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55號原 告 劉忠訓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忠龍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表示拒絕賠償,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嗣改制為中部分
署雲林查緝隊)查緝員(下逕稱被告所屬查緝員)因調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9月1日在訴外人劉志明(下逕以名字稱之)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扣押(下稱系爭扣押行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該劉志明遭起訴審判之販賣毒品刑事案件(下稱劉志明販毒案)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108年8月6日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以系爭車輛並非違禁物,亦非劉志明所有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認不予扣押而發還之。原告於斯時方知被告違法扣押系爭車輛,並於108年10月2日經車廠確定具體損害數額,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8年10月2日起算,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㈡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
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是以,決定扣押與否之權限在於法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無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扣押之「執行機關」。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自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規定無涉。本件被告所屬查緝員於105年9月1日以司法警察之身分,經劉志明同意搜索後而為系爭扣押行為,乃本於刑事訴訟法執行扣押之公權力措施,自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又被告所屬查緝員於105年9月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105年聲搜字第000704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對劉志明實施搜索行為,然因系爭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為「屏東縣○○鄉○○村000鄰○○路00號」、「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平房及連通之處所」,與實際搜索系爭車輛所在之「屏東縣○○鄉○○路000號」外之處所不同,故被告所屬查緝員係經劉志明同意始執行搜索。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基於堂兄弟情誼,偶有借其使用之情形,且搜索當日劉志明未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故劉志明顯非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使用人,自非有權可同意搜索系爭車輛之人。又被告所屬查緝員僅於系爭搜索票上勾選同意搜索,而未說明本次搜索為同意搜索,亦未註明同意搜索之範圍為何,甚未製作「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恐致劉志明誤認被告係令狀搜索,不得拒絕,其是否符合自願性同意之要件,即有疑義。縱認於系爭搜索票勾選同意搜索合法,然其未註明同意搜索之範圍為何,似以概括之方式為同意搜索,違反被搜索人較不可能概括同意搜索之社會通念,應非適法,不僅嚴重侵害被搜索人之權利,且直接影響所有權人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權益。再者,系爭車輛僅係劉志明涉嫌販賣毒品時所駕駛之代步工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並無直接關聯性,且不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被告所屬查緝員亦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扣押裁定,系爭扣押行為自屬不法,不得對系爭車輛實行扣押行為,被告所屬查緝員卻執意為之,其實行扣押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存在,已對原告造成財產權之重大侵害。被告對於此等不法公權力行為之作成,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㈣原告係於104年5月間向汎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352萬44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4年5月21日取得汽車新領牌照,嗣於105年9月1日遭被告扣押,經原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裁定確定後,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始領回系爭車輛。因被告所屬查緝員所為之系爭扣押行為,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車輛,亦須繼續繳納105年至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6萬840元,及同期間汽車燃料使用費2萬8800元。並使系爭車輛減少現有價值而產生固有資產折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原告取回該車輛即108年9月24日為止,已有4年7月,則於108年9月24日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萬215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2萬4400元÷(5+1)=58萬74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l/(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2萬4400元-58萬7400元)×l/5×〔4+(7/12)〕≒269萬2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2萬4400元-269萬2250元=83萬2150元】;另迄系爭車輛受系爭扣押處分而侵害財產權即105年9月1日,已有1年7月,則於105年9月1日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萬435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2萬4400元÷(5+1)=58萬74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l/(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2萬4400元-58萬7400元)×1/5×〔1+(7/12)〕≒93萬5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2萬4400元-93萬50元=259萬4350元】,故系爭車輛減少現有價值而產生固有資產折舊之數額為176萬2200元【計算式:259萬4350元-83萬2150元=176萬2200元】。又因系爭車輛久未使用,而花費檢修費用共15萬1159元。準此,被告因系爭扣押行為受有共計200萬2999元(計算式:6萬840元+2萬8800元+176萬2200元+15萬1159元=200萬2999元)之損害。
㈤因被告之違法扣押,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造成其除
須每年負擔稅金及事後之檢修費用外,亦產生其3年間無法使用之折舊損失,故系爭扣押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前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經被告做成拒絕賠償之決定。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利息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2999元,及自108年11月6日
(即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被
告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共同執行劉志明販毒案之通訊監察、蒐證、逮捕、搜索、扣押、贓證物入庫及人犯移送等勤務。受指揮共同執行單位依法並依指揮檢察官指示將搜索後扣押之贓證物(含系爭車輛)送交法務部南部大型贓證物庫保管至原告持准予發還函領回為止。就此,受指揮共同執行機關並無任何處分管理權限,且系爭車輛扣押機關為屏東地檢,並非被告機關。又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扣押乃其執行追訴職務所必須之手段,更為刑事訴訟法所授與檢察官之職權,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否發還等事項,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之案件發展、事實調查進度、偵查方向等追訴情形予以判斷審酌,是系爭車輛之扣押自屬檢察官於國賠法第13條所指執行追訴職務範圍之事項,並非受檢察官所指揮共同執行之司法警察之權限。
㈡受指揮執行單位於105年9月1日係針對劉志明住處即屏東縣○○
鄉○○路00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扣押贓證物(含劉志明駕駛之系爭車輛),其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持有人/所有人/保管人簽章人為劉志明。被告所屬單位於105年9月2日所製作之筆錄中劉志明供稱對系爭之搜索、扣押過程皆無意見,後續劉志明行使織默權至移送屏東地檢偵辦前,劉志明未再就該案之搜索過程或扣押程序證物表示意見,渠亦未提及原告,此情並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足證系爭車輛之搜索扣押執行程序係為合乎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況原告如主張當日搜索過程違法,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車輛原經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及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始以程序理由發回。俟更審法院就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改以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採取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而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並無指摘被告所屬單位執行調查扣押等勤務有何違法之處。是不能僅以刑事判決結果未予宣告沒收,逕予反推刑案偵查之初被告所屬查緝員執行勤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進而要求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遑論當日如無不法造成車輛毁損,原告所為請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自與原廠汽車公司最後檢視確定損害具體數額無涉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劉志明之堂弟;而被告所屬查緝員因調查劉志明販毒案,於105年9月1日下午5時1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拘捕劉志明時,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交法務部南區大型贓物庫(下稱南大贓物庫)保管;嗣系爭車輛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7月3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予沒收,於同年8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諭知應發還原告,並於108年8月28日以雄分院隆刑信108聲1102字第7195號函請南大贓物庫發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等節,有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函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81、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查緝員於劉志明販毒案中違法搜索、扣押之行為,造成其系爭車輛受有相關損害,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國賠法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扣押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
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警察官執行之。又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法第1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參酌上開同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可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亦即,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本件屬司法警察之被告所屬查緝員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果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自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與其他共同執行單位受屏東地檢指揮執行職務為系爭扣押行為,屏東地檢始為扣押機關,原告告錯對象云云,即非可採,被告仍應屬賠償義務機關,核先敘明。
㈡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第133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既有「物之扣留、保管」等職權,且依上開規定得經受搜索人同意,而不使用搜索票為搜索,則其於執行搜索時,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自得扣押之。查本件被告所屬查緝員係經劉志明於105年9月1日下午5時5分同意後搜索「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執行處所(解釋上應含與該址房屋連通含放置車輛之處),劉志明並於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意旨誤載為系爭搜索票)勾選執行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之受搜索人簽名處、及於勾選執行結果為「發現應行扣押物(按,含系爭車輛),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欄之受執行人簽名處分別為簽名捺印,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2、74頁、置本院卷外之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7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影卷【下稱偵字第6738號卷】卷一第49、50頁),且劉志明於該案警詢時亦表示對於105年9月1日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之搜索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11頁反面),並經劉志明之辯護人在場陪同劉志明接受警方詢問等情(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17頁),足認劉志明於該案確係自願受搜索,被告所屬查緝員之搜索扣押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於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時既得依首開規定經受搜索人同意,而不使用搜索票為搜索,且得於執行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扣押,則系爭扣押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劉志明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
,自非有權可同意搜索系爭車輛之人,且系爭車輛僅係供劉志明涉嫌販毒時駕駛之代步工具,與販毒罪無直接關聯,嗣並經刑事法院認因非劉志明所有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裁定不予扣押而諭知發還,顯見被告實行扣押程序有重大瑕疵存在,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云云。然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車輛係其與劉志明共同出資購買,劉志明對系爭車輛有使用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且劉志明於前揭販毒案警詢時稱系爭車輛是伊與伊弟弟(按,即原告)還有伊女朋友在開,伊有開過系爭車輛去載綽號「大仔」之男子(按,即訴外人謝勢明),「大仔」有要伊幫忙處理安非他命毒品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12頁),謝勢明於該案警詢時亦稱劉志明有於105年6月4日、同年月15日開系爭車輛到內埔南寧加油站載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6738號卷一第23頁反面、24頁正面、25頁反面),此外復有劉志明於105年6月4日、同年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載乘謝勢明之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8號卷二第284至286頁),堪認劉志明於因案經蒐證至遭拘捕期間,對於系爭車輛確有實際駕駛使用之事實上管領力行為,故其斯時即為系爭車輛之持有人,而為有權同意搜索扣押之人甚明,是以被告所屬查緝員命其提出及交付系爭車輛予以扣押,並無違法,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況被告所屬查緝員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行使公權力,行為應不具「不法性」,是本件均難認有何該當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㈣至原告執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諭知系爭車輛不予沒收,應發還原告乙節,主張系爭扣押行為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僅係代步之工具,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並無直接關聯性,應認實行扣押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查劉志明販毒案係連同系爭車輛等相關卷證資料於檢察官起訴後一併移送刑事法院審理,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之偵查、審理卷宗核對屬實,自均屬供法院依法審酌是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縱系爭車輛最終未據裁判宣告沒收,然揆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凡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均得扣押之,此乃係為保全證據、執行刑罰目的而設,斷不能逕以最終未有宣告沒收之結果,反推認系爭扣押行為時系爭車輛不可為證據或屬不得沒收之物而有扣押程序之瑕疵。尤以劉志明販毒案於原一、二審法院均認系爭車輛屬劉志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縱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經更審法院改認僅為代步工具而非專供販毒使用之交通工具,故諭知不予沒收,然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倘有差距,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俾臻客觀公正。則本件實不能以最終刑事判決認系爭車輛不予沒收、裁定認應予發還原告,即倒果為因,自始排除系爭車輛可為得沒收之物之合理懷疑存在。職是,被告所屬查緝員執行系爭扣押行為難認程序上有何過失或不法之情,原告前開主張扣押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詞,洵非有據。
㈤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非有據,業如前述,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要屬無由,且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同屬欠缺。又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則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扣押行為並非被告所屬查緝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2999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