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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岳洋被 告 林琴美

蕭本丁林琴珠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培坤於民國104年5月6日死亡前之意思表示,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4、5款之情事,表示被告林琴美、林琴珠、林愷鈴不得繼承,雖被繼承人已過世,無法將此意思表示親口說明,但原告握有曾赴法院公證,但因條件未完備而無法完成公證之書證,足證被繼承人確有表示被告林琴美、林琴珠、林愷鈴不得繼承之意思。因林琴美、林琴珠、林愷鈴等人皆主張有繼承權利,原告從被繼承人過世後2年中,一直詳加調閱資訊,其中有明顯之怪異處,被告林琴美、林愷鈴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為掩飾取得,斷然拒絕歸入繼承財產合計,期間協調亦未成立,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仍無法獲得相應之行為事實及狀況,無奈之下只能提起確認被告林琴美、林琴珠、林愷鈴(已歿)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恢復原告直接行使法定繼承權之權利作為等語。並聲明:㈠除去被告繼承權。㈡回復原告法定繼承權之權利行使繼承權之應繼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林琴美以:被繼承人生前主動贈與伊及林愷鈴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被繼承人自己主動辦理;當被繼承人去世時,繼承人間曾商討如何分配遺產,因原告表示欲獨得遺產,故未達成協議,亦未分割遺產,原告即一直提起訴訟等語。林琴珠則以: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及第三人林琴瑛均為被繼承人林培坤之子女,林培坤於1

04年5月6日死亡,兩造及第三人林琴瑛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51頁),堪信為真。

㈡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⒈林愷鈴部分:

⑴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⑵查,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琴美、林琴珠

、林愷鈴等人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中林愷鈴於起訴前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之。然經本院發函及裁定命其是否更正為林愷鈴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81、95頁),原告均具狀表示無必要亦不主張將全體繼承人認為當然繼承人,而未補正,有其提出之確認之訴補充狀、補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01至107頁);嗣經本院訊問後(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遂提出補正狀,然該狀上仍記載:被告林愷鈴(已歿),繼承人代表蕭本丁(見本院卷第119頁);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筆錄雖記載原告陳稱:「(法官問: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聲明是確認那些人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蕭本丁(按為林愷鈴之配偶)、蕭力婷、蕭博仁(按為林愷鈴之子女),因林愷鈴有民法第1145條上開行為,被告林琴美、林琴珠也因同樣理由失權」(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敘明未經原告同意,法院無強制追加第三人為相對人之權利,且不應引導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受不公平審理之虞,故撤回本件訴訟,並於同年12月9日再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有上開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第293至297頁)。因被告林琴美、林琴珠及蕭本丁、蕭力婷、蕭博仁等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3頁),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即於同年9月9日、10月27日,兩度曉諭補陳,原告仍堅持主張:

「我只要告蕭本丁就好,因為他是林愷鈴的丈夫,我不告蕭力婷、蕭博仁,之前是法官違法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5

0、372頁)。足見原告就被告林愷鈴之繼承人部分,確僅起訴蕭本丁一人,惟原告主張林愷鈴就林培坤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蕭本丁、蕭力婷及蕭博仁均為林愷鈴之繼承人,為再轉繼承人,是林愷鈴就林培坤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對於其繼承人全體(即蕭本丁、蕭力婷及蕭博仁)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經本院多次曉諭,未獲原告具體回應,僅以蕭本丁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復得補正而不為補正,應認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林琴美、林琴珠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琴美、林琴珠對被繼承人林培坤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林琴美、林琴珠否認,故被告林琴美、林琴珠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琴美、林琴珠喪失對被繼承人林培坤之繼承權,固提出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公證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上有「林培坤」之署名,然為被告林琴美、林琴珠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查,原告所提之公證請求書,係法院所提供之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且原告亦自承:公證書後來沒完成;聽林琴瑛提及被繼承人有遺囑,但無從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352頁)。是上開公證請求書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所欲提出,已非無疑。參以,原告因被告林琴美曾代為出售被繼承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房地,並由買受人林芸君扣除房屋貸款及稅金後,將價款1,5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帳戶又分別匯出各100萬元至林琴美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愷鈴所有之合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被告林琴美、林琴珠、林愷鈴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被繼承人生前處理自身財產匯款,復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有受詐騙或脅迫,抑或意識不清而為之行為,因認被告林琴美、林琴珠、林愷鈴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該署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復未提出被繼承人有表示被告林琴美、林琴珠不得繼承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琴美、林琴珠喪失繼承權等語,核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

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林琴美、林琴珠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云云,顯屬無據。

⒉末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㈡回復原告法定繼承權之權利行使繼承權之應繼分。其意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合法具體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仍具狀表示訴之聲明㈡為:回復原告法定繼承權利行使繼承權(見本院卷第103頁);後經本院訊問後,具狀追加第三人林琴瑛為被告,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依法律事實繼承之動產予以分割分配確定。⒉按法律之形成權除去其被告繼承權之法定繼承權。⒊應將繼承開始前二年取得財產歸入繼承權之範圍,而無權先行取得所有權,並予以除去返還繼承權內計算。⒋依法定期間主張之權利計算,回復繼承權之行使,應以繼承知悉開始計算期間,且若達時效完成其被告主張應予以除去,不得主張權利中斷及遞延之時效。⒌按繼承關係而產生之另民事侵害將另案提起,亦因意思表示到達起延續其時效,不因其權利涉及刑事或民事期間之消滅而保留追訴其訴訟權。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然仍敘明係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有其提出之確認形成之訴補正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嗣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筆錄雖記載原告當庭陳稱:「(問:是否請求分割遺產?)是」、「(問: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為何?)原告與被告林琴瑛公同共有林培坤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問:之前書狀所述是否更正以今日所述?)是」,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認法官未經原告同意,法院無強制追加第三人為相對人之權利,且不應引導訴訟程序之進行,尚未於除去繼承權時強制將利害關係人列為共同被告之不適格,更甚以分割之應繼分論證又為不適等語,認有受不公平審理之虞,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於同年12月9日再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第293至297頁)。因被告等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3頁),且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然原告於同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持主張:本件起訴之被告為109年9月7日確認之訴補充狀所載之林琴美、林琴珠、林愷鈴,因林愷鈴已去世,所以由其繼承人蕭本丁代表就好;沒有起訴林琴瑛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0頁)。原告復稱: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詢問是否請求分割遺產,我回答「是」,但我不同意訴之聲明要增加請求分割遺產,會如此回答是因為前一任法官說這樣很難審理、判決、調查,我現在很確定我不要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本院再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其訴之聲明「回復原告法定繼承權之權利行使繼承權之應繼分」是否含請求分割遺產?如不請求分割遺產,如何取得應繼分?原告仍堅稱:沒有要分割遺產,只是要行使繼承權的應繼分,資格要確定,我才能行使我繼承權的應繼分,我不需要分割遺產等語,並當庭撤回對林琴瑛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72、373頁),堪認原告之真意並不請求分割遺產。縱認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具狀補正及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均係追加聲明「分割遺產」及被告林琴瑛,經被告林琴美、林琴珠及林琴瑛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被告林琴美、林琴珠事後亦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本件訴訟,而認原告本件有請求分割遺產,然原告業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白表示撤回林琴瑛之訴訟,並經林琴瑛當庭表示同意,有該次筆錄足證(見本院卷第37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訴請被告林琴美、林琴珠分割遺產,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琴美、林琴珠、蕭本丁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回復其繼承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