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51號原 告 林茂榮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訴訟代理人 林怡葶
江瑞如湯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64093號函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怡仁前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塗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系爭土地為被告102 年9月9日店測數字第10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876⑴、876⑶所占範圍,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僅確認附圖876⑴部分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竟誤將附圖876⑶部分之地上權一併塗銷,自屬登記錯誤。被告嗣以系爭土地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玉,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權益為由,拒絕辦理更正回復附圖876⑶ 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致原告遭陳玉另訴請求拆除存在於附圖876⑶ 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水表及管線,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拆除地上物費用及地上權價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權利損失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3萬6,450 元,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3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之父林連生於00 年間,為其上安康段102號建物(整編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在分割前876 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嗣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分割前876 地號土地再經判決分割後,系爭地上權則為被告轉載於分割後876、876-1至5等6 筆土地上。8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怡仁復執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告遂將原告於876-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塗銷,嗣因法院來函詢問,被告再次審視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才確認是附圖876⑴地號土地地上權不存在,而不是整個876-2地號土地。但從系爭確定判決及陳玉對原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判決(即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地上權位置應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處,即分割前876 地號土地之右上方,現為分割後876-5地號土地,並非附圖876⑶部分之土地;又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現仍為99.17 平方公尺,原告實際使用範圍並未減損,並無受有損害。又原告所拆除之圍牆、水表及管線皆非位於系爭地上權之位置,原告為此支出費用與上開登記錯誤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附圖876⑶ 部分土地上僅有圍牆、地磚、水表及柏油路面,並無任何房屋之建築,且系爭建物亦非位於附圖876⑶ 部分所示之土地,原告就該土地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至於原告引用建築法第7、10 條所載雜項工作物、建築物設備之定義,主張其依法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屬對法律之誤解。再者,被告辦畢876-2 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後,曾以103年9月2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3398659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先於103年10月2日提出異議書,復於103年10月6日撤回異議,應認原告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辦畢上開地上權塗銷登記,原告之請求亦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876之2地號土地乃附圖876⑴及876⑶所佔範圍,系爭確定判
決主文係確認原告對於附圖876⑴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而未包括附圖876⑶ 部分之地上權,原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誤將876-2 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權全部塗銷等情,有被告108年7月31日函文、系爭判決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事宜,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範
圍不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仍爭執「原告因該錯誤登記而受有損害」一情,並主張時效抗辯,茲就該等爭點分論如下: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以請求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
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地上權乃原告父親及林蹺等8 人為坐落於分割前876 地號土地之建物而約定並辦理地上權登記;該建物所在位置乃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處,即876-5 地號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 頁),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第253頁、第275至281 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範圍僅在876-5地號土地乙情,應非無據。
⒉原告執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載有「附圖876⑴ 部分土地之地
上權不存在」,可見系爭確定判決乃認定「附圖876⑶ 部分」之地上權仍存在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乃以該案原告王怡仁減縮後之聲明,即「㈠確認被告(林茂榮)對於原告(王怡仁)就附圖876⑴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及農育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占用876⑴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及竹木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進行審判(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載明原告(王怡仁)主張之農育權部分,顯無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原告(王怡仁)請求確認附圖876⑴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及請求拆除附圖876⑴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均有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於
主文中諭知「確認被告(林茂榮)對於原告(王怡仁)分割取得之附圖876⑴ 部分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附圖876⑴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足見林茂榮就附圖876⑶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存在一節,並非該案審理範圍,該判決內容亦無提及林茂榮就附圖876⑶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一情。復參諸原告於本案到庭自承: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係主張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是在附圖876⑴及附圖876⑵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益徵原告於該案審理時亦不認為系爭地上權存在於附圖876⑶ 部分土地,是原告猶執系爭確定判決作為系爭地上權存在於附圖876⑶ 部分土地之證明,實難認採。從而,系爭地上權依前述事證可認存在於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即876-5 地號土地,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亦及於附圖876⑶部分土地,被告縱將附圖876⑶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塗銷,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地上權,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末以,被告辯稱原告先於103年10月2日就本件錯誤登記提出
異議書,並於103年10月6日撤回異議,有異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原告於103年間已知悉被告登記錯誤之情。原告猶於108年9月9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108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被告108年10月7日函文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29頁),已顯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執以時效抗辯而不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