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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黃尚軒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原 告 黃尚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黃銘曈

黃銘松黃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陳珮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祖母黃周玉桂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死亡,

所遺財產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7640元、現金440萬5560元,繼承人為原告(因黃周玉桂之長子即原告之父黃銘暉於98年11月18日死亡,由原告二人代位繼承)、次子即被告黃銘曈、三子即被告黃銘松、長女即被告黃麗玲,就黃周玉桂之遺產應可分得110 萬5800元,惟被告申報黃周玉桂之遺產時,明知原告為黃銘暉之代位繼承人,卻未於繼承系統表將原告列入,且將黃周玉桂之遺產據為己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取得黃周玉桂之遺產,就超過部分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146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黃銘暉對原生家庭付出甚多,原告祖父黃兩成曾口頭允諾死

後其名下之吳興街房地由黃銘暉一人繼承,黃兩成死亡後,黃周玉桂卻將該房地贈與黃銘曈之子黃禾凱,未久黃銘暉罹癌死亡,原告辦理繼承事宜時,發現黃周玉桂與黃銘松於黃銘暉死前一個月私自找律師及代書欲移轉黃銘暉名下房產,原告從此與黃周玉桂及被告關係不睦。黃周玉桂死亡時,被告對原告隱瞞其死訊且故意不將原告列為繼承人,顯然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佔有、管理、處分,為繼承權之侵害。又黃周玉桂罹患重病,其死亡前2 周即

105 年6 月28日是否意識清楚、有意思能力得為贈與,已非無疑,且依國稅局檢送之黃周玉桂遺產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被告申報黃周玉桂之遺產時載明有現金438 萬0564元,死亡前二年贈與資料則未登載;另黃周玉桂生前有數百萬元存款,每年均有數萬元之利息收入,足以支付其醫療費用,不需由黃銘松墊付;況黃周玉桂之奠儀由被告收取,亦足支付喪葬費用,無由自應繼財產中扣除。並聲明:1.被告黃銘曈、黃銘松、黃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尚軒、黃尚斌110 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黃銘暉死亡時,原告黃尚斌不讓黃周玉桂至靈骨塔祭祀,黃周玉桂於100 年間罹患淋巴癌,原告亦未曾聞問,致黃周玉桂失望表示不願認原告二位孫子,訃聞亦不願列原告之母張莉貞及原告二人。105 年6 月27日黃周玉桂自臺大醫院出院,因感念黃銘松長期照料其生活起居,欲將合作金庫之存款贈與黃銘松,遂於翌日由黃麗玲陪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將

438 萬0564元匯入黃銘松之帳戶,原告雖質疑斯時黃周玉桂之意識不清,然據合作金庫承辦人員表示,黃周玉桂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時清楚知悉其作為內容,而臺大醫院亦表示黃周玉桂於105 年6 月2 日至27日住院期間均意識清楚,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程紀錄亦記載黃周玉桂於105 年7 月8 日至12日意識為清晰狀態,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合作金庫之存款於繼承開始前即贈與黃銘松,且非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而不須歸扣,非屬應繼遺產,黃銘松取得該筆存款係基於贈與契約,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另黃周玉桂之郵局存款及其餘現金至今仍未被動用,被告未否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未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黃銘松先行墊付黃周玉桂之醫療費用10萬9887元、喪葬費用31萬2100元,應自應繼財產中扣除、返還黃銘松,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之奠儀可用於喪葬費用,然被告未收取任何奠儀,縱有收取,該金錢要屬親友對繼承人之無償贈與,無須列入遺產並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黃周玉桂於105 年7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代位繼承黃銘暉)、被告計四人,應繼分原告二人共1/4 ,被告各1/4 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遺產442 萬3200元,然被告三人於申

報遺產稅時,卻未將原告二人列為繼承人,並將被繼承人遺產全數據為己有,侵害原告二人代位父親黃銘暉得繼承之金額為110 萬5800元等情,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442 萬餘元之遺產,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銘松自行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已於生前將定期存款438 萬0564元解約後,以匯款方式贈與黃銘松完畢,並經提出相關解除定存、匯款單據,及傳訊證人周敏雄、訊問當事人即被告黃麗玲為證云云,惟查,上揭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80至86頁)為黃銘松於105 年8 月3 日自行申報製作,其中「存款」欄載以「郵政存簿儲金、17640 」(見本院卷一第82頁),「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欄載以「現金、4,405,560 」、「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欄則未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於該現金440 萬5560元之計算方式為「贈與金額加上被繼承人領出放在家中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顯見黃銘松仍認該438 萬餘元為母親之遺產,而非其受贈於母親之財產,否則實無理由將「受贈」金額(即母親匯給其之金額)與母親置放在家內之現金金額合併計算後申報;則其於本訴中改口向本院主張母親生前已贈予其云云,即難逕採。周敏雄、黃麗玲雖分別證稱或陳述被繼承人有贈予黃銘松之意思云云,惟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亦不足採。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將定存解約、匯入黃銘松帳戶之事實,至多可認係結清帳戶之舉,尚難認有處分財產或贈予黃銘松之意思。綜上,足認被告三人共同將被繼承人遺產據為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不能分配遺產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毋庸扣除喪葬費、被繼承人生

前醫療費等;被告則辯稱應扣除喪葬費用31萬2100元、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10萬9887元。經查:

1.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而被告辯稱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31萬2100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

8 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自遺產中扣抵之;原告雖主張尚有奠儀可以支應云云,惟與上揭說明未符,亦未就奠儀之存在舉證,自難逕採。

2.至醫藥費用部分,黃銘松辯稱其有為被繼承人墊支105 年

6 至7 間之醫藥費用10萬9887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8 頁),堪信屬實;雖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定存438 萬餘元,而非無資力維生之人,惟查該定存已全數留做遺產,則黃銘松主張其於母親臨終前陪同母親就醫並墊支相關醫藥費用,尚未違常情;原告雖主張家裡應有備用現金可供支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遺產稅申報書申報之現金440 萬5560元,扣除首揭被繼承人結清帳戶匯給黃銘松之438 萬0564元後為2 萬5096元,與原告稱家裡平常均備有30萬餘元現金乙節已難謂相符,又再參以被繼承人生前提款紀錄,於105 年1 至7 月間,被繼承人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合計提款金額為10萬5 千元(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扣除留為遺產之2 萬5096元現金後,餘7 萬9904元,且尚需支付被繼承人該段期間日常生活所需,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現金可以支付

105 年6 至7 月間醫藥費10萬餘元云云,尚難憑採,黃銘松主張上揭醫藥費為伊代墊,應屬可採。

㈣綜上,被繼承人遺產總計442 萬3200元,扣除喪葬費用31萬

2100元、醫療費用10萬9887元後,為400 萬1213元,是原告得代位繼承之金額為100 萬0303元(計算式:4,001,213 ÷4=1,000,3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未逾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兩造同意以107 年8 月2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被繼承人帳戶於105年1至7月間提款紀錄

一、郵局帳戶:(本院卷一第200頁)

105 年4 月11日:3萬元。

二、合作金庫帳戶:(本院卷一第322 、324 頁)

105 年1 月29日:3 萬元

105 年3 月28日:6 萬元

105 年3 月30日:1 萬5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