位、訴外人,要求不得散布系爭再申訴評議書,無非以省教評會編審蔡素珠在辦理省教評會受理原告再申訴事件時,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本件爭議內容,致省教評會在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事實」欄內記載本件爭議內容,除原告外,另寄送予嘉義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各委員、省教評會,但本件爭議內容係蔡素珠利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機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虛偽製作,侵害其名譽權、教學自主權,而臺灣省政府之教師申訴評議業務現已移轉予被告承辦為論據。

(二)經查:1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不構成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受害之人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爭議內容係蔡素珠利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機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虛偽製作,縱然屬實(僅係假設),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能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主張,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非有據。

2關於本件爭議內容係蔡素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

定虛偽製作一節,已經被告否認,而蔡素珠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本件爭議內容,以及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事實」欄之記載,要為該再申訴事件之緣起、經過等事實歷程之整理,此細究本件爭議內容「緣再申訴人係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以下稱原措施學校)前教師,因原措施學校以再申訴人於104學年度上學期擔任導師期間,有『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事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等情事,認再申訴人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政策及學校聘約等規定,爰於105年1月20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解除其導師職務。再申訴人不服,依法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再申訴人仍不服,爰向本會提起再申訴」,咸為記載再申訴教師所任職學校、學校滋生申訴之措施內容、函文字號及地方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內容,非在紀錄教師再申訴之理由或學校對教師再申訴之說明、回應即明。蔡素珠既係彙整該再申訴事件之緣起、經過等事實歷程,本得將所整理之事實歷程以自己之文句整理、繕寫,而無必須依照申訴教師即原告所提申訴書,或為滋生申訴措施之學校即嘉義昇平國中所提說明書內容製作之可言,參諸蔡素珠所彙整之事實經過已如實記載「原告不服嘉義昇平國中105年1月20日解除其導師職務之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提出申訴,經嘉義縣教評會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出再申訴」之意旨,並無任何反於原告意思之處,原告指本件爭議內容與其所提再申訴書內容不吻合,據以稱本件爭議內容係蔡素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虛偽製作,已無可採。

3且就原告主要指摘之點即本件爭議內容其中「原措施學校

以再申訴人於104學年度上學期擔任導師期間,有『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事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等情事,認再申訴人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政策及學校聘約等規定,爰於105年1月20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解除其導師職務」部分,不唯係記載嘉義昇平國中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解除原告導師職務措施之事由,且該等事由係依據臺灣省政府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受理原告再申訴後,同年月三十日通知嘉義昇平國中就原告之再申訴提出說明(見卷第二三、二五、一三七、一三九頁函文),嘉義昇平國中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提出再申訴說明書及附件資料,經嘉義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轉交予臺灣省政府(見卷第三九至四三、二0六至二0九、二六一至二六五頁),嘉義昇平國中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直接寄送標題為「免除甲○○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之文件及附件會議記錄、【以下文書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不許原告閱覽、抄錄、攝影】會報紀錄、學生事件輔導紀錄、學生書寫文件、學生輔導記錄、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相片、開會通知單、家長請願書、嘉義昇平國中函、處理一年忠班家長連署更換導師及疑似不當管教協商會議紀錄、家長會函、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簽呈予省教評會(參見卷第二一0至二一五頁,及外放附件一份),其中標題為「免除甲○○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文件之主要內容。是份文件除標題明揭為嘉義昇平國中免除原告擔任一年忠班導師之原因及歷程外,六頁內文中並有「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事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三項小標題,及末尾「相關法律依據」段落中「‧‧‧甲○○導師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政策及學校聘約‧‧‧」字句(詳見卷第二一0至二一五頁),足見蔡素珠就嘉義昇平國中解除原告導師職務事由之記載,均有適當依憑,尚非憑空杜撰捏造。

4原告雖復稱是份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寄送予省教評會、

標題為「免除甲○○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之文件及相關附件資料,無學校印文或簽名,均非真正,係嘉義昇平國中前校長謝正裕與蔡素珠共同偽造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是份文件除臚列前開事由外,並在各事由項下詳細記載日期、事件、處理過程及檢附證據文件,例如:①在「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項下略記載: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原告任導師之一年忠班劉姓學生經母親載送到校卻不願進校,經輔導主任了解,該生稱:「到校一定會被導師罵,被罵完後會很開心,因為就可以跳樓了」等語,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升旗結束在全班前宣布要求李姓學生轉班,學生均經輔導老師進行輔導情節,並檢附劉姓、李姓學生之輔導紀錄及學生書寫之文件;②在「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事件」項下記載:一0四年九月、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十月間、十一月二日因原告採行連坐處罰方式,經劉姓學生家長到校反應,原告拒絕溝通,後劉姓學生提出轉班申請,學校召開轉班會議,經家長提及原告處罰學生跪趴地上寫作業,劉姓學生家長亦因親見劉姓學生經處罰跪趴地上寫作業而與原告衝突,後校長巡堂亦發現多名學生上課時跪趴教室後方,乃在朝會公開宣佈教育部反體罰反霸凌政策,提醒學生如受同學師長之霸凌、體罰,得立即向學校反映,學校將介入保護學生,後劉姓學生家長提出請願書,請求更換導師,校方召開協商會議,於會議中與原告約定不得再犯,決議劉姓學生續留原班,但原告仍多方逼迫劉姓學生轉學或轉班,原告則提出自行製作之劉姓學生輔導記錄,自承與劉姓學生家長衝突及處罰學生跪趴教室寫作業等節,並檢附劉姓學生之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至少四名學生跪趴教室後方地面寫作業之相片、開會通知單、家長請願書、學校函、協商會議紀錄、原告所製作劉姓學生輔導記錄;③在「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項下記載原告處罰學生跪趴地面寫作業,經發覺後,校方於協商會議中與原告約定不得再犯,並基於保護學生學習權、人格發展權而在行政會議中決議取消原告擔任導師職務,原告除申訴外,亦宣稱將返回擔任一年忠班導師,致該班級學生及家長恐慌而向家長會求助,經家長會以公文要求學校就原告不當行為進行調查,學校乃針對原告處罰學生跪趴、教唆偽證、霸凌劉姓學生情節調查等情,並檢附至少四名學生跪趴教室後方地面寫作業之相片、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家長會函、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表、開會通知單、簽呈、原告所製作劉姓學生輔導記錄。簡言之,是份文件不唯具體詳明記載嘉義昇平國中解除原告導師職務之原因及過程,且檢附互核一致之充分參考資料,縱是份文件無嘉義昇平國中之印文,由是份文件及所檢附資料係以嘉義昇平國中之公文封寄交省教評會,而若非經臺灣省政府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通知就原告再申訴提出說明之嘉義昇平國中,他人應難以察知原告業向省教評會提出再申訴,因而有向省教評會就解除原告導師職務措施提出說明之必要,且亦無從取得含括學生輔導紀錄、學生書寫文件、學生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至少四名學生跪趴教室後方地面寫作業之相片、開會通知單、家長請願書、學校函、協商會議紀錄、原告所製作劉姓學生輔導記錄、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家長會函、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表、開會通知單、簽呈等眾多完整翔實文件,蔡素珠認是份文件確為嘉義昇平國中向省教評會提出,據以彙整記載為嘉義昇平國中解除原告導師職務之事由,自屬正當有據。

5綜上,無論蔡素珠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

、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本件爭議內容是否違法,原告均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蔡素珠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本件爭議內容,以及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事實」欄之記載,要為該再申訴事件之緣起、經過等事實歷程之整理,所為整理均合乎事實,且無任何反於原告意思之處,其中蔡素珠就嘉義昇平國中解除原告導師職務事由之記載,亦均有適當依憑,尚非憑空杜撰捏造,並無證據足認蔡素珠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本件爭議內容,係利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機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虛偽製作,本件爭議內容既與事實相符且未違反原告之意思、非蔡素珠憑空杜撰捏造而虛偽製作,則蔡素珠所為整理以及將「事實」欄記載本件爭議內容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送交原告、嘉義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各委員、省教評會,俱無任何違法不當,難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無論省教評會編審蔡素珠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本件爭議內容是否違法,均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有間,且蔡素珠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本件爭議內容,以及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事實」欄之記載,要為該再申訴事件之緣起、經過等事實歷程之整理,所為整理均合乎事實,且無任何反於原告意思之處,其中蔡素珠就嘉義昇平國中解除原告導師職務事由之記載,亦均有適當依憑,尚非憑空杜撰捏造,並無證據足認蔡素珠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本件爭議內容,係利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機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虛偽製作,蔡素珠所為整理以及將「事實」欄記載本件爭議內容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送交原告、嘉義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各委員、省教評會,俱無任何違法不當。原告不思自身憑藉導師身分壓迫特定學生離開其所屬班級,尤其強令學生跪趴地面寫作業,係嚴重戕害甫年滿十三歲、人格個性興趣志向尚在形塑階段之國中一年級學生人性尊嚴、名譽權與受教權,學校解除其導師職務目的在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反指據實整理、記載學校解除其導師職務事由之公務員侵害其名譽權,堅持自身擁有令學生跪趴地面寫作業之「教學自主權」,意圖利用訴訟手段除去記載其劣行之公文書,顯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本息,及刪除系爭再申訴評議書相關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線上數位之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以及發函予嘉義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省教評會再申訴評議委員、行政院、教育部、國教署,要求不得散布並銷毀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