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巧蓁送達代收人 林鈺貞被 告 林照銘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承諾會給付被繼承人林秀汝所遺房子1/3價值,卻未履行,故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聲明歸還其應得之繼承部分等語。嗣於108年9月2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存在,並有債權債務關係。二、請求被告方履行契約,支付償還原告1/3之房產價額(之前約略估算為137萬新臺幣及遲延利息年利率5%至清償日止。
三、若被告堅決抱以欺詐意圖否認兩造間之約定,懇請依民法第113條撤銷原告之拋棄繼承並回復原告之繼承權,或請被告給付侵權損害賠償。」,並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確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元,而其主張之事實仍為兩造曾合意由其拋棄繼承,被告則給付其1/3被繼承人房產價值,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被告應於原告拋棄對被繼承人遺留房產之繼承權後,依約給付1/3房產價值之金錢,然此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上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秀汝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268之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兩造因而成立契約約定原告拋棄繼承,被告則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3分之1價值之金錢與原告,原告因此依系爭房地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之1/3,算出被告應給付137萬元,詎被告事後否認上開契約存在,並拒絕依約支付金錢,爰請求依上開契約約定命被告給付137萬元。若被告以詐欺意圖否認兩造上開約定,則應依民法第113條撤銷原告之拋棄繼承,並回復其繼承權。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契約存在,並有債權債務關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元及遲延利息年利率5%至清償日止。(三)撤銷原告之拋棄繼承並回復原告之繼承權,請被告給付侵權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林秀汝過世後,於107年6月8日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並作成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被告未曾承諾要給付金錢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合意其拋棄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被告則同意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1/3價值之金錢與原告,被告並曾以通訊軟體表示要談如何給錢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曾於被繼承人死後簽署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親自簽名乙節,有本院108年9月3日、同年12月27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5頁、522頁),是原告所稱其拋棄對系爭房地繼承權之行為,應係指簽署系爭協議書。復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7年6月8日,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載明由被告繼承取得,但未有任何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記載,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97頁),是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稱被告曾於原告要求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時,回以「來談」,而主張兩造間確存在契約云云。然參以兩造對話係在名稱為「林家大家…」、成員有12人之通訊軟體聊天室所為,原告於7月26日傳送「當初媽媽房子,我有權利要三分之一,當初大嫂說喪事期間不要談財產問題。叫我先拿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跟圖章拿給侄女珮君先過戶你的名字。等喪禮辦完你要處理財產三分之一給我。現在你卻擺爛不理我。我限你一個星期跟我處理。不然法院見。兄妹一場,我等你一個禮拜。」等內容給被告,然被告僅覆以「妳來」;嗣原告復於同月28日傳送「你要處理的話找房仲看媽的房子值多少錢,把我的三分之一給我,那是我的權利。」,被告則於翌日回覆「什麼叫做權利,生妳者父母養妳者、我的老媽老爸,自妳懂事後、妳做到作兒女的責任嗎?妳帶過老人家出遊嗎?尚未百日、一直要錢、我欠妳的嗎?老爸廿年前、淋巴癌開刀妳人在那裡?…」、「來!當面來談」、「今天要處理事情,打給你是你不接」、「你要拿錢的態度是這樣嗎?你有什麼資格?」,有原告提出之截圖可查,而由兩造對話中,僅原告片面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房產有1/3權利,被告雖曾回覆來談,但並未肯認原告有其所主張之權利,聊天室中亦無其他家人就此有何回應,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就其主張之契約存在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成立契約,自不能認契約存在或被告有何給付義務。
(三)另參以證人林珮君於兩造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系爭協議書文字由代書事先繕打,當時係原告自行簽名用印等語,原告雖稱因當時被告同意要給1/3的錢,故同意簽名云云,惟被告證人林珮君並未提及兩造有此協議,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074號侵占案、108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益證不能認定有原告所稱之契約存在,或原告有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且原告主張其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法律行為,卻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事由、或原告有何受詐欺而簽署之情事,自不能認其主張可採。綜上,原告聲明確認兩造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137萬元或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無效,而應回復其繼承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