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54號原 告 李慧曦
參 加 人 嚴國隆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源明訴訟代理人 吳叢阜
陳宜宏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鴻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簡稱士林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進宗變更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簡稱臺北市警局,與士林分局合稱時僅稱被告或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戊○○變更為庚○○,有士林分局網頁之首長介紹列印資料、內政部民國110年7月12日台內人字第1100321613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卷㈡第77-78頁),並經二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7-268頁,卷㈡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主張臺北
市警局於106年1月16日受理其國家賠償之請求後,未依據內部作業準則答覆,反而違反誠信,與士林分局共同謀議向原告隱瞞正確的賠償義務機關,任令原告誤信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北市警局而於106年6月13日僅對臺北市警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3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第33號國賠訴訟),並等到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於106年8月9日庭期稱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士林分局,使原告於第33號國賠訴訟中無法在時效期間屆期前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致第33號國賠訴訟之判決果然以認定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之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敗訴,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的訴訟權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機關連帶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15頁)等語。
㈡原告嗣後於110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暨依民訴法第388
條判決範圍狀」對被告二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6條、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為請求,並追加侵權行為暨受損害之原因事實為:「公務員(北市警【按,即臺北市警局】侵權公務員1與乙○○和丁○○)於執行職務(處理原告之國賠請求),行使公權力(應按北市國賠要點【按,指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下簡稱北市國賠要點】處理原告之國賠要求)時,因故意(明知應遵守北市國賠要點和程序處理原告之國賠請求而故意不為,該三人即不依程序違法製作系爭北市警函【按,即指由乙○○承辦製作,以當時局長丁○○名義發文之臺北市警局106年1月19日北市警法字第10630256510號函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下稱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發給士林分局,而無直接回應原告之國賠請求,亦無製作相關拒絕賠償書給原告)或過失(沒有詳查應遵守之北市國賠要點和程序如何處理原告之國賠請求就製作系爭北市警函【按,即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發給士林分局等之舉,或忘了應製作相關拒絕賠償書給原告)不法(違反憲法、民法、刑法相關法條,與北市國賠要點之規範或處理程序)侵害人民自由(原告時間被綁在訴訟上或研究其違法情事或為書狀上)或權利(原告有受國家公務員製作合法與合程序公文的信賴保護權利、或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不被侵犯)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北市警侵權公務員1與乙○○和丁○○)怠於執行職務(不研究北市國賠要點或不按步驟處理原告之國賠請求),致人民自由(同前)或權利(同前)遭受損害(精神、時間與金錢上之損害)者亦同。」(見本院卷㈡第7-9頁),並對被告二人部分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10萬元予債權受讓人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此部分追加請求權以及追加之原因事實雖與前開第㈠點所述原起訴狀之基礎事實不同,然臺北市警局早於109年2月12日到達本院之「民事答辯狀」即已主動附上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原告對前項被告臺北市警局所提出證物具狀表示意見時,即指出臺北市警局未依北市國賠要點第10點將該函文副知請求權人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頁),臺北市警局亦於110年3月11日到院之「民事表示意見狀」自承確實未將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副知原告,並另為其他抗辯(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可見於110年7月7日原告具狀追加前開有關臺北市警局以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處理原告於106年1月16日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前,兩造對於臺北市警局未將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副知原告一事已經互有主張與抗辯。是以,此部分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允許原告為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48分又遞「民事追加被告、變更
訴訟標的和訴之聲明變更狀」,就被告二人部分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北市警察局和士林分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市警察局和士林分局應……共同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其訴之聲明對被告二人不再有利息之請求,亦無假執行之聲請,對被告二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於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裁定終結前,法院原則上固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惟如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及參加人於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8月10日夜間8時47分具狀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故本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毋庸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㈠伊前於106年1月16日向臺北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下
稱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其所屬不知名的公務員(下稱公務員甲)與乙○○、丁○○故意或過失,怠於研究北市國賠要點,不依照北市國賠要點所定程序處理,未直接回應伊之國賠請求,亦未製作拒絕賠償書給伊,僅製發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發函給士林分局。此等行為非但違反北市國賠要點之規定,要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亦違反憲法、民法、刑法相關法條,已使伊時間被綁在訴訟上或研究其違法情事或為書狀上而自由受侵害,以及對於國家公務員製作合法與合程序公文的信賴保護權利、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受侵害,而受有精神、時間與金錢上之損害。
㈡且臺北市警局於106年1月16日收受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後,
更違反誠信與士林分局共同謀議向伊隱瞞正確的賠償義務機關,任令伊誤信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北市警局而於106年6月13日僅對臺北市警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即第33號國賠訴訟,並等到伊所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於第33號國賠訴訟之106年8月9日庭期辯稱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士林分局,使伊於第33號國賠訴訟中無法在時效期間屆期前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致第33號國賠訴訟之判決果然以認定伊主張之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敗訴,足見被告二人共同侵害伊訴訟權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6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86條、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參加人之意見略以:輔助原告為參加,意見同原告。
三、被告二人則以:㈠臺北市警局雖於106年1月18日收到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然
該請求書係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遭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所)員警誤報對其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該所員警復未於尋得其失蹤之未成年子女時通知之,而任由其配偶帶離,又於104年10月1日教唆其配偶對之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致原告嗣後遭法院裁判喪失監護權,爰向臺北市警局請求國家賠償150萬元整,及撤銷天母所製作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語,所指摘有侵權行為之公務員即天母所員警所屬機關為士林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士林分局,而非臺北市警局。是以,臺北市警局隨即以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轉送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給正確的賠償義務機關即士林分局辦理,由士林分局查明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並同時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㈡臺北市警局固未將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副知原告或其當時
委任之律師,惟賠償義務機關士林分局已經以其自己之名義於106年3月8日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10631374900號函文(下稱系爭106年3月8日函文)表明拒絕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請之意旨,並指明後續救濟途徑等函覆原告及其當時委任之律師,足以使原告及其律師瞭解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應請求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及後續若要提起訴訟之對象應為士林分局,並未誤導之。嗣後於106年6月13日,原告及其委任之律師仍錯誤以臺北市警局為被告提起訴訟,即第33號國賠訴訟,臺北市警局於106年8月9日即當庭抗辯士林分局方為正確的賠償義務機關,復於106年8月30日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敘明原告於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以及訴訟中所為請求應以士林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及其理由,於106年8月31日前開書狀已經送達原告所委任律師使其知悉。被告二人均未曾隱瞞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所為請求的正確賠償義務機關,亦沒有使原告誤信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北市警局的行為,已依法保障原告之程序及訴訟權益,原告主張其訴訟權、信賴保護權利、耗費於研究案件之自由、精神、時間、金錢受侵害云云,顯無理由。
㈢且第33號國賠訴訟之判決有關時效之認定係:「㈤況按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天母派出所員警教唆鄭聖時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實係發生於104年10月1日,斯時原告已知有損害,然原告係於106年1月16日向被告北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士林分局於同年3月8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士林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4頁),惟原告遲至107年3月30日始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顯已逾2年,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自屬無據。」,時效係自104年10月1日起算,而被告二人早分別於106年3月8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31日告知原告及其委任律師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士林分局,原告遲至107年3月30日方於第33號國賠訴訟中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因此遭認定請求權罹逾2年短期時效乙節,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與被告二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因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所爰引為本件請求依據之憲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見
前一、㈢所述),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質上得作為對被告二人(機關)請求連帶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權,至於其餘條文均無法作為對被告二人請求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合先敘明。又國家是否有賠償責任乙節,已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自不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規定;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明定。是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⑶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⑷須公權力之行使或怠於行使係屬不法(違法),若為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⑸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⑹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⑺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屬相當。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指摘臺北市警局之公務員先不依照北市國賠要點處理其
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嗣後又與士林分局共同向其隱瞞正確賠償義務機關為士林分局一事直到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以致原告因主張之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敗訴,侵害原告之自由與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二人於處理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第33號國賠訴訟過程中是否有原告所指共謀隱瞞正確的賠償義務機關之情形?⒉原告於第33號國賠訴訟中遭認定請求權罹於時效以及敗訴是否與被告何時告知正確賠償義務機關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臺北市警局處理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未依北市國賠要點副知原告,是否有造成原告所指侵害?經查:
⒈被告二人並未隱瞞正確的賠償義務機關:查,第33號國賠訴
訟之經過係原告委任陳達成律師為代理人,先於106年1月16日提出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給臺北市警局,主張天母所員警於104年7月31日深夜至同年9月7日期間處理原告與配偶間有關未成年子女教養之家庭糾紛有違法以及不當的通報、銷案作為,使原告喪失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下稱侵權行為主張A);又於104年10月1日故意違法教唆原告之配偶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下稱侵權行為主張B),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撤銷特定通報表等語。臺北市警局收受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後,認原告所指摘侵權行為主張
A、侵權行為主張B均非其管轄,由承辦人乙○○製作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記載:「主旨:檢送丙○○君國家賠償請求書原本1份,請於文到7日內查明見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丙○○君106年1月1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辦理(本局收文日期:106年1月18日)。二、本件係屬貴管,請就請求書所載内容查明事實,依法審查本案有無賠償責任,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報局彙辦。三、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併請注意。」等語,正本送士林分局,副本送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將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移送由士林分局辦理。嗣後士林分局即以自己名義,製作系爭106年3月8日函文回覆原告及其所委任代理人表示自己拒絕賠償,其內容載明:「主旨:有關臺端請求國家賠償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06年1月1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辦理。二、……有關臺端旨揭請求事項,本分局無賠償責任,說明如下:……(四)綜上,本分局員警係依相關法令執行職務,並為通報、移送均無違誤,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分局並無賠償責任。三、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並請注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特此敘明。」等語。原告及其代理人收受系爭106年3月8日函文後,由陳達成律師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6月13日提起第33號國賠訴訟,仍僅以臺北市警局為被告。於106年7月19日第33號國賠訴訟第一次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臺北市警局委任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己○○律師委任辛○○律師為複代理人到庭提出民事答辯狀,原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法院改期至106年8月9日續行審理。於106年8月9日第二次開庭審理時,臺北市警局即當庭抗辯原告應以士林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向臺北市警局求償等語。臺北市警局復於106年8月30日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詳載士林分局方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天母所之員警所屬機關的理由,一併提出士林分局組織系統圖、103年歲入、歲出預算表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士林分局編制表影本為佐證,前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證據於翌(31)日已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9月6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法官當庭曉諭詢問原告是否要向士林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當庭仍堅持士林分局並非有獨立編制與預算而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的獨立機關,並未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於106年9月27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原告當庭仍主張士林分局並無單獨的組織,原告同日庭呈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仍主張臺北市警局方為賠償義務機關。於106年10月18日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106年11月22日第六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對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以及請臺北市警局提供士林分局內部簽陳資料等證據方法的待證事實為何以及有無必要等事項表示意見,原告仍均未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法官另諭知原告應確認起訴事實。於106年12月12日原告另委任鄭世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14日第七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於107年3月28日第八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請兩造就臺北市警局是否為賠償機關具狀後,原告方於107年3月30日具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士林分局為第33號國賠訴訟之被告。嗣後經歷數次言詞辯論期日,該案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9月12日宣判。第33號國賠訴訟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而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遭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對前揭裁定抗告,經法院限期命補繳抗告費,原告逾期未補繳,該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且已不能再抗告,全案確定在案等情,本院業已調閱第33號國賠訴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8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卷宗全卷核閱查明,並有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經陳達成律師用印簽收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其相關的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7、151-153頁,以及外置第33號國賠訴訟民事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之影卷)。由前揭訴訟經過可知,被告二人已經藉由系爭106年3月8日函文、106年8月9日開庭陳述以及106年8月30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多次多方告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主張A與侵權行為主張B的正確賠償義務機關均應為士林分局,並無隱瞞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謀隱瞞正確的賠償義務機關云云,與事證不符,自非可取。
⒉被告前開告知原告正確賠償義務機關之行為過程與時間點,與原告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且敗訴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第33號國賠訴訟之判決判原告敗訴,係以賠償義務機關
應為士林分局,原告向臺北市警局請求並無理由;以及天母所之員警之行為並非不法,或並無原告所指不法行為,原告尚無從向士林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為主要理由,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第33號國賠訴訟判決第5-1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1-117頁),並非單單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於第33號國賠訴訟之訴。
⑵且關於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第33號國
賠訴訟之判決係認定:「㈤……本件原告主張天母派出所員警教唆鄭聖時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實係發生於104年10月1日,斯時原告已知有損害,然原告係於106年1月16日向被告北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士林分局於同年3月8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士林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4頁),惟原告遲至107年3月30日始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顯已逾2年,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天母派出所員警違法通報原告有家庭暴力嫌疑、故意支開原告且不製作異議理由紀錄、未告知原告即撤銷協尋通報等事實固係發生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間,然原告既主張天母派出所員警上開行為致其受有監護權喪失之損害,而系爭裁定係於105年4月15日作成(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原告知悉損害後至其以士林分局為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尚未逾2年,其上開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併此敘明。」,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第33號國賠訴訟判決第11-1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第33號國賠訴訟中,法院認為原告之侵權行為主張A的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應自105年4月15日起算,侵權行為主張B的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應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則前開請求權之2年時效屆滿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15日、106年10月1日,均是在前開⒈所述被告二人告知原告正確賠償義務機關為士林分局的時間點(106年3月8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31日)之後。亦即,被告二人已經在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前,盡力告知原告正確賠償義務機關,讓原告可以選擇是否即時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原告侵權行為主張B的請求權遭第33號國賠訴訟判決認定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係原告自行拖延至107年3月30日方具狀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所致,要與被告二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情況自不符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
⒊臺北市警局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固然一時漏未副知原告,
惟依其他情形原告已可得知悉正確賠償義務機關與救濟途徑,其自由或權利未受侵害:
⑴依北市國賠要點第10點規定:「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之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及法務局;……」是臺北市警局受理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後,認為自己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賠償義務機關,即以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將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移送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士林分局辦理,而未直接製發拒絕賠償書給原告,要屬依前開要點規定之行為,並無違法可言;且臺北市警局將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逕移送給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使原告之請求儘速到達士林分局以中斷時效進行,對原告亦無不利益,均合先敘明。
⑵又前開要點要求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時,應同時副知「請
求權人」與法務局,其要求副知「請求權人」之目的應係使請求權人知悉①受理書狀之機關認為另有正確的賠償義務機關、②已經將請求權人的書狀與請求另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將由另一機關決定是否與請求權人協議或拒絕請求權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等後續處理情況。查,本件臺北市警局以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移送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給士林分局時,僅副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未將副本送原告或其代理人知悉等節,固業如前⒈所述;惟查,嗣後士林分局於系爭106年3月8日函文中已經用自己的名義陳明其是認為「本分局」員警沒有違法行為,故「本分局」無國家賠償責任,並以自己名義拒絕原告以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所為請求同時告知原告後續救濟途徑,臺北市警局於第33號國賠訴訟中,亦已經在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向原告陳明正確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士林分局等節,亦均如前⒈所述。可知臺北市警局雖在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一時漏未副知原告,依其他士林分局發函予原告以及第33號國賠訴訟之情況,原告已知悉其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後續是由士林分局處理,且其已在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受臺北市警局告知正確賠償義務機關,有機會適時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北市國賠要點第10點所定「並副知請求權人」的規範目的已達,原告之訴訟權益已受合法保障,難認原告因前開情形受有其他權利或自由之侵害。原告主張臺北市警局製發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侵害其自由、信賴保護權利與訴訟權云云,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86條、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