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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呂艾玲兼訴訟代理人 呂岳峰被上訴人 呂佳倩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家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東宏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茲被繼承人遺有門牌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尚未繳清,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代墊其中第38至41、45、46、61至64期貸款,合計37萬2,934元,應由三人平均分擔,故上訴人應各返還被上訴人12萬4,311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故需清償系爭貸款,惟兩造間並無以清償系爭貸款為使用系爭房地對價之合意,依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只能推得房貸應由三方均分,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期間,另上訴人所繳納之29至37期房屋貸款已於104年10月8日協議書(下稱104年協議書)中會算過,不應再主張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是其繳納之貸款本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不生代墊之問題,況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在訴外人林廣杰見證下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搬出並出租系爭房地,依該協議書約定,使用房屋之人應負擔房貸,故被上訴人自應自行給付房貸。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卻故意不繳納房屋貸款,上訴人二人不得不繳納第29至37期、42至44期、57至60期之房貸,其中29期至37期業已於父親遺產中清算,只就第42至44期及57至60期金額合計12萬2,766元主張抵銷;嗣後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持分出售予第三人,65期至75期房貸由該第三人繳納,第76期至98期房貸合計48萬2,385元則由上訴人繳納,亦應予扣除。又另案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偕同法院人員到系爭房屋現場,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可見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間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

貸,而兩造於106年11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44頁),嗣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持分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貸中第38至41、45、46、61至64期

貸款合計37萬2,934元為伊所代墊,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情,業據提出房貸繳納資料等件為憑,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云云,惟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約定略以,兩造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並以租金支應系爭房貸,如未出租或租金不足支付時即由兩造三人各負擔1/3(見原審卷第244頁),尚難認兩造間有任一人使用系爭房地即需支付貸款為對價之約定;另上訴人亦陳明本件僅就代墊房貸款項為主張,不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02、322頁),且關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已另行起訴追討,其再行辯稱被上訴人應支付房貸做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云云,即難憑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貸第29至37期、42至44期、57至60

期、76至98期之房貸係由上訴人繳納,其中29至37期已經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清算(見本院卷第262頁),故只有42至44期、57至60期、76至98期之房貸合計可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對於42至44期、57至60期房貸合計12萬2766元由上訴人繳納不爭執,並對於上訴人所執76至98期之房貸合計48萬2385元繳納單據亦不爭執,僅辯稱伊於出售並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時,曾協議貸款不再由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況該第三人業發函向兩造追討其為兩造代墊之系爭房貸(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貸係由其後手即第三人繳納、非上訴人繳納,有第三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可稽云云,惟查該律師函係第三人於107年11月間函請兩造三人返還其代墊之107年1至6月房貸金額共計12萬4,28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貸第65期(即107年1月)至75期係由第三人繳納,至第76期(即107年12月)至98期(即109年10月)始係由其等繳納,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所執房貸單據中有第76期管理費用3萬0,003元、第89期管理費用2萬5,768元(見本院卷第287、299頁)不應由其分擔云云,惟查每期房貸應繳金額為本金、利息、逾期息、違約金、帳戶管理費、火險費用、管理費用之總合,為系爭房貸繳款單載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87至309頁),上開金額既列在系爭房貸繳款明細內,自屬兩造應負擔之債務,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不應分擔云云,自無足採,更何況被上訴人原審所執房貸繳款單中,亦有38期管理費用2,595元、第45期管理費用2萬7,064元(見原審卷第83、87頁),相關費用亦經被上訴人主張需由兩造三人均分,其嗣改口爭執上情,顯無依據。㈣綜上,被上訴人固據繳納房貸合計37萬2,934元,其中為上訴

人二人合計代墊24萬8,623元(計算式:(372,934÷3)×2 =248,62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二人亦繳納房貸合計60萬5,151元(計算式:122,766+482,385=605,151),其中為被上訴人代墊20萬1,717元(計算式:605,151÷3= 201,717),抵銷後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二人合計代墊4萬6906元(計算式:248,623-201,717=46,906),是上訴人二人每人仍各應返還被上訴人2萬3,453元(計算式:46,906÷2 =23,453),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代墊款2萬3,4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