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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54號原 告 李慧曦

參 加 人 嚴國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彭國書、韓瑋倫、吳叢阜、邱豐光、胡宜潔、黃韻宇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乙○○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八款;並就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七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原告分別於下列日期為下列訴之追加或訴之變更:㈠於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

(見本院卷㈠第227-230頁),追加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簡稱士林分局)之訴訟代理人戊○○律師及庚○○律師為被告(庚○○律師嗣後於本件訴訟中已解除與士林分局之委任關係),主張:

⒈被告戊○○律師與庚○○律師在先前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3號請求

國家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第33號國賠訴訟)中,受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簡稱臺北市警局)委任而未盡探究案情及搜求證據之義務,未查證臺北市警局是否已經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下簡稱北市國賠要點)進行程序,而讓臺北市警局未依北市國賠要點第5點、第10點、第11點處理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向臺北市警局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書(下稱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又未查明請求權時效計算之法律見解,原告於第33號國賠事件於106年6月13日合法起訴後就沒有罹於時效的問題,被告戊○○律師及庚○○律師卻錯誤於原告在第33號國賠訴訟中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後,為士林分局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答辯,均為不法行為。

⒉又被告戊○○律師及庚○○律師於第33號國賠訴訟中僅受臺北市

警局委任,尚未於107年4月10日受士林分局委任時,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當蒐集取得屬於士林分局管轄而非臺北市警局管轄的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所)事件之資料(其內包含原告家庭之個人資料)作為臺北市警局的答辯資料,做出似是而非的論述來混淆視聽,矇騙法院與原告而為委託人取得勝訴,是浪費原告時間、金錢的不道德行為。

⒊被告戊○○律師與庚○○律師前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84

條、第185條、刑法第342條、律師法第1條、第2條、第31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16條、第23條、第26條、第39條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北市警察局和士林分局應與追加被告戊○○與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市警察局和士林分局應與追加被告戊○○與庚○○連帶負擔。」㈡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0年5月24日具「民事追加被告狀」追

加丁○○、甲○○、丙○○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01-402頁),主張:

⒈被告甲○○與丙○○於106年1月19日共製作北市警法字第1063025

6510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下稱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因未副知請求權人(即原告)與未寄拒絕賠償書給請求權人,而違反北市國賠要點第5點、第8點、第10點、第17點之規定。

⒉被告丁○○於106年3月8日製作之北市警士分行字第1063137490

0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下稱系爭106年3月8日函文),非因原告有於該時向士林分局請求國家賠償而製作,故追加被告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作不實登載將系爭106年3月8日函文,違法提供給臺北市警局與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致使臺北市警局可以與被告戊○○律師及庚○○律師共同矇騙原告。

⒊爰依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民法第71條、民

法第73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刑法第16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大法官釋字第384、525、610、653、681號,追加甲○○、丙○○、丁○○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北市警察局和士林分局應與追加被告戊○○、庚○○、甲○○、丙○○與胡怡潔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市警察局和士林分局應與追加被告戊○○、庚○○、甲○○、丙○○與丁○○負擔。」㈢於110年7月7日具「民事準備書狀暨依民訴法第388條判決範圍狀」(見本院卷㈡第7-13頁),主張:

⒈被告士林分局與臺北市警局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事實有:

⑴士林分局之某公務員(下稱公務員乙)與丁○○於收到臺北市

警局之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後,故意或過失,怠於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查證國賠請求步驟或個人資料保護法,在臺北市警局並未遵守北市國賠要點處理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且原告並未對士林分局請求國賠的情況下,公務員乙與丁○○二人違法製作系爭106年3月8日函文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給臺北市警局並副知原告,其行為違反憲法、民法、刑法、北市國賠要點、個人資料保護法,使原告時間被綁在訴訟上或研究其違法情事或為書狀上而自由受侵害,以及對於國家公務員製作合法與合程序公文的信賴保護權利、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受侵害,而受有精神、時間與金錢上之損害。

⑵臺北市警局之某公務員(下稱公務員丙)於106年6月13日臺

北市警局遭原告提起第33號國賠訴訟至107年4月10日之期間,處理國賠相關事務時,故意或過失,怠於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查證可提供資料於法庭或委任律師據以製作答辯等文書範圍或個人資料保護法,將其濫用公權力非法取得的士林分局之原告個人家庭資料,提供給未受士林分局委任之戊○○律師,用作製作第33號國賠訴訟的106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106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06年9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6年11月8日民事表示意見狀、107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等5份書狀,其行為違反憲法、民法、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使原告時間被綁在訴訟上或研究其違法情事或為書狀上而自由受侵害,以及對於國家公務員製作合法與合程序公文的信賴保護權利、個人資料受國家保護的權利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受侵害,而受有精神、時間與金錢上之損害。

⑶士林分局之某公務員(下稱公務員丁)於106年6月13日臺北

市警局遭原告提起第33號國賠訴訟至107年4月10日之期間,配合臺北市警局處理第33號國賠訴訟相關事務時,故意或過失,怠於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查證可提供資料範圍或個人資料保護法,於士林分局尚未委任戊○○律師時,將其持有之原告個人家庭資料,未經取得原告同意書,即交給臺北市警局轉給戊○○律師為處理及利用製作第33號國賠訴訟的106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106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06年9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6年11月8日民事表示意見狀、107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等5份書狀,並且於士林分局自己被追加為第33號國賠訴訟被告後,處理國賠相關事務時發現前開錯誤未作更正,其行為違反憲法、民法、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使原告時間被綁在訴訟上或研究其違法情事或為書狀上而自由受侵害,以及對於國家公務員製作合法與合程序公文的信賴保護權利、個人資料受國家保護的權利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受侵害,而受有精神、時間與金錢上之損害。⒉被告戊○○律師與庚○○律師之侵權行為事實為:

⑴被告戊○○律師及庚○○律師在第33號國賠訴訟中,於107年4月1

0日之前,尚未受士林分局委任,卻不當蒐集或取得士林分局之原告個人家庭資料加以處理利用,由戊○○律師用來製作第33號國賠訴訟的106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106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06年9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6年11月8日民事表示意見狀、107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等5份書狀。庚○○律師於106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2日、107年3月14日與同年月28日,並未受士林分局委任,卻於出庭應訊時,引用前揭戊○○律師所製作書狀,或利用所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

⑵戊○○律師與庚○○律師二人未獲士林分局委任,其權限應只能

使用臺北市警局的資料,卻使用非法取得屬於士林分局的原告個人資料,而故意替臺北市警局為不實書狀與不實答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84條、刑法第342條以及之前書狀所列之律師法以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侵害原告訴訟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語受民法誠信原則保護等權利,而受有精神、時間與金錢上之損害。⒊被告甲○○、丙○○、丁○○之侵權行為為:

甲○○、丙○○以及丁○○均因故意或過失,明知應遵守北市國賠要點處理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之請求,卻故意不依前開要點處理,又未詳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原告有向臺北市警局請求國賠的情況下,甲○○、丙○○製作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應寄發給原告卻不寄發,應製作拒絕國賠輸給原告卻不作為;而丁○○在原告沒有向士林分局請求國賠的情況下,不應製作系爭106年3月8日函文當作拒絕賠償書記給原告卻為之,同時又將前開函文副知臺北市警局與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而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給此二機關。其行為違反憲法、民法、刑法,侵害原告訴訟權益與個人資料受國家保護的權益,此均於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及系爭106年3月8日函文記交送達時損害已造成。

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6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86條、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律師法第1條、第2條、第31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16條、第23條、第26條、第39條,以及律師法第34條第3項、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

2、6、9款、第2項等規定,並聲明:「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與追加被告戊○○、庚○○、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10萬元予債權受讓人辛○○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追加被告負擔。三、第一、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48分具「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訟標

的和訴之聲明變更狀」(見本院卷㈡第131-132頁):主張追加被告士林分局之複代理人兼被告戊○○、庚○○以及丁○○的訴訟代理人己○○律師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北市警察局和士林分局應與追加被告戊○○、庚○○、甲○○、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二、追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北市警察局和士林分局應與追加被告戊○○、庚○○、甲○○、丙○○、丁○○、……與己○○共同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其中就被告臺北市警局及士林分局二人為訴之聲明變更的部分,已依法准許,詳見本案判決)然對於追加被告己○○律師之事實及理由部分於同份書狀僅記載:「壹、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法第71條、民法第73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304條、第34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4條、第171條;再依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72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頁4第121行『既不合法,自屬違背法令而當然、自始、絕對無效。』……參、新增追加被告之追加理由與不爭執事項後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

㈤參加人於前開110年5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110年7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暨依民訴法第388條判決範圍狀」以及110年8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訟標的和訴之聲明變更狀」均輔助原告一併具狀。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方追加起訴甲○○、丙○○以及丁○○

,並對被告士林分局及臺北市警局追加起訴或變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係基於惡意延滯訴訟之不當目的:

⒈查,本件訴訟係於110年4月9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㈠第3

91頁),而臺北市警局早於109年2月12日到達本院之「民事答辯狀」即已主動附上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原告於109年2月間即知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之承辦人為甲○○,當時於函文上具名的局長為丙○○以及該函文並未將副本一併送原告或原告當時之代理人等情;又系爭106年3月8日函文於106年3月間製作發出時已經寄送正本予原告及其當時代理人,原告於106年3月間亦已知悉系爭106年3月8日函文之承辦人與其有副知臺北市警局與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情況;至於臺北市警局於第33號國賠訴訟中答辯時其答辯狀有引用士林分局於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2日回覆原告透過「1999市民熱線單一申訴窗口」反映有關天母所員警於104年8月至9月間處理原告與前配偶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糾紛相關事項時之態度、撤案處理不當等問題的紀錄、以及士林分局天母所於104年10月1日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原告與前配偶爭吵糾紛的110報案紀錄單,足見原告亦早已於106年、107年間知悉臺北市警局於第33號國賠訴訟應訴答辯時有向士林分局取得前揭紀錄資料之情形。綜上,可知原告於前開「二、」所述於110年5月24日、110年7月7日追加起訴甲○○、丙○○以及丁○○,並對被告士林分局及臺北市警局追加起訴或變更訴訟標之各項原因事實,最遲於109年2月間其均已經知悉,原告並無不能於110年4月9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前開相關事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情形,然原告卻遲至110年5月24日、110年7月7日方為前揭訴之追加或變更。

⒉又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1月12日起訴,其起訴時民事起訴

狀原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主張臺北市警局於106年1月16日受理其國家賠償之請求後,未依據內部作業準則答覆,反而違反誠信,與士林分局共同謀議向原告隱瞞正確的賠償義務機關,任令原告誤信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北市警局而於106年6月13日僅對臺北市警局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即第33號國賠訴訟,並等到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於106年8月9日庭期稱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士林分局,使原告於第33號國賠訴訟中無法在時效期間屆期前追加士林分局為被告,致第33號國賠訴訟之判決果然以認定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之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敗訴,被告士林分局與臺北市警局共同侵害原告的訴訟權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士林分局、臺北市警局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5頁)。本院於109年1月2日批示審理單定於109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該次庭期通知書於109年1月8日已寄存送達於原告住處(見本院卷㈠第41、43頁)。送達庭期通知後,原告於109年2月8日第一次具狀聲請本股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停止訴訟程序,取消前開言詞辯論庭期(見本院卷㈠第49-85頁)。至109年11月16日本股收到聲請迴避事件審理終結之函片後,方續行審理,於翌(17)日批示審理單定於110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該次庭期通知書於109年11月26日已寄存送達於原告住處(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於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原告不斷為程序異議,要求先行準備程序另當庭為前述二、㈠所述之訴之追加,而不願針對原起訴的本案訴訟關係陳述並特定訴之聲明,本院改定於110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22-224頁)。

又為使準備程序之進行有效率,本院事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與110年1月2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整理原告可能之請求權、損害事實等主張範圍,並一併函請原告確認以及陳明訴之聲明之金額100萬元之計算方式與依據,該函於110年1月29日寄存於原告住處(見本院卷㈠第237-241頁)。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具民事陳報狀時就請求權範圍僅稱「須待所有造成原告損害的行為人調查完全後,再提呈完整的法條。」,就損害事實範圍稱「須待證據調查確認被告兩機關涉及違失或侵權所有相關公務員為何人與幾人,並了解其涉及違失或侵權行為態樣等,或與追加被告兩律師之違失與侵權行為之關聯才能確認原告之損害事實或依民事訴訟法388條請求判決之範圍,唯一可以確認的是該損害事實非以106年度國字第33號(下稱國33號案)敗訴或本題所述範圍為限,而是國33號案起訴前已造成(以下詳述)。」(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均稱調查證據後方能確定其請求權與原因事實。於110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原告仍不依法官之發問確認訴之聲明,而持續為程序異議,甚至於法官對被告發問時,亦持續為程序異議,不給被告當庭陳述的時間空檔,復當庭追加法官為被告,要求法官迴避並停止審理,本院即諭知追加法官為被告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故程序不停止,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改定於110年6月4日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383-392頁,卷㈡第29-52頁)。嗣後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具「民事追加被告狀」為前二、㈡所述訴之追加。於110年5月25日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期間延長至6月14日,本院依司法院所發布防疫指引暫緩開庭,故將原定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整言詞辯論期日取消,改定於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整於本院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改期通知於110年6月4日寄存原告住處,於110年6月2日送達參加人本人(見本院卷㈠第435-439、447頁)。於110年7月7日又具「民事準備書狀暨依民訴法第388條判決範圍狀」為前述二、㈢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前開110年7月7日書狀中所述被告士林分局與臺北市警局部分之請求權、原因事實與原民事起訴狀所載不同,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迄未指明究竟違反哪一條規定,本院乃發函限期命原告陳明對被告士林分局及臺北市警局之起訴範圍是否即以「民事準備書狀暨依民訴法第388條判決範圍狀」為準,並請原告指明主張被告與追加被告違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何。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具「民事準備暨不爭執事項狀」、「110年7月13日北院忠民節108年度國字第54號自始無效函」(見本院卷㈡第61-71頁),均未陳明前開本院函詢事項。

⒊綜合原告上開於訴訟過程中一直拒絕確認並特定請求權、訴

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之範圍,不回答法官認為有疑義而函詢的問題,復於開庭時持續以程序異議避免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辯論的行為,以及原告以如前二、所述內容追加起訴甲○○、丙○○以及丁○○,並對被告士林分局及臺北市警局訴之追加或變更的時間點均在準備程序終結後的情形以觀,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延滯訴訟之目的而為前開追加起訴以及訴之追加或變更甚明。

⒋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一併追加起訴甲○○、丙○○、丁○○,主張渠等有過失行為而應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上並無理由。再者,北市國賠要點第10點明訂:「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及法務局;……」甲○○、丙○○以系爭106年1月19日函文將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移送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士林分局辦理,核屬符合前揭要點之處理;原告又主張渠等不副知原告主觀上是故意云云,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又臺北市警局為士林分局之上級機關,士林分局將其處理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的結果向上級機關報告,以及臺北市警局嗣後因遭原告提起第33號國賠訴訟,而取得士林分局於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2日回覆原告透過「1999市民熱線單一申訴窗口」反映有關天母所員警於104年8月至9月間處理原告與前配偶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糾紛相關事項時之態度、撤案處理不當等問題的紀錄、以及士林分局天母所於104年10月1日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原告與前配偶爭吵糾紛的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以交付所委任律師研究應訴,均屬其職務上處理原告提起的國家賠償事件,或從士林分局來看係協助上級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必要範圍,不論是士林分局提供資料或臺北市警局取得資料,均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遑論違反原告所列其他憲法或法律規定。

⒌原告基於惡意延滯訴訟之目的,而以前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內容為追加起訴甲○○、丙○○以及丁○○,並對被告士林分局及臺北市警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其惡意之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均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上開追加起訴戊○○律師、庚○○律師以及己○○律師,係基

於阻礙其他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防禦答辯之惡意與不當目的:

⒈承上,既然士林分局與臺北市警局之間提供與取得資料並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言,則原告追加起訴戊○○律師、庚○○律師主張二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於法律上亦無依據。又查明並管理委任人臺北市警局是否依北市國賠要點處理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之請求,要非受委任處理訴訟之律師之權責;原告主張戊○○律師及庚○○律師未查證臺北市警局是否已經依北市國賠要點進行程序,而讓其未依要點處理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亦屬律師之違法行為云云,法律上並無理由。再者,訴訟中兩造對於爭點的法律適用、事實認定各執一詞,尤其關於有無罹於時效一事,各有不同計算方式之法律意見主張及答辯,乃訴訟實務上常見的情形,尚難以訴訟代理人所為主張或答辯不被對造認同,即謂該訴訟代理人有矇騙法院與對造的情形;原告稱被告戊○○律師及庚○○律師錯誤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答辯、答辯狀中的論述似是而非屬於矇騙法院與原告而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亦非可採。

⒉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追加起訴戊○○律師、庚○○律師為被告後

,即於110年3月21日以「民事聲請相對人律師戊○○與庚○○藐視法庭與失權效狀」主張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

6、9款之規定,戊○○律師及庚○○律師二人不能再受士林分局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二人所出書狀均不可採用,復於110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以前揭二律師不可以複委任己○○律師為由為程序異議。然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6、9款係:「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等語,亦即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委任人,在本件即為士林分局,免於因律師自身可能在同一訴訟中有利害衝突或其他個人利益關係受害,但若律師將情況告知委任人,得到委任人之書面同意,即得繼續受任,尚無由與律師並無委任關係的對造主張律師不得受委任之理。況嗣後庚○○律師已解除與士林分局之委任關係,士林分局與丁○○均提出書面表明已知道戊○○律師遭原告追加為被告乙節,仍同意戊○○律師繼續受認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旨(見本院卷㈡第101-103頁)。

⒊惟原告又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48分,即110年8月6日上午11

時言詞辯論期日前一天下班時間後,具「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訟標的和訴之聲明變更狀」(見本院卷㈡第131-132頁),主張追加被告士林分局之複代理人兼被告戊○○、庚○○以及丁○○的訴訟代理人己○○律師為被告,但未陳明追加起訴的原因事實,如前二、㈣所述。原告又於110年8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相對人律師己○○、戊○○與庚○○藐視法庭與失權效狀」(見本院卷㈡第137-138頁,非當庭提出)主張戊○○律師、己○○律師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所出具書狀均屬無效,不得採用云云。綜合前三、㈠、⒉所述原告各種避免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辯論的行為以及其於110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妨礙被告陳述之作為,其陸續追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戊○○律師、庚○○律師、己○○律師三人為被告,係基於阻礙其他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防禦答辯之惡意與不當目的甚明。其惡意之情況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應逕予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2、3項亦有明定。查:

㈠原告如前二、所述訴之追加或訴之變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其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48分具「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訟標的和訴之聲明變更狀」為準認定,總金額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又查,為應訴前開追加與變更之訴以及出具書狀,被告庚○○律師委任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又被告戊○○律師、庚○○律師二人共同委任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93頁);被告丁○○委任戊○○律師及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參酌各受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出庭、出具書狀情形以及本件訴訟之難易程度,各酌定如本裁定附表項次2至4所示,與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合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本院審酌原告惡意濫訴以延滯訴訟、阻礙其他被告委任訴訟

代理人防禦答辯之嚴重情形,與濫訴追加之人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處原告乙○○罰鍰10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本訴訟之裁判,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除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應併就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新臺幣15萬1,890元。

如僅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三項(即罰鍰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訴訟費用計算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890元 2 被告庚○○律師委任戊○○律師之酬金 1萬元 3 被告戊○○律師及庚○○律師共同委任己○○律師之酬金 2萬元 4 被告丁○○委任戊○○律師、己○○律師之酬金 1萬元 合計 5萬1,89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