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甘晧均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王甡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王金燦
吳景城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王甡為江蘇省興化市人,隨國民政府遷臺,婚後
無子女,與原告之父為好友,兩家相識甚篤,民國97年4 月間被繼承人配偶死亡,斯時被繼承人85歲,行動不便,央請原告之母朱武儀照料其起居,朱武儀後搬入王宅陪伴照護,被繼承人基於感念,將原告收為義子,並承諾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原告。被繼承人曾於96年12月1 日自書遺囑分配所留款項(下稱96年版遺囑),後於97年6 月6 日再次自書遺囑(下稱97年版遺囑),寫明座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 樓房屋由義子甘晧均繼承持有。嗣被繼承人於100 年7月因病入院,後二度中風癱瘓,同年8 月27日其表弟張啟元、表侄張旭晶、內侄李柏鋒、原告之母朱武儀於伯朗咖啡館召開會議(下稱伯朗咖啡家族會議),當場宣讀被繼承人97年版之遺囑內容並予在場之人傳閱,會中指定李柏鋒任遺囑執行人,朱武儀後將97年遺囑正本及被繼承人各家銀行存摺、私章等物交予李柏鋒保管,從此,97年版遺囑正本即不復見。
㈡被繼承人死後無繼承人,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規定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獲准(106 年度司催字第7 號裁定),於106 年4 月15日登報公示,107 年10月15日公示期滿。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
107 年8 月28日持97年版遺囑影本向被告聲請願接受遺贈,卻遭被告以無遺囑正本為由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李柏鋒於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背信案件(下稱另案
背信案)中供述,被繼承人曾於100 年間將97年版之遺囑彩色影本交付予伊,並說如果被繼承人生病,可以照97年版之遺囑執行,遺囑內容的確載明其名下房地由原告繼承等語,可證97年版遺囑確實存在,且原告所提97年版遺囑與被繼承人意思相符,縱正本不復存在,仍無損於原告之請求。
㈣97年版遺囑本文固記載「由表侄張旭晶及內侄李柏鋒繼承處
理不動產動產」等語,然被繼承人既載明財產分配如後表,而附表明確指明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存款分配予其大陸親屬及朱武儀,自需於上述不動產及存款分配完畢後,尚有餘額始由張旭晶及李柏鋒均分,系爭不動產既由原告繼承,自不在餘額之列。又,若解釋被繼承人意在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而不包括房屋座落之土地,將使原告無法完善利用系爭房屋且增加更多法律糾紛,依被繼承人之智識經驗及習慣實不符常理,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受有遺贈,然僅提出97年版遺囑影本,被告難憑影
本認定遺囑為真正,且系爭遺囑之財產分配係以附表做成,倘無正本,難以確認該附表為遺囑之附表。又被繼承人生前之監護人李柏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交付96年版遺囑正本予被告機關審認,被告自應以正本遺囑執行相關遺產管理程序。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存在,然迄今無人見過該遺囑正本。李
柏鋒於另案號背信案件中證稱,其於100 年間受被繼承人交付系爭遺囑即為影本,後將資料交予張旭晶,其等於伯朗咖啡討論時亦是拿影本予原告等人。原告固稱在100 年6 、7月時,被繼承人二度邀集親友到王宅披露系爭遺囑,且張啟元及李柏鋒鈞到場親睹,然李柏鋒於檢察官詢問時稱不知道被繼承人有宣讀過遺囑,是就該案全卷觀之,除原告陳述被繼承人曾二度宣讀遺囑外,被告未發現系爭遺囑客觀上存在之證據。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存在,然該遺囑內文字記載「…表侄
張旭晶及內侄李柏鋒兩人繼承處理不動產動產」,附表記載系爭不動產「由義子甘晧均繼承持有」,其後又記載「尚有餘額由表侄張旭晶內侄李柏鋒等二人均分所有不動產亦由其支配」,則遺囑真義為何,非毫無疑問。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4 號卷【下稱家繼訴卷】一第276 頁、卷二第6 頁):
㈠原證4所示遺囑為王甡於96年12月1日書立(下稱96年版遺囑),正本現由被告保管。
㈡王甡於105年12月2日死亡。
㈢王甡所遺遺產如家繼訴卷一第35頁所示,其中不動產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6 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動產即存款4 筆。
㈣被告即王甡之遺產管理人,曾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王
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7 號裁定准之,被告於106 年
4 月15日登報公示,於107 年10月15日公示期滿(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至21頁)。㈤原告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持原證5所示遺囑對被告主張為受
遺贈人,經被告以107 年9 月13日北市榮輔字第1070012513號函,以原告未提出正本為由拒否之(見訴字卷第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97年版遺囑之原本,曾經由被繼承人提示予證人李
柏鋒、訴外人張旭晶等,亦曾由證人朱武儀交由證人吳莒閱覽,顯見97年版遺囑原本確曾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迄未能提出97年版遺囑之原本,並經被告爭執其真正,是本件非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而涉訟,自難僅以影本之存在,即認其形式之真正。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吳莒、朱武儀、李柏鋒證明97年版遺囑原本確曾存在,且現有影本與原本相符云云,惟朱武儀到庭證稱略以,遺囑原本由其保管之期間為(100 年)7 月初到8 月20幾日,這段期間伊有給吳莒看過原本,沒有給別人看過(見家繼訴字卷二第19頁);而吳莒到庭證稱略以,伊向朱武儀提起,被繼承人說房子要留給照顧他的人,則有沒有寫什麼東西給你,朱武儀有給伊看一張紙,上面有寫遺囑兩個字,有寫房子留給誰,錢給大陸的姪兒姪媳婦,伊看到的遺囑是一張好像筆記本撕下的,上面還有缺口,伊看那是一張紙,上面有寫遺囑兩個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依附件之97年版遺囑全文所示,該遺囑有二頁,而書有「遺囑」二字之頁面僅載不動產由張旭晶、李柏鋒繼承,未有分配金錢之字句,書有八德路房屋由義子甘晧均繼承及分配金錢予侄兒侄媳婦之頁面,並無遺囑二字,與原告所提97年版遺囑影本有明顯不同,是本件原本是否與影本相符,即非無疑。又衡以朱武儀證稱遺囑原本係被繼承人交付予伊,伊借給張啟元影印,後在伯朗咖啡家族會議上交給李柏鋒(見家繼訴字卷二第16至19頁);李柏鋒則證稱伊持有之遺囑係於姑丈(即被繼承人)生病後伊至姑丈家裡抽屜找到,後交給張啟元、張旭晶父子影印,非自朱武儀處取得(見家繼訴字卷二第20至25頁),是實無法排除二人原始取得之文件,均為影本之可能性,況依96年版遺囑,李柏鋒、張旭晶二人分文未得,反而97年版遺囑對二人較為有利,李柏鋒實無隱匿之理由。原告雖又主張,李柏鋒有隱匿遺囑之動機,蓋現存97年版遺囑影本中,於提及「李柏鋒」姓名時,「鋒」字有部分遭裁切,李柏鋒不可能沒有注意,且李柏鋒身為被繼承人監護人,於被繼承人已有朱武儀照顧之情形下,同時聘請一名外籍看護、一名台籍看護,又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係故意浪費被繼承人之財產,造成有變賣房產以支應被繼承人看護費用風險云云,惟查李柏鋒證述略以,伊等於伯朗咖啡開會的重點就是以後如何照顧被繼承人,雖有發遺囑影本,但討論重點是被繼承人不能自理後之照顧事宜,沒有詳細討論遺囑的內容,而被繼承人無法自理生活的期間長達五、六年的時間,所有費用支出都有詳細列表記載並且交給被告,所謂監護人報酬部分,也是經本院聲請核准後才有,在這之前並沒有支領這些費用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二第26、27頁),兼衡以朱武儀證稱略以,伊照顧被繼承人到105 年4 月2 日被繼承人再次入院,因為伊來來回回跑醫院,到4 月22日伊自己也生病了而住院42天,直到6 月初才出院,伊出院後有到醫院看被繼承人,後來伊就跟李柏鋒說,伊自己身體不行了,不能再那裡繼續照顧被繼承人,所以伊就回家休養,後來被繼承人是12月2 日過世的,這中間伊常常到醫院或被繼承人的家中看他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二第18頁),則李柏鋒於被繼承人生前,聘用臺籍、外籍看護以提昇被繼承人受照顧品質,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告執此指責,不惟難以逕採,亦無從認定現存97年版遺囑影本是否真正。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實存有97年版遺囑之原本、或該原本與現存影本相符,其主張即難逕採。末按,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因感念朱武儀照顧之誼而收其為義子,且97年版遺囑文件係雙方約明朱武儀照顧被繼承人而贈房屋予原告之書面,則朱武儀取得原本後,究有何理由不自行或由原告保管原本,反甘冒他人保管不善之風險而交予李柏鋒?朱武儀雖證稱係因李柏鋒為遺囑執行人而交之保管原本云云,惟遍觀現存97年版遺囑全文(如附件所示),並無指定李柏鋒為遺囑執行人之字句,原告一面質疑李柏鋒有浪費被繼承人財產之風險及藏匿遺囑之動機、一面將遺囑原件交付李柏鋒保管,實亦與常情不符,併此指明。
㈡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所稱97年版遺囑為「二頁單張紙,其中一頁應屬於附表,沒有騎縫」,為原告自承在案(參家繼訴字卷二第8 頁),其中遺囑本文(即訴字卷第25頁文件)雖有載年月日,惟財產分配列表(即訴字卷第27頁文件)並無,二者間又無騎縫以保真實,難認已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兼衡以原告自承被繼承人配偶於96年
4 月間死亡,而吳莒證稱被繼承人配偶死亡後二、三個月,尚在找人照顧被繼承人,及朱武儀證稱伊97年間係斷斷續續、直到98年1 月19日始搬入王宅全職照顧被繼承人,並原告自承被繼承人係因感念朱武儀照顧之情而收其為義子等情,則被繼承人究係何時收原告為義子、是否確於97年6 月6 日書立遺囑本文之同時,一併書立如訴字卷第27頁所示文件,尚非無疑,而原告亦未舉證證實二者係同時製作,實難認所稱97年版遺囑已符自書遺囑之要件。更何況,97年版遺囑內文自相矛盾,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究歸予何人前後陳述不一,原告執該文件主張,自難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一、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0.0608。
二、建物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附件一:97年版遺囑全文┌─────┬─────────────────────┐│位置 │內容(斷句依原文) │├─────┼─────────────────────┤│訴字卷 │立遺囑人王啟甡、俟余百年後, ││第25頁 │由表侄張旭晶及內侄李柏鋒 ││ │等兩人繼承處理不動產動產 ││ │事宜,外人不得干涉。特囑。 ││ │(財產分配如後表。) ││ │ ││ │ 王啟甡親筆(蓋章) ││ │ 97年6月6日 ││ │ │├─────┼─────────────────────┤│訴字卷 │財產分配於後: ││第27頁 │座落八德路三段十二巷57弄32號六樓 ││ │房屋壹棟由義子甘晧均君繼承持有。 ││ │存款分配於次: ││ │大陸胞侄王明新、明良明元胞侄女* 王明瑛 ││ │明琪等伍人各給與台幣伍拾萬元 ││ │嗣孫王德慶嗣孫媳王紅嗣曾孫女 ││ │王暉共三人給與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 │照護余之朱武儀女士給與壹佰萬元 ││ │尚有餘額由表侄張旭晶內侄李柏鋒*** ││ │等貳人均分所有不動產亦由其支配。 ││ │喪葬費用已交由內侄李柏鋒支付 ││ │醫藥費用交由內侄李昌憲支付。 ││ │ 王啟甡親筆(蓋章) ││ │ ││ │* 此處增「胞侄女」三字,增字處有蓋章,但未││ │ 註明增幾字。 ││ │**此處增「拾」乙字,增字處有蓋章,但未註明││ │ 增幾字。 ││ │***此處「鋒」字下部約1/3處遭截斷 │└─────┴─────────────────────┘