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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吳承翰兼訴訟代理人 吳偉綸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被 告 陳嘉仁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被 告 陳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吳承翰、吳偉綸就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6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吳承翰、吳偉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鳳明、長女即被告陳富美、次男即被告陳嘉仁、三女陳雪美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吳承翰、吳偉綸,原告二人之應繼分應各為八分之一。被繼承人陳張素蘭生前立有自書遺囑(92年12月31日書立,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分由被告陳嘉仁、陳富美各繼承十分之六、十分之四,致原告二人無法取得任何遺產,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張素蘭之全部遺產,爰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主張確認對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十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吳承翰、吳偉綸對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各十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陳嘉仁則以:被告陳嘉仁念及舅甥之情,承認原告二人至少有特留分權利,而非如被繼承人遺囑所示,完全不得繼承財產,故此,應認被告陳嘉仁並非造成原告二人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來源,自無對被告陳嘉仁提起確認特留分存在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富美則以:原告之母陳雪美為被告陳富美之妹,已於92年5月1日死亡。陳雪美結婚時,被告陳富美父母曾買一棟新屋給陳雪美,陳雪美往生前該房產遭變賣,陳張素蘭曾至臺南要討回這筆錢,但被陳雪美之配偶吳南宏拒絕並吃閉門羹,陳張素蘭非常生氣,因而於92年12月31日自書遺囑排除陳雪美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權,本件自應尊重陳張素蘭的意思。且被告陳富美於105年6月24日已將陳張素蘭之自書遺囑交給父親陳鳳明通知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原告二人卻遲至107年7月20日始具狀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確認特留分存在,故原告二人之扣減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對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權利,為被告陳富美否認,且被告陳嘉仁雖同意原告享有特留分權利,然稱係基於舅甥之情而同意,則法律上原告對於上開遺產特留分權利之有無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特留分權利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渠等訴請確認對於上開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職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死亡時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陳鳳明、長女即被告陳富美、次男即被告陳嘉仁、三女陳雪美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吳承翰、吳偉綸,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陳富美雖主張原告2人因吳南宏拒絕陳張素蘭返還房產價

金之要求而遭排除繼承權云云,然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而非事理之平。查本件被告陳富美就前述吳宏南拒絕返還房產價金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本件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況縱認吳宏南曾有拒絕返還房產價金,亦屬吳宏南個人行為,與原告2人無涉,難認原告2人已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是被告陳富美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要無足取。

㈣被告陳富美另主張:原告2人行使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特留分

之權利已消滅云云,然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均尚未移轉與系爭遺囑分配對象被告陳嘉仁、陳富美,亦即遺囑內容尚未履行,現實上並無特留分權被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從行使扣減權,除斥期間即無從起算,自無除斥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陳富美主張:原告2人行使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特留分之權利已消滅云云,應有誤解,未可採取。

㈤綜上所述,陳張素蘭於92年12月31日遺囑表示原告2人及原告

之父吳南宏不得繼承,然依卷內事證,原告2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陳張素蘭生前所立遺囑就遺產之指定分配,已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規定。

陳張素蘭死亡時配偶陳鳳明、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嘉仁、陳富美、原告2人仍存在,原告2人並為代位繼承人,是原告2人之應繼分為8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原告2人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為16分之1 。從而,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對陳張素蘭之遺產有16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633/90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1773/900000 5 臺北市○○區○○里○○街○段000號房屋 全部 6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全部 7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全部 8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 全部附表二:存款編號 金融機構及存款種類、帳號 價值(新臺幣) 1 元大銀行 606元暨其孳息 2 新光銀行 30,532元暨其孳息 3 新光銀行 10,233元暨其孳息 4 瑞興銀行 157元暨其孳息 5 瑞興銀行 83,588元暨其孳息 6 玉山銀行 16981元暨其孳息 7 玉山銀行 1,500,000元暨其孳息 8 台新銀行 796元暨其孳息 9 台新銀行 3,204,996元暨其孳息 10 台北富邦銀行 18,550元暨其孳息 11 台新銀行 200元暨其孳息 12 台新銀行 1,276元暨其孳息 13 華南銀行 52,283元暨其孳息 14 華南銀行 1,000,000元暨其孳息 15 華南銀行 1,500,000元暨其孳息 16 華南銀行 3,545暨其孳息 17 華南銀行 74,030元暨其孳息 18 華南銀行 1,000,000元暨其孳息 19 華南銀行 1,500,000元暨其孳息 20 華南銀行 1,000,000元暨其孳息 21 華南銀行 1,200,000元暨其孳息 22 華南銀行 1,000,000元暨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 1,013,786元暨其孳息附表三:投資編號 投資單位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01 台新銀行基金 985,116元暨其孳息 02 中國鋼鐵股票7042股 143,656元暨其孳息 03 保德信新世界股票100,000股 838,000元暨其孳息 04 元大金股票11,174股 119,561元暨其孳息 05 玉山金股票35,787股 635,219元暨其孳息 06 瑞興銀股票33,552股 338,204元暨其孳息 07 旺宏股票1,292股 4,263元暨其孳息 08 茂矽股票219股 591元暨其孳息 09 鼎創達股票450股 1,179元暨其孳息 10 華邦電股票2000股 17,520元暨其孳息 11 中聯信託股票1,292股 0元暨其孳息

裁判案由:確認特留分存在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