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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顏麗美

顏麗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顏麗香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顏琮軒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顏麗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其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家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兩造父親顏家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顏家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顏家旺30萬元,詎被告未依判決履行,迄至顏家旺死亡時,共積欠顏家旺2,513萬元及遲延利息,該款項為顏家旺之遺產,為顏家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顏家旺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顏麗華、顏鈺枝及相對人,而顏鈺枝業已拋棄繼承,原告為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顏麗美、顏麗貴及顏家旺其他繼承人2,750萬338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公同公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顏家旺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應由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法院裁定命顏麗華、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顏家旺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顏麗華、顏麗香、顏鈺枝,而顏鈺枝業已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主張被告顏琮軒應給付就積欠顏家旺之2,750萬338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顏家旺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被告除外之顏家旺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顏麗華已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51頁)、顏鈺枝已拋棄繼承(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818號卷第69頁),顏麗香於108年8月2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2號卷第47頁)。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如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是否有上開給付義務,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相對人顏麗香自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顏麗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顏麗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