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蔡佩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陳詩蕓律師被 告 蔡佩珍
蔡佩玲蔡佩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佩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5月1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蔡佩珍於民國106年5月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蔡佩玲、蔡佩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8年7月22日、109年1月10日、109年3月5日迭經擴張、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至辯論終結日之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蔡佩珍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蔡佩玲、蔡佩修應各給付原告11萬9,183元及自聲明擴張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蔡佩珍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蔡炳垣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原告應取得16分之1即23萬8,366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特留分因被繼承人蔡炳垣所為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蔡炳垣(下稱蔡炳垣)於105年9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同年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於105年11月17日之餘額共381萬3,868元,下稱系爭存款)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蔡佩珍、蔡佩玲、蔡佩修(以下合稱原告,各別時逕稱其姓名)、訴外人蔡居峯、蔡繼輝、蔡宜芬、蔡佩書、蔡佩窈共9人,其中除蔡繼輝、蔡宜芬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特留分各為16分之1。因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即將系爭土地指定分配予蔡佩珍、系爭存款指定分配予蔡佩修及蔡佩玲,原告則全無受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就系爭土地部分:因蔡佩珍已於106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見系爭土地業經遺囑分割完畢,蔡佩珍應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即480分之1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蔡佩珍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認蔡炳垣之遺產尚未分割,則備位聲明蔡佩珍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之登記予以塗銷。
㈢就系爭存款部分:因系爭遺囑將系爭存款381萬3,868元全部
分配予蔡佩玲、蔡佩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蔡佩玲、蔡佩修應各給付原告119,183元;如認蔡炳垣之遺產尚未分割,則備位聲明系爭存款應由原告取得16分之1即23萬8,366元。
㈣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有特
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蔡佩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蔡佩玲、蔡佩修應各給付原告119,183元及自聲明擴張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蔡佩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6年5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⒊被繼承人蔡炳垣所遺如附表二之存款,原告應取得16分之1即238,366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對於蔡炳垣遺產有16分之1特留分之繼承權部分
,並不爭執。被告主要係抗辯遺產總額尚未確定,遺產亦未完成分割,自無從認定原告之特留分受到侵害而得行使扣減權。
㈡由蔡炳垣生前手書記載「蔡佩哲移民德國40萬」等語,可證
名蔡炳垣為讓原告得於他鄉另立家業而交付40萬元,實係基於提早分家,屬預付遺產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歸扣之規定計入遺產總額。另由蔡炳垣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16號案中陳稱原告向伊借了200萬元說要支付房屋貸款,及蔡佩玲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981號案中之警詢筆錄稱蔡炳垣透過其匯款至原告及其配偶帳戶共200萬元等語,可證原告對於蔡炳垣有200萬元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原告之應繼分扣還予遺產。又蔡佩玲於102年間經蔡炳垣之指示,代為購買兩造母親、祖父母之塔位,共計代墊費用達127萬5,000元,自屬蔡炳垣之生前債務,蔡炳垣雖於102年10月7日匯款250萬元予蔡佩玲,然蔡佩玲旋於同年12月6日如數匯回予蔡炳垣,是蔡炳垣並未清償蔡佩玲前開代墊之費用,係蔡炳垣生前對蔡佩玲所負之債務,應於計算遺產總額時先予扣償。又蔡佩玲、蔡佩修在蔡炳垣死亡後,共計支出喪葬費用73萬8,476元(含塔位費用42萬5,000元、治喪費用26萬元、對年儀式費用7,210元、進塔安座儀式費用1萬9,266元、合爐儀式費用2萬7,000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蔡佩修名下房屋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並無舉證,亦非實在。
㈢蔡炳垣所遺系爭存款尚非蔡佩玲、蔡佩修得以動用,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是蔡炳垣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原告無從行使扣減權,縱認原告特留分卻受侵害,然原告於宣讀系爭遺囑時,即已知悉特留分被侵害,卻遲至108年1月11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3月4日送達予被告,是原告之扣減權顯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消滅。原告雖稱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內容均無行使扣減權之意思,縱認原告特留分扣減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然扣減權行使效果,在使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回復為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關係,並無遺產分割之效果,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給付系爭存款暨利息,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蔡炳垣於105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蔡佩珍、蔡佩玲、蔡佩修及訴外人蔡居峯、蔡繼輝、蔡宜芬、蔡佩書、蔡佩窈,其中蔡繼輝、蔡宜芬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16分之1。
㈡原告對於蔡炳垣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卷三第37頁、第153頁)。
㈢蔡炳垣於105年9月5日所為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
㈣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
即系爭土地),業由被告蔡佩珍於106年5月1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㈤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80分之1之鑑定價額為51萬9,466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㈥蔡炳垣之遺產,其中系爭存款於105年11月17日結清金額為38
1萬3,868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7頁)部分,經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蔡佩玲、蔡佩修繼承。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蔡炳垣所遺之遺產總額為何?⒈被告主張蔡炳垣於原告移民德國時所交付之40萬元,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遺產總額計算,是否有理?⒉被告主張原告對蔡炳垣有2,000,000元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
1173條規定,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予遺產總額,是否有理?⒊被告主張蔡佩玲對蔡炳垣有1,275,000元之代墊債權(即代墊
兩造母親、祖父母塔位之費用),屬蔡炳垣之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應於計算遺產總額時先予扣除,是否有理?⒋蔡佩玲購買蔡炳垣之塔位費用425,000元及蔡佩玲、蔡佩修支
出蔡炳垣之喪葬費用313,476元,共計738,476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應繼遺產中先予扣除,是否有理?⒌原告主張蔡佩修名下之富裔101館房屋,係蔡炳垣借名登記在
蔡佩修名下,應計入遺產總額計算,是否有理?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的特留分?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㈢原告先、備位聲明,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
2.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乙節,查原告先係自陳此部分並無確認之必要,但仍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嗣稱因被告否認原告對於蔡炳垣之所有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因此對於該部分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被告一再表示渠等只是主張遺產總額不特定,也未完成分割,故無法確定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但對於原告主張其對蔡炳垣遺產有16分之1之繼承權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堪認被告僅係就應計入蔡炳垣之遺產總額之項目尚有爭執,而此部分係屬對於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基礎事實有爭執,核與原告對於蔡炳垣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要屬二事,自難混為一談。被告既對於原告有蔡炳垣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之法律關係無爭執,揆諸前揭見解,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其聲明為「確
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扣減權存在」,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三第23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稱聲明之更正,係由原「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有16分之1特留分之繼承權」乙節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扣減權之存在」乙節,兩者法律要件不同,難謂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況原告遲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行提出變更,亦有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不予准許,附此敘明。㈡蔡炳垣之遺產總額為何?
⒈蔡炳垣之遺產中,難認包含因原告移民德國所給付之40萬元:
被告主張蔡炳垣因原告移民德國而預付遺產40萬元予原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將40萬元計入應繼遺產等語,固據提出蔡炳垣之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他字第8416號103年12月23日有關蔡炳垣之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43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蔡炳垣單方手書上所記載「蔡佩哲 移民德國40萬元」等文字,尚難逕認蔡炳垣於記載上開文字當時有何預付遺產之意思;況依蔡炳垣於臺北地檢署103年他字第8416號10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中所自陳:大約20年前,蔡佩哲說要移民德國,跟我借貸40萬元,他去德國一星期就回來了,他就是去歐洲玩而已,我20年前就知道他不想要去移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1頁),蔡炳垣係稱原告移民德國向其借貸40萬元,核與被告所稱40萬元係預付遺產之性質有異。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將40萬元計入蔡炳垣應繼遺產總額,洵屬無據。
⒉蔡炳垣之遺產中,難認包含原告對蔡炳垣之2,000,000元借款債務:
被告主張原告對蔡炳垣有2,000,000元之借款債務部分,固據提出蔡炳垣之手書、臺北地檢署103年他字第8416號案件於103年12月23日有關蔡炳垣之訊問筆錄及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981號於103年10月17日蔡佩玲之警詢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46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蔡炳垣單方手書上所記載「蔡佩哲 借去200萬元」等語及依前開蔡炳垣及被告蔡佩玲於他案之偵查及警詢中所陳,均難認定蔡炳垣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20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原告對蔡炳垣有2,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應計入應繼遺產總額等語,委無足採。
⒊又蔡佩玲主張蔡炳垣對其負有170萬元代墊塔位之債務,應於
計算應繼遺產總額時先予扣除等語,固據提出塔位買賣契約書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53至6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惟縱認蔡佩玲買受塔位為真,亦難憑此逕認蔡炳垣有指示蔡佩玲購買上開塔位或與蔡佩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況衡以蔡炳垣於生前訂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存款指定分配予蔡佩玲、蔡佩修,並指定蔡佩玲擔任遺囑執行人等情,難認蔡炳垣對於蔡佩玲仍負有17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蔡佩玲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蔡佩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蔡炳垣指示其購買塔位且尚未清償塔位170萬元之塔位費用云云,自難憑採。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又喪葬費用雖可由遺產中支付,惟與遺產債務究屬二事。經核,被告主張支出蔡炳垣喪葬費用313,476元部分,除了105年10月20日之喪葬儀式費用匯款單2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可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而可自遺產中扣除外,其餘被告主張支付蔡炳垣對年儀式費用7,210元、晉塔安座儀式費用19,266元、合爐儀式費用27,000元部分,至多僅為祭祀費用,尚難認為喪葬費用之開支。另被告主張支付425,000元之塔位費用,因係於蔡炳垣生前所支出,亦難認為喪葬費用而應予扣除。故本件喪葬費用必要開支為26萬元。
⒌蔡佩修名下之富裔101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難認係蔡炳垣借名登記在蔡佩修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蔡炳垣借名登記在蔡佩修名下,固提出蔡佩修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蔡炳垣在彰化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至24頁),惟由上開資料除難以證明蔡佩修與蔡炳垣就系爭房屋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外,亦未見原告有其他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或因臆測蔡佩修與蔡炳垣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或稱系爭房屋屬特種贈與、或稱系爭房屋之價款屬借款債權云云,即予聲請調查蔡炳垣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自開戶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貸款文件等節(見本院卷三第7至11頁),衡原告上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屬對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下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⒍查蔡炳垣死亡時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尚有如附表
二之存款、投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5、169、195頁)。復經本院囑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在105年9月22日當時持分1/480之交易現值作為鑑定對象,經上開鑑定單位採獨立估價,並依勘估標的整體使用、處分為原則評估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1之鑑定價格為519,466元,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被告雖爭執鑑定報告未考慮地上物對於土地交易情況之影響,顯有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坐落建物,本不在鑑定範圍內,況不動產估價係以合法標的物為前提,依系爭土地之現場勘察情形,雖有坐落數棟未經登記建物,惟判斷均有一定相當長遠之屋齡,縱屬合法未登記建物,其殘值對土地價格影響不大,倘屬違章建築則不予評估等語,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9月4日函覆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足認鑑定單位之估價前提係以系爭土地之素地狀態為評估,符合原囑託範圍,且查系爭土地上縱有地上物存在,其對系爭土地之價格影響亦不大,況被告所稱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其徒執鑑定報告未考慮地上物對土地交易情況之影響而爭執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自難憑採。參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1之鑑定價格為519,466元,由此計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之價格為8,311,456元,應屬合理。此外,加上附表二編號1至6之遺產項目價額總計3,982,166元,並扣除喪葬費用26萬元後,總計蔡炳垣之遺產總額應為12,033,622元(計算式:8,311,456+3,982,166-260,000=12,033,622)。
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的特留分?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至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則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所為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若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則此種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兼含有應繼分指定之意。經查,蔡炳垣生前為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蔡佩珍取得,系爭存款由蔡佩玲、蔡佩修共同取得,其他財產指定由蔡佩珍繼承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堪認系爭遺囑性質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系爭土地、系爭存款及其他遺產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查蔡炳垣之遺產總額共計12,033,622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16分之1,則原告應得之特留分價值應為75萬2,101元(計算式:12,033,622×1/16=752,101)。而蔡炳垣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之分割方法將遺產指定由被告三人繼承,原告則絲毫未受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就遺產之分配,侵害伊之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伊得行使扣減權乙情,即屬可採。⒉次按,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減權之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炳垣於105年9月22日死亡後,同年11月24日於鍾永盛律師事務所宣讀系爭遺囑後,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三人主張其特留分之權利,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1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堪認原告於知悉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後,已對被告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足採。
㈣原告先、備位聲明中,除備位聲明⒉被告蔡佩珍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於106年5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投資,本
為蔡炳垣之遺產,因系爭遺囑以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蔡佩珍、將附表二編號1至2之存款分配予蔡佩玲與蔡佩修二人各二分之一,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於經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蔡炳垣之全部遺產上,而為蔡炳垣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系爭土地經蔡佩珍於106年5月1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25頁),已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佩珍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佩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6年5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依前揭說明,原告行使特留分所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蔡炳垣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亦即,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因系爭遺囑受有侵害,於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查原告已明確表明其於本案訴訟中並無主張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頁),則原告其餘聲明關於「被告蔡佩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蔡佩玲、蔡佩修應各給付原告119,183元」、「被繼承人蔡炳垣所遺如附表二之存款,原告應取得16分之1即238,366元」等節,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炳垣之遺產(系爭土地部分)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 30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 30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 30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69平方公尺) 30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0平方公尺) 30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 30分之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 30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30分之1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30分之1 說明: 一、被告蔡佩珍於106年5月1日均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二、上開土地經鑑定權利範圍480分之1之價格為519,466元,準此,權利範圍30分之1之價格應為8,311,456元。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投資)編號 項目 新臺幣(元)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於105年11月17日結算之金額 907,761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於105年11月17日結算之金額 2,906,107 3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138,256 4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存款) 20,455 5 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存款) 3,366 6 台北世貿郵局(存款) 152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54股(投資) 6,069 合計 3,982,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