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鄒鍾瑜
鄒鍾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蔣
斐然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曾思賢
張群和賴逸筠張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蔣斐然為表兄弟,於民國107年年中接獲被告通知略以被繼承人已死亡,依被繼承人遺願,請協助辦理殯葬事宜,嗣得知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所有遺產全部給予原告二人。詎被告嗣託詞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為無效而拒不給付,然系爭遺囑係被告單位派員協助榮民書立,豈有可能不備要件,兼以系爭遺囑書立當日,被繼承人尚書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載明日期為104年4月13日,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將親屬關係表作為書記遺囑之程序,而將日期書寫其上,系爭遺囑當非無效。又被告主動通知原告返臺辦理相關手續,原告配合辦畢後始改口稱遺囑不符法定要件,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起訴請求交付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萬553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蔣斐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遺囑未書日期,又有刪改、未註記說明刪改字數並簽名,不符法定要式;又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係存於國庫中無息保管,而被告前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裁定公示催告,嗣登報並於109年3月25日始期滿,則原告於期滿前請求、又請求遲延利息,實無理由,況被繼承人所遺現金經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僅餘521萬5052元,並非原告指稱之數額;被告均依法行政,無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9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所輔導之退除役官兵,生前書有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僅有一頁,背面並無文字,未書寫日期,不符上開法定要式而無效。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為被告派員輔導製作,應不至違反法律要件,考量被繼承人當日有書寫日期於親屬系統表之上,應是被繼承人將書立親屬系統表部分當作遺囑程序之一部,故遺囑仍為有效云云,惟遺囑為要式行為,系爭遺囑既未書明日期,即與法定要式有違,而該親屬系統表亦非遺囑之一部,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其據無效之遺囑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1.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000。
2.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