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原 告 陳慧玲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楙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瑋光之遺產,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瑋光於民國108年3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而伊墊支父親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2100元,扣除遺產後仍不足4 萬7848元,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是被告應另行給付2 萬3924元予原告,並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分配予原告抵償喪葬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924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抵償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用明細及支出憑證等件為憑,堪信屬實。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是以,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6 萬2100元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自應優先自遺產中支付,而遺產扣除喪葬費後已無可分割者,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
茲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為6 萬2100元,然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僅1 萬4258元,不足之4 萬7842元(計算式:62,100-14,258=47,842)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921元(計算式:47,842÷2=23,921),原告請求未逾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編│項目 │價值 │備註 ││號│ │(新臺幣)│ │├─┼────────────┼─────┼───────┤│1 │臺新銀行存款餘額5001元及│5001元 │抵償原告支付之││ │其孳息 │ │喪葬費用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57元 │抵償原告支付之││ │股份897股及其孳息 │ │喪葬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