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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原 告 閻雪弟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告 閻永明

閻永智 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閻美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閻永智及閻美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閻月菊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存款、股票(非屬本案分割標的)等遺產。兩造就上開閻月菊所遺留之遺產分割事件,曾經由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79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係記載為:就坐落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含坐落土地)全部由閻美弟於調解成立後六個月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依法定應繼分每人各4分之一,如調解成立後六個月無出售成功,則再委由閻永智委託仲介出售,閻永智承諾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搬離上開房地。嗣後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對委售價格意見不一故未售出,調解筆錄因無記載應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委託地政士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因兩造未另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致地政機關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標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取價金。

二、被告閻永明(下稱閻永明)則以:對於本件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但原告住在裡面未繳付房屋稅、地價稅及租金,若原告不給付租金,伊就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被告閻美弟(下稱閻美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閻永智(下稱閻永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閻月菊之繼承人,閻月菊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遺產,兩造就就上開閻月菊所遺留之遺產分割事件,曾經由本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1079號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79號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調字第1079號分割遺產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是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係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

(三)經查,原告曾於101年11月5日起訴請求對於被繼承人閻月菊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遺產分割,並與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就前開遺產之分割方法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係記載:「一、兩造同意對於被繼承人閻月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建物,委由閻美弟於本調解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仲介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依法定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分配於兩造,但本調解成立後六個月內如無法出售成功,則再委由閻永智委託仲介出售。閻永智承諾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兩個月內無條件搬離上開房地。」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家調字第1079號分割遺產卷宗查閱屬實,足認兩造已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合意先委由閻美弟委託仲介出售,如無法於調解成立後六個月內出售,再委由閻永智委託仲介出售之方式進行,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無訛。又系爭不動產無論係由共有人自行出賣或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均屬變價分割之方式,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而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並應確實履行系爭調解內容所約定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因閻永智、閻永明對委售價格不一致而未出售云云,然由上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文意,並未見兩造就出售價格部分有特別限制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方能出售,或出售金額須達多少以上始能出售之意思,是原告逕以系爭不動產因閻永智、閻永明對委售價格不一致而未出售為由,另行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附表一編號 內容 明細 1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2 房屋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含頂樓增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姓名 比例 閻雪弟 1/4 閻永明 1/4 閻永智 1/4 閻美弟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