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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黃世茂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黃秀英

黃秀惠

黃秀卿

黃秀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被 告 黃秀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王勝玉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被告黃秀逸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奕培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黃秀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黃秀英、黃秀惠、黃秀卿、黃秀吟平均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秀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奕培、黃王勝玉之全體子女,被繼承人黃

王勝玉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父黃奕培;後黃奕培於107年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黃秀逸,被告黃秀英、黃秀惠、黃秀卿、黃秀吟(下合稱被告黃秀英等四人)依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奕培、黃王勝玉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其中被繼承人黃王勝玉之遺產由被繼承人黃奕培及兩造共7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每人可繼承321萬9,199元(參附表三);而被繼承人黃奕培遺產除有附表三編號1抽屜現金、編號7急難基金款項之一半外,尚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之321萬9,199元,共計584萬3,594元,由原告及被告黃秀逸平均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五)。

㈡被告黃秀英等四人雖主張被告黃秀卿、黃秀吟可自被繼承人

黃王勝玉遺產各先分得100萬元,其餘再由繼承人均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黃王勝玉有此遺囑或意願。另附表三編號7之急難基金應屬被繼承人黃奕培、黃王勝玉之共同遺產,非屬被告所有,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關於急難基金之數額,除父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不予爭執外,其餘生活、伙食費用均非必要支出。並聲明:1.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黃王勝玉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以附表三說明欄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所示金額分配予兩造。2.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黃奕培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以附表四所示應繼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秀逸。3.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秀英、黃秀惠、黃秀卿、黃秀吟辯以:

1.母親生前曾口頭向被告黃秀惠告知,將給予陪伴其臨終之子女額外分得100萬元之手尾錢,餘款始由全部子女均分,被告黃秀惠轉知其他被告知悉並獲同意,故有意思表示合致,嗣母親係由被告黃秀卿、黃秀吟照顧臨終,被告黃秀惠遂做成原證四之打字及手寫文件(本院卷一第39、41頁),故被告黃秀卿、黃秀吟二人可多分得100萬元。

2.附表三編號7之急難基金係被告等女兒過去多年陸續給付父母孝親費,後父母將其中605萬元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退還予被告等,並由被告黃秀卿代為保管,被告等同意以該款項成立急難基金,專用於處理父母事務,非再贈與父母之意,故屬被告等所有,非父母遺產;縱認屬遺產,亦應依被證一之急難基金支出列表扣除父母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喪葬塔位開支、辦理父母繼承手續、被告等人返臺機票等開支,而僅餘120萬4,316元。

3.附表三編號1之抽屜現金係被繼承人黃王勝玉個人遺產,非與被繼承人黃奕培共有,觀諸原證四文件做成日期「2016/5/10」可知,該文件做成目的係清點被繼承人黃王勝玉之遺產範圍,況被繼承人黃奕培斯時尚在世,被告黃秀惠不可能先行計算父親遺產,縱認抽屜現金有一半為父親所有,被告黃秀惠製作該文件時亦已扣除。

4.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黃王勝玉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黃奕培及兩造共7人繼承,惟被告黃秀惠分配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時未計算被繼承人黃奕培之應繼分,被繼承人黃奕培之繼承權已遭侵害,然被繼承人黃奕培於107年2月28日死亡,無法再依民法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恢復請求權,該請求權亦不得繼承或讓與,縱認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得繼承之權利,然被繼承人黃奕培最晚於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發放之105年7月11日,即知被繼承人黃王勝玉留有遺產而自己未受分配,直至其於107年2月28日死亡時均未向兩造請求,可知被繼承人黃奕培無意與子女爭財,而原告於108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黃奕培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原告不得據此再主張。並聲明:⑴被繼承人黃王勝玉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三說明欄被告黃秀英等四人主張之方式為分割。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黃秀逸以書狀表示原告申敘有理、放棄申辯,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繼承人黃王勝玉於105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奕培及兩造。被繼承人黃奕培於107年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黃世茂、被告黃秀逸,被告黃秀英等四人依法拋棄對黃奕培之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黃秀英等四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原告本件之主張,經被告黃秀逸表明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而被告黃秀英等四人則表明不爭執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屬被繼承人黃王勝玉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僅爭執附表三編號7部分非遺產,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全屬被繼承人黃王勝玉之遺產,並針對分割方法主張被繼承人黃奕培不能分配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另被告黃秀卿、黃秀吟二人可多得100萬元,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附表三編號1抽屜現金部分屬何人遺產,附表三編號7急難基金部分是否為遺產(如果是及其數額),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分割方式,被繼承人黃奕培遺產及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抽屜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證四文件即被告黃秀惠繕打之書面載父母共有現金,故該筆金額應屬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黃奕培共有,比例各1/2,而被告黃秀英等四人則辯稱該文件本意係理清母親遺產範圍,故所列項目均為母親遺產,況當時父親尚生存,豈有先為清點父親遺產之可能等語。惟按夫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者,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證四文件文義載明:「爸爸和媽媽抽屜共有現金(卿&吟count)$654,100」(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該筆現金既係由父母共用之抽屜找出,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為被繼承人黃王勝玉單獨所有、或被告黃秀惠在製作時上開列表時有無扣除被繼承人黃奕培所有部分,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即被繼承人黃王勝玉就該律現金僅有1/2部分即32萬7,050元(計算式:654,100÷2= 327,050)。

㈢附表三編號7急難基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急難基金為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黃奕培之遺產,自應由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如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急難基金為父母之遺產,被告黃秀英等四人否認之,並辯稱該筆基金資金來源係五位女兒們給予父母親之孝親費,因父母親退還而專用於父母親事務之開銷,並因五位女兒中僅被告黃秀卿長住臺灣,餘均已定居美國,而由被告黃秀卿保管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衡以原告亦未爭執急難基金係由父母匯予被告黃秀卿(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249頁),則就此匯款與他人後卻仍保有該資金所有權之變態事實,亦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僅比對被告偵查中、本案中陳述內容,而主張被告陳述不實在云云,自難憑採。又況急難基金來源係女兒們即被告給與父母之孝親費,因父母親退還而起,經被告黃秀英等四人陳明在卷,且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而孝親費堪認屬贈與之意思,既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黃奕培退還孝親費,當可認其等拒絕收受贈與,贈與契約即未合致,該部分資金自難認屬被繼承人二人之資金,故急難基金自非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且就數額之爭議自無再為論駁之必要。

㈣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分割方式

1.被告黃秀英等四人辯稱被繼承人黃王勝玉生前曾表示最後照顧伊的人可以多分得100萬元,而最後照顧者為被告黃秀卿、黃秀吟,故二人可以多分1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黃秀英等四人僅以原證四文件上載有相關字句等情為憑,然原證四係被繼承人黃王勝玉死亡後始由被告黃秀惠製作,有被告黃秀英等四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惟被告黃秀惠即為利害關係人,故尚難認證明力充足。是被告黃秀英等四人抗辯被告黃秀卿、黃秀吟可多分得100萬元即難認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王勝玉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被繼承人黃奕培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即1/7均分;被告黃秀英等四人則辯稱應由兩造各1/6方式分配,蓋被繼承人黃王勝玉生前即表明遺產只留給被告,後經與被告黃秀惠討論後始留給兩造,但無意分配予配偶即被繼承人黃奕培,故被告黃秀惠於105年5月10日製作第一版原證四文件,即未分配予被繼承人黃奕培云云。惟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得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黃秀英等四人所提出被告黃秀惠另案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實係被告黃秀惠個人所製作,尚不能與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囑之效力同等而論,自難逕以該說明書內容定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告黃秀英等四人亦未提出依法被繼承人黃奕培不得分配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之事由,其所辯自難逕採。另被告黃秀英等四人雖辯稱被繼承人黃王勝玉之遺產,曾經於105年5月10日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262頁),且嗣改口稱因當時父親仍在世,故被告等人未實際分割母親遺產,係待父親死亡後、被告黃秀惠始歸還預扣稅款並重新計算分配數額,原分配方式已無法獲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是本件關於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部分,即本院前所認定之抽屜現金32萬7,050元,並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細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被繼承人黃奕培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奕培所遺不動產均已分割完畢,僅存其動產即附表一與被繼承人黃王勝玉共有之現金、及其繼承被繼承人黃王勝玉所取得之遺產,被告黃秀逸未有爭執。依此,被繼承人黃奕培之遺產項目即本院前所認定之抽屜現金32萬7,050元,並其繼承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部分(細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即給付訴訟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抽屜現金 32萬7,050元 (計算式:654,100÷2=327,050) 由兩造及被繼承人黃奕培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黃王勝玉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101萬元 3 黃王勝玉土地銀行定期存款 1,410萬元 4 黃王勝玉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 80萬元 5 黃王勝玉臺北富邦定期存款 200萬元 6 黃秀惠歸還預扣稅款 200萬元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奕培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抽屜現金 32萬7,050元 (計算式:654,100÷2=327,050) 由原告、被告黃秀逸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應繼分 289萬1,007元 (計算式:(327,050+1,010,000 +14,100,000+800,000+2,000,000 +2,000,000)÷7=2,891,007,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兩造各自主張之被繼承人二人遺產列表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黃秀英等四人主張 1 抽屜現金 65萬4,100元 黃奕培、黃王勝玉共有,比例各1/2 黃王勝玉之遺產 2 黃王勝玉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101萬元 黃王勝玉之遺產 3 黃王勝玉土地銀行定期存款 1,410萬元 4 黃王勝玉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 80萬元 5 黃王勝玉臺北富邦定期存款 200萬元 6 黃秀惠歸還預扣稅款 200萬元 7 急難基金 459萬4,690元 黃奕培、黃王勝玉共有,比例各1/2 非屬遺產範圍,縱是,金額應為120萬4,316元 說明: 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㈠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產應按1/7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兩造與被繼承人黃奕培每人各得 321萬9,199元(計算式:(654,100÷2+1,010,000+1,410,0000+800,000+2,000,000 +2,000,000+4,594,690÷2)÷7=3,219,1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繼承人黃奕培遺產共計584萬3,594元(計算式:654,100÷2+4,594,690÷2+3,219,199 =5,843,594),由原告及被告黃秀逸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黃秀英等四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黃王勝玉遺產合計2,056萬4,100元(計算式:654,100+1,010,000+1,410,0000+800,000 +2,000,000+2,000,000=20,564,100),由兩造各分得1/6附表四:被繼承人黃王勝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奕培 1/7 2 黃世茂 1/7 3 黃秀英 1/7 4 黃秀逸 1/7 5 黃秀惠 1/7 6 黃秀卿 1/7 7 黃秀吟 1/7附表五:被繼承人黃奕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黃世茂 1/2 2 黃秀逸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