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原 告 鄭永昌法定代理人 林淳惠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被 告 鄭貴元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為滕被 告 鄭羽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惠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黃蓁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由被告鄭為滕單獨負擔外,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鄭黃蓁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每人新台幣(下同)484萬606元,另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1萬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9年11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被告應給原告金額及利息,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系爭房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以111年11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被告應給原告金額及利息,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系爭房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所得變賣價金;末於111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不變訴訟標的及聲明第一項,變更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按其上開書狀所附附表1-2所示找補金額給付原告(見本院調解卷第4頁、卷一第195頁、卷三第481頁、卷四第24頁及卷三第527頁附表1-2)。核原告不過主張分割方法不同,惟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分割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黃蓁蓁於108年4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6分之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編號3所示伊繳納遺產稅128萬1363元、編號4即如附表三編號20及21所示被告鄭惠媛為遺產支出生前債務,及編號5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被告鄭為滕為遺產支出生前債務應僅15萬24元,並應扣還編號6即如附表四所示債權91萬4910元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應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編號3至6所示繼承費用、生前債務及扣還債權另按兩造應繼分找補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鄭貴元、鄭為滕(下稱鄭貴元等二人)以:原告主張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鄭黃蓁蓁之子女,皆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及原告曾繳納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稅、被告鄭惠媛曾支出如該附表編號4所示生前債務等情,固為真正;惟被繼承人生前曾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鄭為滕,該房地非屬得分割之遺產,縱應分割亦應由被告鄭為滕單獨繼承,又被告鄭為滕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附表一編號5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生前債務934萬7910元,且得扣還該附表編號6即如附表四所示債權應僅30萬7800元,是以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由被告鄭為滕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再由兩造就該附表編號3至6所示繼承費用、生前債務及扣還債權找補等語置辯。
㈡被告鄭惠如、鄭惠媛、鄭羽融(下稱鄭惠如等三人)以:同意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黃蓁蓁於108年4月18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稅128萬13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調解卷第233頁、第29至33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調解卷第14頁)、遺產稅繳款書(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六、惟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㈠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有無生前贈與被告鄭為滕?㈡編號5應償還被告鄭為滕支出之生前債務若干?㈢編號6應扣還被告鄭為滕之債權若干?㈣本件分割方法為何?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並無生前贈與被告鄭為滕,該房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
被告鄭為滕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間口頭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贈與己等語,固據提出鄭黃蓁蓁書立字據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9及71頁)為據,惟該字據僅記載:「全給..為元..鄭黃蓁蓁..106年216」等語,並無記載「全給」之標的物為何,「全給」之意思是否為贈與,亦難確認,且若被繼承人真於102年間已口頭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鄭為滕(原名鄭為元),依上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9日,直接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即可,殊無再於106年間書立字據之必要,況鄭黃蓁蓁102年11月18日曾經鑑定已有中度失智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鄭為滕之意思能力;至被告鄭為滕抗辯當時未辦過戶,係因所需稅費甚鉅,惟與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其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其貸款取得資金補償其餘繼承人,足見能以貸款方式補足資金缺口之說法矛盾,亦不足採;再被告鄭為滕就上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一事,前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據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駁回鄭為滕之請求,與本院上開認定結論相同,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9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鄭為滕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己云云,不足採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應償還被告鄭為滕支出之生前債務為181萬1827元:
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應償還其支出之生前債務總計為如附表三
編號1至19所示934萬7910元,被告抗辯僅15萬24元,兩造除就編號18、19所示地價稅、房屋稅不爭執外,所爭執在於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總計919萬7886元各項金額應否列入。首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照中心費用、2至5所示外傭相關費用、6及7所示地價稅及房屋稅、11至12及14所示醫療相關費用、16所示雜項維修改裝等項目總計222萬2651元(301,599+1,118,616+33,800+75,142+119,494+178,477+30,435+111,210+58,313+26,418+169,147),業據被告鄭為滕提出相關支出清單及收據、簽收單、繳款單、繳款通知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醫費費用單據等件(各該頁次見附表三「書證出處‧被告鄭為滕提出」欄所示)為證,足見上開金額確有支出。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縱認被告鄭為滕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僅為盡孝道之餽贈,性質上屬贈與,而非代墊款項等語;惟上開關於照護中心及外勞費用、稅捐、醫療相關費用、被繼承人個人通訊及改善生活環境所需費用,性質上非屬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日常必需支出費用,而係因人而異之受扶養人生活所需支出,其支出之原因並非以被繼承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為被繼承人支出者,亦不以有扶養義務為必要,自不能認屬扶養費,是為被繼承人支出者,不論係繼承人或第三人,應認均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將之列為生前債務請求返還。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租金收入,故上開費用非必然為被告鄭為滕所支出,本院依其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生前102年至108年所得資料,據復:被繼承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9萬5758元(223,800+223,800+223,800+223,800+107,158+58,800+19,600),有該局110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35956號函復各該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5頁)在卷可查,扣除兩造爭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鄭為滕應扣還之租金收入53萬4910元(下詳),足見被繼承人於上開年度尚有56萬848元(1,095,758-534,910)所得,足以支付上開被告鄭為滕所列生前債務之支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足認上開生前債務非被告鄭為滕支出。準此,應認被告鄭為滕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7、11、12、14及16所示項目已支出生前債務166萬1803元(2,222,651-560,848)。⒉次就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固據被告鄭
為滕提出相關支出清單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96至166頁)為證,就編號13所示膳食雜支,僅提出支出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到院,就編號15及17所示工時費用,僅提出支出清單及被告鄭為滕本人扣繳憑單暨衛福部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92及215至231頁)為證(以上項目分別頁次參見附表書證出處欄所示)。惟上開項目均屬受扶養權利人日常食衣住行所必需之費用或子女陪伴未實際支出之項目,按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係子女按各人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此際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同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之要件自明,是以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子女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被告鄭為滕縱有支付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並照護兩造母親鄭黃蓁蓁之事實,值得讚許,然係履行個人之人倫孝道,自難認被繼承人對被告鄭為滕有何應負之生前債務,況被告鄭為滕謂其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復稱被繼承人於102年10月14日至104年2月16日、104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及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除假日外入住日間照護中心(參見本院卷三第31頁),足見被繼承人並非始終獨居生活,上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顯然不能責由被繼承人全部負擔,被告鄭為滕提出電費及瓦斯費之收據,更有兩個以上電號或瓦斯用戶號碼,其餘膳食雜支及工時費用,更無實際支出單據。準此,上開附表三編號8至10、13、15及17所示項目,不能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列入生前債務。
⒊綜上,被繼承人對被告鄭為滕所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償還之
生前債務,在附表三編號1至7、11、12、14及16總計222萬2651元及兩造不爭執編號18、19總計15萬24元(146,532+34,92),扣除被繼承人102至108年所得「給付總額」且未列入被告鄭為滕應扣還債權(下詳)之差額56萬848元後,總計在181萬1827元(2,222,651+150,024-560,848)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被告鄭為滕應扣還債權為91萬4910元: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即如附表四所示對被告鄭為滕應扣還之債權為91萬4910元,被告鄭為滕抗辯僅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為30萬7800元。首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租金收入,兩造均以上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被繼承人所得資料清單為據,並均以該清單記載之「所得額」計算,差別在於原告計算103至108年總計為53萬4910元,被告鄭為滕僅計算103至105年自「曲利餐坊」所收取之租金,並謂其為負責人之泰滕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地,無庸給付租金云云;然被告鄭為滕既謂其自103年起為被繼承人收取租金,且不否認其確有承租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地,自應將其已收取及應收取之租金,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之扣還債權;又「所得額」係指依所得稅法之各項收入原始金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有該所得資料清單附註欄記載明確,足見該所得額並非被繼承人實際所得原始金額,惟該所得額少於「給付總額」,且該所得額與給付總額之差額,已列入前揭被繼承人之財產,於計算被告鄭為滕請求償還生前債務中扣除,是於此僅就原告主張所得額53萬4910元,列入被告鄭為滕應扣還之債權即可。次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變賣金飾項目,被告鄭為滕坦承確有變賣被繼承人所有金飾之事實,惟抗辯該金飾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該變賣金飾所得38萬元亦應列入對被告鄭為滕應扣還之債權。準此,被告鄭為滕抗辯附表四所示應扣還債權僅30萬7800元,不足採信,原告主張附表四對被告鄭為滕應扣還債權為91萬4910元,則堪採信。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原告及被告鄭惠如等三人均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應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上開應繼分分配,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繼承費用、生前債務及扣還債權,則另按兩造應繼分找補;被告鄭貴元等二人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應由被告鄭為滕單獨繼承,再由被告鄭為滕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繼承費用、生前債務及扣還債權找補其餘繼承人。爰審酌兩造繼承人共有6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不僅分割方法全無交集,且就被告鄭為滕得受償之生前債務及應返還之扣還債權,亦明顯對立爭執甚烈,復無現金或其他易於變價之遺產可供分配,是如採原告及被告鄭惠如等三人主張之權利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恐再起爭端或互相擎肘,若採被告鄭貴元等二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繼承人之多數所反對,且系爭房地之價值,經依被告鄭為滕聲請鑑定價格為3974萬854元(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若分配由被告鄭為滕單獨繼承,不僅被告鄭為滕所負債務甚鉅,縱得貸款取得找補金額,利息負擔亦甚為沈重,若未能貸款取得找補金額,其餘繼承人將承重找補債權不能受償之風險,對其餘繼承人甚不公平,是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又系爭房地之價值在3千萬元以上,變賣所得價金顯然足以清償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繼承費用、生前債務及扣還債權之差額,是無再另行找補之必要。準此,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惟被告鄭為滕聲請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之價格,係為將房地單獨分配於己,以便計算應找補其他繼承人之金額,而本院認該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已如前述,是該鑑定費用之支出,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但非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應由被告鄭為滕單獨負擔。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9,433,054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償還下列編號3繼承費用、4生前債務、5及6差額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繼承費用 原告支出繼承費用(遺產稅) -1,281,363 由上開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償還原告、被告鄭惠媛 4 生前債務 應償還被告鄭惠媛支出 -66,068 5 應償還被告鄭為滕支出 爭執見附表三 -1,811,827 由上開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償還被告鄭為滕差額896,917元 6 扣還 對被告鄭為滕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見附表四 914,910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鄭永昌 1/6 2 被告鄭貴元 1/6 3 被告鄭為滕 1/6 4 被告鄭惠如 1/6 5 被告鄭惠媛 1/6 6 被告鄭羽融 1/6附表三: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鄭為滕支出 被告鄭惠媛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鄭為滕抗辯 被告鄭惠媛主張 其餘主張及抗辯 原告等提出 被告鄭為滕提出 1 102/10/14-107/11/5 日照中心(日間照護中心) 0 301,599 同右 見卷二第32、33-45頁 2 103/2/21-108/5/1 外傭薪資 0 1,118,616 同右 見卷二第46-48、49-51頁 3 103/1/21-104/8/26 外傭仲介費 0 33,800 同右 見卷二第52、49-53頁 4 103/3/5-108/4/1 外傭健保費 0 75,142 同右 見卷二第54-55、56-74頁 5 103/1/1-108/4/1 就業安定基金 0 119,494 同右 見卷二第75、76-86頁 6 102/11/12-107/11/30 地價稅 0 178,477 同右 見卷二第87、88-90頁 7 103/6/3-108/5/10 房屋稅 0 30,435 同右 見卷二第91、92-95頁 8 102/11/11-108/5/10 電費 0 81,864 同右 見卷二第96-97、98-128頁 9 104/4/7-108/3/29 水費 0 10,730 同右 見卷二第129、130-144頁 10 102/11/12-108/5/10 瓦斯費 0 22,641 同右 見卷二第145-146、147-166頁 11 103/2/10-107/4/10 自費藥品 0 111,210 同右 見卷二第167-168、169-193頁、卷三第43頁 12 100/12/25-108/4/4 自費醫用材料 0 58,313 同右 見卷二第194-197、198-203頁 13 102/10-108/4 生活膳食雜支 0 1,595,000 同右 見卷二第204-206頁 14 102/7/5-108/3/12 醫療費用 0 26,418 同右 見卷二第207-210、211-281頁 15 102/7/5-108/3/12 陪診工時費用 0 424,800 同右 見卷二第282-289、290、215-231頁 16 102/8/27-107/10/25 雜項維修改裝 0 169,147 同右 見卷二第291-292、293-307頁 17 102/7-108/5 日常工時 0 4,840,200 同右 見卷二第308-310、290頁 18 111.4.19-112.5.20 109年、110地價稅 146,532 146,532 見卷三第339-343頁 19 111.6.14 111年房屋稅 3,492 3,492 見卷三第345-347 20 109.4.15 108年地價稅 62,499 62,499 見卷二第87頁 21 110.5.13 110年房屋稅 3,569 3,569 見卷二第81頁 22 總計支出金額 150,024 9,347,910 66,068 66,068附表四: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對被告鄭為滕扣還金額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鄭為滕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鄭為滕提出 1 102.1-108.4 租金收入 534,910 307,800 見卷二第445、447、453、455頁 見卷三第220-225頁 2 106.11、107.4 變賣金飾 380,000 0 見卷二第421-425頁 見卷二第449、451頁 3 個人扣還金額 914,910 307,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