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原 告 魏愷義被 告 魏淑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撤銷被繼承人魏玉蘭於105 年10月21日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調查期日請原告陳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後,原告於109 年3月30日調查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魏玉蘭所有。」,並陳稱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8條之1 。固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係規範財產贈與視為遺產之計算期限,非賦予繼承人就特定遺產有回復之請求權,而本院業於同日調查期日依法對原告行使闡明權上開規定非屬請求權基礎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原告仍執意以上開法律規定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足徵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