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2號原 告 蘇茂雄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法定代理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以總處培字第1080032534號函回覆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2,160元」,嗣於108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4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2,160元」,有原告所提108年7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及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6頁)附卷足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50年8月間考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印刷工廠擔任品管
技術工員,即產生當公務人員之心願,於57年考進轉服務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油公司雖係國營企業,惟該公司任職人員仍非屬國家公務人員。原告因而於58年間任職中油公司派用七等在職時,依據考試院公告之「58年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報名參加「58年第2次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之乙等統計人員考試,原告通過考試錄取並接受第十六期公務人員訓練班受訓完畢於59年5月23日取得結業證書。詎料,被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竟仍將原告分發至原服務之中油公司工作,惟依系爭考試之考試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原應將原告分發至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任用,中油公司並非行政院或經濟部組織法內之法制機關,其人員亦非公務人員,應非系爭考試可得分發之單位,原告因被告違法分發致未能成為公務員,精神受創,且因考試支出各項費用,及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領得月退休金與優惠存款,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4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8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2,16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國家賠償法第
1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59年間未將其分發為公職人員之行為違法,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第17條所定施行日即70年7月1日前,則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件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請求顯屬無據。又縱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法分發原告擔任公職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其主張,被告實未為任何行為,應屬不作為之情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執行職務」之行為此一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所應58年第二次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5條規定所辦理之考試,而依同辦法第2條、當時有效施行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亦屬被告有權分發任用之對象,復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作業準則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原告既已任職於中油公司,核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現職人員,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分發原告至原服務機關即中油公司任用,並無任何違法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分發云云,顯無理由。再查,原告係於59年間分發至中油公司,設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自59年迄今早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主觀時效及5年客觀時效,縱本件損害並非發生於00年間(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於其105年8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時,已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至遲於105年8月1日即已知有損害並為具體請求,而自105年8月1日迄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之主觀時效,是以,縱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其所為請求顯屬無據,自應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或其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書狀內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明定本法自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凡在施行前發生之損害自得援引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間,係在該法施行前七年,上訴人竟舉該法規定,為攻擊原判決之根據,顯難謂合」,復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承上,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於58年間任職中油公司派用七等
在職時,依據考試院公告之「58年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報名參加「58年第2次特種考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之乙等統計人員考試,原告通過考試錄取並接受第十六期公務人員訓練班受訓完畢於59年5月23日取得結業證書,被告於59年間竟將原告分發至原服務之中油公司工作,未依法將其分發為公職人員,被告前揭分發行為明顯違法且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分發之行為暨損害,係發生於00年間,乃在國家賠償法頒布施行之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分發乙節,不論是否真實,依前揭說明,原告均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43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2,1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